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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駕駛人甲○○)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處,查獲受處分人安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之違規事實,遂以通知單舉發之,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等語。異議人則以當時員警無法源依據,對伊無故攔檢,要求查驗行照、駕照及吹試酒測儀器,對於伊據理力爭均置之不理,且同時連續開立二張紅單,並拆除伊之機車大牌,已嚴重剝奪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權利,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有違,且員警此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害於人」規定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0號裁定,以「原裁定僅對於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認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安秀蘭,異議人甲○○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而裁定應予駁回,惟就抗告人甲○○本身受裁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部分,既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異議是否有理,原裁定卻棄而不論,且逕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已有未合,又關於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部分,裁決書上記載違規事實為『燈光損壞不予修復』,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廖仙樂於原審到庭作證以及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卻為『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二者所述違規事實不相符合,原裁定未經查明,逕認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亦有未當˙˙」為由,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關於甲○○抗告部分撤銷發回,然原處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號裁決書,即受處分人係安秀蘭、違規事實「燈光損壞不予修復」部分,業經本院分以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0二號案件調查審理;而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號裁決書,即受處分人為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則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四號案件調查審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是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0號案件及其撤銷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發回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本院應審究者,應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安秀蘭,有該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對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提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自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甲○○上開所辯各節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其理由認「原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二號)僅對於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認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安秀蘭,異議人甲○○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而裁定應予駁回,惟就抗告人甲○○本身受裁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部分,既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異議是否有理,原裁定卻棄而不論,且逕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已有未合」。實則,異議人甲○○本身受裁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異議人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六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甲○○本身受裁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號裁定認本院就異議人甲○○本身受裁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部分漏未審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勤 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