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感裁執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19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警刑一字第0五六三五號,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感更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四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九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0七0六七號函可考。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六四月間犯搶奪、強盜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九三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正本二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就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就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就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並與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嗣因上開部分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七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又受感訓處分人甲○○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受上開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之執行,現仍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其於執行前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受羈押共計四十二日(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