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
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聯合晚報頭版下方欄位,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臺北縣長蘇貞昌公然允許地政官變造『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案配售要點』詐騙行政院,掩蓋虛設『空頭公司』發文收購人頭拆遷戶標得抵費地權利…向銀行全額貸款……」等文字廣告(詳如附件一);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同報頭版下方欄位,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甲○○副局長公然掩蓋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編造不實新聞,詐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作辦理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案貪瀆事……」等文字(詳如附件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同報頭版下方欄位,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臺北縣長蘇貞昌、地政局長乙○○等人藉辦理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案之政策,公然與黑金掛勾,盜用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判決署押沒收拆遷証明書,偽造一一八八戶安置名冊,號稱係前省水利處依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拆遷証明偽造之名冊栽贓案……」等文字(詳如附件三),用以詆毀蘇貞昌、乙○○、甲○○等人之名譽。
二、案經蘇貞昌、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間登載上開文字於報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登載的都是事實,伊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當時縣長蘇貞昌)、乙
○○、甲○○指述明確,並有聯合晚報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頭版各一紙、經濟部水利局安置處理小組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五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局安置處理小組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六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局安置處理小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七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局安置處理小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局安置處理小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次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局安置處理小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十四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局安置處理小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六次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函、公告抽籤作業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116673號函影本各一份、監察院(92)院臺內字第0921900182號函影本一份、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判決節本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之蘆洲南港子地區市地重劃案,於七十年間辦理土地徵收,該南港子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實施,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施行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將南港子市地重劃計畫公告施行,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82) 北府工都字第443621號函、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272281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北府地五字第116101號公告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
0 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先予敘明。㈡而八十年八月九日有關「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及
「三重堤防」拆遷戶之安置事宜,採配售土地及配售住宅並進原則,即「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每一戶配售五十坪土地及「三重堤防」拆遷戶每一戶配售住宅,此一配售規定,係由經濟部水利局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擬訂「配售作業要點」,並經安置處理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會議通過,臺北縣政府依職權所訂頒,綜觀上開配售作業要點全文,不論「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或「三重堤防」拆遷戶,均無「應依法繳交保證金」之規定;嗣上開配售作業要點,復經安置處理小組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十四次會議修正後,始增列「三重堤防」拆遷戶「應依法繳交保證金」之規定,並不包括「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之拆遷戶在內,且該配售作業要點所謂「應依法繳交保證金」者,係指登記配售住宅者之拆遷戶規模達七十戶以上時,始須繳交保證金後開始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始進行配售作業,並非每戶一律必須繳交保證金,此有安置處理小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十四次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安置處理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會議通過之配售作業要點,本即無拆遷戶應繳保證金之規定,實無所謂將「應繳納保證金」變造為「免保證金」之問題,且該免繳保證金規定事項,係安置處理小組依職權所訂頒,並非臺北縣政府之權責,竟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聯合報頭條版第一項公然登載「臺北縣政府要求拆遷戶應繳交保證金」、「臺北縣政府變造免交保證金」等與,顯與事實不符。又臺北縣政府為解決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問題,選定蘆洲市○○○段農業區,變更該區都市計畫,以重畫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取得抵費地安置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該項市地重劃計畫資金需求總額二十八億八千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其財源籌措方式,係依細部計畫書第五章規定向省建設基金貸款,貸款利息共六億六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抵費地出售款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准臺北縣政府所送修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計書一紙在卷可稽,臺北縣政府既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區區徵收區可標售地投標作業時,命投標人應按各筆土地標售之底價繳納十分之一保證金,若得標抵作契約價款之一部,又臺北縣政府辦理抵費地申請配售作業時,比照灰窯市地重劃區抵費地申請配售須知之規定,命申請抵費地酌售戶應按讓售之底價繳納三成保證金,若經審核合格其保證金抵繳價款,若逾期不繳納者,視為自願放棄配售抵費地權利,已收三成保證金無息退還,此有臺北縣政府市地重劃區區徵收區可標售地投標須知、臺北縣政府第九期蘆洲鄉灰窯市地重劃區抵費地申請配售及貸款須知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未發現有何偽造文書篡改上開配售要點中「免繳交保證金」規定,否則臺北縣政府又如何能將約八點九公頃之抵費地辦理公開抽籤配售予四百九十戶拆遷戶,而拆遷戶又如何願意繳清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上開拆遷戶貸款案之法律依據為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七一府財二字第46447 號核定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購屋貸款作業要點,與上開配售要點毫無關涉,且貸款的對象係以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並經臺北縣政府發給拆遷證明之住戶為限,且每一拆遷戶以申請購屋貸款一戶為限,貸款戶非出具拆遷戶證明文件,無法以虛設行號或公司名義,向主辦聯貸之臺灣銀行申請上該購屋貸款,且該貸款資金係由省屬六行庫共同出資,由臺灣土地銀行主辦聯貸,並以臺灣土地銀行名義貸放,每戶貸款最長以十五年為限,貸款利率按貸放款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三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1.18計算,而非免息貸款,並未發現有臺北縣政府向銀行詐貸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又被告明知慶峰建設有限公司推出五十坪套餐之廣告廣告內容有「提醒各拆遷戶銀行貸款作業程序繁鎖不易辦妥」等文字,可見慶峰建設有限公司上開廣告之目的並非鼓勵拆遷戶向銀行貸款,而係與各拆遷戶要約委建、合建、委託買賣或投資開發事宜,竟虛構該公司向銀行詐貸之事實,於九十二年間向監察院告發,復明知監察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93)院台業貳字第0920112715號函復以:應逕向司法機關申請查核究辦,乃被告於收受上開監察院復函之後,即未於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之前,竟率爾刊登於報紙之上,顯有污蔑當時臺北縣長蘇貞昌名譽之故意。
㈢又臺北縣政府核發拆遷證明書係依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71府財二字第46447 號函核定「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購屋貸款作業要點」辦理,核發拆遷證明之目的,係作為購屋貸款之第一年政府補貼利息認證及配售土地興建配售住宅之資格證明,又核發的條件,以「每一拆遷戶以申請購屋貸款一戶為限之精神,每一拆遷戶以配售一單位為限,而核發的程序,先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確屬拆遷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復由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局依據查估補償清冊及臺灣銀行保存之放貸拆遷戶領款收據聯,再一次逐件複核比對後,匯提安置處理小組核定後,函送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尚有一百七十九人依法提出異議,復經臺北縣政府將上開異議案件函請安置處理小組審理,安置處理小組為此亦召開第七、八、九、十、十一次會議開會討論,其中拆遷證明遭何新傳等偽造冒用供作莊傳集中興建戶部分,係先訂定四項審查認定標準,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資料,請異議人就其所異議事項負舉證責任,專案予以審核,拆遷戶若持有二張拆遷證明書以上者,則刪除其中一張拆遷證明書,撤銷其安置配售資格,經補正或撤銷配售資格者,並由臺北縣政府依專案小組審查之更正安置名冊辦理更正公告,此有安置處理小組第十、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指「以臺北縣政府公文書為佐證,即可作為拆遷戶資格認定標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未發現有被偽造之拆遷戶未自安置清冊中剔除、重複編造配地名冊、或以遺失拆遷戶證明為由,重新申請拆遷證明之情事。再者,臺北縣政府核發拆遷證明,係配合拆遷戶貸款及興建配售住宅二案,該購屋貸款及配售住宅二案,均訂有一定之時間、流程,安置處理小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七次會議僅就未核發拆遷証明之拆遷戶請求補發拆遷証明並補列安置配售名冊一案提會審議,嗣臺北縣政府為避免重複查証之困擾,決定不再補發拆遷証明,是依職權為踐行上開程序所必須合法、適當之決定,此有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1058449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凡此事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其當屬知悉。被告竟仍於九十三年一月,將臺北縣政府「不再補發拆遷證明」一事,與被告杜撰之「以臺北縣政府公文書為佐證,即可核發拆遷證明」作不當之聯結,刊載如聯合晚報第二項不實事項,足以引起社會公眾為錯誤之聯想,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及意思。
㈣另臺北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係臺灣省政府
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核定,嗣經安置處理小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五次會議,決定臺灣省住都局、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等相關機關分工原則,開始推定安置計畫,並調查拆遷戶之名冊尚欠五百四十九戶無法歸類,以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查核名冊,公告三個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七次會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次會議審議,新增、減配售資格,重新編製安置名冊及增減表,由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告之一千五百三十八戶,減少至一千五百三十戶,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會議,始審議通過配售作業要點,開始進行配售作業,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88)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安置處理小組第五、六、七、八、十次會議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證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配售作業尚在進行中,並未全部完成,是以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新聞稿,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41001 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均載稱:省府專案小組尚未最後決定受理配售對象等語,係屬實情,並無詐偽之處。再者,被告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86北府地五字第455653號函之「丙○○先生陳情檢舉有關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安置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疑義案報告」有不實登載之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王美英、瞿文傑、余聯興三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⑴臺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擬定本細部計畫,雖該細部計劃書中第九頁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定為34.74 %,惟臺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第四七一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之該細部計畫,其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則定為30%,且根據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三年五月間所擬定之本細部計畫書第九頁之表二「擬定蘆洲(南港子地區)(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表」扣除住宅區及商業區後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即為30%,另該細部計畫書第五頁並說明:「本細部計畫中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變更為30%,係因『省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建六字第37005 號函示有關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協調會,會中結論將(本案與新莊頭前段地區及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三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均調整為30%,以利安置拆遷戶』」,足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北府地五字第455653號函之「丙○○先生陳情檢舉有關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安置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疑義案報告」中所載之「本重劃區細部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30%」、「查檢舉內容所旨公共設施比例由34.74 %降為30%...,均係草案階段資料」等用語,即無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指述內容應有違誤;⑵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擬定「臺北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費用平均負擔比例(即抵費地比例)為10.1%、重劃費用總額為新台幣十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見該重劃計畫書第二頁、八十四年六月版),雖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第二次會議通過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惟送臺灣省政府核可時,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地六字第143940 號函,要求臺北縣政府「留設全區土地15%為抵費地及重新核算各項工程費用,增加該地區之各種建設,提高生活品質並以抵費地扣抵」之原則修正該市地重劃計畫書(見該函說明第二點),臺北縣政府即於八十五年元月修正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並將費用負擔比率由10. 1 %修正為15.6 4%,將開發費用十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調整為二十八億八千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見臺北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八十五年元月修正本第七點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第八點預估費用負擔),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准同意該市地重劃計書八十五年元月修正本備查,臺北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八五府地五字第116101號公告,此部分文件均已附卷可憑,是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北府地五字第455653號函之「丙○○先生陳情檢舉有關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安置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疑義案報告」所稱「抵費地一○.○一%部分為草案資料」,確係為草案階段資料,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至所謂抵費地10.01 %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由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臺北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劃書」時,於八十四年第二次會議審核通過,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地方字第46062 號函核准等語,然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地方字第46062 號函僅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去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內部文件,並非臺灣省政府之公函,更無發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外部效力,告發人此部分之指述亦有違誤;⑶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擬定「臺北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費用平均負擔比例(即抵費地比例)為10.1%、重劃費用總額為新台幣18億1473萬1232元,(見該重劃計畫書第二頁、八十四年六月版),雖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四年第二次會議通過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惟送臺灣省政府核可時,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地六字第143940號函,要求臺北縣政府「留設全區土地15%為抵費地及重新核算各項工程費用,增加該地區之各種建設,提高生活品質並以抵費地扣抵」之原則修正該市地重劃計畫書(見該函說明第二點),臺北縣政府即於八十五年元月修正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並將費用負擔比率由10.1%修正為15.64 %,將開發費用十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調整為二十八億八千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見臺北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八十五年元月修正本第七點: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第八點:預估費用負擔),臺灣省政府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准同意該市地重劃計書八十五年元月修正本備查,臺北縣政府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八五府地五字第116101號公告,是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北府地五字第455653號函之丙○○先生陳情檢舉有關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安置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疑義案報告所稱「後即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3940號函予以修正」應係指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元月修正上揭市地重劃計畫並報省核備一情,則該報告所登載此部分並無不實,至告發人所陳「…事後實際並無任何修正案提出,足證未修正前已公告之事項仍為有效…」,亦顯有所誤解。綜觀上該不起訴處分全文,承辦檢察官並未援用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41001 號函內容,作為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論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該案與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41001 號函毫無關涉,上該不起訴處分書既經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當知上情,詎其竟仍以「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4100
1 號函詐騙檢察官,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如聯合晚報第三項不實事項,足以引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性之誤解,益徵被告顯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
㈤又案外人何新傳、葉宗榮、李佩儀、黃志強四人藉臺北縣
政府執行臺北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之機會,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王李遷、潘根旺,於同年月十九日以李金
丁、李河炎、李阿三、李朝好、李春福、李林森、李財貴、李楊花、李金株、陳高良、陳四員、陳王淨江、陳琦山、陳財興、陳財旺、陳石山、陳文次、陳財興、楊秋梅、楊木生、楊哲雄、楊新傳、楊顯明、楊啟鏞、楊定勝、楊新傳游宋棗妹、林木火、林根旺、林定舜、林田塗、林田
三、林樸、林櫻、林慶源、林殿旺、林昇章、林丕謀、林長順、林雨佳、林家傳、吳劉豔枝、吳長員、吳大鼻、吳新燈胡錦裕、張丁風、張慶芳、張添富、張招、張寶平、張芳城、葉萬金、葉雨發、葉東成、葉文凱、葉萬結、葉根勝、葉根松、葉道明、葉東河、徐金水、徐劉金英、留長清、留長利、留義雄、留根藤、留金生、留涼、留發、留阿花、留萬賜、留秀、留德、留秋宮、留文理等一百二十五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發拆遷戶證明,業經本院(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為有罪判決在案,至被告所指述之「楊清科、陳罕、陳肆、林澤賢、林雨全、林水來、林張錦鸞、葉雨全、李慶助、李高明、李豐松、李佩儀、葉樂壽、葉宗裕、葉宗榮、徐林石、張素楨」等人,並非被偽造申請補發拆遷戶證明之人,此有該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將該判決所認定之一百二十五人被偽造申請補發拆遷戶證明,誇大並刊登為七百十六人,遠逾實際人數約六倍之多,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安置處理小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會議議程中,曾由案外人陳照郎省議員提出拆遷戶清冊一式共十二冊,該清冊係案外人張通寶先生所造具,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二建六字第04410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竟以張通寶先生造具而尚未經安置處理小組核定之拆遷戶清冊,質疑臺北縣政府有重複編造名冊、浮報戶數,已有未當。又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82北府地五字第162379號函送台灣省建設廳、地政處等為機關之拆遷戶共一千三百五十三戶名冊參考資料中,並未發現有將上該判決認定之王李遷、潘根旺、李金丁、李河炎、李阿三、李朝好、李春福、李林森、李財貴、李楊花、李金株、陳高良、陳四員、陳王淨江、陳琦山、陳石山、陳文次、楊秋梅、楊木生、楊哲雄、楊新傳、楊顯明、楊啟鏞、楊定勝、楊新傳、游宋棗妹、林木火、林根旺、林定舜、林田塗、林田三、林樸、林櫻、林慶源、林殿旺、林昇章、林丕謀、林長順、林雨佳、林家傳、吳劉豔枝、吳長員、吳大鼻、吳新燈、胡錦裕、張丁風、張慶芳、張添富、張招、張寶平、張芳城、葉萬金、葉雨發、葉東成、葉文凱、葉萬結、葉根勝、葉根松、葉道明、葉東河、徐金水、徐劉金英、留長清、留長利、留義雄、留根藤、留金生、留涼、留發、留阿花、留萬賜、留秀、留德、留秋宮、留文理等一百二十五人被偽造之人列入拆遷戶名冊參考資料之中。且本案拆遷戶,計有未參加購屋貸款及莊傳集中興建住宅拆遷戶九百十八戶、購屋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利息拆遷戶四百三十戶、參加莊傳集中興建住宅拆遷戶一百八十五戶,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戶,其中被告所指述之「速利汽車駕駛補習班(負責人何新傳)、李鳳儀、陳阿盛、陳秋金、徐林石、陳火炎、陳在、陳文雄、楊爭名、徐開祥、陳萬來、陳水、陳金龍、林福耀、陳金枝、陳玉英、吳復原、留銘輝、留虎雄、陳裕坤、陳萬財、林水來、留標、李豐松、李瑞崑、林文崇、林榮宗、張謝盼」等人,均非上該判決所認定被偽造之人,且安置處理小組第七、八次會議審議新增、減配售資格時,亦未將上該判決所認定之王李遷、潘根旺、李金丁、李河炎、李阿
三、李朝好、李春福、李林森、李財貴、李楊花、李金株、陳高良、陳四員、陳王淨江、陳琦山、陳石山、陳文次、 楊秋梅、楊木生、楊哲雄、楊新傳、楊顯明、楊啟鏞、楊定勝、楊新傳、游宋棗妹、林木火、林根旺、林定舜、林田塗、林田三、林樸、林櫻、林慶源、林殿旺、林昇章、林丕謀、林長順、林雨佳、林家傳、吳劉豔枝、吳長員、吳大鼻、吳新燈、胡錦裕、張丁風、張慶芳、張添富、張招、張寶平、張芳城、葉萬金、葉雨發、葉東成、葉文凱、葉萬結、葉根勝、葉根松、葉道明、葉東河、徐金水、徐劉金英、留長清、留長利、留義雄、留根藤、留金生、留涼、留發、留阿花、留萬賜、留秀、留德、留秋宮、留文理等一百二十五人被偽造之人,列入拆遷戶安置分門別類配售名冊之內,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88)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冊在卷可資勾稽,並未發現臺北縣政府有將偽造人頭戶之情事,亦未發現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10116673號致內政部之函件,有函報人頭拆遷戶轉陳行政院核示之情事。縱上開判決認定為遭冒名補發拆遷證明書之人,並非一律不得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列入配售住宅戶,例如,張慶芳、留秋宮、葉根勝等遭冒名補發拆遷證明書之人,因係起造人,且未訂定委建契約,依安置資格認定標準改列為得以配售之第一順位,至徐劉金英等遭冒名補發拆遷證明書之人,因係非集中興建住宅起造人,且訂定有委建契約而未中途解約,不符合安置資格認定標準,未列入配售戶,遭偽造之楊清科則係因本件徵收而拆除附屬建築物,並未拆除其主要建築物,不需予以安置,而撤銷安置資格,此有安置處理小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第十三次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未經查證明確,即登載傳述如晚聯合晚報第四項「重複編造名冊」、「浮報戶數」等不實事項,而詆毀告訴人。
㈥再查,本件拆遷戶張通寶、張通吉二人之門牌號碼雖同時
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但分屬於不同地號(張通寶所有第704 地號土地、張通吉所有第575 之4 地號土地),且各有不同之主要建築物(張通寶所有主要建築物面積為21.20 平方公尺、張通吉所有主要建築物面積為
67.33 平方公尺),是以安置處理小組認定張通寶主、張通吉係不同之編號第2340號、第2335號合法拆遷戶,並因其符合重畫區抵費地配售之資格,而分別列入抵費地配售名冊之內,計配得二個單位共一百坪,至同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其餘住戶張寶平、張金童、張葉嬌、陳張份、並未發現有配售之情,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抵費地配售名冊、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堤防、蘆洲堤防、疏洪道及左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編號第74號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刊登傳述:「張張通寶以同一門牌戶配得四個單位計二百坪抵費地」,顯與事實不合。再者,安置處理小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次會議決議:「經核對補償費清冊,楊清科等三十一戶拆遷戶,雖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拆遷證明書,但領取補償項目係屬附屬建物,並未拆除其主要建物,依安置目的係針對被徵收而致無屋可住者,既無須予以安置,應撤銷其安置配售資格」,足見本案拆遷戶中,若有豬舍、水塔、水井、水池、倉庫、木棚、木板牆、木屋等附屬建築物者,依法得領取補償費,但不得核准其安置,必須拆除主要建築物致無屋可住者,始有配售資格,本件拆遷戶張通寶、張通吉、張寶平等二人(即張寶輝、張寶平),門牌號碼固同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但分屬於不同地號(張通寶所有第704 地號土地、張通吉所有第575 之4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各有不同之主要建築物(張通寶所有主要建築物面積為21.20 平方公尺、張通吉所有主要建築物面積為67.33 平方公尺、張寶平所有主要建築物面積為118 .02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築物(張寶平所有附屬建築物查估金額為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張通吉所有附屬建築物查估金額為三萬零七百十二元、張通寶所有附屬建築物查估金額為二萬三千零二十二元),足證被告登載傳述:「張通寶以同一門牌戶借以豬舍、水塔、違章建物、水井、水泥地等編造安置戶名冊,配得抵費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竟登載傳述如晚聯合晚報第五、六項,以斷章取義、魚目混珠之方式為不實之陳述。
㈦末查,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
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重劃區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重劃計畫書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復以「所送貴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既已依本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3940號函示意見修正,同意備查,請依法辦理公告,並依計畫進度積極展開各項重劃工作及自行列管。」,足證臺北縣政府依上開函示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並積極展開各項重劃工作,並無不當。再者,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前巷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區於實施期間,臺北縣政府因土地分配需要增設九條八公尺巷道,經修正重劃計畫書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地六字第142850號函略以同意核備,請依法公告並積極辦理各項重劃作業,臺北縣政府遂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後,依上開規定,移請被告所屬城鄉局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程序,並修正重劃計畫書圖之公共設施用度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三十點六七,亦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明知其提起上該重畫計畫書公告無效一案,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判決駁回在案,竟仍登載傳述如晚聯合晚報第七項「蘇貞昌縣長知法違法,公然將未具法定效力之公辦重劃書,藉以行政權勢強行辦理重畫施工作業,於此行為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等不實事項。被告明知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准否,為臺北縣政府之權責,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遭臺北縣政府以「基於系爭重劃區原係為配合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原已擬定其開發計畫,攸關民眾權益甚大,不宜自辦」為由予以駁回後,竟對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刊載於聯合晚報內容所謂「詐騙地檢署檢察官」、「辦理貪瀆事」等語,復對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刊載傳述「公然與黑金掛勾」、「偽造名冊栽贓」等語等不實事項,均如上所述。
㈧末按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誹謗罪之免責條件為:「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故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即使發表言論者所指述之內容非真實,亦僅在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情況下,此時,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如若不然,而係在陳述事實或意見時,同時有足以使被評論者因該評論感到被輕視、羞辱或使社會大眾對被評論者喪失信心或憎恨等之非理性人身攻擊、漫罵文字或言語時,即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善意」,仍應構成誹謗罪。本件被告登報傳述之內容為與公益無關之事務,且其明知其指述之內容非真實,顯與上開法定免責事由不相當,應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前後多次加重誹謗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在揭發弊端,但卻以個人主觀認定,恣意扭曲事實,圖以誤導民眾,暨其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