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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

T○○ 律師地○○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

J○○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寅○○、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S○○係宏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宏裕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寅○○係宏裕公司之主任技師,被告乙○○係漢嵩土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嵩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另案起訴)係紘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紘亞、宏裕公司為興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板橋仕」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設、營造公司,漢嵩公司為系爭大樓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被告S○○為承攬工程及監工人,被告寅○○為監工人。宇○○(為宏裕公司負責人,另案起訴)、辛○○、被告S○○、乙○○於民國(下同)85年興建系爭大樓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低價之含氯離子之砂(俗稱海砂)充當高價一般砂石製作之預拌混凝土,以及抗壓強度不足之混凝土,用以營造系爭大樓,宇○○、被告S○○、寅○○等人且未踐行在工地現場檢測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工地亦未自備合格檢測儀器或試片。被告乙○○明知漢嵩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CNS3090 之0.3 公斤/立方公尺,仍連續出具漢嵩公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而均違反建築術成規。宇○○、辛○○、被告S○○隱暪系爭大樓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及強度不足混凝土一情,並由紘亞公司交付行使前述品質保證書影本,使告訴人卯○○、宙○○、I○○、亥○○、巳○○、己○○、戌○○、B○○、E○○、子○○、癸○○、庚○○、壬○○、玄○○、蔡美媖、P○○、丑○○、U○○、A○○、鄭春哖、L○○○、H○○○、N○○○、G○○、酉○○、F○○、K○○、申○○、黃○○、C○○、午○○、D○○、甲○○、丙○○、Q○○、R○○、天○○、辰○○及未○○等人陷於錯誤,以自己或配偶之名義,購買系爭大樓,交付價金。嗣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始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發生水泥龜裂、剝落,內部鋼筋鏽蝕,將混凝土送鑑定,發現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上開國家標準,為俗稱之海沙屋,系爭大樓混凝土隨時間進行,強度不正常減弱,使系爭大樓七樓等陸續發生裂痕,致生公共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卯○○等人,因認被告S○○、寅○○2 人均涉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

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S○○、寅○○及乙○○3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由漢嵩公司出賣混凝土予宏裕公司用以施作上開「板橋仕」社區大樓,並先後出賣予告訴人卯○○等人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施作上開「板橋仕」社區大樓所使用之混凝土均係合乎上開國家標準者,未有任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而向告訴人卯○○等人詐欺財物;被告乙○○另辯稱其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氯離子出廠檢測報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系爭大樓為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CNS3090

之0.3 公斤/立方公尺,即為俗稱之「海砂屋」云云,無非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巳○○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樣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O○○及助理、系爭大樓住戶代表及被告辛○○有指派陳志先共同參與監督,其採樣之過程並無不妥適之處及採樣之檢體亦無受到人為污染之可能,再土木技師公會技師O○○委託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為「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及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而據該系所出具之材料試驗報告,各樓層混凝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值分別為B1A :0.99、B1C :0.35、B 1B:2.

9 、1FB :0.73、1FC :0.66、1FA :0.46、3FB :0.38、3FC :0.48、3FA :0.7 、5FA :0.86、5FB :0.66、5FC:0.78、、7FC :0.64、7FB :0.67、7FA :0.44(單位均為公斤/立方公尺),均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此有土木技師公會89年3 月10日(89)省土技字第1087號「板橋市○○路○ 段○○巷○○○ ○○號、混凝土強度、氯離子檢測及鋼筋檢測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劉博濟即原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學系助教於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299號(按該案被告為辛○○、宇○○2 人,惟與本件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案件審理時結亦證稱:「本件臺北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是我與同事一起製作的,是以ASHTO260之93規範,也是指1993 年 規定之規範來檢測氯離子含量,我們的檢驗方法是電位滴定法,也是參考國際的規範,因為國家只規定水跟砂的檢驗方法,對於硬固混凝土沒有規定檢驗方法」等語,是系爭大樓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依上開臺北科技大學之材料試驗報告雖均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雖屬有據。

㈡然本件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驗之檢體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技師O○○會同紘亞公司代表陳志先於89年1 月25日至系爭大樓採樣乙情,被告辛○○固不否認,證人O○○於89年12月29日本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1195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忘了當天還是隔天就送臺北科技大學作試驗,一般標準作業程序是先將檢體養護7 日之後才能作抗壓試驗,7 日之後剛好遇到過年,所以過年之後才作抗壓試驗及氯離子試驗。(問:為何科技大學試驗報告送驗日期為2 月14日?)他們可能沒有把養護時間算入,我檢體採完之後送驗之前就把檢體放到車上或辦公室內。當天早上到現場參予採樣中遇到吃飯時間我有離開,吃完飯回到現場採樣接近完成,可能是下午2 、3 點,我才帶著檢體與助理離開,我確定是農曆年前就把檢體送給臺北科技大學,當時臺北科技大學並沒有收據給我」等語明確,另證人陳志先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89年1 月25日我有參與系爭大樓混凝土採樣工作,到現場時有住戶、管理會主委、副主委、O○○、助手,依據雙方討論採樣的地點採樣,採樣完後的檢體我們先簽名,檢體還要作整理,我沒有參與整理之後我就離開,我是到最後一個採體採樣簽名後離開,已經是下午,O○○在中途有先離開,我離開之前沒有再見到O○○」等語在卷,是上開檢體之採樣過程中,辛○○之代表及鑑定技師並非自始至終全程在場會同監督,且上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試驗報告上所記載送驗日期為89年2 月14日,而另證人劉博濟於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29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試驗報告上方之送驗日期是指樣體送到學校之日期」等語,是證人O○○所稱檢體是採樣當天或隔天就送驗乙情,顯有疑問。退言之,縱認89年2 月14日係試驗日期,惟距離採樣日期亦相距達20日,採樣後至試驗之時間非短,則上開檢體在此期間有可能未受週全之保護,致有受外在因素、環境影響或污染之可能,是本件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所試驗之檢體,其採樣過程、送樣過程及時間、採樣至試驗之時間,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上開臺北科技大學之材料試驗報告所試驗之結果並非毫無瑕疵可言,至為顯然。

㈢另依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299號案件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臺北縣辦事處91年1 月22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042號函記載「二、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分析報告之氯離子含量分析差距極大,其可能因素:⑴取樣後送驗間之時間長短致使氯離子含量受外在環境之影響所造成誤差。⑵試驗方法差異所生之誤差。⑶取樣位置之不同所產生之誤差。⑷試體污染所造成之誤差。⑸其他不明之可能因素造成之誤差」,是造成系爭大樓混凝土檢驗結果呈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成因有多種因素,有因氯離子鑑定採樣位置、送驗時間、試驗方法、試體污染、不明因素等各種因素,均可能有造成檢驗結果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發生。再者,本件上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材料試驗報告之試驗檢體,已有如前述採樣過程、送樣過程及時間、試驗時間等諸多瑕疵,自尚難僅憑上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試驗報告乙份,即認系爭大樓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確有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之情事。

㈣另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299號案件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30日、89年9 月22日所為之試驗報告,雖前者為委託者及申請廠商:巳○○、工程名稱:板橋仕社區、貨品:硬固混凝土、送樣者:巳○○、送樣日期:88年12月30日、試驗結果:氯離子含量(公斤/立方公尺)、測試方法AGNO3 滴定、測試結果:0.83、報告簽署人張志銘;而後者為委託者:板橋仕、申請廠商:板橋仕社區管委會、樣品名稱:硬固混凝土、送樣者:卯○○、採樣日期:89年9 月18日、試驗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公斤/立方公尺)、試驗方法硝酸銀滴定、試體編號B1-1之試驗結果:0.05、試體編號B5-2之試驗結果:0.91、報告簽署人翁瑞青,且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亦指稱:「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體,是會同紘亞公司經理陳志先去採樣的」等語,而上開2 份試驗報告並分別經試驗報告人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副理張志銘、測試專員翁瑞青於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29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試驗報告為其等所簽署屬實在卷,惟證人張志銘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否我實驗做的,有可能公司測驗專員做的,本公司而言,通常是客戶自行採樣,印象中本案不是公司採樣,依試驗報告記載氯離子含量有超過標準,這份報告是幾個檢體試驗出來,因為報告已超過保存期限,所以無法判斷,有可能單個樣品質,有可能是多個樣品之平均值,這份報告不能看出檢體取自於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哪一個部分,試驗報告記載為板橋仕是針對哪一個工程,但這些資料都是委託者提供的,上開試驗報告無法看出檢體取自系爭大樓」等語、證人翁瑞青證稱:「委託者資料是委託者在試驗申請書上所登載的,本件氯離子含量結果如報告上一樣,硝酸銀滴定法不是很完備之測試標準,我們指是依照送來的檢體,用硝酸銀滴定法檢驗乘以單位重,而得出試驗結果,目前沒有法規規定建築物採驗檢體之檢驗方法,只有預拌混凝土之檢驗方法,不能從報告跟記憶知道這個樣品取自哪個建築物」等語,是上開試驗報告2 份,均非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與被告3 人所協調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而上開試驗報告所試驗檢體之採樣、送樣過程,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經公開公正之技師會同雙方代表全程參予採樣、送樣,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試驗檢體係取自系爭大樓何處、數量為何,況前者試驗報告僅有1 個測試結果,其試驗之檢體數目無法得知,而後者試驗報告,試體編號B1-1之試驗結果:0.05、試體編號B5-2之試驗結果:0.91,二者差距甚大,亦僅有2 個試體檢驗,應認上開試驗報告所試驗之檢體,無論在採樣、送樣、檢體數量、採樣位置等程序上均有瑕疵,應無法證明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實超過0.3 公斤/ 立方公尺之標準,故尚難以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上開2 份試驗報告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亦堪認定。

㈤再者,工業研究院材料研究所於89年9 月8 日就「紘亞公司

(板橋仕)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分析」所為之化學分析報告,公訴人雖以上開分析報告所用之單位係指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重量百分比,因無採樣檢體之混凝土單位重量,以致無法將上開分析報告所用之單位,換算成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故無法認定系爭大樓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云云。然:

⒈上開分析報告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5 月16日協調紘亞

公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臺北縣政府4 樓第4 會議室召開第2 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 同意由住戶代表、建商、臺北縣政府會同方式共同委託檢測。2 原則委託工業研究院辦理檢測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有關取樣數量、位置由專業單位依規定辦理。3 檢測費用由建商負擔,由住戶及建商雙方委託律師先行研商辦理檢測之其他事項,.... 」 ,而紘亞公司與系爭大樓住戶卯○○等46人於89年8 月17日簽訂共同鑑定協議書,雙方同意由鴻通企業社進行採樣,由工業研究院進行鑑定,當日所採樣品,於當日會同送樣,當日無法全部採樣完畢時,隔日續行採樣,隔日所採樣品亦於當日會同送樣,嗣於89年8 月29日系爭大樓住戶代表卯○○、宙○○、陳永欽、廖大鵬、紘亞公司及相關廠商代表張行琪、乙○○、臺北縣政府代表錢文傑至系爭大樓進行取樣化驗會勘,並於當日由張行琪、卯○○、錢文傑將取樣之樣品送至工業研究院材研所委託進行氯離子含量之鑑定及8 月30日補件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 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188598號函暨所附89年5 月16日之系爭大樓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89年8 月17日簽訂之共同鑑定協議書、臺北縣政府

89 年8月28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319608號函、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89年8 月29日之委任授權書、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89年8 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大樓氯離子取樣化驗會勘紀錄、工業研究院材研所89年8 月29日之工業服務委託單各一份、取樣送樣照片6 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是上開分析報告係基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紘亞公司所為協議而委託送驗,且取樣、送樣均係同一日,並由雙方代表全程共同參予取樣、送樣,是上開分析報告之委託鑑驗基礎、取樣、送樣之過程並無瑕疵,其檢驗結果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另上開分析報告所用之單位雖係指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重

量百分比,而本件已無法取得上開分析報告當時所化驗之採樣檢體之混凝土單位重量,惟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94 年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以專業來講,沒有單位重量無法正確換算,但美國asshto t260 的規範,如果混凝土單位重無法測得,可以直接以重量百分比乘以2323,得到每立方公尺多少公斤,只要是國際規範標準,換算出來的值,應該可以採為專業上判斷之標準」等語,及據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493592號函(針對本案系爭大樓疑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於93年5 月28日召開協調會)內第㈢之⒈⒉點及㈤之⒈⒉⒊點所記載,亦認可使用普通、常重混凝土單位重量假設直2323kg/ 每立方米作為計算基準。是如將上開工業研究院材研所之分析報告結果乘以2323,其檢驗結果之單位則為公斤/立方公尺,應可作為認定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之基礎,經換算結果,其中A1-1、A2-1、A3- 1 、5-1 樑、A6-1、A7-1、BF-4、B1-1、B2-1、B2-2、B3-1、B3-2、B4-1、B5-1、B5-2、B6-1、B6-2、B7- 1 、B7-2:均為0.02323 (

0.001%乘以2323,單位為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均同)、A4-1:0.2323、A5-1:0.11615 、BF-1:2.11393 、BF-2:0.30199 、BF-3:0.72013 、BF-5、B4-2:均為0.04646 ,是依上開換算結果,上開27個採樣檢體中僅有3 個即BF-1:2.11393 、BF-2:0.30199 、BF-3:0.72013 之採樣檢體是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其餘則均未超過,是僅以3 個檢體超過0.3 即認定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尚屬牽強,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因本件系爭大樓之歷次採樣

、包裝及鑑定過程,或存有上開諸多瑕痴,或採樣檢體仍存有部分超過標準等情,加以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3 人、辯護人就上開歷次鑑定結果之可信度,雙方各有己見,相持不下,再參考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乃決定就系爭大樓之混凝土中氯離子乙事,再行第3 次之鑑定作業,並於94年12 月26日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就上開採樣、包裝及鑑定等事宜先行擬定工作計劃書函覆本院,並為避免上開歷次鑑定之諸多瑕痴,由本院於95年4 月12日督同學習司法官、書記官、被告3 人、辯護人J○○律師、戊○○律師、告訴人卯○○、I○○、蔡美媖、酉○○、告訴代理人M○○律師、林河村及台灣營建研究院工作人員宋國華、徐俊寶、張舉鵬、朱木軍,前往系爭大樓分組(按每組均有學習司法官、被告或其代理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工作人員共同組成,詳如95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同時進行採樣作業,並參以上開工作計劃書後,評議決定每樓層各採樣長約11公分,直徑約5.5 公分之鑽心混凝土試體6 只(用以符合台北縣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8 條:每20 0平方公尺應採樣乙只之規定,詳細位置詳如上開工作計劃書及本院95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並以未含氯離子之純水,依國家標準CNS1238 進行上開採樣作業(用以避免污染採得試體),再於上開試體標記採得位置後,以透明之新塑膠立即袋封存包裝(用以避免採樣後鑑定前之污染可能)後置入紙箱之中,再由各該組之被告或代理人、告訴人或代理人檢視無訛後,親簽在各該紙箱彌封膠帶上,並於採樣完成當日由被告及告訴人各乙人陪同宋國華將上開採得檢體計48只攜回台灣營建研究存放待鑑,是本院對系爭大樓所行之採樣、包裝程序,應已完全排除上開歷次鑑定之瑕痴情事,並在雙方當事人親眼見聞及避免污染檢體之情形下,進行上開採樣、包裝,此有本院95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現場採樣照片36張及台灣營建研究院95年4 月18日覆函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㈦又上開48只檢體,後經送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部台北

試驗室(按本院係在雙方當事人均不知由何單位鑑定,諭由台灣營建研究院送請鑑定)進行氯離子含量之鑑定作業,其中編號4-1 、5-1 檢體2 只均為0.07公斤/ 平方公尺;B-1、2-4 、2-5 、3-1 、3-6 、4-2 、4-6 、6-4 檢體8 只均為0.05公斤/ 平方公尺;其餘計38只檢體則均為0.02公斤/平方公尺,上開全部48只檢體全數均在0.1 公斤/ 平方公尺以下,顯均未逾國家標準CNS3090 之0.3 公斤/ 平方公尺以下(即系爭大樓並非所謂「海砂屋」),此有台灣營建研究院95年5 月10日(095) 營建工字第09500583號函及其所附報告書、鑑定時檢體照片、中華工程司材料試驗部台北試驗室試驗報告各乙份可憑,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系爭大樓所行之上開採樣、包裝程序,既已完全排除上開歷次鑑定之瑕痴情事,並在雙方當事人親眼見聞及避免污染檢體之情形下,進行上開採樣、包裝,且在雙方當事人均不知何單位鑑定之情形,將上開48只檢體送公正客觀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部台北試驗室進行氯離子含量鑑定作業,且告訴代理人M○○於95年8 月24日亦代理全體告訴人陳報稱「本案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氯離子是否過高,經 鈞院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重為鑑定,鑑定結果所採之48只檢體全數在0.1 公斤/ 平方公尺以下,符合CNS3090 國家標準,告訴人尊重專業,對此鑑定結果並無疑義」等語明確,則上開48只檢體之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揆諸上述,應該採信,則公訴人以被告3 人均有以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CNS3090 之0.3 公斤/立方公尺之預伴混凝土興建系爭大樓,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隱暪上情,先後出賣系爭大樓房屋予告訴人卯○○、宙○○、I○○、亥○○、巳○○、己○○、戌○○、B○○、E○○、子○○、癸○○、庚○○、壬○○、玄○○、蔡美媖、P○○、丑○○、U○○、A○○、鄭春哖、L○○○、H○○○、N○○○、G○○、酉○○、F○○、K○○、申○○、黃○○、C○○、午○○、D○○、甲○○、丙○○、Q○○、R○○、天○○、辰○○及未○○,而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云云,揆諸上述,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