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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號樓選任辯護人 周炳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被 告 丙○○

樓之一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85號、91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洪秀郎(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表慶安建設公司與戊○○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戊○○提供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七

四一、七四二、七五二地號之土地,作為慶安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住宅店面大樓之建築基地,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建物「水景與花園」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十八號,以下簡稱「水景花園大樓」)。慶安建設公司再委由為己○○擔任負責人之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州營造公司)負責實際承造、並委由丙○○建築師為該工程之監造人,監督承包廠商即鼎州營造公司是否按圖施工。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篇),且應注意其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參建築法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柱主筋柱箍筋未預埋入地下層及連續壁、柱底外側底部未使用280 公斤╱平方公分混凝土、柱筋每隔一根應另設一補助箍筋、柱箍筋間距超過十公分、柱中間部份之柱箍筋間距超過十二公分等「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暨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其繪製之鋼筋綑紮示意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求等缺失,顯違建築術成規,致生負載牆承載力不足,危及整棟大廈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履勘筆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沈福元、劉永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土技字第9030418 號鑑定書及告訴人所呈之現場照片數張等,即違反柱主筋柱箍筋未預埋入地下層及連續壁、柱底外側底部未使用280 公斤╱平方公分混凝土、柱筋每隔一根應另設一補助箍筋、柱箍筋間距超過十公分、柱中間部分之柱箍筋間距超過十二公分等建築技術成規,暨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其繪製之鋼筋綑紮示意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求等缺失,顯違建築術成規,致生負載牆承載力不足,當危及整棟大廈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分別為鼎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僅負責財務,不知該建築物有何違規情事,被告丙○○則辯稱其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承攬人」或「監工人」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㈠本件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並無疑慮,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慶安建設公司曾委託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顧問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作成「臺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下稱杜風評估報告),該報告結論認為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符合規範規定,亦即系爭建物是安全無虞的,且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具體危險之發生可能、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多項瑕疵,不應採認、㈣杜風顧問公司所提評估報告考慮全部因素,並有詳盡之分析說明,較具公信力、㈤本院囑託中央大學橋樑研究中心所作之「臺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鋼筋混凝土柱非破壞性檢測報告書」(下稱「央大檢測報告」)已確認系爭建物一樓

2、4、7號均有足夠之主筋及箍筋數,與杜風顧問公司之評估報告綜合觀之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㈥被告己○○於鼎洲營造公司係負責財務部分,對相關之建築技術成規不瞭解,並無違反建築技術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依法並非監督施工技術之人,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㈡系爭建物既無任何安全上之疑慮,自不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非為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故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犯罪主體:

⒈查本件被告丙○○為建築師,且於本案中為系爭建築物「水景花園大樓」之監造人,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則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並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承攬工程人」,故無由成立本件犯罪:

⑴本件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然「監工人」並不包含「監造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屬外部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不負責施工技術,此觀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之修正自明。於該次修正中,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義務悉遭刪除,並於修法理由中說明指導施工方法等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即屬「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屬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其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需另由外部人士之「監造人」建築師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

⑵故營造廠、營造廠主任技師等之「監工人」之角色功能與

建築師之「監造人」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法、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此種於「監工人」之外,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基本原則。而「監造人」非為與地主簽定合建房屋契約之人,亦非營造系爭建築物之人或替營造廠監督工人完成承攬建物之人;反之,其係為營造過程之外部人員,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其並非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情至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參照)⒊故被告丙○○僅具系爭建築物之「監造人」身份,而不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承攬工程人」、「監工人」之身分,經核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並認其應負責查核施工方法之情,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意旨),而系爭建築物並未有生公共危險,此由慶安建設公司委託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所作成之「台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及該評估報告之製作人證人丁○○○○於本院中之證述可得明證。

⒈杜風顧問公司具有本案之相關專業經歷,且該公司曾參與

之國家級研究計畫如下⑴國家地震研究中心:學校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暨補強設計研究⑵交通部:土壤液化區建築物之結構補強設計研究⑶國家地震研究中心:九二一震災結構補強設計案例之研究⑷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震損集合住宅修復補強技術(結構系統與耐震設計)服務團體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歷史古蹟建築物制震設計實務之研究⑹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隔制震設計規範與實務之研究比較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結構之設計與施工品管作業研究。

⒉杜風評估報告之製作目的為計算系爭建物在不同之植筋量

情形下之耐震力為何,並探討在不同之植筋量下其原設計是否具備足夠之耐震力,亦即因應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有四根柱於一樓柱底與地下室柱頂間出現「柱錯位、柱植筋」之疑慮,導致該建物有結構安全顧慮之情,而由杜風評估報告依據以往鑑定報告與原設計圖說,以SAP 程式模擬柱偏移之影響,重作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之結構分析後,依據植筋0%、植筋50% 與植筋100%等四個CASE比較鋼筋量,同時亦進行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⒊杜風評估報告中就關於移位柱之植筋量不同所造成之影響

,其報告結論認為無論植筋量多寡,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物實際結構均應屬安全。該報告依據八十六年規範與實際結構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重作ETABS 分析比較鋼筋量得知,無移位之柱的原設計鋼筋量皆滿足本報告重作分析之需求鋼筋量,而有移位柱之鋼筋量以植筋0%、植筋50%與植筋100%分別探討折減後之有效鋼筋量對結構安全之影響。分項研究下,於植筋100%CASE中,所有柱主筋皆合格;植筋50%CASE 中,有一根柱主筋不足;植筋0%CASE中則有二至三根柱主筋不足,然因「鋼筋超過需求量」遠大於「鋼筋不足量」,故報告研判結果認移位柱鋼筋量不足對本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不大。且於實際結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則得知,實際結構之崩塌地表加速度高於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以實際結構應屬安全。

⒋杜風評估報告並認為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及三三一之地震中

,均屬安全而未毀損,故該建物未有結構安全問題,故而未有生公共危險:⑴杜風評估報告結論為實際結構的lF及2F於此兩次地震下仍處於彈性狀態內,其於假設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層剪力與樓層變位的韌性容量曲線為雙線性行為下,進行各樓層彈性地震地表加速度計算,並與氣象局九二一及三三一地震於建物附近四個測站之強震資料比較後發現,實際結構的lF及2F於此兩次地震下仍處於彈性狀態內。⑵以往鑑定報告,如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結論均認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將由彈性狀況進入塑性,亦即將出現較大變形,且樑柱結構受損。⑶然而在九二一地震中,系爭建物實際上未受損,此即代表系爭建物為安全。因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承受0.105g地震強度,已達彈性地震地表加速度0.104g(相應於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0.1436g), 然皆未受損,故此代表系爭建物可符合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而該報告提及建物之結構安全時,皆以其建物設計與施工當年之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準,標準為建物可承受正規化反應譜係數最大值C=2.0 下之地表加速度0.23g 之地震強度。⑷杜風評估報告成果為可信之原因在於,以往鑑定報告之分析成果並不符合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與三三一地震中皆未受損之實際情況,由此可證實杜風評估報告所推估之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較為合宜。⑸此外,系爭建物實際耐震能力應更高於杜風評估報告之結論,因該報告並未將全部RC牆納入模擬,隔間磚牆亦只考慮其重量,未將隔間磚牆之強度納入模擬,而RC牆與隔間磚牆絕對有其耐震能力,故實際結構之耐震能力應高於該報告之分析成果。

⒌杜風評估報告結論與其他鑑定報告不同之原因,係在於杜

風評估報告所採之規範版本與其它鑑定報告所採之規範版本不同,而各版本之規範耐震力標準亦有不同規定所致:因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設計,八十八年十月完工,而於該時之有效規範係為八十六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故應以該八十六年版之規範為適當,而非其它鑑定報告所採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因應九二一地震而新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若依八十六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即杜風評估報告所採之規範標準,則系爭建物之耐震力即為合格。關於採取不同之規範時,造成差異如下:⑴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與耐震能力評估,會因分析時所依據之規範不同,結果有極大差異,即如杜風評估報告之八十六年規範之正規化反應譜係數為C=2.0 ,而現行新修訂之規範為C=2.

5 ,代表二者之結構安全係數相差25%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則性結構物之動力分析基底剪力可為靜力分析最小地震總橫力之90% ,若忽略此因素,則結構安全係數相差10% 。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等鑑定報告均採系爭建物完工後方修訂之新規範標準,造成耐震力要求之標準不同、鑑定數值亦有差異,即①耐震能力之要求不同a依新修規範:規範耐震能力X 向0.193g ,Y向0.216g,耐震安全標準0.230g,評估結果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稍不符合。b依八十六年規範:規範之耐震能力X 向

0.241g,Y 向0.270g,耐震安全標準0.230g,評估結果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足夠。②反應譜係數、植筋模擬、動力折減、混凝土抗壓強度、地下室模擬、磚牆模擬、RC牆模擬、分析方法、樓層重量計算、建物基本振動、周期等之規範標準均有差別,例如反應譜係數:依新規範為2.5 ,依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則為2.0 。

⒍杜風評估報告之製作人丁○○○○之學經歷及專長等如下

:六十九年台大土木系畢業,七十三年於美國俄亥俄州州立大學工程力學系碩士畢業,七十六年於同學系博士畢業,畢業後就回國任教淡江大學土木系副教授,八十年左右升教授,任教十年後離開淡江大學,於九十一年擔任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技師。其係結構專長,做過約有二百件左右的結構安全鑑定案例,及約一百件結構補強設計,其中包括中正紀念堂結構安全鑑定、圓山市立美術館結構安全鑑定、台北市圖書館結構安全鑑定,與地震有關者為九二一震災後之築巢專案、埔里的彩虹大地住宅大樓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南投凱撒綠景住宅大樓的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太平市大地城國住宅區的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等。

⒎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結

證陳稱,經考量柱偏移及柱主筋被截斷之情形,並施以嚴謹之結構分析後,認為此棟建築物是安全的,其並認為杜風評估報告之分析方法、邏輯、結果均屬合理。當初其受委託製作杜風評估報告的目的係為釐清系爭建築物的安全,故其以嚴謹的結構分析為之,而報告結論為系爭建築是確定安全的,而達成建築為安全之結論,所據之理由為:⑴原設計結構符合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且實際結構是安全的⑵於二種情形均考量下,即柱偏移,及鋼筋切斷植筋的情形,其植筋又分三種假設,一是0%CASE,一種是50%CASE ,一種是100%CASE,分析的結果,系爭建物都屬耐震能力符合規範要求⑶先前數鑑定報告之成果並不合理:九二一地震與三三一地震強度已經到達彈性地表加速度的程度,若以往鑑定報告為正確,則系爭建築物將出現極大的裂縫,然事實上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地震與三三一地震,其結構表現幾乎是沒有裂縫的,因此反推得知,以往的鑑定報告成果不合理。⑷經考量先前鑑定報告提及柱偏移,柱主筋被截斷的情形,綜以分析了三種植筋比例,並依照結構分析的角度來審視,均認本建物是安全的。此外因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所甲○○○○之非破壞檢測報告復證實系爭建物係有植筋,故更可以得知此棟建築物是安全的。

⒏證人丁○○○○並說明其所製作之評估報告與先前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作之數鑑定報告結論不同之主要原因,係為杜風評估報告所採取之標準為八十六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此會影響反應譜係數之標準不同,且系爭建物又係規則性建築物,即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沒有突出之建築物,在動力分析上的地震總衡力上可以再折減百分之十,其證稱:「本報告的結果與之前不一樣,主要的基本假設是不一樣的,以前的報告它採用所謂現行的規範,但是本棟建築物應該採用八十六年的耐震設計規範,兩者規範的差別,導致結論有所差異,比較重大的有二點,第一點,我們有反應譜係數,現行規範是C等於2.5 ,八十六年規範是C等於2.0 ,它的差距就相差了百分之二十五,另一點是說,本建築物為規則性建築物,所以說動力分析的地震總衡力可以折減百分之十,也就導致我們結論上有所差異」等語,足徵杜風評估報告較先前之鑑定報告為合理可信。

㈢系爭建築物並未生公共危險:依據國立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

究所之「臺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鋼筋混凝土柱非破壞檢測報告」及該報告之計劃主持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述,系爭建物係屬有植筋之情形,故知系爭建物更屬安全無虞,而未生公共危險。

⒈證人甲○○○○係受本院委託為本案系爭建物鑑定之專業

人士,其學經歷如下:六十九年自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七十三年取得美國威斯康辛大學麥迪遜校區土木工程碩士學位,七十八年取得美國德州大學奧斯丁校區工程力學博士學位,於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校區國家複合材料研究中心作博士後研究,七十九年至中央大學土木系任教。目前任教於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並為校內橋梁中心主任,其在專業性學術團體中曾任以下職務:中華民國非破壤檢測協會學術委員會委員(81/03 ~迄今)、中日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非破壤檢測委員會委員(91/04 ~迄今)、中日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非破壞檢測委員會主任委員(93/01~迄今)、中日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非破壞檢測暨安全評估推動小組委員(87/8~91/4)、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測協會常務董事(93/0 3/01 ~迄今)。

⒉由央大檢測報告之結論及證人甲○○○○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陳述可知,系爭建物係屬有植筋之情形,且證人甲○○○○認杜風顧問公司丁○○○○所製作之杜風評估報告為合理⑴央大檢測報告之結論略為:「一樓四號柱之測線4H-4距離地表2.2m、4H-5距離地表2.4m,該兩條測線均高於鋼筋搭接處 (距地表2m以上) ,測線所得之結果均相符,共測得7 根主筋,但需加上未測得之主筋1 根,合計約8 根主筋……一樓二號柱之測線2H-l距離地表2.4m、2H-2距離地表2.2m,該兩條測線訊號均呈現9 根主筋,但需加上未測得之主筋2 根,因此合計約11根主筋……一樓七號柱之測線7H-l距離地表2.4m、7H-2距離地表2.2m,該兩條測線訊號均呈現約6 根主筋……垂直測線7V-2雷達訊號所呈現之箍筋數為11根……」「透地雷達檢測是一種非破壞性的檢測方法,檢測結果我們只能判斷出鋼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證系爭建物係屬有植筋之情形。

⑵此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認丁○○○○所製作之杜風評估報告,所依據八十六年的建築法規就建築物結構系統作出之結構分析屬合理,因報告中已將每根柱子及植筋做了折減的分析,且結構分析都有作合理計算,並將植筋是否存在之情形,都已依法規一一分析。此亦可佐證杜風評估報告之可信性(見同上筆錄)。

⒊依據上開㈡第⒊點杜風評估報告中就關於移位柱之植筋量

不同所造成影響之鑑定,其結論認為無論植筋量多寡,系爭建物實際結構應均屬安全,亦即,即使於植筋0%之情形下,系爭建物實際結構仍屬安全;綜以其後依央大檢測報告之結論認系爭建物係屬有植筋之情形,並非植筋0%之情形,應更可確認系爭建物屬安全無虞,是故系爭建築物並未生公共危險,應屬明確。

㈣本案系爭建物之植筋方式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依據具有

專業植筋背景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認本案之植筋工程係系爭建築物所須要且為合乎建築技術成規,而經植筋後系爭建物屬安全無虞。

⒈證人乙○○係熟稔本案所使用之鋼筋植入工法之專業人士

,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審理時當庭提出其三本著作「既有混凝土結構物維修及補強技術手冊(乙○○為編審及召集人)、ARSP一梅達鋼筋植入工法(開發者:乙○○)、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劣化之修復補強補修技術手冊(乙○○編著)」。證人乙○○於五十八年成功大學建築系畢業,擔任過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也擔任制訂建築規範的委員,現在擔任台北縣政府建築施工防災救災顧問,從事此建築行業已三十幾年,專長為地下室施工及混凝土部分,係美國混凝土協會(ACI)的會士之一。具有專門從事施工技術及工法開發之專長,亦為內政部營建署重大工程施工災害防救諮詢委員召集人,曾多次就重大工程災害至現場勘查,例如於林肯大郡、三重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的坍塌之勘查。其擔任台北縣政府防災顧問已四、五年。為本件係爭建物三重水景花園大廈負責植筋工程之一梅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植筋為修護工法之一,

「植筋」一詞在網路可查獲有十一萬六千筆資料,並非新的工法,且於土木協會的手冊中即有編訂,而工法須要超過十五年,才可以編訂於手冊內,故此為矯正、修護、補強之普遍的工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其並證稱:系爭建物於當初施工時將地下室原有的鋼筋截斷後再以植筋工程植入鋼筋之作法,為系爭建築物所須且合乎建築技術成規,並未有不妥,乃因系爭建築物之鄰房的基礎些微越界,而系爭建築物做擋土牆時為避免破壞鄰房之原有的基礎,故需退縮一些;而鄰房因為是靠河岸邊的地方,土質比較軟弱,側壓力大,造成系爭建物擋土牆位移,差一、二十公分,鋼筋亦因而偏移了一、二十公分;亦即因鋼筋配筋在地下室,與擋土牆連在一起,而地下結構有土壓,到建至一樓時發現鋼筋已經移位,因移位的關係,鋼筋預留的位置與計畫的位置有偏差,此時即需要矯正。植筋是糾正錯誤的一般方法,植筋施工時,鋼筋位置是按照原設計圖,鋼筋尺寸數量也是按照原設計圖,植筋的位置下面有一堆鋼筋存在,所以植筋的位置不能破壞原有存在的鋼筋,以免影響安全,故須要去找鋼筋與鋼筋之間容許植入的縫隙,再植入混凝土裡面。在不干涉原來施工之情形下,把原來的材料植在指定的正確位置上面。亦即鋼筋施工方法,一為配筋在預留處搭接上去;若沒有預留或位置錯誤,已經侵犯到空間,則需要把它截斷,改植入已經完成的鋼筋混凝土內,亦可達到同樣的功能,即鋼筋植上去後拔不起來就算連結。::::,本件系爭三重水景花園大廈經過植筋後,應屬無安全結構疑慮等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係爭建築物以植筋工法修護建物之方式,為系爭建築物所須,且合乎建築技術成規。而經植筋後系爭建物屬安全無虞,並未生公共危險,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犯罪主體,且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物之基本結構上又無生具體危險之情,均尚難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處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