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丙○○、汪其明分別為母子、姐弟關係,汪其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生病臥榻在床,乙○○遂偕同其姐汪美秀、汪秀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汪其明住處探視,病榻前汪其明將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元,暨其姐妹汪陳鉗、汪美秀、汪秀雲、汪美玉等四人所有,而由其保管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託付汪美秀代為保管,乙○○再自汪美秀手中取走上開物品允諾代管,汪其明亦知悉上情,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汪其明因病入住安養院治療休養,期間乙○○、丙○○二人則代汪其明收取其出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房屋租金,每月四千九百元,合計代收五個月共二萬四千五百元;另收取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租金,每月二萬一千元,合計代收五個月共十二萬五千元;乙○○並指派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月二十八日,前往汪其明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五萬元、十萬元,以上均用以支應汪其明醫療費用不足之數(以上費用詳下理由欄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二、因汪其明無子嗣,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養甲○○(汪其明之胞兄汪安興之子,即汪其明之姪子)為養子,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乙○○因此收養事件涉及家族間財產管理之恩怨,而心生不滿。嗣汪其明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突發腦血管疾病致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適乙○○所經營之商店亦發生虧損,乙○○即利用其保管上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汪其明存摺之便,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侵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又未得汪其明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派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郵局,由丙○○盜用汪其明之印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該提款單並執以行使,使郵局執事人員誤認汪其明同意領款,而自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詐領三十萬元,旋於同年五月間,將上開款項用以貼補自身商店之營業損失,及支付汪三吉(汪其明之弟)因案所繳交之保釋金,而花用殆盡。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汪其明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禁字第六十一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定選定甲○○為汪其明之監護人,依法應管理汪其明之財產。甲○○迭向乙○○、丙○○二人請求返還所保管如附表(壹)、(貳)所示原由汪其明保管之物,及渠等為汪其明處理事務所剩餘之金錢,詎乙○○、丙○○一再以甲○○係覬覦汪其明之財產才認汪其明作養父,絕無可能遂其所願等詞推諉,而拒不返還予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被告乙○○與被害人汪其明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丙○○與被害人汪其明系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等侵占汪其明之物係親屬間犯侵占罪,是依上述意旨即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係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影本附卷足稽,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汪其明之法定代理人,有權管理汪其明之財產,並於汪其明之財產受侵害時,有獨立告訴權,故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系爭標的物係由汪其明交付伊保管,亦不否認曾代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等處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房屋租金,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自汪其明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提領三十萬元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
(一)伊當時受汪其明所託保管系爭標的物,自得提領汪其明帳戶內之金錢以支付汪其明相關費用。
(二)伊先父曾積欠伊三坪土地,汪其明前曾口頭承諾願代先父負擔此筆債務,證人汪秀雲對此事知之甚稔,於是項債務解決後,始願將系爭標的物返還予甲○○。
(三)伊因害怕甲○○不照顧汪其明,並非有侵占意圖。
(四)伊前於偵查中所供稱「因沒有錢故將汪其明所有之金錢花用殆盡」一語,並非實情,僅係一時之氣話云云。
又被告丙○○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以:伊未占有系爭物品,如何施以侵占;因其母親乙○○不識字,其幫忙母親代領款項本是常理,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故意,且其曾於偵查中提議將系爭物品返還,惟遭告訴人甲○○拒絕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內辯護人辯護意旨)。
三、被告乙○○、丙○○對於上揭時地保管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提領現金之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審理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並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汪美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同上偵續卷第六二頁正反面)。此外,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帳號:000000-0,附本院卷)、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現金帳節本影本(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五九頁、第六九頁)等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二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乙○○於歷次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汪其明欠伊三坪土地之事(參見偵訊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五五、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先後以三重郵局第一四七七號、第二三二五號存證信函答覆告訴人甲○○,暨其嗣後提出於本院之「刑事答辯狀」中,亦未言及汪其明欠伊三坪土地之事(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二八至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迄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行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主張汪其明尚欠伊土地之事,並舉汪秀雲為證,實與常情相違。此外,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要不能僅憑證人汪秀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逕認汪其明負有此項債務。況且,此事縱然屬實,亦未見其之前有所主張,自難認其侵占上開物品時,係本此債務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得阻卻其侵占犯行之違法性。
(二)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指派被告邱國基自汪其明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此有本院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帳號:000000-0)足參。被告乙○○復於偵查中供稱:
已將該款用於支付同胞兄弟汪三吉之保釋金,及邱汪敏所經營商店之虧損週轉,花用一空(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九號卷附現金帳節本暨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將系爭標的物交還告訴人甲○○時,亦未交還現金三十萬元(參見本院卷附收據一紙),已見其所辯並未花用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次據被告乙○○提出之現金帳節本記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先行提領現金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汪其明現金尚有九萬四千餘元,至同月十四日止,亦無其他相關支出,何以在此情形下,被告邱汪敏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提領三十萬元此一遠逾過去提領數額之鉅款?且被告乙○○事後並未將此提領三十萬元之事項記載於現金帳冊內,亦無該款項用於支付汪其明醫藥費用之相關記載或憑據可參,顯見其有將此提領三十萬元之事項隱匿之意圖,足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領三十萬元時,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四)再者,告訴人甲○○經法院選定為汪其明之監護人後,汪其明之財產依法應由甲○○管理乙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諭知被告乙○○(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勘驗報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雖係不識字,但檢察官以淺顯通順之白話文告知之下,應足以理解自身已不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詎仍固執己見,不肯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告訴人,此等將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凌駕於法律所規範之社會秩序之上,動搖法秩序之行為,應予非難。
(五)被告丙○○雖辯稱:伊從未保管系爭物品,因母親邱汪敏不識字,故其僅係按母親之指示辦事,且其曾於偵查中提議要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乙○○不識字,汪其明金錢之提領、現金帳之記載,概由被告丙○○代勞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前往三重正義郵局,填寫提款單,盜用汪其明之印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該提款單並執以行使,詐領汪其明存款三十萬元之行為,均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對於上述行為未得汪其明之同意乙節,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既負責填載現金帳,又親自提領三十萬元,又何以不將此明確記載於現金帳上,反將該現金帳之結餘記為「負」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九號卷第六九頁);兼審酌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就告訴人汪程聰對汪其明不孝、汪其明收養甲○○為養子係不合法等情,與被告乙○○所言無異,二人立場相同,可謂同聲一氣,核與其所辯稱僅係單純奉母之命辦事一詞,相去甚遠。凡此情節,足認被告丙○○對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故意,尚難以奉母之命一詞,阻卻上開犯行之違法性。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並未發現丙○○有提議乙○○返還系爭標的物予告訴人之發言(參見本院卷附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勘驗報告)。其雖非受汪其明委託保管物品之人,但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仍得就侵占犯罪成立共犯,至其所親為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更不待言。
是被告乙○○、丙○○以上所辯各節,均無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於提領三十萬元款項時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普通侵占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起訴被告二人侵占汪其明財物之犯行,未起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詳審理筆錄),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乙○○之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兼酌被告乙○○、丙○○因不諳法律,致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且已當庭返還部分物品,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其家族日後之發展、和諧,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汪其明因病入住安養院治療休養之機會,代汪其明收取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租金;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汪其明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十萬元,及前所代管之九萬七千元現金,拒不歸還,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其中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於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二人坦承收取租金及自郵局領款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租金及自郵局領款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供汪其明之醫藥費用等語。經查,汪其明係將本案之物品交付汪美秀保管,被告乙○○再由汪美秀手中取得系爭標的物,並非由汪其明親交,但汪其明知悉上情,且事後均由被告乙○○照料汪其明醫療事務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汪美秀、汪秀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六二頁,及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自屬為真;又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代汪其明收取之房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先後指派被告丙○○蓋用汪其明之印章製作提款單,分別提領汪其明在三重正義郵局內之存款五萬元、十萬元,並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汪其明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等情,均於現金帳內記載翔實,此有醫療費用暨養護中心月費收據、現金帳節本影本在卷足參(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九號卷第六八至七九頁),顯見其係執行事務之管理,此部分之花費,應在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內,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有上揭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依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廖 怡 貞法 官 陳 福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汪其明所有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一 │汪其明機車行照〔FOJ│貳張 │汪 其 明 │業經乙○○於九十││ │360、CCM085〕│ │ │四年五月四日審理││ │ │ │ │期日當庭返還汪承││ │ │ │ │伯、甲○○ │├──┼───────────┼────┼──────┼────────┤│二 │汪其明駕駛執照 │壹張 │汪 其 明 │仝上 │├──┼───────────┼────┼──────┼────────┤│三 │汪其明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壹本 │汪 其 明 │仝上 ││ │〔帳號:053952-│ │ │ ││ │5〕 │ │ │ │├──┼───────────┼────┼──────┼────────┤│四 │汪其明合作金庫存摺〔帳│壹本 │汪 其 明 │仝上 ││ │號:648941〕 │ │ │ │├──┼───────────┼────┼──────┼────────┤│五 │汪其明戶口名簿〔戶號:│壹本 │汪 其 明 │仝上 ││ │F0000000〕 │ │ │ │├──┼───────────┼────┼──────┼────────┤│六 │金手鍊〔保單載重量分為│貳條 │汪 其 明 │仝上 ││ │:壹錢柒分伍厘、壹錢玖│ │ │ ││ │分玖厘〕 │ │ │ │├──┼───────────┼────┼──────┼────────┤│七 │服務獎章〔材質不詳,另│壹枚 │汪 其 明 │仝上 ││ │附保單貳張〕 │ │ │ │├──┼───────────┼────┼──────┼────────┤│八 │汪其明篆字方形木質印章│壹枚 │汪 其 明 │仝上 │├──┼───────────┼────┼──────┼────────┤│九 │汪其明篆字方形角質印章│壹枚 │汪 其 明 │仝上 │├──┼───────────┼────┼──────┼────────┤│十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2│壹件〔另│汪 其 明 │仝上 ││ │莊字第5052號,地號:三│含影本貳│ │ ││ │重市○○段○○段第一五│件〕 │ │ ││ │之七地號 │ │ │ │├──┼───────────┼────┼──────┼────────┤│十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3│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重土地字第15452 號,地│ │ │ ││ │號: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 │ │ │ │├──┼───────────┼────┼──────┼────────┤│十二│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3│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重土地字第15461 號,地│ │ │ ││ │號:三重市○○○段竹圍│ │ │ ││ │子小段第一二七地號 │ │ │ │├──┼───────────┼────┼──────┼────────┤│十三│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重土地字第15470 號,地│ │ │ ││ │號:三重市○○○段竹圍│ │ │ ││ │子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 │ │ │├──┼───────────┼────┼──────┼────────┤│十四│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7│壹件〔另│汪 其 明 │仝上 ││ │北重地字第26094 號,地│含影本壹│ │ ││ │號:三重市○○段○○段│件〕 │ │ ││ │第一五之三六地號 │ │ │ │├──┼───────────┼────┼──────┼────────┤│十五│土地所有權狀〔字號:76│壹件〔另│汪 其 明 │仝上 ││ │莊字第37758 號,地號:│含影本壹│ │ ││ │新莊市○○段○○○○號│件〕 │ │ │├──┼───────────┼────┼──────┼────────┤│十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字號│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72莊字第3135號,地號│ │ │ ││ │:新莊市○○段小田心子│ │ │ ││ │小段第一之二二三地號 │ │ │ │├──┼───────────┼────┼──────┼────────┤│十七│土地登記謄本〔新莊市思│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賢段四四0地號〕 │ │ │ │├──┼───────────┼────┼──────┼────────┤│十八│建物登記謄本〔新莊市思│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賢段一三0一建號〕 │ │ │ │├──┼───────────┼────┼──────┼────────┤│十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建號:3941,門牌│ │ │ ││ │號碼:福樂街六二巷五之│ │ │ ││ │一號〕 │ │ │ │├──┼───────────┼────┼──────┼────────┤│廿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參件 │汪 其 明 │仝上 ││ │書、稅契繳納通知書、不│ │ │ ││ │動產監證費收據〔汪其明│ │ │ ││ │向詹清城購買第3941│ │ │ ││ │建號建物〕 │ │ │ │├──┼───────────┼────┼──────┼────────┤│廿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貳件 │汪 其 明 │仝上 ││ │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 │ │ ││ │書〔汪其明向詹清城購買│ │ │ ││ │新莊市○○段小田心子小│ │ │ ││ │段一之二二三號土地持分│ │ │ ││ │四分之一〕 │ │ │ │├──┼───────────┼────┼──────┼────────┤│廿二│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壹件〔一│汪 其 明 │仝上 ││ │汪其明向詹清城購買第3│式三份〕│ │ ││ │941建號建物、新莊市│ │ │ ││ │頭前段小田心子小段一之│ │ │ ││ │二二三號土地持分四分之│ │ │ ││ │一〕 │ │ │ │├──┼───────────┼────┼──────┼────────┤│廿三│房屋租賃契約書〔李國珍│壹件 │汪 其 明 │仝上 ││ │向汪其明承租三重市新興│ │ │ ││ │路二八巷二一號樓下〕 │ │ │ │└──┴───────────┴────┴──────┴────────┘附表貳:汪陳鉗、汪美秀、汪秀雲、汪美玉所有之物┌──┬───────────┬────┬──────┬────────┐│編號│侵 占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一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陳鉗〔原由│業經乙○○於九十││ │重土字第15448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四年五月四日審理││ │:三重市○○○段竹圍子│ │ │期日當庭返還汪承││ │小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 │ │伯、甲○○ │├──┼───────────┼────┼──────┼────────┤│二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陳鉗〔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664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小│ │ │ ││ │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 │ │ │ │├──┼───────────┼────┼──────┼────────┤│三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美秀〔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463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二七地號 │ │ │ │├──┼───────────┼────┼──────┼────────┤│四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美秀〔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472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 │ │ │ │├──┼───────────┼────┼──────┼────────┤│五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美秀〔原由│仝上 ││ │重土地字第15454 號,地│ │汪其明保管〕│ ││ │號:三重市○○○段竹圍│ │ │ ││ │子小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 │ │ │├──┼───────────┼────┼──────┼────────┤│六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秀雲〔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455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 │ │ │├──┼───────────┼────┼──────┼────────┤│七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秀雲〔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473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 │ │ │├──┼───────────┼────┼──────┼────────┤│八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秀雲〔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464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二七地號〕 │ │ │ │├──┼───────────┼────┼──────┼────────┤│九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美玉〔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474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 │ │ │├──┼───────────┼────┼──────┼────────┤│十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美玉〔原由│仝上 ││ │重土字第15456 號,地號│ │汪其明保管〕│ ││ │:三重市○○○段竹圍子│ │ │ ││ │小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 │ │ │├──┼───────────┼────┼──────┼────────┤│十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5│壹件 │汪美玉〔原由│仝上 ││ │重土地字第15465 號,地│ │汪其明保管〕│ ││ │號:三重市○○○段竹圍│ │ │ ││ │子小段第一二七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