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有詐欺、傷害前科(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與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為「警友新聞社、交通之友社」社員,丙○○與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則均任職於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之八號信義大廈二一六室匹士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匹士克公司)而為同事關係,緣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匹士克公司內遭同事林志成毆傷,欲對林志成提起訴訟惟欠缺法律知識,且因是時辛○○之父患病開銷甚大,辛○○因之心力交瘁,適丁○○前往匹士克公司拜訪丙○○,丙○○遂介紹辛○○認識丁○○,並謂丁○○可提供法律建議協助處理前開傷害案件,丁○○遂陪同辛○○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後且為辛○○代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交付與辛○○,丁○○因而甚獲辛○○信任,詎丁○○取得辛○○信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趁前開傷害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辛○○佯以民事賠償部分可向加害人求償六十至七十萬元,然須給付四十萬元作為聲請假扣押加害人財產之擔保金,及向法官疏通打點及佣金等需十萬元,致辛○○陷於錯誤,囑友人壬○○逕自匯款二十萬元與丁○○位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壬○○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如數匯款至丁○○前開帳號內,丁○○因而計詐得二十萬元;丁○○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辛○○佯稱得再代為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且可同時申請老人年金,惟辛○○需給付十六萬元之活動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向友人杜宜珈(原名戊○○)借款十一萬元並囑之匯款至丁○○前開帳號內,杜宜珈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如數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內,丁○○因而再詐得十一萬元後,竟未代為申請前開補助;嗣後辛○○因見前開申請社會救助及訴訟案件均無進展,一再詢問,並要求丁○○出示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之擔保金收據未果,乃要求返還擔保金,丁○○竟以法院作業之故藉詞推託,隨即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杜宜珈、庚○○、壬○○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匯款與被告之理由及聽辛○○說被告騙錢,找不到被告人等證言,是否屬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辯護人雖以證人杜宜珈、庚○○、壬○○就渠等匯款與被告之理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辛○○告訴渠等要申請補助委託被告處理,要打官司被告可以幫忙,渠等匯款後,並聽辛○○說被告騙錢,找不到被告人,然上開證人就匯款之理由及被告有無欺騙辛○○均係聽聞辛○○之陳述,而渠等就九年前借款之情形及辛○○轉述被騙之情形均記憶深刻而能明確陳述,或與開庭前與辛○○聯繫有關,係再聽辛○○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為辛○○之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2、然按證人就其眼見耳聞親身經歷之事實,在法庭內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法院判斷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杜宜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辛○○叫我直接匯給一個叫丁○○的人。(在何情況下叫你匯給丁○○?匯多少錢?)告訴人說是委託這個人幫她父親申請補助,因為她父親當時住院,需要一些費用,所以她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處理的結果?)我有聽告訴人講申請的費用她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有跟我借錢,好像是因為她被公司的人打,要訴訟需要費用,跟我借十萬元,(她借十萬,有沒有清楚告訴你用途?)她說好像有一個人要幫她處理,什麼人要幫她處理,我不清楚,她好像是委託別人做。(辛○○有無告訴你她所委託的人處理事情的結果?)告訴人說那個人騙了她六十幾萬元,後來告訴人找不到那個人。(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間是否曾匯款給他人?)忘了時間,但我確定曾匯款給丁○○,因為辛○○告訴我說她被打斷牙齒,要訴訟。(你當時有無問辛○○要訴訟為何要匯這筆錢?)有,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是說辛○○要訴訟,丁○○對法律很熟。(匯款後,辛○○或丁○○有無跟你連絡?)我聽辛○○說丁○○錢收到後,不理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前開證人就有關辛○○向渠等借款時,經辛○○告知借款用途,復於辛○○還款時,由辛○○告知遭被告詐騙之陳述,均係前開證人本於渠等與辛○○對話直接體驗之認識,自非聽聞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謂前開證人該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供述綦詳;又辛○○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匹士克公司內,遭林志成毆打成傷,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起訴林志成傷害,本院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林志成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辛○○於林志成傷害案件確定後曾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惟經檢察官以辛○○聲請上訴時已收受判決,且審核判決並無不當,無從再為上訴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己○銅誠字第四二三四○號函覆辛○○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林志成傷害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據辛○○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己○銅誠字第四二三四○號函在卷為憑,質諸被告亦不否認前曾為辛○○處理其父社會救難補助二十二萬元交付與辛○○,並陪同辛○○至警局處理傷害案告訴事宜,及其確有收到杜宜珈、壬○○分別匯款十一萬元、二十萬元;再徵諸證人杜宜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無告訴你過有訴訟案件需要費用?)她有跟我提過她父親住院,可以申請補助,她說有個人知道如何辦理,可以幫她,需要一些費用,我忘了我匯多少錢給她。(告訴人跟你講這些事情是在電話中還是見面告訴你?)都有提過。(平常告訴人會不會告訴你她的一些事情?)沒有,只有當時借錢有跟我提到這些事。(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處理的結果?)我有聽告訴人講申請的費用她沒有拿到。(辛○○向你借款,你如何交付給她,地點?)她要跟我借錢時,如果我們碰面,我就拿給她。(你都給現金嗎?)有給現金過。(有用匯款方式嗎?)有用過,是有一次她叫我直接匯給一個叫丁○○的人。(在何情況下叫你匯給丁○○?匯多少錢?)告訴人說是委託這個人幫她父親申請補助,因為她父親當時住院,需要一些費用,所以她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告訴人辛○○?)認識。(認識被告丁○○?)不認識。(就你所知,辛○○前有跟你借錢或是委託你匯款給別人?)有跟我借錢,好像是因為她被公司的人打,要訴訟需要費用,跟我借十萬元,(借十萬元是何時發生?)大概是八十三年左右,幾月份忘了。(辛○○有無說訴訟費十萬元是何用途?)好像是假扣押,事隔太久記不清楚。(她借十萬,有沒有清楚告訴你用途?)她說好像有一個人要幫她處理,什麼人要幫她處理,我不清楚,她好像是委託別人做。(辛○○有無告訴你她所委託的人處理事情的結果?)告訴人說那個人騙了她六十幾萬元,後來告訴人找不到那個人。(告訴人是在何時告訴你這些話?)不記得了,是在電話中提起。(辛○○有說是何人要幫她處理事情?)好像是她同事小伍的朋友。(有說處理什麼事?)就是她被打的事(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間是否曾匯款給他人?)忘了時間,但我確定曾匯款給丁○○,因為辛○○告訴我說她被打斷牙齒,要訴訟。(你當時有無問辛○○要訴訟為何要匯這筆錢?)有,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是說辛○○要訴訟,丁○○對法律很熟。(匯款後,辛○○或丁○○有無跟你連絡?)我聽辛○○說丁○○錢收到後,不理她。(能否再詳述辛○○跟你借款情形?)她好像很急,要告打她的人,辛○○表示丁○○可以幫她打贏這場官司。(她有無說這二十萬做何用?)打官司用。(從八十三年匯款到今日已經十一年,為何你還記得匯款的情形?)因為辛○○跟我講丁○○很可惡,騙她二十萬。(辛○○是何時告訴你這句話?)是匯款後,丁○○不理辛○○時,辛○○告訴我的。(這些話是辛○○告訴你的?)是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並據辛○○提出壬○○、杜宜珈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各匯款二十萬元、十一萬元與丁○○之匯款單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附卷可參,茍無辛○○所述被告佯以民事賠償部分可向加害人求償六十至七十萬元,然須給付四十萬元作為聲請假扣押加害人財產之擔保金,及向法官疏通打點及佣金等需十萬元,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向庚○○、壬○○籌款,何以證人庚○○、壬○○就證述辛○○各向渠等借款之原因,均一致供稱辛○○於借款時,即告知係因遭人傷害,欲委託被告處理假扣押加害人財產所需擔保金因而借款,後辛○○還款時,並提及被告因前開事由取得款項後,辛○○即無法聯繫被告,辛○○因認受騙情事,俱見辛○○前開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足見被告辯稱從未以假扣押擔保金、法官活動費等名目,向辛○○索取四十萬元、十萬元費用,且未以代辛○○再為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老人年金為由,向辛○○索取十六萬元活動費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辛○○雖指稱前後計因被告詐騙交款六十六萬元與被告,然除杜宜珈、壬○○業已證述因事實欄所述事由,分別直接匯款(杜宜珈匯款十一萬元、壬○○匯款二十萬元)與被告,足認辛○○確因而籌款三十一萬元交付被告外,其餘辛○○指稱就此逾三十一萬元以外之被告詐欺款項,辛○○則未提出何憑據(證人庚○○雖證述交款十萬元與辛○○,然辛○○就其將該筆向庚○○借得之十萬元究否交付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辛○○此部份亦有受詐欺十萬元),是自難僅憑辛○○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詐欺所得款項為辛○○所述之六十六萬元,公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得款六十六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茲證明被告亦透過甲○○○向技研公司蔡先生借款十萬元,並由蔡先生直接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另請求函調甲○○○位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匯款單據,以茲證明辛○○透過甲○○○匯款與被告,然證人甲○○○經本院四次傳喚均未到庭,且辛○○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甲○○○乃受其請託後確匯款與被告之事證為憑,是本院認此部份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載方法,向告訴人辛○○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略以:伊並非因處理辛○○與林志成傷害案認識告訴人,辛○○委請友人壬○○、杜宜珈匯款與伊,乃因伊前借款計五、六十萬元與辛○○,辛○○方請壬○○、杜宜珈匯款與伊以供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云云。
㈡、然查:
1、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曾案你有無幫忙?)我跟他以前是同事,她被我們以前同事打,我基於同事情誼幫她。(幫她什麼?)法律之類問題,有沒有認識的幫她,剛好伍(應係被告之誤)來了,就介紹認識。(告訴人辛○○是否經由你介紹而予被告丁○○及乙○○認識?)我是介紹伍女及吳某(指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我與告訴人同事一年多。(是否因林志成傷害案發生後為解決此一法律案件而介紹?)是。我是因告訴人被打時,才介紹告訴人與吳某認識等語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五十七頁正面),是丙○○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跟辛○○是在辛○○遭林志成傷害前即已認識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取,被告辯稱並非因處理辛○○與林志成傷害案方認識云云,亦無足採。
2、被告另雖辯稱伊先後借貸與辛○○計五、六十萬元,辛○○方委由杜宜珈、壬○○匯款與伊清償,辛○○自匹士克公司離職後,尚欠伊三十幾萬元至今云云,然果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以此五、六十萬元之借款數目甚鉅,被告竟未持有任何辛○○簽發之借據或相關債權憑證,已悖事理,況辛○○既尚積欠被告三十幾萬元借款未還,被告又何以迄今仍未向之要求清償?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悖常情,而無足採。
3、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左右,曾代被告送款至五股工業區的郵局交予「曾小姐」,然證人癸○○並未證述所交款之「曾小姐」即為辛○○,自無從執證人癸○○前開證述,遽認被告與辛○○確存有被告委由癸○○交款與辛○○之借貸關係,辛○○嗣後方委由杜宜珈、壬○○匯款與被告清償之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供述其借款與辛○○,有癸○○可為證,茍其確有委由癸○○交付借款與辛○○一事,何以未於偵查階段即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證,迄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此一證據方法,是證人癸○○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亦值斟酌。
4、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佯以代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擔保金、向法官疏通打點,及以再代辛○○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且可同時申請老人年金為由,使辛○○不疑有詐,因而籌款交付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竟趁被害人辛○○父病急需救助,佯以再代為處理社會急難救助,復誆稱代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擔保金,其明知並無可能決定量刑輕重,竟向辛○○誆稱得以向法官打點活動,影響量刑,因而使辛○○陷於錯誤籌款交付之詐欺手段,對辛○○所生危害甚鉅,復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及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