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151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
6 月19日更改為Z000000000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其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嗣甲○○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案件,於92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皆詳如附表所示)。嗣㈠經警比對自袁鑑鐘住處採集之可疑指紋後,發現與甲○○指紋相符,始查悉附表編號1 之犯行;㈡經乙○○報警處理並調閱其住處監視錄影帶後,循線知悉附表編號2 之犯行;㈢經警採集蕭一仁住處之可疑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指紋相符,方知悉附表編號3 之犯行;㈣甲○○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遭該大樓管理員鄭焜發發覺行蹤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悉附表編號4 之犯行,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破壞剪各一支;㈤93年11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住處,發現丁○○遭竊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始查悉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鑑鐘、乙○○、蕭一仁、丙○○、丁○○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經證人林秋伶、范文慶於9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81 號偵查卷宗第78、79頁),附表編號4 部分,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鄭焜發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憑信。再者,員警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住宅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送驗結果,分別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930110563號、93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930221409號鑑驗書各一份(分見93年度偵字第15119 號偵查卷宗第7頁、本院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2 月3 日北縣重刑字第0940006060號函所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供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29 號偵查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益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及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各一支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破壞剪各一支,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單手握執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1 月27日審理時當庭堪驗明確,上開物品自皆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按附表編號1 、3 、4 、
5 所示之窗戶、落地玻璃窗、鐵窗等,均為防閑而設,皆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 、3 、5 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自93年5 月
6 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迄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止,期間所為多次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法論以情節最重之附表編號4 所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原更改為Z000000000號,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其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案件,於92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有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附表其餘編號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編號1 、2 、5 部分並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29 號、第151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81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且連續竊盜次數不少,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雖尚無證據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然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破壞剪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 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3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塑膠手套一雙,惟被告供陳該手套非其所有,而係在被害人丙○○住處發現後隨手取來戴上等情,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俊嘉、李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 │ │ │ │ │├──┼────┼───────┼───┼──────┼─────┼─────┤│1 │93年5月6│臺北縣三重市頂│袁鑑鐘│自右址屬安全│金飾手錶2 │刑法第321 ││ │日中午12│崁街210巷12弄1│ │設備之窗戶爬│個、項鍊2 │條第1項第2││ │時45分許│1號3樓 │ │入屋內行竊。│條、手鍊2 │款 ││ │ │ │ │ │條、戒指2 │ ││ │ │ │ │ │個、信用卡│ ││ │ │ │ │ │5 張、提款│ ││ │ │ │ │ │卡2 張等物│ │├──┼────┼───────┼───┼──────┼─────┼─────┤│2 │93年6月1│台北縣新店市安│乙○○│於該日晚間7 │金錶1 支、│刑法第321 ││ │5日晚間1│祥路110巷59號2│ │時許,向不知│手提電腦1 │條第1項第1││ │0時許 │樓 │ │情之乙○○之│臺、現金20│款 ││ │ │ │ │女林秋伶借得│,000元、DV│ ││ │ │ │ │右址鑰匙後,│D放影機1臺│ ││ │ │ │ │以鑰匙開門侵│等物 │ ││ │ │ │ │入住宅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3 │93年10月│臺北縣三重市福│蕭一仁│自隔壁棟大樓│筆記型電腦│刑法第321 ││ │13日上午│德南路45之1號1│ │攀爬入右址後│1 臺、數位│條第1項第2││ │10時許 │4樓 │ │陽台,打開未│相機1 臺、│款 ││ │ │ │ │上鎖、屬安全│記憶卡3 個│ ││ │ │ │ │設備之落地玻│、DVD1臺、│ ││ │ │ │ │璃門後,入內│金戒子10個│ ││ │ │ │ │行竊。 │、金手鐲6 │ ││ │ │ │ │ │只、鑽石項│ ││ │ │ │ │ │鍊1 條、現│ ││ │ │ │ │ │金15 ,000 │ ││ │ │ │ │ │元等物 │ │├──┼────┼───────┼───┼──────┼─────┼─────┤│4 │93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福│丙○○│持客觀上均足│桌上型電腦│刑法第321 ││ │4日下午1│德南路45號3樓 │ │供兇器使用之│1 臺、筆記│條第1項第2││ │時30分許│ │ │螺絲起子、老│型電腦1 臺│款、第3款 ││ │ │ │ │虎鉗、破壞剪│、數位相機│ ││ │ │ │ │各一支,毀壞│3 臺、網路│ ││ │ │ │ │右址屬安全設│卡1 個、手│ ││ │ │ │ │備之鐵窗後,│錶1 支、禮│ ││ │ │ │ │踰越入內行竊│卷45張、駕│ ││ │ │ │ │。 │照2 張、鑰│ ││ │ │ │ │ │匙3 支、鑽│ ││ │ │ │ │ │石項鍊1 條│ ││ │ │ │ │ │、玉墜項鍊│ ││ │ │ │ │ │1 條、銀項│ ││ │ │ │ │ │鍊2 條、銀│ ││ │ │ │ │ │戒指2 枚、│ ││ │ │ │ │ │金手鍊1 條│ ││ │ │ │ │ │、鑽石耳環│ ││ │ │ │ │ │1 付、女用│ ││ │ │ │ │ │手錶2 支、│ ││ │ │ │ │ │印章1 個、│ ││ │ │ │ │ │領帶夾1 個│ ││ │ │ │ │ │、提款卡2 │ ││ │ │ │ │ │張、信用卡│ ││ │ │ │ │ │1張、存摺2│ ││ │ │ │ │ │本、鑰匙圈│ ││ │ │ │ │ │1 個、水晶│ ││ │ │ │ │ │墜1 顆等物│ │├──┼────┼───────┼───┼──────┼─────┼─────┤│5 │93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重│丁○○│自右址屬安全│護照M 本、│刑法第321 ││ │24日上午│新路3 段46號12│ │設備之窗戶攀│駕照1 張、│條第1項第2││ │10時許 │樓 │ │爬入內行竊。│存摺11本、│款 ││ │ │ │ │ │項鍊6 條、│ ││ │ │ │ │ │戒指1 枚、│ ││ │ │ │ │ │手鍊10條、│ ││ │ │ │ │ │相機1 臺、│ ││ │ │ │ │ │行動電話2 │ ││ │ │ │ │ │具、手錶4 │ ││ │ │ │ │ │支、身分證│ ││ │ │ │ │ │1張 、身分│ ││ │ │ │ │ │證影本1 張│ ││ │ │ │ │ │、提款卡1 │ ││ │ │ │ │ │張、現金卡│ ││ │ │ │ │ │1張 、現金│ ││ │ │ │ │ │約8,100 元│ ││ │ │ │ │ │、翻譯機1 │ ││ │ │ │ │ │臺、5 元舊│ ││ │ │ │ │ │紙鈔1 張、│ ││ │ │ │ │ │人民幣、十│ ││ │ │ │ │ │元紀念幣8 │ ││ │ │ │ │ │個、現金12│ ││ │ │ │ │ │00元、美金│ ││ │ │ │ │ │337 元、泰│ ││ │ │ │ │ │銖860 元等│ ││ │ │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