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暨併案審理(94核退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有恐嚇、違反菸酒專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
1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
4 月19日確定,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11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 樓居處,先後為乙○○寄藏附表1 編號1 至4 之贓物,及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男子寄藏如附表1 編號5 、6 之贓物,嗣93年1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居處查獲。
二、案經壬○○、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附表1 所示物品係經警在其前述居處查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罪之犯意,並辯稱:其友人癸○○、乙○○、甲○○等曾前來借住,該等物品應係渠等所放置,其至前述物品為警查獲時,始知有該物品,且不知屬於贓物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2年11月左右,伊住過被告
居處,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為渠行竊所得,並置於被告居處,渠曾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故被告應知悉該物品為贓物等語綦明(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又此等物品雖係在被告之女辛○○臥室中查獲(參見93年度偵字第2750 號 偵查卷第21頁臨檢紀錄「檢查實況」欄),然被告業自承其女辛○○斯時就讀大學,平日住校乙節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應允乙○○同將被告所有如附表
2 所示物品併置於其女房內,與常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明知前開物品為贓物,而故意將之置於其女房間,致其女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云云,當屬卸責之詞。
㈡附表2 編號5 、6 等物為告訴人壬○○、丙○○遭竊之物,
已據伊等分別指訴在卷翔實。被告復否認為其所寄藏,並辯稱:此部分物品應係借住其居處之癸○○、乙○○、甲○○等所置放,其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在其臥室查獲之如附表1 編號5 至6 之皮包及證件,係癸○○及綽號「阿丹」男子於93年1 月間帶至其居處寄放等語(參見上述偵查卷第21頁),基此,已可見被告在為警查獲前並非全然不知情。又該皮包及證件之查獲地點為被告臥房,此為被告經日觸目所及之空間且具一定之私密性,他人寄放物品被告當非不能知悉,且被告應不致任人隨意進出暨藏放物品。而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癸○○到院後雖拒絕證言(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但證人乙○○、甲○○在被告居處均係借宿於客廳之事實,分別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75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渠不會拿取他人之證件,不知壬○○為何人,印象中,並未拿過裝有丙○○駕駛執照、居留證、信用卡之黑色皮包,渠如竊得證件、印章等物,向來認為係無用物品,故皆予以丟棄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1
5 頁至第118 頁),證人甲○○亦證謂:未曾見過壬○○及丙○○之皮包及證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該皮包及證件確非乙○○、甲○○私自藏放於被告房間無誤。茲再與被告之警詢供詞互稽,進而可徵被告在警詢所供,為綽號「阿丹」之男子寄藏乙情,應係可信。
㈢此外,本件尚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於法要有不合,惟此
2 罪間,其社會基本事實要無歧異,是本院自得審究,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寄藏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4 月19日確定,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素行欠佳,本件其寄藏之贓物種類、價值、造成被害人追索不易及治安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另謂: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1 月間之某日止,明知其被同時查獲如附表
2 所示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阿生」、「阿邱」、「阿彭」等人買受該等物品,涉嫌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就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辯稱:
其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闡述綦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復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即曾揭明,基於上開法理,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均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此於警詢時係供述:經警查獲之物品多為癸○
○、綽號「阿丹」、「阿生」、「小邱」、「阿彭」等人陸續於最近3 個月內,帶至其居所,其以新台幣(下同)100元至6, 000元不等之代價,向渠等收購,渠等皆表示缺錢花用,而自家中取來變賣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而於93年1 月20日偵查中改稱:扣案之珠寶盒及戒指係在臺北市○○○路精品店所購,其餘物品係向癸○○等5 人所購云云(參見同上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於同年6 月2 日偵查中另稱:扣案之珠寶、戒指、首飾係在住處附近之跳蚤市場購得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正面),前後所供固有不一;且於本院中所辯:附表2 所示物品或係其合法購得、或係其前妻或係其女友戊○○所贈、或係其子女所有乙節,其並未陳報前妻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自無從傳喚,又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而證人即被告子女己○○、辛○○雖經本院傳喚到院,但伊等均拒絕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127 頁),本院因而無法核其所辯之真實性,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贓物,則秉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中業證稱:除附表1 編號1 至4 之物品
為渠所竊外,渠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已售予跳蚤市場,未曾售予被告,附表2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無敵CD65電子辭典亦非渠帶至被告居所,渠所為竊盜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之刑事案件中全部供承,且甫為本院判決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8 頁至第120 頁)。繼查,乙○○所涉前揭竊盜案件,已由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4年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案件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得佐,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無誤。經核乙○○所犯之該案全數竊盜犯罪事實,並無竊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準此,亦難逕謂附表
2 所示物品即為贓物。㈣另被告辯稱:丁○○為其友人,綽號「阿賢」,丁○○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應係丁○○生病借宿其居處時所置放等語。查證人甲○○在本院中亦有結證,渠曾於被告居處認識綽號「阿賢」之被告男性友人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衡與被告之辯詞,並無重大齟齬。
㈤據上觀之,本件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涉有其他故買贓物罪嫌,又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應予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李黃彩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FX-2645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害人林昭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於93年9 月2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巷口附近,及同年10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口附近遭竊),其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證件,並將之藏於其上址居處,嗣同年11月6 日上午6 時許,為警在其前址居處熱水器後方查獲,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乙節,查此併案事實,不祗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0個月,已難謂有概括犯意可言,又與被告應論處之寄藏贓物罪間,彼此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是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可謂,準此,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究,故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表1: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戒指3 只(玉戒、全白金戒指、白│ ││ │金及黃金混用戒指各1 只) │ │├────┼───────────────┼──────┤│2 │胸針12個 │ │├────┼───────────────┼──────┤│3 │外鈔53張 │ │├────┼───────────────┼──────┤│4 │套幣5套 │ │├────┼───────────────┼──────┤│5 │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壬○○護照│壬○○於92年││ │2本 、印章6 枚) │12月17日在臺││ │ │北市○○路1 ││ │ │段32巷4 弄22││ │ │號2 樓住處遭││ │ │竊 │├────┼───────────────┼──────┤│6 │黑色皮夾1 個(內有林垂庸美國加│林垂庸於93年││ │州駕照、永久居留證各1 張、VISA│1 月13日在臺││ │卡2 張) │北縣三重市貴││ │ │陽街71號之3 ││ │ │住處遭竊 │└────┴───────────────┴──────┘附表2: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珠寶盒1 盒(內含項鍊1 條、戒指│ ││ │21只、墜子2個) │ │├────┼───────────────┼──────┤│2 │戒指13只 │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5 中戒指││ │ │16只扣除本判││ │ │決附表1 編號││ │ │1 之3 只戒指│├────┼───────────────┼──────┤│3 │項鍊32條 │ │├────┼───────────────┼──────┤│4 │手鐲10個 │ │├────┼───────────────┼──────┤│5 │耳環51個 │ │├────┼───────────────┼──────┤│6 │玉石13個 │ │├────┼───────────────┼──────┤│7 │印材1 個 │ │├────┼───────────────┼──────┤│8 │新台幣150 元 │ │├────┼───────────────┼──────┤│9 │硬幣107 個 │ │├────┼───────────────┼──────┤│10 │男用手錶7 支 │ │├────┼───────────────┼──────┤│11 │女用手錶9 支 │ │├────┼───────────────┼──────┤│12 │懷錶2 個 │ │├────┼───────────────┼──────┤│13 │手錶半品6 組 │ │├────┼───────────────┼──────┤│14 │打火機2 個 │ │├────┼───────────────┼──────┤│15 │行動電話2 具 │ │├────┼───────────────┼──────┤│16 │相機3 台 │ │├────┼───────────────┼──────┤│17 │筆記型電腦1 台 │ │├────┼───────────────┼──────┤│18 │液晶電視2 台 │ │├────┼───────────────┼──────┤│19 │無敵CD-95 辭典1 台 │ │├────┼───────────────┼──────┤│20 │水晶飾品1 個 │ │├────┼───────────────┼──────┤│21 │丁○○身分證1 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