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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趙文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撫奶嘴(P00000-000)壹個、方型奶瓶240ML壹瓶、浴巾(00000-000)貳條、手帕(00000-000)參條、手帕(00000-000)參條、澡巾(00000-000)貳條、浴巾(26803)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七「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弘公司)及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九樓之十三「長弘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名稱為「佳美公司標章圖」及「Pengo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第ОО八六七四七五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第ОО八七二二二五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枕巾、擦澡巾、毛巾、浴巾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又戊○○曾用雪弘公司名義,以「藍色企鵝PUKU PUKU 及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第八八八О二九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經佳美公司以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聲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О二二六號商標評定書處分上開第八八八О二九號商標無效。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商標公報上公告。戊○○亦曾以雪弘公司享有註冊第八四О八六六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對佳美公司所申請註冊第ОО八七二二二五號商標圖樣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GОО八八七二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處分異議不成立,復經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確定,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告註冊核發第八七二二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予佳美公司。戊○○明知其所生產與佳美公司同一安撫奶嘴、奶瓶等商品及同一浴巾、手帕、澡巾等商品,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上因貼有使用近似佳美公司上開第ОО八六七四七五號、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圖樣之雷射標籤及企鵝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未予下架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七雪弘公司營業處所之架上,嗣經佳美公司發現上情,報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安撫奶嘴(P00000-000)一個、方型奶瓶240ML一瓶、浴巾(00000-000)二條、手帕(00000-000)三條、手帕(00000-000)三條、澡巾(00000-000)二條、浴巾(26803)一條。

二、案經佳美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安撫奶嘴、奶瓶、浴巾、手帕、澡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害佳美公司商標之犯行,辯稱:奶嘴、奶瓶上商標之使用為「PUKU PETIT」,其餘包裝之圖樣亦雖為企鵝圖式,但均非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近似之企鵝圖形,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之企鵝體態、表情、外觀亦大不相同,且包裝圖樣並非商標使用,被告在其餘類別之嬰幼童商品上有取得企鵝圖形之商標登記,並非不能使用云云。經查:

(一)對於商標名稱為「佳美公司標章圖」及「Pengo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第ОО八六七四七五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第ОО八七二二二五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枕巾、擦澡巾、毛巾、浴巾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又戊○○曾用雪弘公司名義,以「藍色企鵝PUKU PUKU 及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第八八八О二九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經佳美公司以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聲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О二二六號商標評定書處分上開第八八八О二九號商標無效。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商標公報上公告。戊○○亦曾以雪弘公司享有註冊第八四О八六六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對佳美公司所申請註冊第ОО八七二二二五號商標圖樣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GОО八八七二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處分異議不成立,復經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確定,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告註冊核發第八七二二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予佳美公司等事實,有上開商標註冊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註冊公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奶嘴、奶瓶上英文字母固為「PUKU PETIT」字樣,與雪弘公司經評定為無效之八八八○二九號商標圖樣英文字母為「PUKU PUKU」不完全相同。然該奶嘴、奶瓶上均貼有坐姿企鵝之雷射標籤;另扣案之浴巾、澡巾及手帕上,亦均貼有坐姿企鵝之雷射標籤,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當庭勘驗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而雪弘公司經評定為無效之八八八○二九號商標之企鵝圖式,亦屬坐姿;另外,奶嘴、奶瓶、浴巾、澡巾及手帕等產品及包裝上之企鵝圖樣,雖分別有臥、站或趴著等姿勢,與前開雪弘公司經評定為無效之八八八○二九號商標圖樣之坐姿企鵝圖式不同。惟經核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所據以評定之佳美公司八六七四七五號商標圖樣,其上企鵝圖式亦非坐姿,是自不得率認坐姿企鵝以外之圖樣使用均無侵害佳美公司商標之虞。而本件扣案之奶嘴、奶瓶、浴巾、澡巾及手帕,其上企鵝圖樣,不論是坐姿、臥姿、站姿或趴著的藍色企鵝,經一般觀察,與佳美公司ОО八六七四七五號及第ОО八七二二二五號商標圖樣,兩者均有擬人化之企鵝圖形,且均為一體態渾圓,藍、白、黃三色相間之企鵝圖,二者企鵝之臉部表情及體態相彷彿,在整體構圖意匠上,易予人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在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三)又雪弘公司雖取得八四○八六六號商標註冊,惟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童裝、嬰兒服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是其使用「藍色企鵝P

UKU PUKU」之商標於該類商品,固無疑義;然奶瓶、奶嘴及浴巾、澡巾、手帕等類別之商品,既經佳美公司取得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衡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被告自不得在與佳美公司所取得商標註冊之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再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因之,不論商標圖樣是在產品本身或產品包裝上,只要屬於行銷之目的,且其使用之方式,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作用,均屬本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甚明。是被告辯稱產品本身及包裝圖樣並非商標使用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將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置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七雪弘公司營業處所之架上,對外展示,應有販賣意圖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條號雖有改變,但條文內容並無更動,是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是核被告意圖販賣而將上開扣案物陳列在營業處所之架上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起訴書雖僅記載扣案商品上之雷射標籤部分為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處,然其餘產品本身及產品包裝上之藍色企鵝圖樣亦均與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近似,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書所指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警方搜索時自台北縣○○鄉○○路○段○號九樓之十三工廠內及同址八號二樓之三、之五倉庫內所起出之扣案物品,因該處所並非陳列展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處所,是此部分尚難認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處,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商標權糾紛不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及數量並不多,告訴人受損範圍並不大;又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詳如後述),惡性不大,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撫奶嘴(P00000-000)一個、方型奶瓶240ML一瓶、浴巾(00000-000)二條、手帕(00000-000)三條、手帕(00000-000)三條、澡巾(00000-000)二條、浴巾(26803)一條,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上開雪弘公司內,未經佳美公司同意,在同一安撫奶嘴、奶瓶等商品或商品包裝上,貼有使用近似佳美公司上開第ОО八六七四七五號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之雷射標籤,並在同一浴巾、手帕、澡巾商品或商品包裝上,貼有使用近似佳美公司上開第ОО八七二二二五號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之雷射標籤,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六、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使用商標的時間比佳美公司早,我們到行政法院審判之後,我們有做回收的動作,也有修改商標的圖樣,我們每年的設計費用、廣告費用是佳美公司的幾十倍,起訴我們公司仿冒我覺得不公平,是不正確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藍色企鵝在許多類別都擁有商標權,也有藍色企鵝服務標章,並在各個嬰兒雜誌長期刊登廣告,我們奶瓶類別雖被評定無效,但這是我們的服務標章‧‧‧就本件我們知道公告註銷後,我們就積極回收。奶瓶類敗訴後,我們就雷射商標都有做變更,告訴人說跟商店買到的商品也是經銷商也說過是在評定無效之前進貨的。搜索查扣的是在倉庫裡面的貨,那是我們回收或有問題還沒有銷售出去的貨,所以放在倉庫裡面。

奶瓶上面除了標誌以外,上面企鵝各類型的圖案並不是商標的使用,只是使產品生動,我們是企鵝家族的嬰兒商品,我們只是在表彰自己的商標,不是在跟別人混同誤認。況被告就「藍色企鵝」圖樣為最早使用,以被告在嬰、童用品市場上之知名度及消費者接受度,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以低劣品質之商品,銷售高於品質之價格欺騙消費者,或對他人廣為宣傳而有知名度之品牌,故意使用該品牌,以欺騙消費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⑴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⑵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⑴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⑵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針對相同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新法規定刪除舊法規定中「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依舊法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否則不能成罪),並增列舊法規定所欠缺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要件。然就是否構成近似而言,本應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新法雖於構成要件中加以明定,實際上與舊法之判斷並無不同。是以,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舊法,新法第八十一條僅為故意犯之規定,而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意圖犯,舊法之可罰性較窄,較有利於被告,本院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以為被告是否應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就雪弘公司之第八八八О二九號商標經公告無效後,是否針對奶瓶、奶嘴及浴巾、澡巾、手帕等商品進行回收之動作,證人鍾獄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雪弘公司有通知回收,貨架上的商品要下架,哪一類的產品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至於為何雪弘公司通知下架後,仍有消費者買到該類商品,證人表示因為相關產品多,有時候小姐沒有注意到沒有回收到(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亦證稱:九十一年有接到雪弘公司的通知說要將商品下架,但是通知沒有保存下來。並將貨退回去雪弘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之後,仍購買到前開商品,然以一般賣場而言,其商品因某種原因而進行回收不再販賣,其執行程度是否徹底,與該賣場之內部管理息息相關,證人鍾獄貴所稱雪弘公司產品眾多而漏未回收等語,並非無法想像之事,尚與常情相符。從而,由二人之證述可知,雪弘公司於企鵝圖樣發生商標權之爭議後,確有進行產品回收之動作,應非子虛。

(三)再者,警方於實施搜索時扣得之三紙採購單及耗材出貨單,並不足以佐證被告仍進行生產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且扣案之贓證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安撫奶嘴,製造日期二ОО二年十一月,奶嘴上有躺臥企鵝及包裝紙上有兩個企鵝側身坐著的企鵝圖樣,背後有一個企鵝的雷射貼紙,有英文PUKU的字樣。②方形奶瓶,製造日期二ОО二年十月,包裝盒上有兩個企鵝圖樣,一個為臥姿、一個為趴姿、一個為站姿。③浴巾,無製造日期,包裝上有兩隻企鵝。④手帕,無製造日期,手帕及包裝上都有企鵝圖樣。⑤手帕,無製造日期,產品及包裝上均有企鵝圖樣。⑥澡巾,無製造日期,產品及包裝上都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⑦浴巾,無製造日期,產品及吊牌上均有企鵝圖案及雷射貼紙。⑻紗布手帕,無製造日期,產品及包裝上都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⑨雷射標籤,上面皆為坐姿企鵝。⑩洗標籤,上面有PUKU的英文圖樣。⑪寬口徑奶瓶,製造日期二ОО二年十二月,產品及包裝盒上均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⑫葫蘆奶瓶,製造日期二ОО二年十二月,產品及包裝盒上均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⑬浴巾,無製造日期,產品及吊牌上均有企鵝圖樣。⑭包裝紙卡,製造日期二ОО二年十一月。⑮包裝紙卡,製造日期二ОО二年十一月。綜合上述勘驗結果,其中洗標籤並無圖樣,於本件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餘地。無製造日期之浴巾、手帕、澡巾、紗布手帕等均無製造日期之記載,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起所製造。而雷射標籤為貼紙,與包裝紙卡部分,被告並非不得使用於其所註冊之八四○八六六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上,是單純製造雷射標籤及包裝紙卡,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處,僅不得將之貼附於告訴人所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上。

(四)有疑問者,乃部分安撫奶嘴、方形奶嘴、寬口徑奶瓶、葫蘆奶瓶標示製造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已是被告所註冊之第八八八О二九號商標遭公告無效之後。而該等商品上之藍色企鵝圖樣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情,業如前述。然本件就使用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前已述及。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論,所謂欺騙他人之意圖,係指以主觀仿造之意思,故意以低劣品質之商品,銷售高於品質之價格,以欺騙消費者,或對他人廣為宣傳有知名度之品牌,故意使用該品牌,以欺騙消費者之謂。本件證人即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證稱:我們是中盤商,我們從九十年中或年底左右開始代理藍色企鵝品牌,當初選擇這個品牌是因為我從事銷售嬰幼兒產品行業已經八年多,三年前我們選擇代理品牌,分析後我們認為這是知名品牌而且可長期發展所以選擇它,目前我們銷售通路是在苗栗以北以及花東地區,我們是北區代理,銷售據點包括藥局及嬰兒房,目前約有五百多個點,每個月銷售金額藍色企鵝商品約四百五十萬元左右。證人丙○○證稱:我是南馨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從事嬰兒用品批發已經十年,經銷的客戶是嬰兒房及藥局,區域是臺中以南,包括中彰投,高高屏及雲嘉南地區,目前銷售藍色企鵝業績每個月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客戶數約兩百個,本身有四位業務人員作銷售,我也直接跑店家作銷售的工作(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丁○○○雜誌社之編輯楊毓菁證稱:(以你多年的經驗這兩個品牌雪弘公司的藍色企鵝即佳美公司的PENGO圖案、品牌在市場上的地位?)後面那個圖案因為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地位,另外我跟產業界的經過,也沒有接觸過這個品牌,佳美公司我有聽過,佳美公司也是我們的廣告廠商,但是有一段時間沒有來往,藍色企鵝這幾年聲名崛起,非常受歡迎,圖案的彈性空間很大,品牌行銷還算蠻成功,消費者、廠商及業界對他評價都還不錯‧‧‧(請解釋前述藍色企鵝嬰童界的地位定義?)主要是知名度的問題,所謂嬰童界就是所有製造相關嬰幼兒產品廠商都算,產品種類非常繁多。並證述其雜誌之問卷調查顯示雪弘公司於嬰童界有一定之知名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衡諸上揭證人之證述,以雪弘公司之銷售規模而論,應無必要利用並使用他人之商標,欺騙消費者而進行產品之銷售,蓋此舉非但可能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對於雪弘公司本身商標之建立亦有所妨礙。另參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開始使用「藍色企鵝」圖樣於幼兒服飾之商品,並取得註冊第八四О八六六號商標專用權,同時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二六三號「藍色企鵝PUKU. PUKU」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幼兒商品零售」之服務,並就係爭商標陸續發展出「PUKU PETIT」、「企鵝側頭圖樣」、「鯨魚企鵝圖樣」、「水兵服企鵝圖樣」、「汽車企鵝圖樣」等商標註冊,包括在「嬰兒油」商品、「指甲刀」商品、「嬰兒車」商品、「紙尿片」商品、「紙」類商品、「皮包」商品、「枕頭」商品、「童裝」商品、「奶瓶鍊夾」商品、「浴墊」商品、「奶瓶電熱器」商品、「幼兒商品零售」之服務等。可認被告對於自身商標之推展及市場地位之建立,花費相當程度之心力,而非取巧曲意仿冒他人商標,圖謀近利之廠商。本院因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欺騙他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公訴意旨所指其餘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驟論被告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係與前開有罪部分認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