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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受僱於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其後被派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輔大世界社區」(下稱輔大社區)擔任現場主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升任為總幹事,為群安公司處理輔大社區之事務,負責收受輔大社區住戶管理費、、雜費及提領輔大社區之銀行存款,用以支付應付廠商款項及對外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趁擔任輔大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輔大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雜費及零用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將該社區應付帳款單據提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後,即於同日十五時十三分持輔大社區存摺至新莊市第一商業銀行,未將應付款項匯款予廠商,反填寫取款憑條八紙,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款項共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提領後侵占入己,再持該存摺返回輔大社區,旋即藉故離去,並逃逸無蹤。嗣因輔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不見其人,報請群安公司追查,群安公司總經理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銀行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安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簽立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八紙、存摺明細影本一紙、輔大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通知影本十八紙(偵查卷第十九頁至四十一頁)、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影本十七張(其中十五張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另二紙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擔任群安公司派駐輔大社區之總幹事期間,將其收取之管理費、雜費與保管之款項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又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侵占款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侵占之款項明細┌───┬────────────────────────┬────────┐│編號 │ 侵 占 款 項 明 細 │金額(新台幣) │├───┼────────────────────────┼────────┤│ 一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二十一日雜項(刷卡)費共十八筆│四一00元 │├───┼────────────────────────┼────────┤│ 二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五日管理費共十七筆 │二三七00元 │├───┼────────────────────────┼────────┤│ 三 │九月份剩餘零用金 │一0一三元 │├───┼────────────────────────┼────────┤│ 四 │應支付(南協電梯公司)之九月份電梯保養費 │一0五00元 │├───┼────────────────────────┼────────┤│ 五 │應支付(昭瑞公司)之安裝式感應讀卡機二台費用 │一二000元 │├───┼────────────────────────┼────────┤│ 六 │應支付(群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 │一六0000元 │├───┼────────────────────────┼────────┤│ 七 │應支付(騰科技公司)之更換污水馬達費用 │一六00元 │├───┼────────────────────────┼────────┤│ 八 │應支付之九月份公共電費 │六三六八元 │├───┼────────────────────────┼────────┤│ 九 │陳主委出庭陳建廷繳納裁判費 │三二四元 │├───┼────────────────────────┼────────┤│ 十 │十月份零用金 │三九八七元 │├───┼────────────────────────┼────────┤│ │合 計 │二二三五九二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