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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保全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派駐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九七、七九九號鑽石名門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有為連晟保全公司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收代付社區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為連晟保全公司代管前揭社區款項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三月間止,在上開鑽石名門大樓社區內,將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二十四日止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應代社區給付之九十二年二月份電費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起訴書誤植逾繳違約金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保全服務費與清潔費共三十萬三千九百元、其他應付帳款共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共計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萬二百九十五元)全數侵占,挪供己用。嗣因連晟保全公司發覺乙○○無故曠職且行蹤不明,經向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連晟保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受僱於連晟保全公司,且於上揭時地多次侵占鑽石名門大

樓社區職務掌管之應收應付款項(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連晟保全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前開款項等情相符(同前偵查卷第第十四頁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親立自白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雖被告辯稱:侵占之金額約七十餘萬元,告訴代理

人甲○○提出單據中,電梯保養費十萬六千八百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四十七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一月份自動化保養」、「8500」(即同前發查卷第四十八頁)、「二月份污水處理」、「11100」(即同前發查卷第五十頁),皆非渠經手之款項,故未曾侵占上揭金額云云。然查,被告侵占其掌管鑽石名門社區大樓之應收、應付款項,有被告簽收合計共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住戶九十二年二月間管理費值勤表影本共十一頁(同前發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二月間電費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件(同前發查卷第四十五頁);九十二年二月份保全、清潔、機電費用共三十萬三千九百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同前發查卷第四十六頁);應付帳款共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分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共四件影本、富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領款證明書一件、現金支出傳票、連程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一件(同前發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可證,堪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共為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雖否認經手現金支出傳票所列一月份自動化保養八千九百元及二月份污水處理一萬一千一百元(參同前發查卷第四十八頁、五十頁),惟對照被告肯認之九十二年二月自動設備檢修八千五百元、一月份污水處理一萬零五百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件(參同前發查卷第四十九頁、五十一頁),前後筆跡相似,且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之電梯保養費,皆屬被告擔任鑽石名門大樓社區總幹事時所職掌之款項。是被告空言否認,復未提出調查方法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其代連晟保全公司職掌鑽石名門大樓社區應收應付款項共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乙○○將業務上管理之鑽石名門大樓社區款項侵占而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所得金額達八十八萬餘元、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連晟保全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連晟保全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