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三重營業所(下簡稱:國都三重營業所),擔任該營業所之車輛販賣業務代表(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離職),係為國都三重營業所處理車輛販賣業務之人。緣國都三重營業所將向客戶收取車款或保險費等事宜,均委由該所車輛販賣業務代表為之,客戶匯入國都三重營業所帳戶之款項或客戶交予業務代表用以支付車款或保險費之支票,皆完全根據業務代表之告知,始知某匯入之款項或業務代表交付之支票係何客戶給付之車款、保險費,若業務代表將某客戶匯入之款項或交付之支票,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謊稱係另一客戶匯入或交付者,除非客戶有向國都三重營業所查證,否則國都三重營業所難以知曉。詎丙○○因先前有其經辦之國都三重營業所客戶峰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給付之車款、保險費等款項之虧空,為求彌補,竟利用國都三重營業所上開制度之缺陷及其為國都三重營業所處理購車客戶購車、交車及相關款項收取、告知等事務之機會,為後述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
㈠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國都三重營業所業務代表身分,接受峰琪公
司訂購汽車一輛,嗣因峰琪公司已完全給付車款,又遲未見交車,乃向國都三重營業所反應,國都三重營業所查證後發現丙○○經手客戶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之車款、保險費等款項有虧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之情事,向丙○○查詢,丙○○明知其當時持有之經由其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購車但尚未向該所呈報之客戶丁○○○所簽發交付用以作為部分購車款項之面額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EE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支票一紙,係其業務上為國都三重營業所持有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日,在國都三重營業所內,向其課長郭駿傑謊稱:此支票係其朋友所開立云云,表示可用以支付彌補上開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等客戶之款項,表現變異其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付予國都三重營業所郭駿傑,嗣由郭駿傑陪同丙○○存入國都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兌領入帳。
㈡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丙○○向國都三重營業所提出丁○○○名義之訂購合約
書,國都三重營業所所長乙○嗣發現此丁○○○與上開支票之簽發人同名,要求郭駿傑向丁○○○查證,丁○○○證實前開支票係其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購車所給付之部分車款,乙○向丙○○查詢,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國都三重營業所內,為彌補謊報並侵占上開丁○○○支票所生之虧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應將客戶繳交車款之正確訊息告知國都三重營業所之任務,將另經由丙○○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購車但尚未向該所呈報之客戶張鶴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客戶張秀瑢之夫郭晛修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各匯入國都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皆謊稱:係其友人幫忙用以支付丁○○○車款之款項云云,並立切結書保證其所言為真,使國都三重營業所誤認為該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匯款係丙○○用以填補丁○○○購車款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國都三重營業所誤將客戶張鶴騰、張秀瑢給付之車款列入客戶丁○○○購車車款之財產上利益(即在國都三重營業所之紀錄上,張鶴騰、張秀瑢尚未給付車款),嗣並由於張鶴騰、張秀瑢先後因此事件不再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購車(即解除契約),並致生國都三重營業所將郭晛修所匯之四十萬元退還張秀瑢、郭晛修及損失出售車輛予該等客戶利益之財產上之損害。
㈢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二十三日)
,基於國都三重營業所業務代表之身分,收取客戶張秀瑢交付之用以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購車之訂金二萬元後,詎丙○○承前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二萬元繳回國都三重營業所入帳,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當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屬其業務上為國都三重營業所持有之該二萬元現金,變異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嗣張秀瑢之家人因等不到新車交付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電話洽詢國都公司,經國都三重營業所追查,始發覺上情,經協調,國都三重營業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面額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即郭晛修所匯之四十萬元及丙○○侵占之二萬元加上法定利息)一紙交付予張秀瑢、郭晛修,用以賠償(張鶴騰部分,由丙○○自行償還)。
三、案經國都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侵占、背信犯行,對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侵占犯行則坦承不諱。被告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先後辯稱:「丁○○○的款有溢收,我本來做的好好的,因公司內部問題,叫我離職,丁○○○這部車,我本來是要用調車,向同一公司不同經銷網調車,但因缺訂單,所以我又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調車」云云;「丁○○○是開六十萬元的支票,不是四十萬元的現金,而且支票是入到國都的帳戶,已經兌現」云云;「在會議室裡面我沒有跟郭駿傑吵架,我當時跟郭駿傑討論六十萬元是哪些項目,我忘記當時與郭駿傑討論什麼內容。˙˙˙因所長所講的折讓,和我當初所講的不一樣,所以我想去北都公司,我當初有跟客戶承諾等我到北都以後再轉那邊的合約書,合約書我也沒有作假,˙˙˙當時我準備離職,我當時討論是我交完車再離職,還是帶過去那邊,這個起因就是折讓。我沒有用來抵其他的帳」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都公司之代理人戊○○、徐宇光、李永賢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國都三重營業所所長乙○、課長郭駿傑、購車客戶丁○○○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國都汽車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國都豐田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買方:丁○○○,國都三重營業所管理組收件日期為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丁○○○之新車點交單影本、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訂購人:張秀瑢)、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訂購人:丁○○○,記載:丙○○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到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郭晛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入國都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客戶丁○○○應收帳款查詢作業影本(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貸方金額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貸方金額四十萬元)、郭晛修及張秀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簽收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支票一紙之收據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一0九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背面領款人欄有被告之簽名及國都公司名稱與上開帳號之條戳印文)、被告署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
㈡證人郭駿傑於本院審理與被告對質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被告有
車款還沒有收,我發現異狀向峰琪工業查詢,該公司說被告已經將車款頭期款收走。客戶跟我說二十幾萬元,是頭款的部分,這部車子因為被告沒有辦好手續我們沒有辦法交車,到了十一月二十幾號,被告拿了一張丁○○○六十幾萬元的支票,說是他朋友的支票,我們就把票弄進公司的戶頭。被告當時要交這部車子的時候有跟客戶告知說車子鑰匙不見,峰琪公司告訴我們說怎麼可以以車子的鑰匙不見拒絕交車。六十萬元,除了沖峰琪的頭期款二十四萬九千元外,還有吳純的車款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吳純的保險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峰琪工業的保險四萬一千五百元、陳玉玲的保險五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尾款被告拿走了。九十一年十一月(應係十二月之誤)二十九日被告謊稱入帳的四十萬元是丁○○○的,那四十萬元是張秀瑢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一個叫張鶴騰匯了二十五萬到我們公司,被告也謊稱二十五萬元是他朋友匯給他的,是朋友欠他的錢,這個錢要當作丁○○○的車款,其他的是被告交車時(丁○○○的車)有付現金,我們發現異狀叫被告寫證明,我們後面追溯到張秀瑢四十萬元及利息,張鶴騰的二十五萬元我們有聯絡到張鶴騰,這是他要買車的車款,後來被告有把這二十五萬元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與被告對質時亦結證稱:「(三重營業所)客戶訂車,是由業務人員親自去銀行匯款,匯款回來會有客戶的名稱及明細表,我們再與業務會帳,如果客戶直接匯款進來,由業務人員舉證某個客戶匯款進來,金額吻合我們才交車,收到支票或現金都是業務員直接去銀行匯款。峰琪工業車款沒有清,所以沒有完成交車,這中間差異二十幾萬元的款項,我接到客戶打電話來質疑,他說他的車子有防盜晶片,業務代表說晶片防盜丟了,他說申請防盜晶片還要一個禮拜,為什麼還要那麼久,我們去查證晶片防盜沒有丟掉,車子也還在我們工廠裡面,課長跟我核對以後,我才知道被告還有二十幾萬元沒有清,無法交車,所以才向客戶謊稱車子的防盜晶片不見了,我跟課長核對以後,車子的訂金是二萬元,另外給了五十五萬元,還差二十七萬九千元,至於課長講的二十四萬九千元是否還包括優惠及保險這我就不清楚,當發生這問題以後,由課長與被告在會議室討論,我介入是因為他們二人在會議室講到幾乎吵起來,當時他們在討論六十萬元支票的問題,我看支票名義人是丁○○○,˙˙˙公司內部並沒有丁○○○這個客戶的資料,被告跟我講剛才證人郭駿傑講的明細湊成六十萬元,我記得當時有湊滿六十萬元,至於明細多少我沒有經手,˙˙˙沖哪個項目都是由課長決定,我發現峰琪防盜晶片的事件後,六十萬元的存匯款動作我要求要由課長親自參與陪同被告去銀行領出錢作匯款動作,後來峰琪工業款項就清了,峰琪工業也有收到車子。˙˙˙在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用丁○○○名義訂一台車子,我發覺怎麼丁○○○剛好要來買車,丁○○○買車以後我們就有客戶的資料,後來課長親自打電話給丁○○○,她說她在一個月以前那張支票就已經給我們公司了,她給我們支票號碼經過我們查詢是峰琪工業的那張票。˙˙˙我們發現這個問題,我們有跟被告提,我一時心軟,問他客戶什麼時候交車,我跟他說如果在交車前夕把錢交進來,就原諒他,不跟公司提報,結果被告在二十八、二十九號二天有二筆款項匯進來,一個是張鶴騰匯了二十五萬元、郭晛修匯了四十萬元,正常我們不會要他簽名及蓋章,因為他之前有犯錯,我們有問他這錢哪裡來的,他說是他朋友幫的忙,我要他這兩個朋友的電話,被告一直說他已經把錢弄出來,不要為難他,我說你如果不想提供,我怎麼證明這筆款項真的要給這個人,所以我要他寫切結證明,車款就是要匯給丁○○○,還說如果有問題他要負責任。我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的時候收到和泰公司轉過來的抱怨,是一個自稱郭太太的人,有留下電話,他反應說在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到他們家中與他媳婦張秀瑢簽訂合約,購買車子且付了訂金二萬元,且十二月二十五日他的兒子已經將車款四十萬元匯到國都公司的帳戶,後來發現業代已經離職,所以聯絡主管,˙˙˙後來我們公司先還錢給客戶,我們退還了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給客戶,其中客戶有給被告二萬元,前面講的四十萬元、利率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㈢檢察官及本院先後以證人郭駿傑、乙○之證言詢(訊)問被告,其除承認有與
郭駿傑就六十萬元是何項目討論外,對其他部分,不是以「忘記」回答,就是答非所問(見同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所寫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其上明確記載:「滙款人張鶴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及滙款人郭硯(「晛」之誤)修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確為滙入車主丁○○○之車款無誤,如日後有任何延伸金錢問題,皆由業代丙○○全數負責」等語,及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收到丁○○○簽發之支票,而有丁○○○簽名之訂購合約書係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為國都三重營業所管理組收件等情,有上開切結書影本、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訂購人為丁○○○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買方為丁○○○之國都豐田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若被告未將客戶丁○○○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謊稱為其朋友之支票,並將兌現之票款用以抵充客戶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之車款、保險費等款項,其嗣後又何需將客戶張鶴騰、張秀瑢用以支付車款之匯款充作陳蔡來月之車款?顯見證人郭駿傑、乙○所述被告將丁○○○之支票謊稱為其朋友之支票,表示可用來支付彌補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等客戶之款項,嗣並將客戶張鶴騰、張秀瑢用以支付車款之匯款謊稱為陳蔡來月之車款等基本事實,均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侵占其基於國都三重營業所業務代表身分收取之客戶張秀瑢交付、用以向
國都三重營業所購車之訂金二萬元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經告訴人國都公司之代理人戊○○、徐宇光、李永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並有上載: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張秀瑢給付現金二萬元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持有之上開丁○○○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係丁○○○透過被告向國
都三重營業所購車所給付之對價之事實,既為證人丁○○○結證在卷,則該紙支票,顯屬被告基於國都三重營業所業務代表之身分收取並為國都三重營業所持有之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嗣竟對國都三重營業所隱匿丁○○○有向該所購車之事實,且對該所人員謊稱:該支票為其朋友支票云云,表示可用來支付彌補客戶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之車款、保險費,是被告對此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已表現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至於該紙支票因係存入國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兌現,所兌現之金錢既是直接由國都三重營業所取得,被告對該筆金錢並未建立持有關係,不生其侵占該筆金錢之問題。公訴人補充理由書㈠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取丁○○○現金四十萬元,竟侵占入己等語,對被告就丁○○○交付支票部分所延生之犯罪事實,尚有誤會。
㈤被告身為國都三重營業所之車輛販賣業務代表,其以國都三重營業所業務代表
之身分,處理車輛販賣業務,即係為國都三重營業所處理事務,就此類事務,其對該所負有應將客戶繳交車款之正確訊息告知國都三重營業所之任務,其竟隱匿客戶張鶴騰、張秀瑢亦有向該所購車之事實,將張鶴騰、郭晛修匯入國都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之車款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謊稱:係其友人幫忙用以支付丁○○○車款之款項云云,被告此舉顯然是為彌補其侵占丁○○○車款支票所生之虧空,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此部分謊稱之舉亦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國都三重營業所因受被告之誤導誤將客戶張鶴騰、張秀瑢給付之車款列入客戶丁○○○購車車款內(即在國都三重營業所之紀錄上,張鶴騰、張秀瑢尚未給付車款),嗣張鶴騰、張秀瑢並因此先後不再向國都三重營業所購車(即解除契約)、國都三重營業所且將郭晛修所匯之四十萬元加計法定利息退還張秀瑢等事實,復為證人郭駿傑、乙○證述如前所述,並有上揭客戶丁○○○應收帳款查詢作業影本、郭晛修及張秀瑢簽收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支票之收據影本各一份可證。國都三重營業所因被告此部分之背信行為,致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即車款誤列,郭晛修所匯之四十萬元退還張秀瑢、郭晛修,損失出售車輛予張鶴騰、張秀瑢之利益),亦足堪認定。至於公訴人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收取持有張秀瑢之四十萬元車款云云,與卷附之郭晛修將四十萬元匯入國都公司銀行帳戶之電匯回條影本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被告應未曾持有該四十萬元車款之現金,就此部分,其自無從成立侵占罪,公訴人原聲請簡易處刑書稱:被告將張秀瑢車款四十萬元據為己有云云,亦有誤會。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及模糊事實之詞,均不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及背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變易原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丁○○○簽發支票一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此部分行為中之謊稱行為,不另論背信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國都三重營業所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為謊稱張鶴騰、郭晛修匯款用途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都三重營業所財產上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因被告並未曾持有張秀瑢(郭晛修)匯款之四十萬元,不生成立侵占罪之問題,公訴人誤被告曾持有張秀瑢(郭晛修)給付之四十萬元而侵占之,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二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為前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信犯罪,係為彌補謊報並侵占上開蔡來月支票所生之虧空,是其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書㈠雖未論及被告侵占丁○○○支票一紙之業務侵占事實及被告謊稱客戶張鶴騰之匯款為朋友幫忙款項之背信事實,惟被告此等業務侵占事實及背信事實,既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成罪之謊稱郭晛修匯款為朋友幫忙款項之背信犯行,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務侵占)及單純一罪關係(背信),且該業務侵占支票行為又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業務侵占張秀瑢交付之二萬元訂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㈤茲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但斟酌被告本件犯罪顯係為彌補其先前產生之虧空,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始終未肯至告訴人處對帳,以致無法明瞭其先前虧空之成因,復對於相關事實,多答非所問,僅承認侵占二萬元,對於其他犯行,則抱持迴避不認錯之態度,拒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僅返還告訴人二萬三千五百元,為告訴人代理人李永賢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可證,顯無悔意,尚不宜輕縱,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之意旨,顯認為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罰之宣告或為緩刑之宣告,固屬偏輕,惟就本案涉及金額及被告素行而言,蒞庭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壹年,則又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補充理由書㈠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取客戶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不詳姓名之客戶)現金四十萬元,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四十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查:
⑴丁○○○之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日即侵占入己,該支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國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兌現之事實,業見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取客戶丁○○○現金四十萬元並侵占入己之情,與證人郭駿傑、乙○之證言及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⑵公訴人嗣雖將補充理由書㈠之「丁○○○」改為「不詳姓名客戶」,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收取持有何客戶給付之四十萬元現金,公訴人此一更正亦屬誤會。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取客戶現金四十萬元並予以侵占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補充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二萬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先前虧空客戶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給付之車款、保險費部分,檢察官詢問被告有關客戶峰琪公司如何將車款交付予國都三重營業所之情節時,被告係供稱:「通常我都要求客戶自己匯入公司的帳戶,峰琪公司有匯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雖然證人郭駿傑證稱:「峰琪公司說被告已經將車款頭期款收走」等語,但其未查證所謂之「收走」,係指被告係向峰琪公司收取現金,或是收取票據(或客票),且因被告未肯與告訴人對帳,則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之車款或保險費,究竟係被告將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等人給付之現金或支票侵占入己,抑或是其將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等人匯入國都公司帳戶內之車款或保險費謊稱為其他客戶之匯入款(即利用峰琪公司等人之匯款再彌補其他客戶之虧空),事實並不明確。依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虧空客戶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之車款、保險費五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而以丁○○○之支票彌補,其虧空客戶峰琪公司、吳純、陳玉玲之車款、保險費之手法,因檢察官未予舉證,尚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