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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因承包臺北縣三峽鎮中園國小校舍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再分包予乙○○,乙○○在所負責之工程完成後,因丙○○遲未給付工程尾款,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八、九時許,偕同所僱用之丁○○、黃東合、黃東波、張國榮等工人,一同前往丙○○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七樓住處,欲催討工程尾款,適丙○○外出未遇,渠等經告知丙○○之妻陳梨玉來意,請其聯絡丙○○返家與乙○○處理工程尾款事宜後,渠五人即在丙○○住處所在之社區一樓大門口前(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口)等候丙○○返家。詎丙○○獲悉乙○○偕同工人至其前開住處催討工程尾款,至感不滿,竟邀集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二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許,丙○○徒手,率前述之人分持木棍或棒球棒,以駕車或步行之方式,至前開社區一樓大門口前,丙○○見乙○○仍逗留該處,即用手指指向乙○○稱「就是他」,前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二十餘人,隨即衝向乙○○、丁○○、黃東合、黃東波、張國榮等人,共同以木棍或棒球棒毆打乙○○,丁○○見狀擋在乙○○前面,亦同遭前開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木棍或棒球棒毆打,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左手、左肘鈍挫傷、瘀腫及靭帶拉傷等傷害;而黃東合、黃東波、張國榮見棍棒齊飛打向乙○○,隨即閃躲一旁,惟仍遭波及,造成黃東波受有頸部瘀傷、黃東合受有腰部瘀傷、張國榮受有腰部及雙手手指瘀傷之傷害(黃東合、黃東波、張國榮均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乙○○確係伊小包,伊二人間是有工程保留款之糾紛,但伊並沒有打乙○○和丁○○,伊不知道是誰打他們二人的,也不清楚渠二人與別人有何恩怨,證人黃東合、黃東波及張國榮都是乙○○的同夥,他們所言不實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

明確,被害人乙○○、丁○○在本院審理時並均具結證述無訛,被害人乙○○證稱:案發當天,伊係因被告積欠伊工程尾款二十萬元,而和所僱用之工人丁○○等人共五人去被告住處跟被告要這筆錢,因被告不在家,故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被告返家,後來先有一輛汽車開過來,車上五人一下車就打伊,接著又來了一群人約有二十餘人,被告當時也在其內,沒有拿任何器具,他就指著伊說就是這個人,那群人手拿著木棍或球棒就出手打伊,他們本來是只要打伊,沒有要打陪伊來的其他人,但因丁○○過來擋,所以也一併被打等語,被害人丁○○證稱:案發當天,伊和老闆乙○○共五人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因被告不在,我們就在那邊等,後來有一輛轎車開來,車上五人一下車就問我們是否要找被告拿錢,接著丙○○就帶著一群人過來,他用手指指著乙○○稱就是他,那群人手持著木棍、棒球棒就衝過來打伊老闆乙○○,伊也有被打到等語,核與證人黃東合、黃東波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觀諸卷附長安里里長辦公室監視系統所攝錄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對照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可知,其中場景「長安一九三巷尾」之照片係自長安街一九三巷巷尾往本件案發之社區一樓大門口之方向拍攝,場景「一九三巷四一弄」即為案發之社區一樓大門口前,而按照翻拍照片之時間先後觀之,自案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二秒起迄至十時三十七分四十七秒止,一開始確實有一輛自小客車在本件社區一樓大門口前停下,車上有人下車,而同時不斷有人三、五成群自長安街一九三巷尾往案發地點方向走去,且其中有人手拿棍棒等物,接著可見在社區一樓大門口前有衝突發生,似乎有人遭人群包圍,且持棍棒加入現場衝突的人越來越多,另一方面亦不斷有為數頗多的人群持棍棒自長安街一九三巷尾往案發地點走去,衝突地點似轉移到巷口停放車輛處,而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一秒起,持棍棒者陸續自一九三巷尾往中原路方向散去,此有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八幀、現場錄影帶拷貝磁片、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害人乙○○等人係偶至臺北縣蘆洲市被告所住社區找被告,與當地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不識住在該社區附近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而由前開翻拍照片觀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二十餘人,多數係以步行之方式至案發地點,顯係住害人乙○○等人在被告住處所在社區一樓大門口前逗留,其前來目的係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住居在附近之人得悉被害人乙○○等人至該處者,且與被害人乙○○有糾紛存在者,亦僅有被告,是堪認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二十餘人,確係被告所邀至案發地點毆打被害人乙○○等人,足徵被害人乙○○、丁○○及證人黃東合、黃東波之前開證詞所言非虛。

㈡至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時其並不在現場,惟被告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先係供稱:打架當時伊人在長安里里辦公室,因伊在里辦公室看監視錄影帶發現有人打架,才趕至現場云云(見核退卷第五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又改稱:案發那天因伊太太打電話告知伊有人上去伊家裡要找伊,伊接到電話就隨即返家,那時約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所以打架時伊已不在長安里里辦公室,伊是打架事件發生後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見核退卷第八頁背面),嗣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案發當日,伊在里辦公室之監視器並沒有看到有人打架,伊只有從監視器裡看到乙○○等人在現場走來走去,伊太太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上去伊家裡找伊,但伊沒有膽子敢回家去,伊晚上十時許離開里辦公室後,就去長安街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就在那邊坐坐才回家,伊是從側門進入社區,伊不敢走中庭,因為中庭有人在等伊云云。參互以觀,被告前開供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其究竟有無自長安里里辦公室之監視系統看到有人打架一事,並不可能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何以在警方詢問長安里里長王麗真關於其離開里辦公室之時間後,其前後供述即有所歧異,顯見被告對其案發當時之行踪有意加以隱瞞。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所住社區之警衛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乙○○被打受傷,倒在路上,而拿棍棒的人並不是乙○○那群人,伊當時是沒有看到被告,但伊只站在社區的大門內看,並沒有到外面全面查看,被告是否在場伊不能確定等語,然證人甲○○既自承在案發時因視野受角度限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是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沒有使用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云云(見核退卷第十頁背面),惟在警方調閱其家人所使用電話號碼之相關通聯資料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四次警詢筆錄時又坦承案發當天有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人聯絡,而該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係撥電話至其社區警衛室要他們將門禁管好,不要讓乙○○等人上去其住處(見核退卷第十四頁以下),而觀諸警方所調閱之上開號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自該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至案發前一分鐘即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許,短短一個小時內,被告發、受話頻繁,所接通之電話高達十九通,且由證人李進興在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九點多,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其告訴伊有人要找他麻煩,請伊幫忙找社區裡面幾個人下來,伊告訴他說伊人現在在三重,沒有辦法幫他找人,然後他就把電話掛了等語(見核退卷第四八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在獲悉被害人乙○○至其住處催討工程款後,即立即以電話與多名友人聯絡,要其友人再幫忙找人至案發地點。從而,案發當日持棍棒至被告住處所在社區一樓大門口之人,係由被告或其友人糾集而來,亦堪以認定。

㈢此外,被害人乙○○、丁○○因被告糾眾傷害行為,乙○○之身體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傷害;丁○○之身體因而受有左手、左肘鈍挫傷、瘀腫及靭帶拉傷等傷害,有渠二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餘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同時毆打乙○○、丁○○二人成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乙○○偕同其所僱工人四人至其住處催討工程尾款,心生不滿,即謀議糾眾約二十餘人,分持木棍、棒球棒,在供公眾人車往來之道路旁,恣意毆打被害人乙○○、丁○○成傷,手段暴戾,目無法紀,視他人尊嚴與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應予非難,且被害人乙○○、丁○○所受傷勢頗重,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極大威脅,而被告犯罪後猶未能深自反省,始終未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案發後從未思及要與被害人和解,迄未賠償分文,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共同正犯即二十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所持用之木棍、棒球棒未據扣案,數量不詳,亦不明屬何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疑難,是未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