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蔡嘉政律師

劉立恩律師黃賜珍律師被 告 未○○

子○○原名柳鐘世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蘇錦霞律師楊國宏律師被 告 癸○○

申○○(原名黃偉展)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己○○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黃碧芬律師邱志忠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42

2 、19431 、20499 、20500 、22767 、23235 號、92年度偵字第1165、2418、6185、2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亥○○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戌○○、午○○均無罪。

事 實

壹、未○○前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子○○(原名柳鐘世)前於8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前於83年間,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2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寅○○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3 月(妨害自由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 月

30 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

一、緣未○○、子○○(綽號「阿欽」)因與臺北縣新店地區瓦斯業者共同投資設立瓦斯分裝場,而與該地區瓦斯業者亥○○熟識,詎因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下同)88年間,在未取得相關許可及登記前,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無照經營「年興瓦斯行」,影響合法瓦斯業者亥○○之利益,而欲收購該瓦斯行,亥○○遂與未○○、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某日,由子○○帶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年興瓦斯行」與B1協調收購事宜時,向B1恐嚇稱:「如不轉讓,走路要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B1,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其後雙方經過多次協調,於90年3 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底之「松信」砂石場內談判後,B1同意以新台幣800,000 元之價格出售「年興瓦斯行」予亥○○。

二、又因未○○與子○○共同投資設立瓦斯分裝場之初,為邀集新店地區瓦斯業者投資入股,曾表明願意代為協調該地區無照瓦斯業者低價競爭之事宜,詎料子○○於出面與無照業者進行協調時,竟自行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並與寅○○(綽號「嘟嘟」、「阿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恐嚇行為:

(一)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未取得相關許可及登記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無照經營「萬祥瓦斯行」,子○○自行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並與寅○○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3 月間某日,帶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約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萬祥瓦斯行」內,向C1要求退出新店地區瓦斯行經營,並恐嚇稱:「否則會不好」、「要小心一點」等語,足使C1理解其意義係暗示如另繼續營業,其生命、身體、財產將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其後又於90年3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要求C1調高桶裝瓦斯售價,並恐嚇稱:「要好好配合」等語,足使C1理解其意義係暗示如不配合渠等要求,其生命、身體、財產將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二)卯○○在未取得相關許可及登記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巷○○號無照經營「全統瓦斯行」,子○○與寅○○又自行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先由寅○○與卯○○聯繫,要求卯○○將瓦斯行結束營業,並稱願意出價收購,否則將向消防單位檢舉,惟因卯○○不願意出售,寅○○又於91年7 月1 日,與卯○○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廟口處協商,雙方因收購「全統瓦斯行」之價錢高低發生爭執,寅○○即對卯○○恐嚇稱:「小心一點」、「不把店關起來就把你埋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卯○○,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丁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0年11月間,在未取得相關許可及登記前,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無照經營「北欣瓦斯行」,其後雖於91年7 月間取得經營登記,更名為「全民瓦斯行」,然子○○、寅○○仍自行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1年7 月15日),與另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全民瓦斯行」內,要求丁1不要大張旗鼓招攬生意,將瓦斯行牌照卸下,寅○○並向丁1恐嚇稱:「向你這種情形,中永和地區曾經掛掉1 個人」、「否則發生何事不要找我們,我們不知道」等語,足使丁1理解其意義係暗示如繼續營業,其生命、身體、財產將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三、辛○○(綽號「黑龍」)為臺北縣汐止地區「宏本瓦斯行」負責人,其意圖整合汐止地區桶裝瓦斯價格,惟因「協輝煤氣行」(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負責人天○○、「安利煤氣行」(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負責人陳南德,均不願配合提高桶裝瓦斯價格,辛○○遂委託癸○○(綽號「鴻文」)出面處理,癸○○再與未○○聯繫後,未○○即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並與辛○○、癸○○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未○○分別指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申○○、戊○○及綽號「小龍」等

10 餘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0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協輝煤氣行」,向在店內之天○○之子地○○要求調高桶裝瓦斯售價,並恐嚇稱:「否則員工出門送瓦斯會發生何事,我們不敢保證」、「會找黑道的人出來處理」、「出門送瓦斯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地○○,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其後又於90年5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安利煤氣行」,向當時在店內之陳南德妻子庚○○拍桌恐嚇稱:「叫妳老闆配合漲價都不配合」、「今天看得到妳,明天不一定看得到」等語,足使庚○○理解其意義係暗示如不配合漲價,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四、緣「中台煤氣分裝場」(設於臺中縣○○鎮○○路24之72號)負責人酉○○,於90年6 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番仔社8 之2 號隔壁,設立「中台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儲存場),未○○知悉後,為免酉○○所開設之瓦斯公司將影響其淡水地區之瓦斯銷售,遂與子○○、己○○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10餘名,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分乘5 、6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鎮○○路24之72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將車輛停在該分裝場門口後,未○○即進入分裝場辦公室內,其餘人員則下車在該分裝場內走動。未○○進入分裝場辦公室內即表明要找酉○○,該分裝場經理丙○○回稱酉○○外出不在,未○○遂向丙○○質問:「在台中好好做生意就好,為何要賣瓦斯到北部地區搶人家的飯碗」等語,經丙○○向未○○解釋其只負責中部公司之作業,不瞭解北部之作業情形,須負責人酉○○始知悉作業概況,未○○聽聞後即留下二支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丙○○轉告酉○○主動與其聯絡,並命丙○○向酉○○轉達稱:「最好不要再運送瓦斯到北部,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酉○○,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之後未○○一行人等始行離去。其後數日內,再由未○○多次打電話聯絡酉○○、丙○○,並在電話恐嚇稱:「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叫你不要載你還載」、「如果再送瓦斯到北部,就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酉○○、丙○○,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五、另壬○○於90年間,在尚未取得相關許可及登記前,即在臺北縣○○鎮○○○路○ 段○○○ 號,無照經營「財利瓦斯行」,並以較低之價格競爭,影響部分臺北縣淡水地區合法瓦斯行業者之利益,該等合法瓦斯行業者遂委請同地區業者未○○出面與壬○○協調,未○○原先請子○○出面與壬○○協調,子○○遂先於90年12月間某日,約壬○○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之「淡海糖果村」店內商談,其間子○○一再要求壬○○將無照之「財利瓦斯行」結束營業,否則將要向消防單位檢舉其無照營業等語,然因壬○○並未因而將「財利瓦斯行」結束營業,未○○遂與子○○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於91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系統淡水站旁之「左岸咖啡店」3 樓,與壬○○見面再次進行談判,未○○仍要求壬○○要將無照之「財利瓦斯行」結束營業,並向壬○○恐嚇稱:「否則就要以黑道方式解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經雙方協調後壬○○同意在取得相關執照前,暫時將「財利瓦斯行」店內瓦斯桶先送到未○○所經營之「欣興瓦斯行」去放置,壬○○並抄寫客戶名單給未○○,如有客戶向「財利瓦斯行」叫桶裝瓦斯時,壬○○可通知「欣興瓦斯行」代為將瓦斯運送給客戶並取得價金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壬○○,壬○○可因而減少支出運送費用,未○○則可以此方式控制「財利瓦斯行」之零售價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亥○○、未○○、子○○、寅○○、辛○○、癸○○、戊○○、申○○、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上開事實貳、一部分,業據證人B1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89年間,柳鐘世(已更名子○○)帶約10名小弟到年興瓦斯行,要求將店轉讓,並暗示如不轉讓,走路要小心一點」、「是亥○○叫『阿欽』(即子○○)來的」、「在松信砂石場談判時,柳鐘世帶好幾個人‧‧‧並沒有威脅我本人,最後以800,000 元成交」、「800,000 元是從亥○○戶頭轉入我的戶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 767號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

又證人B1上開證言,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貳、二、(一)部分,業據證人C1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無訛,其陳稱:「90年3 月間,『阿欽』(即子○○)帶著5 、6 名刺青手下到我家,要我退出新店地區,否則會不好,後來我一直避不見面,因為會害怕」、「3 月底,我在臺北市○○街吃飯時,『阿欽』又帶6、7 人來,用威脅口吻要我好好配合」、「要我跟他們同一價格」、「他們雖未露出兇器,但每次都5 、6 個刺青大漢,來勢不善,要我小心一點,好好配合,使我很害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767 卷第112 頁正面、背面)。又證人C1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 宗94年

6 月9 日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貳、二、(二)部分,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稱:「91年2 月間在經營全統瓦斯行,沒有取得執照就開始營業,瓦斯售價比市價便宜」、「第一次在景美一家餐廳,當時『阿嘟』(即寅○○)跟一些不認識的人跟我說,叫我不要做,說要跟我買,看我可否將店頂給他」、「說不頂讓要叫消防隊來取締」、「另一次是在中和廟口,是『阿嘟』找我去談的。後來談一談就吵起來,因為價錢談不攏,因為我要賣800,000 元,他只願意出500,000 元」、「(問:恐嚇你不准賣瓦斯,不然要把你埋掉?)是在廟口吵架那次『阿嘟』說的」、「『阿嘟』有說他是代表『阿欽』(即子○○)來跟我談的」、「因為我自己花費資本就大概500,000 元,他不願意加價,就說我是不是一定要這麼硬,就叫我要小心一點,我很生氣問他要怎樣,他就說如果店不關起來,就要把我埋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 宗94年4 月20日下午2 時

30 分 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四)上開事實貳、二、(三)部分,業據證人丁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北欣瓦斯行』開始營業是沒有執照,以低價招攬客戶,他們過來說沒有牌照不要經營」、「當時是『阿欽』(即子○○)帶2 個人來,要我把招牌卸下來」、「有一次他們說像我這種情形,中永和就曾經掛掉1 個人。掛掉就是死掉的意思」、「每次來是說要我們不要那麼大張旗鼓去招攬客戶,問題是我們店都已經經營下去了,不去招攬客戶,我們怎麼生存」、「要我把牌照卸下來那次,寅○○也有去(經當庭指認),當時他是跟『阿欽』一起來的,還有另外1 個人,我不知道名字」、「(問;有無說牌照不卸下來會如何?)他們的意思大概是說,如果發生何事不要找他們,他們不知道」、「『北欣瓦斯行』改名為『全民瓦斯行』大概是在91年7 月間」、「跟我說中永和曾經掛掉1 個人這句話的,好像是寅○○」、「當面講的,不是電話中講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 宗94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

(五)上開事實貳、三部分,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託人跟我說要調漲瓦斯價格,他有撥電話跟我說這樣大家比較有飯吃」、「辛○○有找綽號『小龍』的人來跟我談」、「(問:警訊中說90年5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綽號『小龍』之人帶一批人到你店內?)是,沒錯」、「當天有聽到他們說你們公司的人出門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不敢保證」、「當時到店內有

5 、6 人,店外面還有人」、「『小龍』說是綽號『黑龍』的找他來跟我談的」、「『小龍』說如果瓦斯行不從,回找黑道的人出面處理」、「警訊時警察有調(申○○、戊○○)口卡照片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覺得很像(當天有到場之人),警察才把他們的名字寫上去」、「當天『小龍』說你自己送瓦斯到外面時,要小心一點,其他人也說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 宗94年5 月

25 日 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另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0年

5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安利瓦斯行內被恐嚇?)是,對我恐嚇,當時我在店裡」、「當時有拍桌子」等語(見91 年 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331 頁背面),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有3 名男子進到店內來,跟我說,叫妳老闆配合漲價都不配合,我回答說我不知道,要問老闆,對方回答妳沒辦法做主不跟妳講那麼多,然後走出店外,10分鐘後,10幾名年輕男子進來圍在辦公桌邊,有1 名男子講了一些話後,旁邊1 名男子突然拍桌子,講說今天看得到妳,明天不一定看得到」、「當時我們店裡有3 名師傅在場」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121 頁)。而證人庚○○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上開檢察官偵查中證言,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之為證據,被告等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 宗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人庚○○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六)上開事實貳、四部分,業據證人酉○○、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證人酉○○證稱:「未○○曾率同『阿欽』等人到台中分裝場去恐嚇我及經理丙○○,說如果再載瓦斯到北部的話,就要給我們好看」、「也曾打3、4 次電話恐嚇我,電話中有表示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叫你不要載你還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302 頁背面);證人丙○○證稱:「(問:90年11月20日下午是否有人去圍公司大門?)是,約10幾個人,對方說要找老闆酉○○,是為了瓦斯生意,帶頭的是未○○」、「未○○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把瓦斯送到北部,否則對我全家不利,打了3 、4 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247 頁背面)。而證人酉○○、丙○○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渠等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丙○○只是轉告我,對方說最好不要將瓦斯轉送到北部,破壞人家市場,沒有說繼續做會怎樣。之後電話聯絡也只是說要約我出來談而已,沒有說要對我不利之事云云,及證人王儲星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未○○沒有要我轉告酉○○恐嚇的話,也沒有對我說要對我全家不利云云。惟查,證人酉○○、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實在,沒有受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均係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 宗94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7 頁 、第18頁及本院審理卷第4 宗94年4 月20日下午

2 時30 分 審判筆錄第28頁),且90年11月20日下午,未○○帶同10餘名男子進入中台煤氣分裝場時,丙○○曾電話通知老闆酉○○,酉○○並因而報警,員警並曾前往現場蒐證等情,亦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 宗94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見91年度偵字第20 500 號 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是衡諸常情,倘事發當時被告未○○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行,丙○○何須急於通知酉○○,酉○○又何須立即報警前往處理,是證人酉○○、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言為可採。

(七)上開事實貳、五部分,業據證人壬○○於本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無訛,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和『阿欽』(即子○○)談,也有跟未○○見過面,他們希望我不要再送瓦斯。最後一次約在一家咖啡店,是91年2 月

28 日 ,繼續提出以前的要求,我看他們人那麼多,裡面加外面大約10幾人,我心裡害怕,只好同意他們,他們馬上到我店裡搬瓦斯桶」、「他們幫我送,由他們收錢再交給我,藉此控制瓦斯零售價錢,避免我們亂賣」、「未○○跟我講話時口氣不好」、「當時有說如果不收起來,就要以黑道方式處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248 頁正面、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0年12月間,有到淡水漁人碼頭附近去談,我的瓦斯行沒有牌,對方叫我不要開」、「去的人叫『阿欽』(即子○○),其他人我不知道何名」、「後來又談了2 、3 次,有在『左岸咖啡』店與他門見面,對方來的人有未○○及『阿欽』,他們說我的瓦斯他們要幫我送」、「客戶由我接,由他門送,當天談好就把瓦斯桶送到他們那邊」、「因為我接客戶,他們幫我送,幫我收錢,再把錢交給我」、「他們幫我送,我還省下司機的錢」、「當時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大家心甘情願」、「不過談判當時未○○的口氣有比較大聲」、「因為當時我沒牌,他不讓我一直做」、「在淡水漁人碼頭時,『阿欽』說要向消防隊檢舉」、「有要求我提供客戶名單,我當時跟他們說住家的客戶,我沒辦法提供,我只給他們幾個生意攤的客戶名單」、「本來不太想寫,但後來大家講一講,我就將一些生意攤的客戶寫下來」、「後來請他們送的,不全都是名單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9頁、第40頁)。而證人壬○○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渠等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八)綜上足認被告亥○○、未○○、子○○、寅○○、辛○○、癸○○、戊○○、申○○、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亥○○、未○○、子○○、寅○○、辛○○、癸○○、戊○○、申○○、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亥○○、未○○、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告子○○、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二、(一)部分;被告子○○、寅○○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二、(二)部分;被告子○○、寅○○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貳、二、(三)部分;被告辛○○、未○○、癸○○、申○○、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告未○○、子○○、戊○○、宙○○與綽號「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貳、四部分;被告未○○、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五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子○○、寅○○、辛○○、癸○○、戊○○、申○○、宙○○,均先後有多次恐赫犯行(包含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推由他人施行或實際參與之情形),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子○○前於8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0月

15 日 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寅○○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3 月(妨害自由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亥○○、未○○、子○○、寅○○、辛○○、癸○○、戊○○、申○○、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亥○○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9年間〈事實貳、一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部分,因連續犯行為終了時間均在修法之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末查,被告辛○○、戊○○、申○○、宙○○、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未○○前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保護管束期滿為87 年11月27日,及被告癸○○前於83年間,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2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渠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被告辛○○、戊○○、宙○○、申○○、亥○○、未○○、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係為免無照瓦斯業者影響合法業者之利益,不得其法而為上開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公訴檢察官要求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捐款收據在卷足佐,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查官亦請求給予渠等緩刑宣告,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戌○○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與被告辛○○、未○○、癸○○、戊○○、申○○等人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88年7 月間,委請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丑○○(已另行審結)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林蓂瓚所開設之「如意瓦斯行」,以言語恐嚇林蓂瓚關店。又於一星期後,丑○○另即帶同10餘名男子,到上開如意瓦斯行內,向林蓂瓚恐嚇稱「可給予十萬元搬遷費,其他損失可向戌○○請款,若不同意搬遷,將以黑道方式解決」等語。其後,丑○○復指示具犯意聯絡之余承釗(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宇○○(已另行審結)二人恐嚇林蓂瓚,余承釗、宇○○二人即於88年8 月1 日晚上10時許,共騎某車號不詳之機車,由余承釗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如意瓦斯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瓦斯行鐵捲門開槍射擊,以此方式恐嚇林蓂瓚,余承釗、宇○○二人並於開槍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王博常(已歿)自89年間起,在臺北市○○路○ 段○○○ 巷○○ 號 開設「長海煤氣行」,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搶走臺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之客戶,影響該地區瓦斯業者之利益,該地區業者午○○(忠誠瓦斯行負責人)曾多次會同其他業者及北桃公司負責人被告戌○○與王博常溝通,惟均遭王博常拒絕,造成午○○經營上之重大損失。又因「長海煤氣行」於89年12月間起,將業務擴展到臺北縣新店地區,亦影響該地區瓦斯業者之利益,遂委由被告子○○出面處理。被告午○○、戌○○、子○○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4 、5 月間,由子○○帶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宙○○、寅○○至「長海煤氣行」,向王博常恐嚇稱「不能再將瓦斯賣到新店,我們到別家店談的時候都是帶槍去的」等語,致使王博常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其後又於90年6 、7 月間,由子○○帶同一名不詳男子至「長海煤氣行」,向王博常恐嚇稱「午○○出國前曾交代說已經找了一批人要對你不利,而且這幾天就要動手」等語,致使王博常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戌○○、午○○、子○○、宙○○、寅○○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戌○○、午○○、子○○、宙○○、寅○○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戌○○辯稱,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午○○辯稱:有與王博常見過面,但並無恐嚇王博常,亦未曾請他人轉告恐嚇王博常等語;被告子○○辯稱:有與王博常見面談瓦斯價格之事,但並未恐嚇王博常,最後一次見面時確實有向王博常說:「午○○出國前曾交代說已經找了一批人要對你不利」等語,但是出於善意提醒王博常,並不是恐嚇等語,被告宙○○、寅○○則辯稱:當時是與子○○一起去長海瓦斯行,但我們並沒有恐赫王博常,都是子○○與王博常談話,我們並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貳、三部分:依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戌○○並非到現場實施恐嚇之人。又證人即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託人跟我說要調漲瓦斯價格,他有撥電話跟我說這樣大家比較有飯吃」、「辛○○有找綽號『小龍』的人來跟我談」、「『小龍』說是綽號『黑龍』的找他來跟我談的」、「『小龍』說如果瓦斯行不從,回找黑道的人出面處理」、「當天『小龍』說你自己送瓦斯到外面時,要小心一點,其他人也說你自己要小心一點」、「整個汐止地區漲價是開會時大家都有在說,理事長辛○○有出來說大家配合一下比較好」、「警詢中說戌○○主導是揣測的,整個(漲價)過程是辛○○在主導」、「警詢中說戌○○指揮辛○○出面協調,也是揣測的,主要是辛○○出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 宗94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顯見要求汐止地區瓦斯業者調漲價格者係同案被告辛○○,並非被告戌○○,證人地○○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戌○○之陳述,均係其自行臆測之詞,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戌○○之供述。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陳稱被告戌○○有參與此部份恐嚇犯行(見91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卷第

12 1頁至第123 頁、第331 頁背面)。另同案被告辛○○、未○○、癸○○、戊○○、申○○等人,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供稱與被告戌○○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戌○○有此部分之犯罪。

(二)「如意瓦斯行」負責人林蓂瓚受恐嚇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蓂瓚於警詢指稱:「於88年7 月18日、19日下午,有一自稱小阿彬(即被告丑○○)男子,與8 名男子進入公司,詢問我1 桶瓦斯售價‧‧‧對我說賣的太便宜,現在給你一條路走,就是結束營業,不然對我全家不利」、「20 日 晚上11時30分左右,小阿彬又打電話來,說‧‧‧我在明他在暗,隨時都可以對我全家不利」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5號偵查卷第60頁正面、背面),其於偵查中亦指稱:「之前有1 位自稱小阿彬的,在(88年8 月1 日)前10天或15天,有來店裡,叫我不要開了,價錢賣太便宜了,若再開就不要出門,當時還另外有7 、

8 個穿黑衣的男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5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98頁正面),顯見被告戌○○並非在現場實施恐嚇之人。又林蓂瓚在其所經營之「如意瓦斯行」內遭受恐嚇一節,實係余承釗聯絡丑○○(綽號小阿彬)、宇○○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其後向「如意瓦斯行」開槍者,則為余承釗個人所為,余承釗並曾於開槍後向宇○○陳述上情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丑○○、宇○○於本案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3宗94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5頁、第17頁)。至同案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余承釗曾說是「廖董」(即被告戌○○)請他去找林蓂瓚談收購「如意瓦斯行」之事等語,惟其亦證稱並不知道戌○○與余承釗間之聯繫過程,戌○○或余承釗並沒有說過要教訓林蓂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 宗94年3 月23日上午

9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第23頁),是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戌○○就余承釗、丑○○、宇○○等人恐嚇林蓂瓚之行為,曾有事前參與謀議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戌○○有此部分之犯罪。

(三)「長海煤氣行」負責人王博常受恐嚇部分:

⑴、證人辰○○於警詢中雖陳稱:「90年4 、5 月間,『阿

欽』(即子○○)帶宙○○、『阿嘟』等人到長海煤氣行,恐嚇王博常不准將瓦斯賣到新店地區,否則對他不利,並語帶威脅表示,他們到別家店都是帶槍去的,前後來了5 、6 次,每次2 、3 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68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90年4 、5 月間,我在長海煤氣行上班,子○○有帶一些人來,希望我們瓦斯不要賣到新店」、「共4 、5 人來,包括有宙○○及一位綽號『嘟嘟』之寅○○」、「他們希望我們瓦斯不要賣到新店」、「(但並沒有說賣去會怎樣」、「(問:他們來時語氣態度如何?)態度算不錯」、「前後去了3 、4次,王博常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 宗94 年6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至本院詢問時始證稱:「(問:子○○、宙○○、寅○○等人去長海煤氣行時,有無說過他們去別處都帶槍等語?)他們前幾次來時態度都還好,可能有說過嚇人的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 宗94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2頁)。是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被告子○○等人當時之態度不錯,亦未說如繼續販賣瓦斯到新店地區會遭受如何之危害等語明確,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中所言加以詢問後,始改稱:渠等「可能」有說過嚇人的話云云,是其就被告子○○、宙○○、寅○○等人,於90年4 、5 月間,在長海煤氣行內,是否確曾向王博常恐嚇稱「不能再將瓦斯賣到新店,我們到別家店談的時候都是帶槍去的」等語,其前後證述並非一致,自非得遽以採信。

⑵、又證人辰○○於警詢中陳稱:「90年6 月底7 月初,『

阿欽』帶一位不詳身分男子來警告王博常說:『午○○出國前曾交代說要找一批人要對王博常不利,而且這幾天就要動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查卷第68頁正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有與宙○○、寅○○等人去找王博常談其將瓦斯銷售到新店地區之事,並曾告知王博常稱:「午○○出國前曾交代說要找一批人要對王博常不利,而且這幾天就要動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 宗94年6 月8 日下午

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固堪認被告子○○確曾向王博常講述上開詞句。惟被告子○○亦證稱:

是基於善意才跟王博常說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宗94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經查:按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查,綜觀被告子○○向被害人王博常所為上開陳述,其內容係告知王博常:

他人將於近日內對其不利而已,並非被告子○○本人將加惡害於王博常之通知,衡諸常情,聽聞上開言詞,不足以讓人認為子○○有將施加惡害之意思,其語意當屬警告提醒之意,尚難認被告子○○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王博常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⑶、綜上所述,被告子○○、宙○○、寅○○雖曾於90年4

、5 月間及90年6 、7 月間,先後前往王博常所經營之「長海煤氣行」,但並於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宙○○、寅○○,有如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王博常之犯行,從而被告戌○○、午○○與被告子○○、宙○○、寅○○間,自亦無恐嚇王博常之犯意聯絡之可言。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午○○出國前曾交代說要找一批人要對王博常不利」這句話,是聽綽號「小朱」之人說的,「小朱」當時是說他老闆要對王博常不利,他老闆是午○○。因為有一天到他店裡,他這樣跟我說。「小朱」並沒有說他是如何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 宗94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是上開言詞是被告子○○自綽號「小朱」之人處聽聞而來,並非被告戌○○或被告午○○要求被告子○○轉告王博常,自無從推論被告戌○○、午○○有要恐嚇王博常之意圖。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0年7 月間,我在長海煤氣行工作,負責人是王博常」、「有聽過有人要王博常小心一點」、「是『忠誠瓦斯行』的人說的,但不是午○○說的,可能是他的股東或親戚來跟我說的,叫我跟王博常說不要低價搶生意,叫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宗94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足見被告午○○所經營「忠誠瓦斯行」內,雖確有人透過證人巳○○轉告恐嚇王博常,但該放話之人並非被告午○○,自非得僅因該被告午○○經營「忠誠瓦斯行」,即遽以推論其有恐嚇王博常之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午

○○、子○○、宙○○、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戌○○、午○○、子○○、宙○○、寅○○有此部分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戌○○、午○○、子○○、宙○○、寅○○,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爰就被告戌○○、午○○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子○○、宙○○、寅○○此被訴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餘事實部分,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見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故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