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並將假釋出獄日期誤認為執行完畢日,應予更正),素行不良,未知衷心悛悔,因與甲○○交往不諧,心生不滿,竟萌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二七之一號附近不詳藥房購買鹽酸一瓶攜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二七之一號集合住宅樓下守候甲○○(甲○○住在前址七樓),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見甲○○帶同幼女楊與會(000年00月00日生)行抵前址樓下,即取出前開預藏之鹽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籠統記載為具腐蝕性化學藥劑,應予更正)朝甲○○潑灑,致甲○○雙側下肢受有化學性皮膚灼傷之傷害;另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毀損甲○○名譽之犯意,製作標題為柏格國際鞋業老闆娘甲○○騙人,內文揭載甲○○「到處騙錢,假離婚後以單身之身分證取得別人之信任,陪你上床,在他公司的辦公室即可做愛,利用你兩人的關係向你騙錢,實際上她還是與她的丈夫在一起,並不是真正離婚,台中縣某大KTV老闆也是受害者,連鞋業同行亦多人受害,甲○○女士本人業已破產跳票、房屋亦被法院查封、欠債二千餘萬,本人欲討回公道,竟被她僱人將本人押往簽下不確實的切結書,害本人無處申冤,請社會大眾千萬不要被騙!」等指摘足以毀損陳沛宣名譽之事之文宣若干份(確實數目不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前開文宣持至甲○○前址樓下大門及附近電線桿等處張貼,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陳沛宣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沛宣指證歷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該頁反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證人楊與會證述情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且有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接受急診治療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張貼之文宣等存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供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二七之一號附近不詳藥房購買鹽酸一瓶攜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二七之一號集合住宅樓下守候甲○○,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張貼前開文宣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辯稱:伊於見著被害人陳沛宣後,僅因生氣朝地上潑灑鹽酸,而非有意傷害陳沛宣,又伊張貼文宣之目的,係說出事實讓社會大眾知道,俾他人不再受騙云云。
(二)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當日潑灑鹽酸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陳沛宣發生爭吵,於是將鹽酸倒在地上,告訴她不要太花心,不小心噴到她的雙腳云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又謂係因被害人先用剪刀毆打伊,伊才用洗廁所之鹽酸潑在地上,伊本來要直接潑陳沛宣,想一想後才倒在地上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審理時則稱伊之所以會帶鹽酸到陳沛宣處,乃遇陳沛宣殺害伊,伊就要拿鹽酸潑她,但又以伊沒有刻意要潑她,是因為單純的生氣而把鹽酸倒在地上,沒有想到會潑到她的腳云云為辯(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敘述矛盾不一,已難信實,何況鹽酸為具有腐蝕性之強酸,其用途僅限於除去器物上附著之頑垢,且須注意使用之安全,避免使用者或他人直接觸及之,蓋鹽酸能迅速灼傷人體,並使人痛楚難當,自應謹慎,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無從諉為不知,其購買鹽酸之目的,主觀上非為清潔器物,而是攜以守候交往不諧之被害人,且於與被害人會面後又發生潑灑鹽酸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客觀結果,其竟又辯稱無何傷害之故意及行為,殊違常情,孰能置信﹖
(三)復次,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觀被告所張貼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文宣內容,通篇痛斥被害人藉詞已離婚及與人發生肉體關係等方式生財;惟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如何,行為是否放蕩,以何方式生財,屬其個人私德,縱有隱瞞自己婚姻狀況之情形,或以自己身體交換財物,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恣意形諸文字指摘前開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且張貼在被害人無著及充滿憤懣之語氣,其製作前開文宣張貼之目的,無非在宣洩個人不滿,使被害人難堪,不僅難謂有何善意,且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犯意,尤為灼然。
(四)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事由外,猶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七十五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但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素行不良,本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守法自重,如自認於與他人交往過程中有何權益受損,亦應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詎遇與被害人交往不諧,即恣意傷人身體,毀人名譽,視法紀與他人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所用鹽酸及所張貼之文宣,除附卷者外均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其數量及是否尚存不明,而附卷之文宣亦已無流傳在外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是均不宣告沒收,免滋執行之疑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