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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2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員工,派至台北縣三重市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擔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專責醫療區域工作,乙○○因疑似SARS,住進台北縣三重市縣立醫院觀察並接受隔離,民國92年6 月15日,家屬託院方轉交西瓜、水梨等水果,並附有水果刀、削水果皮刀各乙支,經醫師檢查該攜帶物品後,認乙○○情緒不穩定恐有自殺或傷人情形,將水果刀、削水果皮刀留置於護理站暫為保管,乙○○因而發怒大鬧,欲衝出SARS病患第二隔離區,甲○○、丙○○二人見狀,即穿著隔離防護衣,攜帶電擊棒進入制止,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拉扯,二人理應注意制止時,應謹慎制止,並避免撞擊乙○○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電擊棒碰觸乙○○胸部,拳頭不慎碰觸乙○○頭部及右眼,造成乙○○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眼瞼瘀腫、右側額頭瘀血、左側前胸壁瘀青、左胸側面瘀血、左側腰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包括該行為具有刑法第21至24條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即應判決無罪。而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至於何者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須依業務之種類性質及所用方法是否合於一般習慣,及是否不超過業務之範圍而為決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證人石公燦、徐一文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丙○○係接獲醫護人員通知才進入病房阻止被害人乙○○逃跑,當天被告二人身穿防護衣,與乙○○拉扯了好幾次才將他拉回病房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天被害人乙○○在病房內敲玻璃,護士勸告被害人,他也不聽,一直吵著要拿水果刀並衝出隔離區,其才從護理站拿電擊棒制止被害人,但是沒有打他,電擊棒也被乙○○搶走,我們只是抓住他而已等語。

四、經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3 月28日公告為第四級法定傳染病,嗣於同年8 月19日公告列為第一級法定傳染病,此有該署92年8 月19日0000000000號公告一件在卷可查。又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5 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13202號函指定為嚴重及性呼吸道症候群病患治療之專責醫院,此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內可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亦即必要時應強制送指定醫院隔離治療。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被害人乙○○於92年6 月11日經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篩檢為疑似SARS病例,遂於同年月12日轉入三重醫院接受強制隔離治療,此有該院93年2 月13日北衛重醫歷字第0930000349號函所附病例摘要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害人乙○○當時既經衛生機關認定為疑似SARS病例,依上開說明,即應接受強制隔離治療,且不得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維護人民健康…」等語以觀,可見上述強制隔離措施,主要目的無非在於透過公權力強制介入控制疫情擴散範圍,避免疑似感染病例在觀察確認其感染程度前,進一步將病毒傳染他人,以達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目的。次查,被告丙○○、甲○○均受僱於皖美公司,由該公司指派前往三重醫院,擔任病房協助員職務,依三重醫院之指示負責病房清潔及安全工作,除經證人即皖美公司經理李振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亦有三重醫院上述93年2 月13日函一件、員工薪資核定表二紙在卷可佐(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7354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22、24頁)。被告丙○○、甲○○既經皖美公司派駐在隔離區病房執行安全工作,即應受該隔離區病房醫護人員之指揮,維護隔離區病房秩序,確保強制隔離措施有效執行,以達控制SARS疫情之目的。是以被告二人在上述業務範圍內所採行之必要強制措施,在整體法秩序上自非可予非難,而屬刑法第22條得以阻卻違法性之範疇,合先敘明。

五、復查,被害人乙○○因疑似罹患SARS在三重醫院隔離治療期間,於92年6 月15日,其前妻丁○○將水果、水果刀、刨刀等物送往三重醫院,託院方轉交被害人乙○○削皮食用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94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4 頁)。而三重醫院為維護隔離區病患安全,將丁○○所交付之上開水果刀及刨刀暫時保管在隔離區護理站,僅由護士將水果削皮切片後交由乙○○食用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日值班醫師石公燦於警詢中證稱,「乙○○因呈SARS陽性反應而接受觀察隔離,家屬透過院方轉交水果,我檢查結果發現裡面有水果刀及刨刀,因為怕病人傷害自己或他人,所以由我暫時保管」等語,及證人即值班護理長徐一文於警詢中證稱:「那天乙○○的太太送水果、水果刀及刨刀到醫院,因當時是SARS病源感染期,故由石公燦醫師檢查攜帶物品後,將水果刀及刨刀等危險物品留在護理站暫為保管,並將水果切好後送進隔離病房轉給乙○○」等語屬實。由三重醫院上述93年2 月13日函所附SARS病患心理諮商訪談紀錄表所記載,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午間12時許與心理諮商師面談時,即曾表示不滿護士進入病房照顧前,七早八早即需先關閉風扇並戴上口罩,等很久護士仍未進入病房等問題,顯現焦慮之情緒,而病房護士表示因病患乙○○係SARS可能個案,故風扇需先關閉半小時後始能進入。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之情緒狀況確非十分穩定,且當時SARS為治療預後狀況未明之高度傳染疾病,因疑似感染而受隔離之患者,或多或少發生情緒焦躁之狀況,是以當時值班醫護人員暫先保管水果刀、刨刀等客觀上為銳利危險之物品,並在護理站將水果處理至可供食用之狀態送入病房,自屬維護隔離區安全所必要之舉措。惟被害人乙○○對於醫護人員保管上開物品之決定甚為不滿,並因欲索回水果刀等物不遂,一再在病房內敲打製造聲響抗議,此由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案發當天我的情緒並未失控,當天我太太要拿水果給我吃,但水果刀被護理站沒收,我要求拿回水果刀,經過二、三小時護理人員都不理我。護理人員有告訴我不能帶水果刀,但是連水果都一起拿走,我才開始抗議。我沒有敲玻璃,玻璃一敲就會破,所以只有敲門的下緣,當時有護理人員用電話和我聯絡,我要求拿回我的東西,他們還是不肯,後來這兩個保全人員(指被告)才進來」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5日筆錄第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天因我前妻想送水果給我,護士小姐打電話告訴我,並拿了其中一部份的水果給我,我有透過對講機向護士要水果刀,本來一直在談,後來就派保全人員用電擊棒打我。我將他們揮開,就被拳打腳踢。我拿不到水果刀,有一直敲門抗議,沒有敲玻璃」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7 至11頁)即知。再依證人石公燦於警詢中所證,「乙○○情緒不好,吵著要水果刀,但為了他的安全,我在護理站透過電話與他溝通,並於下午3 時許由護士切好水果送給乙○○時,乙○○趁機衝出隔離區,保全人員前往制止,並未發生毆打」、與證人徐一文於警詢中稱:「護理人員將水果切好後送進隔離病房轉給乙○○時,乙○○就趁機衝至第一道隔離區」、「到18時左右由心理師與他溝通,乙○○才回病房」等情以觀,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為索回非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水果刀,已向護理站抗議2至3 小時,並有衝出隔離病房之舉動,實足以影響強制隔離措施之執行。且92年6 月15日當日下午5 時至5 時25分間,該院心理諮商師陳敦信曾透過電話與乙○○談話,並在病患心理諮商訪談紀錄表註記欄中記載,「當時病患因諸多不愉快事件綜合起來,情緒藉由院方逕行保管其水果刀一事而爆發破壞病床設施的失控行為以表抗議,並於警衛前往喝止時跑出病房外,於走廊上形成對峙,經護理站來電,透過走廊分機與病患對話,病患大表不滿情緒,執意要取回自己的物品(水果刀),不接受院方所提之條件-使用時由他人在旁戒護,使用完取回代為保管。經轉述院方歉意與態度後,病患自行回病房,但仍要求取回水果刀」等語。由上開情節觀之,三重醫院之醫護人員在被害人乙○○衝出病房外在走廊執意取回水果刀之情況下,依其專業判斷,指派保全人員穿著隔離衣、攜帶電擊棒進入隔離病房走廊制止被害人乙○○之抗議舉動,乃合於維護隔離區其他病患之安寧並控制疫情擴散之目的且有其必要。而被告二人自亦應本此目的,由醫護人員指揮,執行其受指派之上述維護隔離區病房秩序與安全等任務。

六、惟被害人乙○○於當日傍晚5 、6 時間自行返回病房後,仍未放棄索討取回水果刀,先以不明物品蓋住病房監視器拒絕與護理站人員對話,復於晚間7 時左右,趁護理人員送入晚餐開門之際,衝出病房及走廊直至第三道隔離緩衝區前,被告丙○○即攜帶電擊棒與被告甲○○二人上前阻止,在與被害人乙○○推擠之際,被害人乙○○誤觸電擊棒,並搶奪將之摔壞等情,有三重醫院病患逃離病室事件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復查,被害人乙○○事後於92年6 月17日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外科就醫,診斷結果認為:「當時傷勢:右上眼瞼瘀腫6X3 公分,右眉外側瘀血1.5X1 公分,右側顳骨處瘀血1X1 公分,左胸壁瘀血7X9 公分、7X6 公分,左腹壁瘀血4X1 公分;胸部X 光片結果,左側第8 肋骨骨折。肋骨骨折需休息及服用止痛藥,因當時病患仍為SARS病患,於門診轉入急診未給予任何消炎止痛藥物」等情,有該院93年3 月4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360159500 號函暨病歷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3 號卷第45至48頁)。由證人石公燦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突然看到他們三人倒在地上,乙○○趴在被告二人身上,未看到被告二人有打乙○○」等語(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17269 號卷第7 頁背面)及證人徐一文於警詢中所證:「我事後才知道乙○○因觸及電擊棒而倒地,才由甲○○等人抬回病房」等語(見上開核退卷第12至14頁)觀之,並對照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稱:「我繼續要求拿回我的東西,他們就拿電擊棒電到我的左胸,他們要電第二次時,我伸手揮開電擊棒,才沒有被電到。他們二人又把我摔到地上…」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因欲阻止被害人乙○○衝出隔離緩衝區,而與乙○○發生激烈肢體衝突,被告丙○○所持電擊棒因此觸及被害人乙○○之身體,且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亦因強力推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自亦不免發生碰撞。雖被害人乙○○一再指稱被告二人係故意將其毆打踢踹成傷云云,惟徵諸被害人乙○○於92年6 月16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左胸壁、左腹壁受傷部位均係在腋下及體側位置,苟非舉起左手,應不至傷及該處,被害人乙○○卻稱被告二人對其又踢又踹,則乙○○自應本能抵衛,亦無可能舉手任被告二人攻擊左體側,其他部位卻毫髮無傷;再者,乙○○臉部瘀血位置,亦係在右眼與右眼附近之眉部及顳部,倘被告二人確如被害人乙○○所言係出拳毆擊其頭部,斷無傷勢僅集中右眼附近之理。況且,如被告丙○○手持電擊棒蓄意毆擊被害人乙○○,在旁又有被告甲○○支援,自應已掌控優勢,被害人乙○○又何能阻擋並揮落電擊棒?再參酌被告甲○○當時身高約

171 公分、體重65公斤,被告丙○○身高約164 公分、體重約70公斤,與被害人乙○○當時身高約165 公分、體重約84公斤之體型,被告二人並無絕對之體型優勢得以制服被害人,以被害人乙○○當時猛力掙脫外衝之力道及被告二人身著全套防護衣活動不便之情況,更可見被告二人難以立即壓制被告並加以毆打。顯見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二人在阻止其向外逃跑拉扯之際,電擊棒不慎處及被害人乙○○,及摔落地面碰撞所致。是被害人乙○○指稱被告二人係故意傷害其身體云云,並不足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依三重醫院醫護人員所指派之權責,為防止感染原擴散及病房安寧秩序,身著隔離衣進入隔離病房,強制阻止被害人乙○○進一步衝出第三道隔離緩衝區,本屬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即便在阻止被害人乙○○外衝之過程中,不慎發生肢體碰撞,且電擊棒觸及被害人乙○○身體致傷等狀況,惟在三重醫院已一再勸說乙○○返回病房並說明水果刀之危險性卻仍然無效後,為防止此等緊急突發狀況繼續擴大,由被告二人以強制力阻止被害人乙○○衝出隔離區外,在案發當時防堵SARS疫情擴散孔急之情況下,實乃維護其他病患及醫護人員之身體、健康安全與整體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此為法秩序所可容許,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既係執行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已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