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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對告訴人甲○○尚有積欠借款,並經告訴人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申請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三一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告訴人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前開支付命令,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乙○○之所有之存款帳戶強制執行,詎被告乙○○明知退休金之債權雖未能為執行之標的,惟若將退休金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中,即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竟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台北縣政府財政局申請將其依例匯入板橋中正路郵局之台北縣政府發放之教師月退休金,改以現金兌領之方式領取,隱匿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前揭時地明知其前開帳戶遭告訴人聲請查封而改變領取退休金為現金給付方式之事實(詳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㈡告訴人甲○○指述、㈢證人顏美蘭證述、㈣台北縣政府之縣庫支票取消劃線申請書一紙。㈤台北縣板橋市板橋國民小學九十二年期第一期(一月至六月)月退休金發放清冊一紙、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我的退休金不能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我將該筆退休金改以現金兌領方法提領,是法律賦與我的權利,我沒有毀損債權人債權的意思,也不知道如此做會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積欠借款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本院依督促程序申請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三一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利息、薪資、退休金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本院依其聲請對被告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原任職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退休後,其所支領之月退休金,由臺北縣政府每半年以郵政撥存方式撥入被告所有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依「臺北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四十一點(七)2(2)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銷支票劃線,改以兌領現金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府財支字第0九二0七九六四二四號函、同府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府財支字第0九三0一九一三四二號函及所附縣庫支票取銷劃線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國民小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度第一期(一月至六月)月退休金發放清冊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避免臺北縣政府撥付之退休金,存入其所有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於是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消支票劃線,改以兌領現金方式取得上開退休金之情,堪以認定。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前開行為,是否違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乙節。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如下:㈠、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㈡、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㈣、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所謂「毀壞」,指毀滅或破壞財產之本體,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處分」係指就法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隱匿」則指將財產隱蔽藏匿,使其難於為人發現之行為。本案告訴人甲○○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另被告領取退休金之方式,原由臺北縣政府簽發劃線支票存入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嗣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取消支票劃線,改以兌領現金方式領得,已如前述。姑且不論被告變更領取方式之意圖為何,被告此舉並未毀壞財產本體或使其失去效用,且未對其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擔保權利等行為,亦未將其財產隱蔽、藏匿,核與前述「毀壞」、「處分」、「藏匿」之要件有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領得退休金款項後將其處分或隱蔽、藏匿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改變請領退休金之方式,即認被告有前述「毀壞」、「處分」、「藏匿」之行為。告訴人雖爭執被告領取之退休金,經由臺北縣政府簽發劃線支票存入郵局帳戶,因該帳戶已遭扣押,被告不得自由處分,倘以非劃線支票兌領現金,則無禁止處分之限制,對於告訴人能否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清償債權,已有差別云云,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隱匿」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然而,臺北縣政府將劃線支票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領得退休金,而被告將未劃線支票兌領現金,亦始領得退休金,二者就領得退休金而言,並無二致,何以後者即屬「隱匿」?無論依文義或實質內涵之解釋,均難以想像被告變更領取退休金方式即屬隱匿財產,公訴人未進一步闡明及證明被告將該退休金「隱蔽」、「藏匿」之行為,即認被告隱匿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尚嫌速斷。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僅因告訴人對於債權之收取較為不利,即認被告違犯前述之毀損債權罪。

(三)再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此乃生命法益之保障恒高於財產法益,為保障債務人基本生存之規定;但若債務人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消支票劃線,改以現金兌領方法領取退休金,在尚未實際領得款項之前,仍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尚且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倘被告變更領取退休金之方式,即違犯刑法之毀損債權罪規定,前開保障債務人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至於被告改以現金兌領方式領得退休金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告訴人仍得請求強制執行,而被告領得退休金後,有無加以毀壞、處分或藏匿,方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範之對象,自難僅因被告變更領取退休金之方式,即認被告意圖毀損債務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藏匿之行為,公訴人前開指訴,尚無依據。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前開所述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因車禍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相驗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告訴人之繼承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繼承人雖表示撤回告訴,惟告訴人死亡後,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亦不生告訴權之繼承問題,告訴人之繼承人無從為告訴之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