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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住臺????? 丙○○○

??住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六巷十六弄十二號)房屋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地號,被告丙○○○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房屋係座落於上開地段十九號土地,二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不顧消防逃生安全,共同將上開二棟房屋後方防火巷內相連之法定空地內搭蓋違章建築,以致堵塞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座落上開地段二十號)住處後方之消防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告訴人等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現場照片三十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圖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搭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違章建築是七十四年就蓋好的,該地的使用執照載明是建地,表示我們可以蓋房子,九二一地震後沒有重建過,木板是八十八年圍起來當界線用,我們有留一個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屬公寓

式集合住宅(下稱A建物),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部分範圍上;被告丙○○○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亦屬公寓式集合住宅(下稱B建物),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部分範圍上;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亦屬公寓式集合住宅(下稱C建物),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全部範圍上;該A、B、C建物均係於七十四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核定興建之集合住宅(工稱名稱為「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乙○○、丙○○○於七十五年間購買A、B建物一樓房屋暨基地以及甲土地未建有A建物部分(下稱子空地),該子空地係毗鄰B建物之東側、位於C建物暨丙土地北側;嗣被告乙○○、丙○○○於購得子空地後,旋在子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之違章建築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屬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先後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該署勘驗筆錄二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件、現照場片二十四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影本乙件附卷足憑,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五九四一六八號函存卷可按。

㈡而甲土地(包括子空地)之地目為「建」,右揭「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將之畫入建築基地範圍(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樹林市○○段後村小段九十之四八號)等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五九四一六八號函檢覆地籍圖謄本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並說明上情屬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就「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稽;依該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登載內容,其中「法定空地面積」欄為「空白」,是包括子空地在內之右揭工程建築基地均非屬「法定空地」;再依前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影本繪製內容,亦未標示子空地係供作防火巷或消防逃生通道之用,是被告乙○○、丙○○○在子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並未佔用原預定供作消防、逃生使用之土地。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鴻慶經檢察官指示在其提出之右揭竣工圖影本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之範圍,已完全佔用B建物北側之「防火隔間」,然而,觀之檢察官於該次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及第七十八頁),B建物北側有通往左、右兩側之通道,該通道仍暢通可供通行,並未阻塞,從而,自無法逕認被告乙○○、丙○○○搭建之鐵皮屋有何佔用該「防火隔間」之情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鴻慶標繪之鐵皮屋搭建範圍,似有誤會。

㈢又C建物後方(北側)因被告乙○○、丙○○○搭建右揭鐵皮屋,而與該鐵皮屋

間留有一通道(下稱丑通道),丑通道東、西兩側現均已遭牆坦阻擋去路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八幀(見同右揭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及第七十五頁)在卷可查。惟被告乙○○、丙○○○僅坦承丑通道東側牆坦係渠等所砌建,而西側牆坦並非渠等所砌建,質之公訴人並未指明砌建丑通道西側牆坦之行為人及時間,本院無從審究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及砌建東側牆坦時,得否預見其建築行為會阻塞丑道路之通行,自難僅以丑通道現遭東、西兩側牆坦堵塞之事實,逕推論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及砌建東側牆坦時,即有阻塞丑通道之行為及故意。

㈣被告乙○○、丙○○○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在丑通道中間搭建高度

約一百五十公分左右之木板圍籬之事實,經渠等及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明屬實;惟被告乙○○、丙○○○均辯稱該木板圍籬留有一小門,足供C建物與渠等搭建之鐵皮屋來往通過等語,經觀之現場照片七幀(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五頁),右揭木板圍籬確留有一小門,且與前往現場勘驗人員身型相比對,該小門並非無法供一中等身村之成人通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雖陳稱縱使伊可通過該木板圍籬,亦會遭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附設之鐵門阻擋,而無法逃生云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先後前往現場勘驗時,該鐵皮屋附設之鐵門均敞開未上鎖,此有現場照片四幀(見同右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五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剛搭建木板圍籬時,工務局人員就要求伊應該留一個洞讓他人通過,所以伊在搭建木板圍籬後沒多久就留了一個洞等語,此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被告乙○○既為供人通行以利逃生始留一小門,似無再蓄意封鎖鐵皮屋附設之鐵門,以阻擋他人通行逃生之必要,是證人甲○○指稱被告乙○○、丙○○○搭建之鐵皮屋附設之鐵門平日均關閉上鎖,無法供人通行逃生乙節,尚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單方面之證詞,逕認定被告乙○○、丙○○○搭蓋右揭木板圍籬之行為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丙○○○有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及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渠等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犯有右揭被訴罪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