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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丁○○受僱於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經該公司先後指派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力霸倫敦城劍橋社區」(下稱為劍橋社區)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鳳凰城社區」,負責收取該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總幹事,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後再轉付予廠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無力清償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侵占下列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合計侵占金額為約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㈠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

多次在劍橋社區內將向各住戶分別收得之管理費合計約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侵吞入己,未依規定繳交予總幹事,其各月份侵佔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㈡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檢附統一

發票向劍橋社區請領二月份電梯保養費十萬八千元,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填具請款申請單及取款憑條各乙紙,向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該筆款項,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在該請款申請單與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蓋印後,由丁○○持該取款憑條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提領取十萬八千元。丁○○領得該筆款項後,即承上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付予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㈢中美公司發現劍橋社區之帳目有異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將丁○○改調至鳳凰城社區任職,惟丁○○仍承上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將向各住戶分別收得之管理費合計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侵吞入己,未依規定繳交予總幹事。

三、嗣中美公司與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帳後,始查知上情。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此項犯罪及行為人為何人之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偵查審判,另中美公司亦於同年二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中美公司及證人中美公司人員戊○○關於此部分之指述與證述相符,並與證人甲○○(時任中美公司派駐劍橋社區行政助理)、乙○○(時任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時任中美公司派駐劍橋社區行政助理)、丙○○(時任中美公司派駐劍橋社區總幹事)等人關於該社區管理費收繳流程之證述大抵合致,堪信被告前開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中就所侵占劍橋社區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期間內管理費之金額,被告固無法詳確記憶而僅知約為三十萬元,然告訴人指述被告此期間內侵占管理費之金額為二百萬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遠多於被告自承之金額,其二人所述侵占金額雖有不同,然就被告於此期間內確有侵占管理費乙節則無二致,則被告自白該段期間內侵占金額為三十萬元等語,應堪信屬實(至於告訴人逾此金額之指述,尚難認定確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此外,復有卷存劍橋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六紙、

收費總表三份、管理費收入日報表四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五月七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匯款紀錄表乙份、請款申請單乙份、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紙、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乙份、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乙份、劍橋社區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二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份、證明書乙份、鳳凰城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三十六份(以上均影本)等,可為佐據。

⒊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敘及被告侵占電梯保養費十萬八千元之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該筆款項,此與本院認定之侵占犯罪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尚不得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侵占犯行起訴,至於該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論知,詳后述),然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侵占管理費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判。另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惟在此之前,被告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偵訊,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據,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此項犯罪及行為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致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肄業,並具會計作業能力,智識程度亦佳,僅因一己債務所需即為本件犯行,動機著有可訾,利用職權之便私吞所收得管理費或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金額達約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造成告訴人及各該社區之危害非微,及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

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大同奧的斯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二月份電梯保養費十萬八千元為由,填具請款申請單及存款取款憑條向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進中、副主任委員乙○○、監察委員洪娟娟及財務委員傅玉泉詐稱欲收取電梯保養費用,使林進中等人陷於錯誤在該請款申請單及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蓋印,丁○○即持該憑條向前開帳戶領取十萬八千元等情,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另被告丁○○所侵占劍橋社區款項,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數額外,尚包括九十二年七月份所收之住戶裝璜保證金六筆合計三萬四千元,及同年八月七日所收之住戶裝璜保證金一萬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期間內侵占劍橋社區之管理費總額應為二百萬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亦即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三十萬元外,尚有一百七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遭被告侵吞。又鳳凰城社區遭占之款項總額應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亦即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外,尚有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為被告所侵占。因認被告就上開未經有罪認定之款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美公司之

指述、被告書具之切結書與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劍橋社區管理費短缺明細表及所附相關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收支明細表、帳冊紀錄、存摺影本、請款申請單、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此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以該筆十萬八千元之電梯保養費係領得之後始為侵占,並非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且嗣後亦已如數匯予廠商,另除伊所承認之部分外,並無侵占其他管理費或裝璜保證金之情形,每日所收到之管理費均依規定由一統一交給總幹事丙○○,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入日報表亦非伊任時所製作或審核等語。

㈣經查:

⒈被訴詐取電梯保養費十萬八千元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所提領應支付予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十萬八千元款項部分,始終坦承係為其所侵占,並無任何關於自始即有以假稱廠商請款而以詐術領得該筆款項之供述。雖告訴人告訴意旨指訴此係被告以在請款申請單及取款條上自行記載「對方科目『大同奧的斯』」之方式,騙取管理委員用印而領取云云,惟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檢附統一發票向劍橋社區請領二月份電梯保養費十萬八千元乙節,有該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捏造虛偽不實之請款名義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該筆款項,且其既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後再轉付予廠商之職責,自難遽認其此項請款有何詐欺之情形。而就被告領得該筆款項之細節過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詳加訊問究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供陳伊係因該公司檢附統一發票請款後,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填單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當時並無挪用之意思,直至同年月二十日領得該筆款項之後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前來領取前,方擅自挪為己用等語,則依其供述,此應屬將原持有之金錢變易為自己所有之行為態樣,並非因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檢察官在本院調查證據後,於言詞辯論時亦為敘明斯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⒉被訴侵占鳳凰城社區另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鳳凰城社區管理費之總額應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云云,惟經本院依其提出被告開立之鳳凰城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稽核,其中所指遭侵占之五筆管理費合計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並無任何單據可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此部分並無事證佐據,而更正指訴被告侵占鳳凰城社區管理費之金額應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及告訴人補提之「丁○○經手鳳凰城社區管理費短缺明細表」與所附收費單)。是被告侵占鳳凰城社區管理費之金額,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外,餘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尚乏事證可資佐憑,此部分侵占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⒊被訴侵占裝璜保證金部分:

告訴人雖堅指被告於劍橋社區任職期間,尚侵占於九十二年七月份所收取之住戶裝璜保證金六筆合計三萬四千元,及於同年八月七日所收之住戶裝璜保證金一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嚴予否認,辯以住戶繳交之裝璜保證金有部分因繳交當日即已完工而領回,部分因施工天數較短,或以支票繳付,此情形即會將保證金存放辦公室抽屜內,故不一定會入帳或存入銀行等語。查告訴人前開指訴,係以所提出管理委員會帳冊影本記載收取保證金及銀行存摺影本記載存入金額所顯示之差距,為其論據。惟上開帳冊究係何人依據如何之資料記載,徒由該帳冊之內容尚無法得知,且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中陳稱其上有部分記載錯誤之情形(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顯見其以此為指訴依據容存有瑕疵。而被告所稱上開不一定會將住戶繳交之裝璜保證金存入銀行之情節,並非不合情理,告訴代理人就此亦無反駁之表示,則能否徒以帳冊影本記載收取情形及銀行存摺影本所顯示存入金額之差距,遽認係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實難認毫無可疑。

況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則告訴人所稱各該遭侵占之裝璜保證金由住戶具領取回時,即應直接由被告自辦公室抽屜中取出發還,而非另由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中提領,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因發還該等裝璜保證金而自管理委員會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資料,俾本院得由該等裝璜保證金收取及領取之情形資以判斷,尤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此有何侵占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不能證明。

⒋被訴侵占劍橋社區之管理費另一百七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期間內侵占劍橋社

區之管理費總額應為二百萬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亦即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三十萬元外,尚有一百七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遭被告侵吞,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自行計算之表格四份、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七月及八月收支明細表各乙份、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五份及管理費收入日報表六十二份、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乙份、告訴人公司賠償劍橋社區損失之支票乙紙與被告書立之保證書乙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侵占該等款項,辯以該社區之管理費並非僅有其一人收取,其他行政助理、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亦可受理住戶繳交,管理費收取後會先交伊彙整,再由伊交給總幹事,而伊調職時並未辦理交接手續,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日報表並非任職當時所製作,而係事後應告訴人公司要求而補作的,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至於切結書係因告訴人公司一再堅持短缺的數額為一百四十萬,要求伊一定簽署,伊出於無奈方為簽名等語。⑵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金額為二百萬零九千一百三

十五元之依據,係以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每日之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所記載收取管理費之數額,與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上所示各該月份實際存入金額之差距,資以計算之,從而該管理費收入日報表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即為應先究明之處。按當時劍橋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之實際作業流程,係由住戶自行至管理室繳交,一般而言由行政助理或會計收受,於每日下班時由當日收款之人製作管理費收入日報表彙整當日收費情形由現場主管即總幹事簽名,再於下班前或第二天上班時將日報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總幹事,而日報表上均會有製作之人、現場主管(總幹事或副總幹事)與會計之簽章,此經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派駐劍橋社區行政助理之己○○與甲○○均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經告訴人、被告、證人甲○○及己○○均表示確係當時所製作之管理費收入日報表四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五月七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在卷可參。而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每日之管理費收入日報表六十二份,其上均僅有被告一人之卡通圖案閒章印文,其中尚有六份完全無任何人之用印(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七日),此與前開無爭議之日報表上係蓋用被告、證人己○○正式之印文(包括橫方形、直方形與圓形之職章或收費章)及現場主管林文榮與楊雪中等人簽名之情形迥異,則該等日報表形式上觀察,已難遽信確係當時由現場職掌之人所制作。且證人己○○亦結證陳稱其所製作之日報表,其上必有其自己與現場主管之簽章,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亦確有作過日報表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然卷內所附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份之日報表除被告一人之卡通閒章印文外,別無證人己○○或其他行政助理、現場主管等之用印,證人己○○並明確指證卷存上開日報表中並無任何一份係其當時所製作,實足以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份日報表並非其當時由現場人員所製作,則被告辯稱該等日報表實係離職後應告訴人公司要求而補作等語,並非毫無可取。是以該等日報表之真正既未能得其確認,其上所載管理費收入內容即難認為正確無誤,自無從資為該兩月份管理費短少之計算基礎。

⑶又管理費收取後,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應交由會計至銀行

存入帳戶內,會計存入後再將存摺、日報表給總幹事審核,此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戊○○證陳在卷。惟實際運作之情形,證人甲○○在本院陳稱係每日下班後要將當日所收到之管理費交總幹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乙○○亦稱一般而言行政助理每日收費後會交給總幹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己○○則稱收取管理費後會在隔天上班時交給會計即被告,再由被告交給總幹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依其等供述則收取管理費後最後保管之人應為總幹事。又告訴人公司派駐劍橋社區之總幹事於九十二年間變動頻繁,前後一共換過四位,此經證人戊○○供陳甚明,而關於收費之流程每任總幹事之規定均不相同,如九十二年八月前之總幹事楊雪中在職時,係由收費人員每日下班時直接將當日收取之款項交給總幹事,九十二年八月由丙○○接任總幹事後,則由收費人員將款項交予擔任會計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丙○○,此亦據證人己○○、甲○○供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九十二年七月期間每日最後保管管理費之人應為總幹事楊雪中,而非被告。又劍橋社區九十二年八月期間之總幹事丙○○到庭證稱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到職後至被告調職前,從未收受任何管理費等款項,所有財物均被告負責,該期間內亦未製作或審核任何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等語;惟此與證人己○○及甲○○所述收款處理流程有所出入,且證人己○○尚於對質程序中明確證稱該期間曾將管理費收入日報表交給證人丙○○簽核(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則證人丙○○所述既與其他證人有異,按情其就本件管理費之處理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難認毫無可疑。是以九十二年七月期間每日最後保管管理費之人既為總幹事楊雪中,而同年八月期間每日最後保管管理費之人是否為被告亦難得其確信,自無從以卷附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所顯示該兩月期間內存入銀行帳戶之數額,作為被告侵占管理費之計算基礎。

⑷又被告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乙份予

證人己○○,書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之管理費均已收訖而與己○○無關等語;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書具切結書乙份,載明其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初步結果,九十二年七、八月份計短缺一百四十萬元等內容;另告訴人公司亦已開具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一十七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乙紙賠償劍橋社區之損失。惟上開保證書依其內容僅能作為證人己○○與該社區管理費短少之事件無關,尚無法逕認為該社區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全部住戶之管理費均已收訖或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證明。又上開切結書雖載稱核對帳目九十二年七、八月份計短缺一百四十萬元,惟被告辯稱此係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簽具,伊雖事實上並未侵占此等款項,然因告訴人公司一再要求伊承認,伊出無奈只得簽署之等語;按上開切結書既係和解過程中所書具,其簽署之原因或可能係因基於息事寧人、一方之強力要求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而為之,尚不能遽認為係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審判外自白,且該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說明該二月份短少金額之事實,至於係由何人侵占,徒由該切結書之記載尚難得其確認,況九十二年七月份最後保管管費之人係總幹事楊雪中,八月份部分又無法確認係由被告保管,尤難憑此切結書之內容即認係為被告侵吞該等款項。至於告訴人公司開具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一十七元之支票乙紙予劍橋社區,固可認係經告訴人公司理算結果應由該公司負責款項損失之賠償數額,然此數額不惟與上開切結書及本件告訴人指訴遭侵占之金額不同,且亦無法憑以證明該金額即為因被告侵占所生之損失,而不足資為被告此項侵占犯行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期間內侵占劍橋社區之管理費,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三十萬元外,尚有一百七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遭被告侵吞之事實,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此部分犯行尚難得其法律上之確信,而作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容屬不能

證明,依法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與前開訴論科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法 官 楊 博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 占 日 期 │ 侵占管理費金額 │├──┼────────────┼──────────┤│ 一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二千二百五十元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二千九百九十八元 │├──┼────────────┼──────────┤│ 三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 四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二千九百十六元 │├──┼────────────┼──────────┤│ 五 │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 │約三十萬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