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全家徵信社」之職員,於丙○○○前往委託代為調查特定事項時,自始即無確實為丙○○○調查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誆稱有接受委託,代為調查之能力及意願,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全家徵信社向丙○○○謊稱,願接受委託,調查詹偉煜之個人不動產狀況之能力;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在全家徵信社,向鄭華清表示,願接受委託,調查約四十歲之顧自強址,均使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三千元之費用,詎甲○○收取費用後,未為調查,僅交給混充之任一建物登記謄本、手抄之不實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並將捏造之之「顧自強」年籍、住址、編號等資料交予丙○○○搪塞,經丙○○○察覺有異,要求重新調查仍不予置理,亦不退還費用,鄭華清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劉恩澤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離職證書、委託書、收據三紙、被告交予告訴人關於詹偉煜、顧自強之資料各一紙、臺北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北銀基隆路字第六00九三000九九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出具儲字第0九三0七0七0六四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出具僑銀基字第七十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顧自強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取費用後並未調查,竟以其他資料混充搪塞,膽大妄為,詐得金額不低,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容輕縱,兼衡其嗣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其前開犯行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歸還本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正本在卷可稽,應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似嫌過輕,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