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准立案,登記設立人為楊綺芬),嗣甲○○營業擴張,承租隔鄰位於同市○○路○○○號一、二樓、地下室部分,另外安置所招收之幼童,劃分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亦自任實際負責人,惟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地下室並未獨立申請立案,亦未就「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營業範圍擴充一事申請變更立案。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甲○○因營業狀況不佳,有意頂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遂委託自由時報刊登「廉讓立案美語幼兒學校」廣告一則,欲將上開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他人。嗣有擔任安親班教師經驗之乙○○見上開廣告,去電詢問該補習班是否招收安親班學生,甲○○答稱其補習班劃有「兒童部」,可專就此部分讓渡營業。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地下室部分,觀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之經營情形後,遂與甲○○相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上址洽商讓渡事宜。乙○○雖有擔任安親班幼教師經驗,但未曾擔任負責人,為確保將來招生、營業之合法性,乃詢問甲○○關於其欲頂讓之部分(即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是否合法立案,甲○○明知其申請合法立案之經營範圍僅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就乙○○擬頂讓之同路四一三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部分未合法立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經營之範圍,謊稱該補習班有立案,使乙○○陷於錯誤,誤認「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部分亦在核准立案經營之範圍內,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價格,頂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並於扣除甲○○預收之學費十萬元後,如數將餘款四十五萬元交付予甲○○。嗣乙○○於簽約接收「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資產後,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發現該補習班之立案證書所載經營範圍不及於「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立案範圍僅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部分,而告訴人乙○○以五十五萬元頂讓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部分並未核准立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只有問我補習班有無立案,而實際上確實有申請立案,告訴人並沒有問我立案的範圍,所以我也沒有回答立案的範圍究竟與實際使用的範圍是否相同,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本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其因營業擴張,另外承租隔鄰位於同市○○路○○○號一、二樓、地下室部分,安置所招收之幼童,並劃分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惟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地下室並未獨立申請立案,亦未就「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營業範圍擴充一事申請變更立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而被告因經營不善,欲將上開補習班經營權讓渡,透過刊登廣告聯繫有意頂讓之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資金有限,且僅有意願經營安親班,故雙方洽定讓渡經營權之範圍僅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扣除被告預收之十萬元學費,告訴人將餘款四十五萬元依約交付,此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廣告影本、讓渡合約書、資產明細表、費用分攤表(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下、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認雙方協議將「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交予告訴人經營,被告仍負責經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告訴人則依約交付餘款四十五萬元等情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只問我補習班有無立案,而且我經營之補習班確有立案,縱
告訴人頂讓部分不合法,因為我是補習班的負責人,有事我會承擔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稱:「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擴張營業後,與「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共用同一立案證書,經臺北縣消防局為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調查證據聲請狀)。然經本院傳訊臺北縣消防局技士丙○○到庭證稱:因為消防法規定須按現場實際狀況檢查,只要我認為該址是補習班,就會進行檢查,不問立案證書或申報範圍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足認證人丙○○雖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二份在卷為據,惟證人丙○○之所以就未立案營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地下室部分亦進行檢查,係因為該址實際使用狀況亦係用於經營補習班,是證人丙○○本於消防法規進行檢查,目的在於保障補習班工作人員、學生之安全,並非憑其消防設備檢查,即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地下室部分得不經立案擴張經營。至於被告片面辯稱告訴人經營部分縱未經立案,但出事伊會負責一節,因告訴人已積極詢問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立案情形,被告亦明知未合法立案經營有受主管機關處分之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詢問之目的,係關心自己頂讓後是否能合法經營,被告竟隱瞞補習班之立案範圍,僅以「補習班有立案」一語搪塞,顯係對其應詳加說明之重要資訊避重就輕,自不容以:有事伊會負責云云辯脫。
㈢另查:我國於七十四年間,即定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八十八年間因憲
法增修條文凍結省之權限,遂改由個縣市政府自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頒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而依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表件申請立案;又立案後若班址、班舍有變遷時,亦應申請變更立案,此觀諸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若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規則、其他有關法令或設立許可內容者,縣政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之處分,上開規則第四十七條亦有明定。是上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雖經合法立案登記其所得營業範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有立案證書一紙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惟關於擴張營業至同路四一三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部分,既未申請變更立案而違反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臺北縣政府若查有實據,得依情節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之處分。是知短期補習班是否經合法立案,對於經營者實屬重要事項,而本件告訴人所欲頂讓經營之部分,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經營範圍所不及之部分。且告訴人於受讓經營前,已積極詢問立案與否一事,被告明知告訴人既係頂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其所關心者,亦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是否合法立案,被告積極隱瞞「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立案範圍,事後又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問我立案範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脫免其責。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積極隱瞞「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未立案之事實,面
對告訴人之詢問,以「補習班有立案」等語搪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有經核准立案,而於簽訂讓渡合約書後,依約交付餘款四十五萬元。足證被告詐欺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犯後猶圖矯飾,卸詞否認犯行,雖承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曾簽發支票清償,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迄今遲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