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因經營六合彩虧損約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見甫於同年四月間認識之安親班負責人乙○○小有積蓄,且善良可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住處內,隱瞞其經營六合彩之事實,先佯稱以每日薪水二千元要乙○○幫忙記帳,嗣以共同投資事業為由,要其投資十萬元,乙○○不疑有他,當日即與被告甲○○簽約,並交付十萬元。嗣乙○○得知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且其男友為黑道,被告甲○○以會對乙○○不利為由,使乙○○心生畏懼,再以借款為詞,向乙○○索款,乙○○遂依序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交付三十萬元、四月十七日交付七十四萬元與被告甲○○;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承前犯意,向乙○○稱遭人檢舉賭博,需鉅額保證金,如乙○○不借錢,則向檢察官供出乙○○為共犯,且其黑道男友亦懷疑係遭乙○○檢舉,會對其本人及經營之安親班孩童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再行交付四十六萬元,同月二十四日交付六十萬元、同月二十五日交付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職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明揭此旨。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同此意見。

三、經查:

(一)、被告曾向告訴人乙○○借款,開立本票為據一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八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反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乙○○借款未還。

(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渠經營六

合彩虧損,因此無法償還告訴人乙○○之借款,借錢時渠未曾對告訴人乙○○聲稱渠男友是黑道,那是借錢之前說的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雖曾指訴被告對之為恐嚇取財犯行,然其指訴前後不一,詳情如下:

1、告訴人乙○○初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稱遭被告詐騙,不曾提及有何遭恐嚇取財之情形,有前揭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其復於警察詢問時指訴:被告佯稱與伊合夥經營事業,並聳恿伊簽立合夥契約書,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交付合夥金十萬元與被告,不料被告係經營六合彩,於是伊當場表明拒絕參與並言明合夥契約無效,詎被告於翌日騙稱六合彩慘賠四百多萬元,並揚言自殺博取同情,伊陸續將自己所有積蓄六十四萬元,加計向友人調借一百九十一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雖開立本票五紙為抵押,但被告得款後即搬離住處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警詢筆錄);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乙○○猶指稱:被告邀伊合夥,並簽立合夥契約,至四月十六日被告告以經營六合彩慘賠四百多萬,陸續借款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直至檢察官再次調查時,告訴人乙○○才改稱;被告稱其男友是劉炳偉的助理,跟黑道有關係,且六合彩帳冊有伊的筆跡,跟伊脫不了關係,伊聽了很害怕,所以才將錢給被告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就其出借金錢與被告,係遭被告詐騙,抑或遭被告恐嚇,前後指證不一。甚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被告傳給伊之手機簡訊都是說要去自殺或是求渠借錢,伊出借金錢給被告,一方面是覺得他很可憐、又怕被告自殺,而且被告說會保護伊,被告開本票時,伊相信被告會還錢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倘被告出於恐嚇之意而告知其男友背景等情,自可於簡訊中多次強調此事,令告訴人乙○○產生心理壓力而交付財物;又若告訴人乙○○係因畏懼而交付金錢,又豈會信任被告有還款之意?足見告訴人乙○○交付金錢與被告時,非出於畏懼心,而係基於同情被告,而與恐嚇取財無關。

2、告訴人乙○○交付與被告之金額,前後指證不一:

(1)、告訴人乙○○初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日給

付現金十萬元,嗣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陸續調借如本票所示之金額達二百六十五萬元,有前揭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佐。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交付合夥金十萬元,

嗣被告佯稱經營六合彩賠四百多萬,伊遂陸續將自己所有積蓄六十四萬元,並向友人調借一百九十一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則簽立本票五紙作為抵押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七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警詢筆錄),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遭被告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不含合夥金十萬元)。

(3)、告訴人乙○○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交付被告

十萬元合夥金,四月十六日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四月十七日借款七十四萬元,被告都有開本票擔保,四月二十二日被告說須交付保證金,於是伊出借四十六萬元,四月二十四日借六十萬元、二十五日借五十五萬元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此次改稱共交付被告二百六十五萬元(不含合夥金十萬元)。

(4)、告訴人乙○○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被

告六十四萬元,四月十七日又交付被告五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因此被告開立五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本票,前開六十四萬元加計合夥金十萬元,故被告開立七十四萬元本票,嗣伊又借被告四十六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後就沒再借給被告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此次翻稱交與被告共二百六十五萬元(含十萬元合夥金)。

(5)、告訴人乙○○末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借被告三十

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借七十四萬元,四月二十二日借四十六萬元,後來又拿六十萬借被告,被告又說一部分交保證金,十萬元是因她男友被關,所需的金錢賠償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6)、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交付被告十萬元

,四月十六日給被告現金六十四萬元,被告當場交付七十四萬元本票(包含前揭十萬元),四月十七日交付五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四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十六萬元,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六十萬元云云(詳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此次指稱交付被告二百六十五萬元(含合夥金十萬元)。

(7)、綜前所述,告訴人乙○○就其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原因、及給付金額等重

要事項,前後指訴不一。因此,告訴人乙○○指稱: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云云,應非可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