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辨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原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之「赫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赫紳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且欠稅未繳,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停止營業,丁○○與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隨即在上址另設立鎧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竹公司),繼續營業,因丁○○欠稅未繳,無法登記為負責人,遂改以甲○○為負責人,丁○○負責對外接洽訂貨交易及掌理公司財務事宜,亦為實際負責人,丁○○與甲○○二人均明知鎧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由丁○○以鎧竹公司接獲國外廠商訂單為由,在鎧竹公司以傳真訂貨單之方式,一次向曾永成有限公司(下稱曾永成公司)訂購十二個貨櫃之布料數批,致使曾永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陸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六個貨櫃布料送交鎧竹公司指定之騏迅公司運送予墨西哥客戶。嗣曾永成公司依約定於交貨後七日向鎧竹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丁○○卻藉故以國外客戶尚未付款及貨物品質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曾永成公司始知受騙,並趕緊停止另外其他六貨櫃布料之交付。
二、案經曾永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原係赫紳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其代表鎧竹公司對外與曾永成公司接洽訂貨交易事宜,及積欠曾永成公司貨款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未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鎧竹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及對外訂貨之工作,均聽從負責人甲○○之指示從事業務,並非實際負責人之一,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代表鎧竹公司向曾永成公司購買上開物品未付款,採購單都是由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曾永成公司代理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鎧竹公司之採購單、曾永成公司之對帳單、出貨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鎧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固為甲○○,有鎧竹公司之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惟瑞昕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淑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稱:「...有問題的布料貨款是二十五萬元,當時丁○○是把這二十五萬元保留,另外開了二百三十萬九千餘元的支票給我們公司,而這二百多萬元全部沒有兌現,而我認為鎧竹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莊,因為貨物的訂購及出貨都是莊在連繫,訂單也是她的名字,而公司的支票、印鑑章都由她保管簽發,此外莊在偵查庭中有講過,她在去年六月十四日還有去甲○○家,之後就連絡不到吳,可是她在七月二日又去華信銀行總行領了四十二萬元,而且在七月八日她還請她們公司黃先生拿三十五萬元現金給我,然後在七月二十四、五日左右又電匯十萬元給我,如果她不是負責人,又如何能夠運用這些資金。」、「鎧竹公司的營運都是丁○○在負責,因為接洽和開票都是莊出面處理。」、「...我每次去他們公司只有一次有看到甲○○,而且每次開票都是莊自己拿公司大小章出來蓋,並沒有她去吳那裡拿小章來蓋的情形,一般老板不在也會先把票開好再出去,不可能把章交給會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你接洽業務之人為何?)從頭到尾都是丁○○,我不認識甲○○,我在鎧竹公司有見過 (提示甲○○照片)他 ,莊並沒有介紹他是鎧竹公司的老板,我沒有與他說過話。」、「本件業務採購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不可能由職員來簽名,所以莊是鎧竹老板,我去她公司,她職員也是叫她SUSAN老板,鎧竹董監事也是由莊找到。」、「(你們公司何時跟鎧竹公司開始交易?)去年(九十一年)五月間第一次交易,....上述訂購及買賣布的過程都是由莊實際負責處理,當時我不曉得鎧竹的老板是誰,但是接洽及到工廠看貨的事宜都是莊出面處理。」、)「 (有無與丁○○簽約?)我是與他簽約,他們公司的事都是他在外面接觸。」、「(到他們公司幾次,有無其他員工?)我去約五、六次,只有幾個員工在。我沒有看過甲○○,公司的印章也都是丁○○在蓋。」、「(何時去拿支票,被告藉故拖延?)我五月二十二日出貨後,我拿發票給她時,我去了好幾次,她都不給我錢,她說國外的客戶還沒有付款。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她不是負責人。」、「我曾經聽員工有時叫她SUSAN,有時叫她老闆。看員工對她的態度,就知道她是老闆。因為員工什麼事情都問她,請她決定。」、「(你記得哪位員工稱她老闆?)乙○○也說這些問題要問SUSAN老闆,錢的事情都是由她作主。」、「(墨西哥客戶沒有反應貨物有問題,是何人跟你反應過貨物有問題?)被告有說,但乙○○沒有說,乙○○不敢說貨款已經入帳,只說貨款的事要找SUSAN老闆。」、「(何時被告才說他不是負責人?)等貨款收不到後,她才說她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常由你下單、出貨、進料、買貨、出口、船運、請款、付款?)是的,還有簽發公司票據,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我手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甲○○是之前公司的同事,後來我成立赫紳公司,他來我公司上班,他拉了一個客戶害我虧損了三百萬元。後來甲○○跟我討論說,我們年紀還輕,還有東山再起的機會...我就接受他的建議,但我跟他說我只作工廠與公司帳務的事,我不作業務,他們答應。鎧竹公司成立的五百萬元是我籌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若非為鎧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一般職員,為何公司成立之資金由其籌措?採購單由其簽名?為何鎧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等廠商訂購布料貨品及給付貨款等事宜,均由其負責?足見被告雖然並非係鎧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亦為實際之負責人,其辯稱僅係鎧竹公司之職員,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常由你下單、出貨、進料、買貨、出口、船運、請款、付款?)是的,還有簽發公司票據,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我手上...。」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而被告丁○○就未付款予曾永成公司貨款之原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先供稱:「曾永成公司沒有如期出貨,而且我們的客戶沒有把貨款匯入我們公司...所以公司沒有辦法給付貨款給曾永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改供稱:「我們公司負責國外客戶的吳驛宸(甲○○的哥哥)說客戶反應貨有問題...後來甲○○和他哥哥研究布的問題後,認為不能付款,所以才沒有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本案墨西哥客戶貨款匯到何處帳戶?)鎧竹公司在華信銀行的美金帳戶,因為錢進來後,鎧竹有支票到期,所以華信銀行會將錢先兌現,但還有剩餘...」、「我只保管公司大章,小章由老闆保管。我開票的時候,我只有蓋大章,小章由老闆蓋。」、「外匯進來時,銀行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如果不是我接的,其他的人接到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就是否保管鎧竹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知道墨西哥客戶之貨款已匯入鎧竹公司帳戶?未支付曾永成公司貨款之原因究係貨物品質有瑕疵,或墨西哥客戶尚未支付貨款?供詞前後不一,可見其虛。又被告既然負責鎧竹公司廠務及會計之工作,應知悉鎧竹公司財務不佳,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則被告於第一次向告訴人購買之布料出售他人,且已取得貨款,竟掩飾取得貨款之事實,而拒絕付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僅能證明甲○○亦為鎧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無法證明被告並非鎧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僅係鎧竹公司之職員,並非負責人,惟其證稱職員有權代表公司向客戶下單,顯與常情不符,故其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