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明知其無資力,並未投資「溢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光公司),亦未參與溢光公司之營業事務,更非溢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民國91年1 月2 日,與甲○○(未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身分證、印章交予甲○○,甲○○或受其囑託之人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溢光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莊順連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由乙○○承受」、「選任乙○○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並修改公司章程內關於股東之姓名、出資額,載明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再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1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 月18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乙○○擔任董事(原董事為莊順連)、出資五十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溢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伊朋友甲○○說要開雜貨店,叫伊用伊的名字去開支票的帳戶,他說不會有事,伊就幫他,伊有要他寫切結書,有事他要負責,伊才同意借他支票,伊都不知情,伊不知道擔任溢光公司董事的事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登記為溢光公司之董事,且登記出資五十萬元等情,
有溢光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溢光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並未出資,未參與溢光公司之營業事務,更非溢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證人甲○○、余昆璋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確無參與溢光公司經營之事實,故被告雖登記為溢光公司之董事,及登記出資五十萬元,均屬不實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即承稱「我朋友甲○○因信用不佳,於
90 年9至10月間乃向我借證件申請公司」,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擔任公司董事,每月可得二萬元,約二個月而已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有將身分證、印章寄放在甲○○那裡,甲○○說要去辦理一些申請公司等手續,手續伊不會辦,他要幫伊辦等語,足見被告將身分證、印章交予甲○○後,被告對於甲○○或受其囑託之人將委請會計師辦理將被告登記為溢光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文書及申請手續,以及主管機關進而依申請登記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應已有所預見,且其與甲○○間就上開事實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當可肯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二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溢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而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明知甲○○資力不佳,因而無從自行申請支票使用,且明知其個人申請金融機構支票存摺、支票本及印章可以自甲○○換取現金,且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甲○○或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竟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申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支票印章,並交予甲○○使用,果甲○○明知其個人資力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前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告訴人佳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賞公司),連續向佳賞公司人員訛稱急需購買芭泰椰蘆薈露等飲料產品,並交付以被告乙○○及林德(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發票人、票據面額各為十三萬六千元、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三紙,致佳賞公司不疑,果送交價值共計五十八萬七千元之飲料產品,至甲○○虛設行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68 之3 號營業處所。嗣支票屆期提示果不獲兌現,且置知不理且避不見面,佳賞公司人員復前往溢光公司查看後,發覺早已人去樓空,至此佳賞公司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對於申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借交甲○○使用乙節固不爭執,但辯稱:伊對於支票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亦未向告訴人佳賞公司購貨等語。經查,甲○○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向被告乙○○借用支票之事實(且卷附之由甲○○立具之保證書亦載明斯旨),而公訴意旨亦指甲○○以交付被告乙○○名義之支票二紙、林德名義之支票一紙之方式,向告訴人佳賞公司詐購飲料產品,但查,甲○○上開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證人余昆璋於偵查中稱:是公司的一位陳姓經理訂飲料,再由會計支付票款等語,而告訴人佳賞公司除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未再補充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等情為由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14 、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自不得僅以溢光公司積欠告訴人佳賞公司貨款即指告訴人係遭詐騙,本件既難遽認甲○○有向告訴人佳賞公司詐購飲料產品之犯行,尤不得遽指被告乙○○借交支票予甲○○之行為乃係幫助甲○○詐欺。又,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有甲○○以外之他人向告訴人佳賞公司詐購飲料產品之犯行,自亦無從認被告乙○○有何幫助甲○○以外之他人遂行詐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