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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解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犯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殺人未遂、藏匿人犯、賭博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二年、八年、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又除擄人勒贖罪外,其他四罪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六七號裁定減刑後,與擄人勒贖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八號裁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度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六七裁定,就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受其父丁○○之委託出售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二九、二三○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丁○○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出售給甲○○,簽訂耕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移轉登記給陳阿瓊,雙方委託代書丙○○擔任土地移轉登記代理人及見證人,甲○○亦依契約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送件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戊○○之遠房親戚乙○○及其友人己○○對上開土地亦有興趣,經乙○○轉知戊○○己○○有意以六百六十萬元之高價購買前開土地,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甲○○之同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在丙○○之事務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十內,向代書丙○○佯稱欲與甲○○解除買賣契約,委由丙○○代為擬定解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撰寫解約書後,於不詳時地,自行偽造甲○○之印文一枚蓋於解約書上,藉此偽造私文書。嗣後戊○○、己○○、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體育館旁之伯爵西餐廳內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戊○○出示丁○○之授權書及持偽造之解約書向己○○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出售前揭土地,並佯稱已與原買主甲○○達成解約協議,使己○○陷於錯誤,誤信戊○○與甲○○已經解除買賣契約,故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二百三十六萬元給戊○○,足以生損害於甲○○、己○○,而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大陸,避不見面。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初是先和甲○○訂定前開土地之耕地預約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土地登記給甲○○之舅舅陳阿瓊,嗣後己○○透過乙○○找伊,表示願多出一百萬元購買該筆土地。伊就從大陸回來,在桃園縣之某西餐廳內,己○○將二百三十六萬元交給乙○○,當日乙○○交給伊一百萬元,伊跟乙○○說一定要和甲○○處理解除買賣契約之事,乙○○要伊放心,伊從來看沒過解約書(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六號第五十頁)云云。經查:被告、己○○、乙○○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伯爵西餐廳內,被告出示甲○○名義之解約書正本及土地所有權人丁○○之授權書,表明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二九、二三○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伊出售土地,而先前買主甲○○已同意解除契約,己○○遂與被告當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付現金二百三十六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證明已收款項,之後不到十日被告即前往到大陸,從此渺無音訊等情,有證人己○○到庭結證之證詞為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而證人乙○○到庭亦結證稱,被告與己○○簽約當時伊在現場,己○○確有交付二百三十六萬元給被告,伊沒有取走該筆錢,且被告並未交付該筆錢給伊要伊跟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再查,告訴人己○○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確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收受二百三十六萬元,並簽名、蓋章之紀錄(附於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見己○○確實交給被告現金二百三十六萬元無訛,被告辯稱該款項為乙○○取走云云,顯然荒誕無稽。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六號案件亦結證稱,被告與己○○簽約時,確實有提出甲○○名義之解約書(參見上開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等語。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有和被告簽訂耕地預約買賣契約,價金五百六十萬元全部給付完畢,該份以甲○○名義之解約書並非伊本人簽名、蓋章,但其上之印文與伊之印章十分相似,當初沒有人(包括被告、乙○○)跟伊談過解除買賣契約書之事,伊亦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六號案件結證稱,本件解約書是伊寫的,當初是過戶文件已送件,約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被告在伊事務所內叫伊寫的,被告說買賣契約解除不成立,要伊幫忙寫張解約書,被告會拿給對方蓋章,而解約書上「甲○○」是由伊書寫,當時沒有蓋章,寫完就交給被告等語(參見該卷宗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足徵被告未與甲○○商討解除買賣契約之事,未得甲○○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冒用甲○○名義偽造解約書,並自行偽造印文於其上,被告並於偽造解約書之私文書後,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己○○行使,謊稱本件土地原買主已同意解除契約,使己○○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等情,堪予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對質,惟證人丙○○前已到院證述明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按,並無傳訊必要。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解約書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偽造解約書及甲○○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被告曾犯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殺人未遂、藏匿人犯、賭博等罪,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財物後,旋即潛逃大陸多年,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解約書一份(包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解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與印文一枚,已隨解約書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法?官 張江澤???法?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