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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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五之一號五樓,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甲○○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致告訴人黃女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逃匿他處,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簽發上開本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先生乙○○當時經營亞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登公司),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有一段時間經營不好,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先生說要週轉,叫我簽這張本票,我先生拿去借款,我不認識告訴人甲○○,亞登公司實際上不是我經營,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事後乙○○說公司當時有開三張支票,這張本票是做抵押的,支票兌現後,本票應該退還,本票後面應該有註明三張支票之號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借款四十萬元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票號C
H一五四一二九、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四十二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商業本票一紙及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後並未支付票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案卷第三頁),自應認為真實。另亞登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嗣亞登公司業經前台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三三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一情,被告亦不否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三九七三○號函暨檢附之亞登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亦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告訴人雖有因借款予他人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之事實,惟告訴人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提出之告訴狀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亟需用款應付急事為由,向告訴人請求借款四十萬元,告訴人因上開款項之金額頗鉅,本擬不出借,但被告信誓旦旦,保證於短期內即為清償,並願簽發較高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不堪其百般請求,遂如數借予被告四十萬元,……」等語(附於上開案卷第一至二頁)、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指稱:「被告說要週轉,以前沒有借過錢給被告,與被告原來是朋友,本票簽發四十二萬元係為取得我信任,多出來的並非利息」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案卷第七頁背面)、於本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指稱:「被告向我借四十萬元,他說需週轉,我與她是好朋友,只簽一張本票,退票後就未再見了,被告說約一個月就還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案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審理時改稱:「我當時不認識被告,是認識她先生,她先生叫什麼名字忘了,是綽號小胖的朋友,介紹這筆借款,說我可以幫他,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現在沒有聯絡,當時沒有約定利息,約定一個月還款,因為是她先生借的,票是被告開的,所以認為被告要負責,忘記實際借款金額,只記得如本票金額,沒有扣掉利息,本票寫四十二萬元是被告先生說會加利息給我,不知道簽發日期與到期日只差五天。(檢察官問:實際上騙你錢的人是被告的先生,不是被告?)對。偵訊時所指的朋友是她先生,因為只有本票這個證據,所以告發票人,借款當時,被告沒有在現場。」等語。綜核告訴人之告訴狀內容及指述,告訴人對於借款人究竟係被告或係被告之夫乙○○、借款日期、其與被告或乙○○是否朋友關係及是否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等情,均先後指述不一,告訴人之指述有明顯之瑕疵。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之指述,借款人係被告之夫乙○○
,核與被告供述:係先生乙○○要我簽發本票,乙○○持本票向他人借款,我不認識告訴人等情相符,足認向告訴人借款之人應係乙○○而非被告,被告既非向告訴人借款之人,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透過一位綽號小胖之朋友而借款予被告之先生,不知被告先生之姓名、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等語,衡情告訴人出借之款項為四十萬元,並非小額,而告訴人竟不知介紹人之真實姓名及借款人之姓名即將四十萬元出借予他人,此實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乙○○係以何具體事由向其調借現金即如何施用詐術、其何以同意借貸即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均未明確具體指述,告訴人既係以訴追被告為目的,自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之夫乙○○持被告所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因借款予被告之夫乙○○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而
該本票並未兌現,惟此僅能證明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並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過程、細節之指述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及與常情有違之處,告訴人又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之夫乙○○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時,乙○○與被告間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需資金週轉為由,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事後告訴人所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無法兌現、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亞登公司事後經撤銷登記之客觀狀態而認定被告於簽發本票由乙○○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於罪。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憑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