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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冰結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處,由丙○○○具名任會首,共同邀集甲○○、乙○○、丁○○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含會首共四十六會(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止),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在上開地點,假冒會員丁○○(以「張先」名義入會)名義冒標,標息為二千五百元,詐取會款,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停止標會,拒不清償會款,會員甲○○、乙○○、丁○○始發現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已如上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本案,經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期間(計五月二十九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