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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所經營之慶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沒有賺錢,所有之收入均用來繳付錢莊之利息,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更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丁○○(已審結)係庚○○及辛○○○夫婦之姪兒、乙○○及丙○○之表弟;丁○○未與己○○一起經營生意,亦明知己○○並未經營潔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潔麗公司),且不知己○○究竟有無從事股票、期貨買賣,竟與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庚○○位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詐術先後多次佯稱渠等二人共同經營慶豐公司,投資股票、期貨獲利頗豐,且因己○○於八十八年間透過丁○○借貸之小額現金均有兌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間,兌付票據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賴鋒育及辛○○○因此相信己○○經營事業確獲利不少,而丁○○本身亦有多筆房地產,故而誤信丁○○、己○○二人有支付能力,連續借貸款項給己○○與丁○○二人,或就先前之借貸同意延期給付,己○○與丁○○並交付如附表一之己○○名義之票據由丁○○背書以供清償本金及利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己○○更明知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提出向賴鋒育及辛○○○借貸之票據已無法兌現,且庚○○及辛○○○夫婦恐持有己○○名義之票據過多風險太大要求己○○將借款所提供之票據改以經營事業取得之客票替代,己○○乃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明知無法兌現之票據,竟與丁○○一起向賴鋒育及辛○○○佯稱經營事業取得貨款客戶提出之票據,以此詐術,用以交付庚○○及辛○○○夫婦除換回先前借款提出之己○○名義票據外,並陸續提出用以借貸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庚○○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現款以提領、請他人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己○○、丁○○二人,己○○、丁○○二人計詐得金額達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零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

⑵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乙○○位

在宜蘭縣健康路一段一一二號住處,誆稱渠等從事服飾業,宜蘭的HANGTEN是己○○開的、且有投資股票、期貨等生意,很有斬獲,而先行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面額總計七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利息及本金,且如期付款,致乙○○誤信渠等所言為真,誤信渠等確有從事上開事業並獲利很多,遂陸續借貸共計三百十五萬元之本金予己○○、丁○○,己○○、丁○○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清償本利之用,其後均未兌現,計詐騙三百十五萬元。

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丙○○位在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施行詐術由丁○○開口,說己○○是HANGTEN的老闆,己○○在旁邊遞名片,並說與己○○一起作期貨,很好賺利潤頗佳,可給予較高之利息,而向丙○○借款,且先行開立一紙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之,並如期付款,而取信於丙○○,使丙○○陷於錯誤,誤認其二人確有支付能力;隨即貸予九十九萬元予丁○○、己○○,己○○、丁○○二人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本利,其後均未兌現,計詐騙九十九萬元。

⑷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復於庚○○上揭住處,先由己○○

向庚○○表示願意購買車輛,並明知庚○○所有,登記為庚○○、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一九九四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殘餘價值僅一百萬左右,仍表示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之高價,向之買受,庚○○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己○○、丁○○二人確能高價處理該車,遂同意出售,己○○與丁○○復持明知無法兌現之票據佯稱係其營業所取得之客票(如附表五所示)交付庚○○供作清償價金之用,使庚○○相信屆時必能兌現,於收受票據同時即將車輛過戶所須之資料交付給己○○、丁○○二人,翌日己○○即將該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而詐得上開車輛。

其後丁○○、己○○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而丁○○、己○○二人又避不見面,庚○○、辛○○○、丙○○、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辛○○○、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庚○○、辛○○○、丙○○、乙○○等人借貸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丙○○、乙○○之借貸款項並無意見,但庚○○、辛○○○金額並沒有那麼多,這些金額都是票轉來轉去,利滾利才會有那麼大之金額,錢並沒有拿到,真正借款只有二千多萬,且已經還了,況且提供要換回我個人名義之票據並非不能兌現之票據,甲存並不須開戶只要有錢存進去就能兌現,這些票據是丁○○拿出來的,從票據上的簽名就可以知道,因為我都是跟著丁○○後面簽我的名字,拿出來主要是要換回我的票據,戊○○這兩張的票據上面沒有我的簽名,跟我沒有關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我沒關係,是庚○○想要以高價請他姪子處理掉,我是向丁○○買,我付現金給丁○○,丁○○有無付錢給庚○○我不知道,這車後來我拿去當鋪典當,無法回贖而流當,這車根本沒有一百八十萬之價值云云。後又稱:留存在告訴人那邊的票,是我請丁○○拿客票去換回來,但是那些客票不是我提供,丁○○跟我借票,所以要把我個人的票換回來,這是丁○○要負責,因為我的支票要到期,無法兌現,所以才拿客票換回,這是丁○○當初講好的,這部分是他負責的,說作期貨辛○○○也有去看過,本來就是要做期貨,我不認為我有詐欺,我是借款,確實我是有作事業,且我也有還款,我是經營不善被倒債,為何借貸款項都進到我的戶頭是因為都是開我的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丁○○

帶過來要投資借調現金才認識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左右,借錢是他們兩人共同借的,總共十幾次,資金來源一部分是我自己的,一部分是我跟朋友調錢來的,借錢時大部分都是給現金,有時我開自己戶頭之票給他們兩人去領,都是在我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家裡,利息都是他們自己算,三分利,比照民間利息,八十八年間丁○○出面借的小額現金,都有還,後來與己○○一起才有支票之提出,且開始作信用的有兌現,金額我記不起來,會借錢是因為丁○○是我大哥的兒子,並說提供土地給我擔保,後來由己○○那邊向丁○○拿權狀給我,但是沒有給我設定抵押,他們兩人說要投資HANGTEN,進口成衣來臺灣賣,說有代理權,最後說要成立股票公司,起訴書附件所列支票這部分金額的記載是正確,借錢時兩人都有一起去,二人都有開口講,並說起訴書附表之票據是客票,利息都是加在票據金額裡面,金額都是拿來就寫好了,被告他們只有背書,先拿己○○為發票人的票據,丁○○背書,後來又改拿客票,抽回己○○的票,客票金額比較要借貸之款項多時,扣除利息之後補現金給他們,因為我跟己○○不認識,且丁○○又是我老婆的親戚,所以我沒有照會他們,原先作服飾有去看過,公司有員工,其他新的投資事業期貨、股票就沒有看過,利息都算在票裡面,後來全部都退票,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我手邊的票都是清償債務的票,借錢都是二人一起來的,如果有保證票那也是己○○自己要把保證票拿來借錢,他跟丁○○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每張票都是確實有拿錢借給他們,起訴書所列支票之金額較多,因為有包含利息在內,我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己○○要用高價向我收購,己○○先提出來,交車時己○○與丁○○一起來,交給我他們一起背書,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我因信任他們,當時雖然支票尚未對現就將車輛之車籍資料交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綦詳。證人即告訴人辛○○○亦證稱:己○○跟丁○○到我家,丁○○說己○○是從事越南進口成衣需要資金,因為丁○○是我的親戚與己○○做生意,他們說代理HANGTEN成衣很大間,還有作期貨,他們兩人有帶我去看公司,丁○○又跟我講他有很多權狀,我才相信他們,借給他們等語歷歷。證人即告訴人乙○○則證稱:丁○○與己○○一起到我家借錢,時間記不得,總共借三百多萬元,分很多次借,有時拿現金、也有直接匯款給己○○,匯款之帳戶是己○○寫給我的,會借錢主要因丁○○是親戚,己○○說HANGTEN是他開的,宜蘭那間也是他開的,他說要補貨需要現金所以要借錢。我想HANGTEN全省都有,所以才同意借款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與己○○只有一次金錢往來,是他跟丁○○一起去我工廠借錢,開兩張支票擔保,一張有兌現後,再借第二張就沒有兌現。總共到現在就本金部分尚欠九十幾萬元,借錢是丁○○開口,說己○○是HANGTEN的老闆,己○○在旁邊並沒有反對,己○○當時好像有拿名片給我,並說與己○○一起作期貨,很好賺,匯錢是匯到己○○的戶頭,開己○○的票等語在卷(詳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五四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庚○○、辛○○○出借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情,復據證人即共犯丁○○證述屬實(詳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並有庚○○提出之匯款單據、自己領現金交與被告、給被告、共犯丁○○等人領取之票據總金額達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六所示)附卷可按,其中單由己○○個人具領或直接匯款至己○○之戶頭之現金即多達近二千萬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庚○○、辛○○○沒有拿那麼多錢出來,是利滾利,換票跟利息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被告之前與庚○○資金往來,所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並有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附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此告訴人庚○○並無意見(同上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堪信證人庚○○無從知悉被告已無週轉能力,並確信被告做生意須資金週轉無疑。

⑵證人即共犯丁○○證稱:曾親口向告訴人庚○○、辛○○

○、丙○○、乙○○等人與被告己○○共同從事服飾、汽車、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當時並不確實知道己○○有無投資股票、期貨,要去借錢的時候就隨便講一下,都有到慶豐公司那邊去看,期貨那邊我去找都找不到,我也有告訴庚○○、辛○○○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是客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由己○○提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過戶給己○○,後來到那裡去我並不知情等語歷歷(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六七號案卷二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另被告亦自承公司賴先生(指庚○○)也有去看過,很大間代理HANGTEN內衣、內褲、襪子,到後來期貨他們是沒有去看,他們都是親戚,都說我是HANGTEN的老闆沒錯,向丙○○借錢是丁○○開口借,介紹我是作HANGTEN,找我一起合夥作股票期貨,我經營之慶豐公司幾乎都沒有賺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開始跳票時就毀了,賺錢都在還錢莊之利息,後來期貨並沒有作,因為資金沒了,借來的錢都去兌現借款所開立或提出之票據,要向庚○○換回我的票,是因為我的票到期都無法兌現、我借的錢都一直在兌現票據,我向庚○○換票或延期都是在日期上作更改並在上頭簽名,用客票來換票或再開一張票換回原來之票據,大部分都是延期三個月,後來都要求改為客票,是因為我名義之票據太多,庚○○認為風險太大,希望我名義之票據用客票將之換回,我知道所提出換回之票據是無法兌現之票據,我只是將之當作換回我名義之票據之工具等情歷歷在卷(詳參本院卷第一第一五四頁、卷二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四頁)。而被告己○○第一次跳票之日期是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北票字第八00二號函有關慶豐公司己○○名義存款不足退票之資料明細附卷可按,依其所自承於第一次跳票時就毀了等語如上,顯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處於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無疑,被告明知自己已支付不能,且並沒有實際經營期貨買賣,卻與丁○○二人告知告訴人等渠共同從事服飾、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其有詐術之施行,洵無疑義。

⑶庚○○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是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給己○○之情,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而證人庚○○提出己○○收購該車,由己○○、丁○○一起出面交付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其後均有己○○、丁○○之背書等情並有票據影本存卷可按,是上開車輛若係己○○向丁○○購買並給付現金給丁○○,己○○何以須在給付車款之票據背面背書,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該車情況,未碰過該台車子,亦未說過要幫庚○○賣車子,該車登記給己○○,是辛○○○要給己○○載客人等語在卷(詳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車輛是其向丁○○買的等語不足採信。而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僅有約一百零九萬元左右之殘餘價值,應該不可能用一百八十萬元賣出,當初該車是由當舖收購回來的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在卷(詳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被告己○○亦自承上開車輛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該車其以一百零九萬元典當等情如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已如上述,並明知該車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竟仍提出明知無法兌現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庚○○,使庚○○誤認己○○與丁○○二人確有意以高價購買該車,隨即將車籍資料交付給己○○、丁○○二人,被告與丁○○顯亦有詐術之施行無訛。

⑷再被告二人所提供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票據除

以潔麗公司、丁○○、己○○為發票人外,其餘均為他人借用開戶、他人冒名申請或失竊之票據,亦據證人即票據發票人戊○○、史勝美、張志清、王純子、張喜榮、邱寶貴等人證述歷歷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上開票據提出之目的是為換回被告自己名義之票據,這些票據不會兌現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五頁、第一一四頁),且上開票據,其上應記載事項之記載或有用筆書寫,或有用機器按印,其中用筆書寫之筆跡則均不一致,復予被告二人書寫之簽名其風格、筆勢、筆序及習慣筆劃顯然不同,亦有票據卷附足稽,另證人戊○○亦證稱:伊手提包在工地遺失前,放置手提包的現場附近,林新添一直都在場,等伊離開回來後手提包就不見了,丁○○、己○○、庚○○等伊均不認識,在刑事局黃白新有用口卡指認票據是林新添將票據拿給黃白新的等語明確(詳參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使用之票據或有冒名申請或他人失竊之票據,惟依上述證人戊○○所證顯已轉手多人,被告固未必知悉係失竊或冒名申請之票據,應堪信實。另告訴人庚○○、辛○○○雖指稱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計有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五萬元,並指陳起訴書所列之金額較多是包括利息在內等語如上。惟庚○○自承八十八年間透過丁○○借的款項均有償還,對被告所提出兌現之票據達七百多萬之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如上,復自承被告有償還之金額大約一千多萬元(詳參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是告訴人庚○○雖陸續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有提出金額計一千九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借予己○○,並有若干金額或因同意延期未受償,惟斯時被告己○○並未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並有資金往來明細足稽,且有在經營事業,所有借貸款項均有正常週轉,實難認被告於上開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是告訴人庚○○此部份之指述即不足採信。惟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知悉上開票據均係無法兌現且非營業所取得貨款之票據,竟向告訴人等誆稱均係貨款為客票云云,顯有詐術之施行無疑,另被告所提出之客票其後均有己○○、丁○○二人之背書,並有票據影本附卷足稽,辯稱許昌發之票據我沒有背書與我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並自承所有借款均用來兌付自己已經到期之票據,且將上開車輛典當等情如上,益徵被告於借款、買車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告訴人等並因此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車輛,受有損害,亦復無疑。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並未經營期貨、汽車業,仍持交付之客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七樓,竊取戊○○所有之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四十五張、支票及存摺印章一枚、存摺三本、發票章一枚、提款卡一張、空白發票四十八張、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品。進而以戊○○名義,於發票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一紙、持之向被害人庚○○詐得新台幣六十萬元,是被告二人顯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二人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被害人戊○○所遭竊之票據向告訴人庚○○借款詐欺款項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金額已經不太記得了,掉

了的空白支票四十五張沒錯,幾張被人家使用,有追一些支票回來,被告二人伊並認識,伊只有認識林新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伊有看到林新添,那時候林新添有拿名片給伊,支票很有可能他拿走的,伊手提包在工地遺失前,放置手提包的現場附近,除了有幾個人在場外,林新添一直都在場,等伊離開回來後手提包就不見了,事後伊之支票四十五張,應係由他轉借給黃白新使用,黃白新伊不認識,是在刑事局看到黃白新拿出切結書表示有個戊○○的人借給黃白新使用的,還提示伊的身分證影印本,可是那個身分證不是伊的,上面的照片也不是伊的,應該是偽造的,丁○○、己○○、庚○○等伊均不認識,在刑事局黃白新用口卡指認是林新添將支票拿給黃白新的,後來伊問警察其他票據呢,警察告訴伊說,依據黃白新的說法,該支票係失竊的票據,就將沒有用完的票撕掉一些,用出去的票據到底幾張伊並不清楚,剩下幾張只有支票票號的部分交給伊,幾張完整的空白支票交還給伊。後來就全部把票據號碼留下來而已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己○○、丁○○二人伊均不認識,伊手提包遭竊之現場,林新添一直在場,另亦有黃白新指證口卡是林新添將支票拿給黃白新的等情,均與本案被告無關。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

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提包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持該等票據借用款項,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⑶被告二人所交付之票據其上之記載或有用筆書寫,或有用

機器印上,用筆書寫之筆跡則亦均不一致,復與被告二人書寫之簽名其風格、筆勢、筆序及習慣筆劃顯然不同,已如前述,亦有票據卷附足稽,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偽造,移送併辦意旨僅以被告二人持用系爭票據,遽認被告二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上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成立牽連犯,就此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提出票據(以客票自庚○○處換回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單位│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 一 │QC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5.10 │├──┼─────┼───┼───────┼────┤│ 二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10 │├──┼─────┼───┼───────┼────┤│ 三 │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10 │├──┼─────┼───┼───────┼────┤│ 四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20 │├──┼─────┼───┼───────┼────┤│ 五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5.30 │├──┼─────┼───┼───────┼────┤│ 六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6.12 │├──┼─────┼───┼───────┼────┤│ 七 │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6.15 │├──┼─────┼───┼───────┼────┤│ 八 │QF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6.27 │├──┼─────┼───┼───────┼────┤│ 九 │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5 │├──┼─────┼───┼───────┼────┤│ 十 │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7 │├──┼─────┼───┼───────┼────┤│十一│QE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7.10 │├──┼─────┼───┼───────┼────┤│十二│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10 │├──┼─────┼───┼───────┼────┤│十三│QE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7.12 │├──┼─────┼───┼───────┼────┤│十四│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15 │├──┼─────┼───┼───────┼────┤│十五│QE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7.17 │├──┼─────┼───┼───────┼────┤│十六│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20 │├──┼─────┼───┼───────┼────┤│十七│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22 │├──┼─────┼───┼───────┼────┤│十八│QC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25 │├──┼─────┼───┼───────┼────┤│十九│QF0000000 │己○○│一百五十萬元 │89.7.27 │├──┼─────┼───┼───────┼────┤│二十│QC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7.28 │├──┼─────┼───┼───────┼────┤│二一│QC0000000 │己○○│六十萬元 │89.7.30 │├──┼─────┼───┼───────┼────┤│二二│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30 │├──┼─────┼───┼───────┼────┤│二三│QE0000000 │己○○│一百萬元 │89.7.30 │├──┼─────┼───┼───────┼────┤│二四│QC0000000 │己○○│五十萬元 │89.8.8 │├──┼─────┼───┼───────┼────┤│二五│QC0000000 │己○○│三十萬元 │89.8.10 │└──┴─────┴───┴───────┴────┘附表二┌───┬──────┬─────┬───────┬─────┐│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元)│ ││ │ │ │ │ │├───┼──────┼─────┼───────┼─────┤│ 一 │AN0000000 │ 黃建清 │ 八十萬 │89 8 10 ││ │ │ │ │ │├───┼──────┼─────┼───────┼─────┤│ 二 │FAX0000000 │ 王榮周 │ 七十五萬 │89 8 12 ││ │ │ │ │ │├───┼──────┼─────┼───────┼─────┤│ 三 │BE0000000 │ 周軍宏 │ 六十萬 │ 89 8 13 ││ │ │ │ │ │├───┼──────┼─────┼───────┼─────┤│ 四 │AC0000000 │ 闕和榮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 │ │ │ │├───┼──────┼─────┼───────┼─────┤│ 五 │AC00000000 │ 何秋玉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 │ │ │ │├───┼──────┼─────┼───────┼─────┤│ 六 │BC0000000 │ 鉌辰企業 │ 七十萬 │ 89 8 1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GB0000000 │ 玄沁實業 │ 五十萬 │ 89 8 1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八 │YB0000000 │ 史勝美 │ 一百萬 │ 89 8 16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YB082687) │ │ │ │├───┼──────┼─────┼───────┼─────┤│ │ │ │ │ ││ 九 │BE0000000 │ 廖忠財 │ 七十五萬 │ 89 8 17 │├───┼──────┼─────┼───────┼─────┤│ │ │ │ │ ││ 十 │AC0000000 │ 劉姜群 │ 五十五萬 │ 89 8 18 ││ │ │ │ │ │├───┼──────┼─────┼───────┼─────┤│十一 │AE0000000 │ 洪雅玲 │ 六十萬 │ 89 8 18 ││ │ │ │ │ │├───┼──────┼─────┼───────┼─────┤│十二 │FC0000000 │ 許進強 │ 一百萬 │ 89 8 20 ││ │ │ │ │ │├───┼──────┼─────┼───────┼─────┤│十三 │RA0000000 │ 王純子 │ 八十萬 │ 89 8 24 ││ │ │ │ │ │├───┼──────┼─────┼───────┼─────┤│十四 │HC0000000 │ 周軍宏 │ 七十五萬 │ 89 8 20 ││ │ │ │ │ │├───┼──────┼─────┼───────┼─────┤│ │ │ │ │ ││ │ │ │ │ ││十五 │GB0000000 │ 耕仟企業 │ 一百二十萬 │ 89 8 23 ││ │ │ 有限公司 │ │ │├───┼──────┼─────┼───────┼─────┤│十六 │SB0000000 │ 洪雅玲 │ 七十萬 │ 89 8 24 ││ │ │ │ │ │├───┼──────┼─────┼───────┼─────┤│十七 │AK0000000 │ 高聰棋 │ 七十萬 │ 89 8 27 ││ │ │ │ │ │├───┼──────┼─────┼───────┼─────┤│十八 │YP0000000 │ 昕頤企業 │ 九十萬 │ 89 9 01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九 │AC0000000 │ 張清松 │ 八十萬 │ 89 8 30 │├───┼──────┼─────┼───────┼─────┤│ │ │ │ │ ││二十 │FB0000000 │ 黃秀珠 │ 一百萬 │ 89 8 30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FB669767) │ │ │ │├───┼──────┼─────┼───────┼─────┤│ │ │ │ │ ││二十一│AC0000000 │ 徐慧敏 │ 一百二十五萬│ 89 9 01 ││ │ │ │ │ │├───┼──────┼─────┼───────┼─────┤│二十二│AC0000000 │ 侯臻福 │ 八十五萬 │ 89 9 03 ││ │ │ │ │ │├───┼──────┼─────┼───────┼─────┤│二十三│CB0000000 │ 元西林實 │ 八十萬 │ 89 9 04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二十四│AC0000000 │ 張清松 │ 九十萬 │ 89 9 05 ││ │ │ │ │ │├───┼──────┼─────┼───────┼─────┤│二十五│AT0000000 │ 張志清 │ 七十五萬 │ 89 9 06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AT0000000) │ │ │ ││ │ │ │ │ │├───┼──────┼─────┼───────┼─────┤│二十六│AE0000000 │ 王榮周 │ 七十萬 │ 89 9 07 ││ │ │ │ │ │├───┼──────┼─────┼───────┼─────┤│二十七│RA0000000 │ 王純子 │ 五十萬 │ 89 9 07 │├───┼──────┼─────┼───────┼─────┤│ │ │ │ │ ││二十八│WB0000000 │ 林冠宇 │ 八十五萬 │ 89 9 08 ││ │ │ │ │ │├───┼──────┼─────┼───────┼─────┤│二十九│AF0000000 │ 黃秀珠 │ 一百萬 │ 89 9 10 ││ │ │ │ │ │├───┼──────┼─────┼───────┼─────┤│三十 │TA0000000 │ 張家榮 │ 一百萬 │ 89 9 10 │├───┼──────┼─────┼───────┼─────┤│ │ │ │ │ ││三十一│EA0000000 │ 陳建成 │ 五十萬 │ 89 9 12 ││ │ │ │ │ │├───┼──────┼─────┼───────┼─────┤│三十二│FC0000000 │ 許進強 │ 九十萬 │ 89 9 13 ││ │ │ │ │ │├───┼──────┼─────┼───────┼─────┤│三十三│AQA0000000 │ 戊○○ │ 六十萬 │ 89 9 15 ││ │ │ │ │ │├───┼──────┼─────┼───────┼─────┤│三十四│AC0000000 │ 何秋玉 │ 七十萬 │ 89 9 17 ││ │ │ │ │ │├───┼──────┼─────┼───────┼─────┤│三十五│YC0000000 │ 史勝美 │ 六十五萬 │ 89 9 18 ││ │ │ │ │ │├───┼──────┼─────┼───────┼─────┤│三十六│AT0000000 │ 周志興 │ 九十萬 │ 89 9 21 ││ │ │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 七十萬) │ │├───┼──────┼─────┼───────┼─────┤│ │ │ │ │ ││三十七│NA0000000 │ 邱寶貴 │ 六十萬 │ 89 9 15 ││ │ │ │ │ │├───┼──────┼─────┼───────┼─────┤│三十八│AE0000000 │ 元西林 │ 八十五萬 │ 89 9 15 ││ │ │ 實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十九│KG0000000 │ 洪雅玲 │ 九十萬 │ 89 9 23 │├───┼──────┼─────┼───────┼─────┤│ │ │ │ │ ││四十 │AA0000000 │ 蔡加南 │ 七十萬 │ 89 9 20 │├───┼──────┼─────┼───────┼─────┤│ │ │ │ │ ││四十一│AT0000000 │ 楊天祿 │ 八十萬 │ 89 9 25 ││ │ │ │ │ │├───┼──────┼─────┼───────┼─────┤│四十二│BE0000000 │ 周軍宏 │ 九十萬 │ 89 9 25 ││ │ │ │ │ │├───┼──────┼─────┼───────┼─────┤│四十三│AC0000000 │ 劉姜群 │ 一百五十萬 │ 89 9 27 ││ │ │ │ │ │├───┼──────┼─────┼───────┼─────┤│四十四│RB0000000 │ 黃玉玲 │ 六十五萬 │ 89 9 28 │├───┼──────┼─────┼───────┼─────┤│ │ │ │ │ ││四十五│AE0000000 │ 張松盛 │ 一百萬 │ 89 9 26 ││ │ │ │ │ │├───┼──────┼─────┼───────┼─────┤│四十六│MN0000000 │ 廖明石 │ 七十五萬 │ 89 9 28 ││ │ │ │ │ │├───┼──────┼─────┼───────┼─────┤│四十七│JH0000000 │ 錢雅津 │ 一百十萬 │ 89 9 30 ││ │ │ │ │ │├───┼──────┼─────┼───────┼─────┤│四十八│RA0000000 │ 王純子 │ 一百萬 │ 89 9 30 ││ │ │ │ │ │├───┼──────┼─────┼───────┼─────┤│四十九│BN0000000 │ 王純子 │ 五十五萬 │ 89 10 13 ││ │ │ │ │ │├───┼──────┼─────┼───────┼─────┤│五十 │BB0000000 │ 王純子 │ 七十五萬 │ 89 10 12 ││ │ │ │ │ │├───┼──────┼─────┼───────┼─────┤│五十一│DB0000000 │ 王純子 │ 六十五萬 │ 89 10 10 │├───┼──────┼─────┼───────┼─────┤│ │ │ │ │ ││五十二│QE0000000 │ 己○○ │ 五十萬 │ 89 8 10 ││ │ │ │ │ │├───┼──────┼─────┼───────┼─────┤│五十三│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二十五萬 │ 89 8 1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五十四│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三十萬 │ 89 8 12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五十五│AI0000000 │ 己○○ │ 十五萬 │ 89 8 14 ││ │ │ │ │ │├───┼──────┼─────┼───────┼─────┤│五十六│AI0000000 │ 己○○ │ 一百三十萬 │ 89 8 15 ││ │ │ │ │ │├───┼──────┼─────┼───────┼─────┤│五十七│QC0000000 │ 己○○ │ 一百萬 │ 89 8 15 ││ │ │ │ │ │├───┼──────┼─────┼───────┼─────┤│五十八│QC0000000 │ 己○○ │ 一百萬 │ 89 8 15 ││ │ │ │ │ │├───┼──────┼─────┼───────┼─────┤│五十九│QE0000000 │ 己○○ │ 一百萬 │ 89 8 15 ││ │ │ │ │ │├───┼──────┼─────┼───────┼─────┤│六十 │QC0000000 │ 己○○ │ 一百萬 │ 89 8 23 ││ │ │ │ │ │├───┼──────┼─────┼───────┼─────┤│六十一│QC0000000 │ 己○○ │ 一百萬 │ 89 8 23 │├───┼──────┼─────┼───────┼─────┤│ │ │ │ │ ││六十二│QE0000000 │ 己○○ │ 一百萬 │ 89 8 25 ││ │ │ │ │ │├───┼──────┼─────┼───────┼─────┤│六十四│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8 25 ││ │ │ │ │ │├───┼──────┼─────┼───────┼─────┤│六十五│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8 30 ││ │ │ │ │ │├───┼──────┼─────┼───────┼─────┤│六十六│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01 ││ │ │ │ │ │├───┼──────┼─────┼───────┼─────┤│六十七│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05 ││ │ │ │ │ │├───┼──────┼─────┼───────┼─────┤│六十八│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06 ││ │ │ │ │ │├───┼──────┼─────┼───────┼─────┤│六十九│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10 │├───┼──────┼─────┼───────┼─────┤│ │ │ │ │ ││七十 │QC0000000 │ 同右 │ 五十萬 │ 89 9 10 ││ │ │ │ │ │├───┼──────┼─────┼───────┼─────┤│七十一│QC0000000 │ 同右 │ 一百萬 │ 89 9 10 ││ │ │ │ │ │├───┼──────┼─────┼───────┼─────┤│七十二│AI0000000 │ 同右 │ 一百五十萬 │ 89 9 15 │├───┼──────┼─────┼───────┼─────┤│ │ │ │ │ ││七十三│AI0000000 │ 同右 │ 二百五十萬 │ 89 9 15 │├───┼──────┼─────┼───────┼─────┤│ │ │ │ │ ││七十四│AC0000000 │ 張清松 │ 五十萬 │ 89 8 15 ││ │ │ │ │ │├───┼──────┼─────┼───────┼─────┤│七十五│GB0000000 │ 玄沁實業 │ 五十萬 │ 89 8 23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十六│AA0000000 │ 名彥有限 │ 二十五萬 │ 89 8 29 ││ │ │ 公司 │ │ │├───┼──────┼─────┼───────┼─────┤│ │ │ │ │ ││七十七│JE0000000 │ 謝義偕 │ 三十五萬 │ 89 9 16 ││ │ │ │ │ │├───┼──────┼─────┼───────┼─────┤│七十八│BE0000000 │ 周軍宏 │ 五十萬 │ 89 9 22 ││ │ │ │ │ │├───┼──────┼─────┼───────┼─────┤│七十九│QC0000000 │ 謝義偕 │ 四十五萬 │ 89 10 8 ││ │ │ │ │ │├───┼──────┼─────┼───────┼─────┤│八十 │AC0000000 │ 闕和榮 │ 四十五萬 │ 89 8 31 ││ │ │ │ │ │├───┼──────┼─────┼───────┼─────┤│八十一│AC0000000 │ 闕和榮 │ 四十五萬 │ 89 9 02 ││ │ │ │ │ │├───┼──────┼─────┼───────┼─────┤│八十二│CD0000000 │ 黃玉玲 │ 二十五萬 │ 89 9 15 ││ │ │ │ │ │├───┼──────┼─────┼───────┼─────┤│八十三│AC0000000 │ 闕和榮 │ 五十萬 │ 89 10 9 ││ │ │ │ │ │├───┼──────┼─────┼───────┼─────┤│八十四│AC0000000 │ 闕和榮 │ 五十萬 │ 89 10 10 ││ │ │ │ │ │├───┼──────┼─────┼───────┼─────┤│八十五│AG0000000 │ 闕和榮 │ 二十五萬 │ 89 10 15 ││ │ │ │ │ │└───┴──────┴─────┴───────┴─────┘附表三┌───┬──────┬─────┬───────┬─────┐│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額 │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 一 │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四十萬 │ 89 8 3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AI0000000 │ 己○○ │ 十萬 │ 89 9 25 ││ │ │ │ │ │├───┼──────┼─────┼───────┼─────┤│ 三 │HM0000000 │ 丁○○ │ 六十萬 │ 89 8 27 ││ │ │ │ │ │├───┼──────┼─────┼───────┼─────┤│ 四 │RB0000000 │ 黃玉玲 │ 二十五萬 │ 89 9 15 ││ │ │ │ │ │├───┼──────┼─────┼───────┼─────┤│ 五 │AI0000000 │ 己○○ │ 十萬 │ 89 8 25 ││ │ │ │ │ │├───┼──────┼─────┼───────┼─────┤│ 六 │HM0000000 │ 丁○○ │ 二百萬 │ 89 11 25 ││ │ │ │ │ │├───┼──────┼─────┼───────┼─────┤│ 七 │EC0000000 │ 丁○○ │ 三十萬 │ 89 10 15 ││ │ │ │ │ │├───┼──────┼─────┼───────┼─────┤│ 八 │RB0000000 │ 黃玉玲 │ 八十五萬 │ 89 10 30 ││ │ │ │ │ │└───┴──────┴─────┴───────┴─────┘附表四┌───┬──────┬─────┬───────┬─────┐│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 │ │ │ │ ││ 一 │AI0000000 │ 己○○ │ 五十萬 │ 89 8 11 ││ │ │ │ │ │├───┼──────┼─────┼───────┼─────┤│ 二 │AI00000000 │ 己○○ │ 六十萬 │ 89 8 11 ││ │ │ │ │ │├───┼──────┼─────┼───────┼─────┤│ 三 │RB0000000 │ 黃玉玲 │ 五十萬 │ 89 9 05 ││ │ │ │ │ │└───┴──────┴─────┴───────┴─────┘附表五┌───┬──────┬─────┬───────┬─────┐│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額 │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元)│ │├───┼──────┼─────┼───────┼─────┤│ 一 │BN0000000 │ 元西林實 │ 一百萬 │ 89 9 28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二 │ │ │ │ ││ │QC0000000 │ 謝義偕 │ 八十萬 │ 89 10 22 ││ │ │ │ │ │└───┴──────┴─────┴───────┴─────┘附表六【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出】┌──┬─────┬───┬───┬───────┬────┐│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發票日 ││ │ │ │ │幣) │ │├──┼─────┼───┼───┼───────┼────┤│ 一 │KT0000000 │庚○○│姚志仁│四十五萬元 │89.2.3 │├──┼─────┼───┼───┼───────┼────┤│ 二 │HM0000000 │庚○○│己○○│三十萬元 │89.2.16 │├──┼─────┼───┼───┼───────┼────┤│ 三 │HM0000000 │庚○○│己○○│五十萬元 │89.2.23 │├──┼─────┼───┼───┼───────┼────┤│ 四 │HM0000000 │庚○○│丁○○│九十二萬元 │89.3.1 │├──┼─────┼───┼───┼───────┼────┤│ 五 │HM0000000 │庚○○│己○○│一百六十五萬九│89.3.3 ││ │ │ │ │千六百六十五元│ │├──┼─────┼───┼───┼───────┼────┤│ 六 │HM0000000 │庚○○│己○○│九十三萬元 │89.3.6 │├──┼─────┼───┼───┼───────┼────┤│ 七 │HM0000000 │庚○○│己○○│九十七萬元 │89.3.6 │├──┼─────┼───┼───┼───────┼────┤│ 八 │HM0000000 │庚○○│己○○│八十萬元 │89.3.13 │├──┼─────┼───┼───┼───────┼────┤│ 九 │HM0000000 │庚○○│己○○│七十萬元 │89.3.13 │├──┼─────┼───┼───┼───────┼────┤│ 十 │HM0000000 │庚○○│己○○│八十四萬元 │89.3.16 │├──┼─────┼───┼───┼───────┼────┤│十一│HM0000000 │庚○○│己○○│七十萬元 │89.4.5 │├──┼─────┼───┼───┼───────┼────┤│十二│HM039882 │庚○○│己○○│三十萬元 │89.4.5 │├──┼─────┼───┼───┼───────┼────┤│十三│HM0000000 │庚○○│丁○○│七十九萬元 │89.4.10 │├──┼─────┼───┼───┼───────┼────┤│十四│HM0000000 │庚○○│己○○│三十萬元 │89.4.15 │├──┼─────┼───┼───┼───────┼────┤│十五│HM0000000 │庚○○│己○○│七十萬元 │89.4.18 │├──┼─────┼───┼───┼───────┼────┤│十六│HM0000000 │庚○○│己○○│九十萬元 │89.4.20 │├──┼─────┼───┼───┼───────┼────┤│十七│HM0000000 │庚○○│己○○│二十萬元 │89.5.5 │├──┼─────┼───┼───┼───────┼────┤│十八│HM0000000 │庚○○│己○○│十三萬六千六百│89.5.8 ││ │ │ │ │元 │ │├──┼─────┼───┼───┼───────┼────┤│十九│KT0000000 │庚○○│丁○○│二百萬元 │89.5.9 │├──┼─────┼───┼───┼───────┼────┤│二十│HM0000000 │庚○○│己○○│五十萬元 │89.5.16 │├──┼─────┼───┼───┼───────┼────┤│二一│HM0000000 │庚○○│丁○○│四萬元 │89.5.16 │├──┼─────┼───┼───┼───────┼────┤│二二│HM0000000 │庚○○│己○○│三十萬元 │89.5.24 │├──┼─────┼───┼───┼───────┼────┤│二三│HM0000000 │庚○○│己○○│三十萬元 │89.5.25 │├──┼─────┼───┼───┼───────┼────┤│二四│HM0000000 │庚○○│己○○│三十萬元 │89.5.26 │├──┼─────┼───┼───┼───────┼────┤│二五│HM0000000 │庚○○│己○○│五十萬元 │89.5.31 │├──┼─────┼───┼───┼───────┼────┤│二六│HM0000000 │庚○○│己○○│三十八萬九千七│89.6.1 ││ │ │ │ │百元 │ │├──┼─────┼───┼───┼───────┼────┤│二七│HM0000000 │庚○○│己○○│一百萬元 │89.6.5 │├──┼─────┼───┼───┼───────┼────┤│二八│HM0000000 │庚○○│己○○│一百萬元 │89.6.5 │├──┼─────┼───┼───┼───────┼────┤│二九│HM0000000 │庚○○│丁○○│二十八萬五千八│89.6.16 ││ │ │ │ │百元 │ │├──┼─────┼───┼───┼───────┼────┤│三十│HM0000000 │庚○○│己○○│十六萬八千八百│89.6.23 ││ │ │ │ │元 │ │├──┼─────┼───┼───┼───────┼────┤│三一│HM0000000 │庚○○│己○○│三十五萬元 │89.6.23 │├──┼─────┼───┼───┼───────┼────┤│三二│HM0000000 │庚○○│己○○│三十五萬元 │89.6.26 │├──┼─────┼───┼───┼───────┼────┤│三三│HM0000000 │庚○○│己○○│七十五萬元 │89.6.29 │├──┼─────┼───┼───┼───────┼────┤│三四│HM0000000 │庚○○│姚志仁│十萬六千元 │89.7.1 │├──┼─────┼───┼───┼───────┼────┤│三五│HM0000000 │庚○○│己○○│四十萬元 │89.7.4 │├──┼─────┼───┼───┼───────┼────┤│三六│HM0000000 │庚○○│己○○│十二萬四千二百│89.7.5 ││ │ │ │ │元 │ │├──┼─────┼───┼───┼───────┼────┤│三七│HM0000000 │庚○○│己○○│四十萬元 │89.7.6 │├──┼─────┼───┼───┼───────┼────┤│三八│HM0000000 │庚○○│己○○│十五萬元 │89.7.7 │├──┼─────┼───┼───┼───────┼────┤│三九│HM0000000 │庚○○│己○○│十五萬元 │89.7.21 │├──┼─────┼───┼───┼───────┼────┤│四十│KT0000000 │庚○○│己○○│三十八萬元 │89.8.4 │├──┼─────┼───┼───┼───────┼────┤│四一│HM0000000 │庚○○│己○○│五十五萬元 │89.8.11 │├──┼─────┼───┼───┼───────┼────┤│四二│HM0000000 │庚○○│己○○│九十萬元 │89.10.18│└──┴─────┴───┴───┴───────┴────┘【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後將現金交付被告】┌──┬─────┬───┬───────┬────┐│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發票日 ││ │ │領款人│幣 │ │├──┼─────┼───┼───────┼────┤│ 一 │HM0000000 │庚○○│八十五萬元 │89.2.3 │├──┼─────┼───┼───────┼────┤│ 二 │HM0000000 │庚○○│八萬元 │89.2.11 │├──┼─────┼───┼───────┼────┤│ 三 │HM0000000 │庚○○│九萬元 │89.2.11 │├──┼─────┼───┼───────┼────┤│ 四 │HM0000000 │庚○○│十萬元 │89.2.22 │├──┼─────┼───┼───────┼────┤│ 五 │HM0000000 │庚○○│九十萬元 │89.3.10 │├──┼─────┼───┼───────┼────┤│ 六 │HM0000000 │庚○○│四十萬元 │89.3.24 │├──┼─────┼───┼───────┼────┤│ 七 │HM0000000 │庚○○│八十萬元 │89.4.18 │├──┼─────┼───┼───────┼────┤│ 八 │HM0000000 │庚○○│一百二十萬元 │89.6.5 │├──┼─────┼───┼───────┼────┤│ 九 │HM0000000 │庚○○│五十二萬二千二│89.6.30 ││ │ │ │百元 │ │├──┼─────┼───┼───────┼────┤│ 十 │HM0000000 │庚○○│九十萬元 │89.7.13 │├──┼─────┼───┼───────┼────┤│十一│HM0000000 │庚○○│七萬元 │89.7.25 │├──┼─────┼───┼───────┼────┤│十二│HM0000000 │庚○○│二十五萬元 │89.7.27 │├──┼─────┼───┼───────┼────┤│十三│HM0000000 │庚○○│七萬元 │89.8.14 │└──┴─────┴───┴───────┴────┘

【告訴人自己或請他人匯款給己○○】┌─┬────────────┬───────────┐│編│ 金額(新台幣)│ 時間 │├─┼────────────┼───────────┤│ │ │ ││一│ 四十三萬三千元 │ 89.6.15 │├─┼────────────┼───────────┤│二│ 十萬元 │ 89.2.22 ││ │ │ │├─┼────────────┼───────────┤│三│ 六十萬元 │ 89.2.22 ││ │ │ │└─┴────────────┴───────────┘附表七【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出】┌──┬─────┬───┬───┬───────┬────┐│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發票日 ││ │ │ │ │幣) │ │├──┼─────┼───┼───┼───────┼────┤│ 一 │HM0000000 │庚○○│丁○○│十六萬五千元 │88.11.15│├──┼─────┼───┼───┼───────┼────┤│ 二 │HM0000000 │庚○○│己○○│九十八萬元 │88.11.30│├──┼─────┼───┼───┼───────┼────┤│ 三 │HM0000000 │庚○○│己○○│一百二十萬元 │88.12.3 │├──┼─────┼───┼───┼───────┼────┤│ 四 │HM0000000 │庚○○│己○○│二十三萬五千元│88.12.6 │├──┼─────┼───┼───┼───────┼────┤│ 五 │HM0000000 │庚○○│丁○○│二百十六萬元 │88.12.20│├──┼─────┼───┼───┼───────┼────┤│ 六 │HM0000000 │庚○○│己○○│八十四萬元 │88.12.21│├──┼─────┼───┼───┼───────┼────┤│ 七 │KT0000000 │庚○○│廖郁曦│四十四萬元 │89.1.6 │├──┼─────┼───┼───┼───────┼────┤│ 八 │HM0000000 │庚○○│己○○│七十萬元 │89.1.10 │├──┼─────┼───┼───┼───────┼────┤│ 九 │KT0000000 │庚○○│丁○○│四十萬元 │89.1.10 │└──┴─────┴───┴───┴───────┴────┘【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後將現金交付被告】┌──┬─────┬───┬───────┬────┐│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發票日 ││ │ │領款人│幣 │ │├──┼─────┼───┼───────┼────┤│ 一 │HM0000000 │庚○○│五十萬元 │88.11.11│├──┼─────┼───┼───────┼────┤│ 二 │HM0000000 │庚○○│九十八萬元 │88.11.19│├──┼─────┼───┼───────┼────┤│ 三 │HM0000000 │庚○○│二十萬元 │88.11.20│├──┼─────┼───┼───────┼────┤│ 四 │HM0000000 │庚○○│四十七萬元 │88.11.22│├──┼─────┼───┼───────┼────┤│ 五 │HM0000000 │庚○○│七十三萬元 │88.12.10│├──┼─────┼───┼───────┼────┤│ 六 │HM0000000 │庚○○│一百零二萬元 │88.12.23│├──┼─────┼───┼───────┼────┤│ 七 │HM0000000 │庚○○│二十五萬元 │88.12.24│├──┼─────┼───┼───────┼────┤│ 八 │KT0000000 │庚○○│二十二萬元 │88.12.28│├──┼─────┼───┼───────┼────┤│ 九 │HM0000000 │庚○○│十三萬元 │88.12.28│├──┼─────┼───┼───────┼────┤│ 十 │HM0000000 │庚○○│六十萬元 │88.12.29│├──┼─────┼───┼───────┼────┤│十一│HM0000000 │庚○○│八十萬元 │88.12.30│├──┼─────┼───┼───────┼────┤│十二│HM0000000 │庚○○│三十二萬元 │89.1.11 │├──┼─────┼───┼───────┼────┤│十三│HM0000000 │庚○○│十萬元 │89.1.13 │├──┼─────┼───┼───────┼────┤│十四│HM0000000 │庚○○│四十三萬三千元│89.1.15 │└──┴─────┴───┴───────┴────┘

【告訴人自己或請他人匯款給己○○】┌──┬───────────┬───────────┐│編號│ 金額(新台幣)│ 時間 │├──┼───────────┼───────────┤│一 │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88.9.88 ││ │ │ │├──┼───────────┼───────────┤│ │ │ ││二 │二十萬元 │ 88.9.4 │├──┼───────────┼───────────┤│ │ │ ││三 │四十六萬元 │ 88.11.11 │├──┼───────────┼───────────┤│ │ │ ││四 │六十二萬元 │ 88.11.2 │├──┼───────────┼───────────┤│ │ │ ││五 │一百萬元 │ 88.11.19 │├──┼───────────┼───────────┤│ │ │ ││六 │四十四萬元 │ 88.1.25 │├──┼───────────┼───────────┤│ │ │ ││七 │一百萬元 │ 88.12.23 │├──┼───────────┼───────────┤│ │ │ ││八 │八十六萬元 │ 88.8.9 │├──┼───────────┼───────────┤│ │ │ ││九 │十八萬元 │ 88.12.28 │├──┼───────────┼───────────┤│十 │ │ ││ │十萬元 │ 88.12.28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