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經營進出口貨物銷售貿易業務之「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摩傑公司)負責人;蔡東成(已經審結)則係從事成衣、服飾品批發銷售業務。其二人明知「NIKE」字樣、「NIKE及鈎狀」【NIKE&Swoosh Design】商標圖樣暨「鈎狀」【W
ING DESIGN】商標圖樣等,分別係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百慕達商寧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貴公司)與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耐克公司之註冊聯合商標號數:四二六九二三號、正商標號數:二七七四一八號,專用權延展期間: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寧貴公司註冊商標號數:二七七四一八號,專用權延展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皮奧爾斯公司註冊商標號數:一二一五三四號,專用權延展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前述各該商標,分別經指定使用於各種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與運動服裝等商品,並均已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公司)使用該商標權利,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而甲○○、蔡東成二人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渠等二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揭廠牌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東成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先生」洽購後,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甲○○以其所營斯摩傑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人員詹美華,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自韓國輸入櫃號:REGU0000000號、內裝有外觀上與前述商標相同之仿冒襪子之貨櫃乙只,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環球貨櫃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述商標之襪子一千七百二十八打。
二、案經必爾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左:
㈠、本案犯罪事實,為告訴人代理人劉騰遠、黃富女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互相輝應。
㈡、稽以共同被告蔡東成供述略以:伊原在三重市場賣衣服,見同市場賣襪子之人生意很好,去請問該人,該人給伊賣襪子大陸人電話,就跟賣襪子的人聯絡,該人稱有一批庫存襪要便宜賣,整批共新臺幣十餘萬元,數量不確定,約一千多打,貨到時有人會跟伊聯絡、收錢,伊非提單收件人,也不知確實收件人是誰,整個過程均由賣襪子之人安排等云云。則同案共同被告蔡東成係以買賣服飾等相關貨物之銷售為業,且於獲悉襪子生意好,遂主動聯繫大陸方面出售襪子之人,然進口提貨單收件人又非其本人,則所購買襪子之種類、數量、單價等又係如何,仍付闕如,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顯屬二致,因認其交易不合理,已無疑義,且很明顯的,前揭商標之襪子,在臺灣地區該公司有其專有代理商可以就近接洽購買,應無須自大陸輾轉由韓國輸運到臺灣地區,顯啟疑竇,則基於貿易商情同案共同被告蔡東成顯已知悉該進口貨為仿冒商標的物件。
㈢、而扣案仿冒商標的襪子數量很多,被告甲○○復係斯摩傑公司的負責人,為從事進出口貿易者,依進口報關單價來看,「安先生」如以被告蔡東成所陳一雙新臺幣五元出售,自係賠本生意,與一般商業交易不合。且同案被告蔡東成自承為市場販賣多年的商人,本件進口仿冒數量龐大,於一般交易常情更屬有違,彰彰甚明,已如前述,被告甲○○亦自承係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則被告甲○○更屬知之甚稔,此與證人詹美華陳稱略以:甲○○委託報關的貨櫃,經查獲有申報進口的襪子中NIKE品牌襪子係仿冒品情形後即電告甲○○‧‧‧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已經不謀而合。復參以如上所述的商標,為世界馳名商標,使用在衣物、服飾、皮包、飾品、運動衣物、襪子等商品,商品價值不低,並有一定的行銷通路,如前所述,而由被告蔡東成以極低之價格向非行銷通路的不詳男子「安先生」進貨,可見他們二人間,有為行為分擔的顯現,應該可以確定。
㈣、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進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中櫃檢視發覺可疑通報單各一份;產品鑑定書、鑑價報告書各一份;查獲時翻拍照片八張等資料在卷可為考證。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甲○○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條次雖有改變,但條文內容並沒有更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沒有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是核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輸入的行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的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其與已結共同被告蔡東成間,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的相互關係,都是共同正犯;他們二人利用不知情的報關行職員詹美華辦理進口貨物的輸入手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的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造成告訴人信譽受損害程度、被告可能獲取的利益,以及於本案分工的程度暨將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
三、前述仿冒商標的襪子一千七百二十八打,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該宣告沒收,但是參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的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的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參照)的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的本旨,本案輸入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已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適用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該侵害商標權的物品係屬違禁品,而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分沒入確定在案,有該局前揭處分書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0九三一0一二四二0號函在卷可稽,因如上述,本案刑事判決,應不再為沒收的宣告;另同案共同被告蔡東成部分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