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江東原律師趙文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子○○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公務員。子○○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90年1 月間,臺北縣議員己○○(已另行審結)向子○○表示,若子○○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已另行審結)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丁○○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約三成酬謝子○○,子○○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議會休息室簽立如附表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21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予己○○轉交丁○○,己○○即將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約60萬元,於臺北縣議會開會時轉交子○○,以為酬謝。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丁○○、己○○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丁○○對於曾透過同案被告己○○取得被告子○○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其餘事項其於93年
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子○○、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己○○對於是否有轉交被告子○○之縣議員牋單予同案被告丁○○、轉交之地點、支付款項之金額、地點暨交付款項予被告子○○與取得縣議員牋單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 月12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子○○、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互有齟齬。另參酌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月12日)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 月28日、93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
7 月12日)亦均有辯護人在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嗎?)就是問好幾個問題就變成一個問題」、「就是拿扣案的分類帳,叫我檢視、說明每一筆」、「(審判長問:當時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沒有不好」、「(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時,是根據帳冊跟你提問?)是」、「我是照著帳冊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3-369 頁),是同案被告丁○○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又經本院質之證人己○○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調查筆錄上的哪些回答是否都是你說的?有沒有你沒有說但是他記上去的?)應該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是違法羈押之情事?)沒有」、「(審判長問:筆錄上你回答的部分都是你自己的陳述?)他們不會強暴利誘,但是他們從看守所借調我們到北機組那段路程滿遠的,路上他們會一直灌輸我們配合就可以回家,那時候我一直想回家,所以我就配合,而且事情已經過了二、三年,內容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至於他們有沒有拿到公關費他們自己心裡有數,我拿多少我已經不記得。筆錄上所打的都是我講的,但是當時的時空背景我一定會那樣講,那不是出自我自己心甘情願講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54-459 頁),而證人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己○○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己○○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定。因之,同案被告丁○○、己○○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丁○○、己○○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丁○○、己○○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子○○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丁○○、己○○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子○○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丁○○、己○○於調查局之錄音及錄音帶,核無必要。
二、關於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最早係半年記一次,後來是三個月,平常的紀錄就是有付了多少錢的小抄跟銷貨帳,銷貨帳就是伊承接那個單位的工程或採購,小抄是伊之公關費用支出情形,伊事後記帳就是根據平常所記得小抄及銷貨帳所紀錄,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1-363 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證人丁○○由89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逐月逐筆,有規律而不間斷之記載,而證人丁○○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0年間己○○要選舉,因補助款額度不足,向伊借了200 萬元之額度,91年間伊當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己○○有偕同丁○○向伊道賀,丁○○並自稱係己○○之助理,伊當時有向丁○○要求返還
200 萬元之補助款,丁○○事後在92年初、93年初返還,伊並未收取60萬元之賄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臺北縣議員對於補助款僅有建議性質,是否准予補助係屬縣政府之職權,並非屬於議員職權之範圍,故被告子○○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等語。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2 頁、第318-319 頁、第327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0 頁、第
334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有建議權,是否准予補助係屬縣政府之職權,並非屬於議員職權之範圍云云,顯有誤解。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子○○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子○○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被告子○○於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其於90年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己○○轉交同案被告丁○○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丁○○託同案被告己○○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己○○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90年間子○○提供縣議員牋單,並收取三成的回扣(註:應係賄賂)」、「賄款是交給己○○去轉交給子○○」、「一開始都是先拿錢去給己○○,己○○有時候就在當天或隔天拿其他議員的單子給我,最多是隔個幾天,就會拿來給我」、「(前示預付款項下,90年1 到6 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90年間,子○○帳記日期90年1 月11日60萬元」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丁○○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子○○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丁○○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丁○○,由我再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子○○第一次和丁○○配合,利用議員配合款收取回扣是透過我介紹的」、「子○○大概是開立200 萬元的牋單給丁○○」、「丁○○都是給三成回饋金,子○○大概是5 、6-萬元左右」、「我幫丁○○轉交回饋金給議員時,我有告訴他們是之前開立牋單給丁○○的配合款中的三成回饋金」、「(問:據子○○於93年6 月18日接受本局詢問時供稱:前述200 萬元左右的配合款是妳向他借的,而且也沒有接到妳交付的三成回饋金,與妳供述不符,妳作何解釋?)他有拿啦,我還記得當時丁○○拿三成回饋金到議會給我時,我就先拿子○○的議員牋單給丁○○,丁○○再把手上的現金交給我,由我拿到他議會的休息室,丁○○則在樓下等,而且當時子○○忙著算錢,所以有電話進來時不方便接電話,由我代他接電話,對方還是一個小姐,我告訴對方顏議員在開會,要她待會再打來」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且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我們有贊助子○○錢,有贊助他公關費,有請子○○補助經費」、「就是補助配合款」、「(辯護人問:子○○將議員補助款的空白牋單交給你的時候,你有沒有交給他金錢?)事後有給他贊助」、「贊助錢的來源就是公關費,那是丁○○給我的公關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47-449 頁),並有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 日北縣議法字第0960002667號函暨檢附之各議員之屆期表乙份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丁○○於90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子○○所簽立如附表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0.1.11 ,傳票號數900113,顏借200 ,借方支出600000〉,扣押物編號光004-2 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00113〉,扣押物編號光025-4 、025-5 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0020 、90026 、90036 、90037 、90038 、90046 、90
050 、90063 、90 064、90065 、90068 、90073 、90075、90076 、90077 、90078 、90087 、90088 、90091 、90
092 、90094 〉,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筆記本)。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被告丁○○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丁○○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丁○○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丁○○、己○○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丁○○、己○○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付款項目係以牋單額度之三成提列百分之三為間接成本,包括支付予民意代表之交際費、損失等費用,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四)被告子○○雖辯稱: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係己○○向伊借用,伊於91年間擔任瑞芳鎮鎮長時,己○○之助理丁○○以乙○○、賴金波議員簽立之補助款返還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從未向子○○借用過牋單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453 頁),被告子○○之上開辯解顯與證人己○○證述內容相違。且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己○○同為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皆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倘同案被告己○○確有於90年1 月間向被告子○○借用補助款,被告子○○何以未於縣議員任期屆滿前要求同案被告己○○返還,甚且未於競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積極索取此筆補助款,以便能及時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其選區內之受補助單位,俾利其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之選情,竟於91年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始要求自稱己○○助理之同案被告丁○○返還補助款,此舉已違常情。再者,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乃臺北縣議員之職權,縣議員之助理並無該等權限,被告子○○竟未向有權限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同案被告己○○索討上述補助款,反而向自稱己○○之助理索討,亦不合常理。再參諸被告子○○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臺北縣議員賴金波、乙○○固有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分別補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5萬元、97萬元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91年7 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910461175號函及92年11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920711769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詳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卷即偵查卷第十四卷第177-178 頁),然由上開二紙函文內容,僅能證明臺北縣議員賴金波、乙○○分別於91、92年間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統籌分配款補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至於二筆統籌分配款是否確為自稱己○○助理之同案被告丁○○替同案被告己○○返還予被告子○○之上述補助款,則無從自上述函文中看出,因之,上開函文自難資為己○○業已將補助款額度返還被告子○○之證明。由上開諸多疑點,可知證人己○○證述:從未向子○○借用過補助款乙節,應非虛妄。被告子○○上開辯解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告知己○○積欠其補助款未還暨以二筆補助款返還己○○積欠子○○之補助款等語,顯非實在,均不可採信。
(五)又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剛開始協議就是要請己○○拿200 萬元的出資額,另外我自己也要出200 萬元,這加起來400 萬元都是要用來買議員的牋單,所以她的
200 萬部分是要拿出667 萬額度的議員牋單」、「一開始己○○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交給己○○議員,然後由她去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己○○」、「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39 頁背面),另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引薦丁○○給其他議員說『這是林小姐,她生意作的不錯』,議員會問我說『就是在作那個生意嗎?』,我回答是」、「我們議員都知道這個『生意』指的是代為處理補助款的事情,這個不用特別說大家都知道」、「(問:該等議員是否都知道這個代為處理補助款的『生意』,都會有適當的回饋?)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是實際上他們的認知是如何,要他們自己來回答」、「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丁○○,丁○○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她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饋」、「回饋金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丁○○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子○○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丁○○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丁○○,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問:89年間,丁○○成立如通公司,你與丁○○是如何協議股份?)當時我沒有跟丁○○協議,是由她自己講的,每個人各出200 萬元,當作公司的資本,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六卷第169 頁背面、第
166 頁背面、第七卷第121 頁、第八卷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丁○○、己○○合組如通公司,並分頭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再依補助款額度之三成給付現金賄款予提供補助款之縣議員,故縣議員若未收到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即不予撥款,此乃其等之犯罪結構暨模式,且為該等提供「臺北縣議員牋單」之議員所知悉,應無疑義。查被告子○○自承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會議員時,其選區係在臺北縣瑞芳、溪、雙溪及貢寮等四個鄉鎮(詳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卷即偵查卷第十四卷18頁背面),再細閱被告子○○交予同案被告己○○之21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之受補助單位,均非被告子○○上開選區內之學校,而被告子○○於91年間即要參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竟未於參選前之90年度將上開統籌分配款用以經營其選區,已啟人疑竇。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有600 萬元,被告子○○竟平白無故將三分之一之額度即200 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己○○使用,其動機亦有可疑,若被告子○○真無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取得補助款三成之賄款之事,何以會有上述諸多疑點。又同案被告丁○○、己○○支付賄款均係以現金交易,致檢調機關事後無法自資金往來紀錄查知被告子○○有再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受金錢之直接證據,惟在公務員貪瀆犯罪本極追查不易之情形下,依上揭證據,再佐以前述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換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價,則以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丁○○、己○○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為真實,實足認同案被告丁○○、己○○及被告子○○循前述之犯罪模式,由被告子○○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已換取同案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己○○交付之行情價即補助款三成之賄款至明。是被告子○○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己○○交付被告子○○之賄款之金額、地點,前後所述,雖有略微出入,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事後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應更可採。再者,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本院歷次審理之供(證)述,就被告子○○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己○○於審理時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己○○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 成的現金,交給己○○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又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丁○○拜託我介紹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配合款牋單,所以我告訴議員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回饋金贊助服務處」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
121 頁),已如前述,互核二人之陳述皆相一致,可知,同案被告丁○○託同案被告己○○轉交予被告子○○之現金60萬元,其目的乃對被告子○○職務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前揭所收受之現金與被告子○○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可以認定。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只是贊助議員,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八)又被告子○○交予同案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中固有2 張事後係使用縣議員己○○之縣議員牋單(客戶成交紀錄卡號:90073 、90077) ,然同案被告丁○○於取得被告子○○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因故未使用該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子○○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子○○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丁○○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子○○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10條、第37條第2 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子○○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子○○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子○○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丁○○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子○○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子○○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子○○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子○○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參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子○○之犯罪所得財物係60萬元,應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2年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任內,利用職務之便將瑞芳地區協會負責人丙○○、里長壬○○等人介紹予同案被告丁○○、甲○○等人,使丁○○將所購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用於該協會、里辦公室,被告子○○則於其鎮長辦公室內,收取同案被告丁○○每成交案補助金額百分之三之酬庸總計約數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子○○本人兼任理事長之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因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丁○○於調查局之供述、丙○○、辛○○、庚○○、丑○○之供述,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介紹里長予丁○○認識,並未從中收取紅包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述:「我曾經向子○○要瑞芳鎮各里的名單,他也有交給我,但這些里的里長都是我自己去聯絡的」、「如果各里讓如通公司承作的話,我會把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三拿去酬謝子○○」、「我都是現金交給子○○」、「大概從92年我承作瑞芳鎮各里的議員補助款開始,一直到今年為止,共拿了約幾萬元」、「我都是收到這些款項,累積到一個額度,至少要超過上萬元,才一起送給他,我都是用信封封起來送到他辦公室,我記得第一次送給他的時候是交給他本人,後來他常不在辦公室,我會把錢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問:你把錢放在子○○的辦公桌上,他怎麼知道錢是誰送的?)我有將名片放在信封裡面」、「我大概送了二、三次吧」、「我跟他要名單時,有說要感謝他,但他說不用,不過沒有把錢退給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惟同案被告丁○○交付賄賂或利益予被告子○○之具體時間、次數、每次交付款項究竟為何均不明確,是否可以逕以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不無疑問。
(二)其次,究之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丁○○去找子○○時,如果遇到節慶多少都會帶些禮物,另外丁○○也曾告訴我,如果子○○介紹的里,日後以所補助的經費向丁○○公司採購的話,會給子○○一些錢作為報酬,我不清楚報酬多少,因為報酬都是丁○○在給」、「我曾聽丁○○講過,之後如通公司補助一些里辦公室的時候,有支付一些錢給子○○,至於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要問丁○○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47頁、第八卷第76頁),該等陳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曾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甲○○,而丁○○是否確有給付賄款予被告子○○暨被告子○○是否有圖得不法利益,則無從由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調查局供述中查知,從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之供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證據。
3.另稽之被告子○○及丑○○(時任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與同案被告丁○○於92年3 月26日11時37分許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顏:林小姐,我鎮長。
林:鎮長好。
顏:有一個協會需要經費,你可不可以跟他聯絡一下。
林:好啊。
顏:他現在人在我這邊,他行動電話我先給妳,他也是住四腳亭,他是我們瑞芳殘障協會會長。
林:喔,殘障協會會長,他怎麼聯絡?顏:0000000000,他姓羅,四維羅。
林:好,我下禮拜找個時間過去找他。
顏:另外那個,那個○○會會長,他好像轉不過來。
林:對啊,我跟他講過了。
顏:妳下禮拜過來時候,妳來一趟,我們見個面吧,我找他來當面談一下。
林:我找他好幾次了,他好像那個‧‧‧。
顏:我找人幫忙他一下好了,要不然他也是蠻頭痛的。林:好!顏:羅會長,現在人在我這邊,妳要不要跟他談?林:好。
羅:林小姐妳好。
林:羅會長你好,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什麼,下禮拜二過去拜訪你當面講。
羅:可以。
林:約在哪裡?羅○○○鎮○○路○段○○○號,我們總幹事那裡。
林:好。」觀諸上開通訊譯文(詳本院卷〈一〉第234 頁正面、背面),固有被告子○○介紹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丑○○予同案被告丁○○認識之內容,惟並無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所述交付賄賂予被告子○○或被告子○○索賄、圖利之交談紀錄,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作為同案被告丁○○上開調查局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同案被告丁○○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丁○○交付之若干賄款或圖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子○○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83 號、17868 號、17869 號、17711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子○○於87、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於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寅○○(另為本院另案審理中)等用於牟利,並由寅○○在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公司等地點交付該三成不等之賄款(詳補充理由書〈
17 〉 之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原併案意旨認涉犯法條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三、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子○○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87、88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90年間,相隔已逾2 年,難認與本案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為,與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子○○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收取賄賂│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之時間 │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 │) │ │ │(新臺幣)│ │ │ │├────┼───┼───┼─────────┼─────┼─────┼─────┼────┼────┤│90年1月 │90年度│90020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2,000,000 │60,000元│詳光001 ││11日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 │:明細分││ │ │ │備工程) │ │ │ │ │類帳90年││ │ ├───┼─────────┼─────┼─────┤ │ │1 月11日││ │ │90026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3,000元 │ │ │之記載、││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光025-4 ││ │ │ │備工程) │ │ │ │ │、025-5 ││ │ ├───┼─────────┼─────┼─────┤ │ │:客戶成││ │ │90036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統籌分配款│97,500元 │ │ │交紀錄卡││ │ │ │小(設置不銹鋼採光│ │ │ │ │之記載、││ │ │ │罩工程) │ │ │ │ │光004-2 ││ │ ├───┼─────────┼─────┼─────┤ │ │:會計傳││ │ │90037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票90年1 ││ │ │ │中(購置置物櫃設備│ │ │ │ │月11日現││ │ │ │) │ │ │ │ │金支出傳││ │ ├───┼─────────┼─────┼─────┤ │ │票(傳票││ │ │90038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6,800元 │ │ │號數9001││ │ │ │中(購置辦公桌設備│ │ │ │ │13)之記││ │ │ │) │ │ │ │ │載、國光││ │ ├───┼─────────┼─────┼─────┤ │ │001 :筆││ │ │90046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記本之記││ │ │ │中(購置辦公設備)│ │ │ │ │載 ││ │ ├───┼─────────┼─────┼─────┤ │ │ ││ │ │90050 │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小(購置辦公室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90063 │臺北縣三峽鎮民義國│統籌分配款│93,000元 │ │ │ ││ │ │ │小(設置鋁框紗窗工│ │ │ │ │ ││ │ │ │程) │ │ │ │ │ ││ │ ├───┼─────────┼─────┼─────┤ │ │ ││ │ │90064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90065 │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統籌分配款│93,000元 │ │ │ ││ │ │ │小(購置教師宿舍設│ │ │ │ │ ││ │ │ │備) │ │ │ │ │ ││ │ ├───┼─────────┼─────┼─────┤ │ │ ││ │ │90068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0,000元 │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 ││ │ ├───┼─────────┼─────┼─────┤ │ │ ││ │ │90073 │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統籌分配款│94,500元(│ │ │ ││ │ │ │中(購置氣壓式旋轉│ │使用己○○│ │ │ ││ │ │ │椅設備) │ │之用牋) │ │ │ ││ │ ├───┼─────────┼─────┼─────┤ │ │ ││ │ │90075 │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工│ │ │ │ │ ││ │ │ │程) │ │ │ │ │ ││ │ ├───┼─────────┼─────┼─────┤ │ │ ││ │ │90076 │臺北縣土城市中正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中(購置校園公共桌│ │ │ │ │ ││ │ │ │椅設備) │ │ │ │ │ ││ │ ├───┼─────────┼─────┼─────┤ │ │ ││ │ │90077 │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工│ │(使用高敏│ │ │ ││ │ │ │程) │ │慧之用牋)│ │ │ ││ │ ├───┼─────────┼─────┼─────┤ │ │ ││ │ │90078 │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中(改善校園環境設│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90087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2,000元 │ │ │ ││ │ │ │中(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90088 │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90091 │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小(改善教學環境設│ │ │ │ │ ││ │ │ │施估成) │ │ │ │ │ ││ │ ├───┼─────────┼─────┼─────┤ │ │ ││ │ │90092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90094 │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小(設置鋁窗工程)│ │ │ │ │ │├────┼───┼───┼─────────┼─────┼─────┼─────┼────┼────┤│合 計│ │ │ │ │ │ │60,0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