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蘇志淵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與庚○○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與己○○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己○○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92年
3 月17日,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及如通集團之股東甲○○(均已另行審結)一同至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服務處拜訪己○○,由乙○○向己○○表示,若己○○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乙○○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乙○○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之三成酬謝己○○,己○○應允後,即指示其服務處主任即其配偶庚○○全權處理,己○○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與庚○○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由己○○授權庚○○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9 張交予乙○○,乙○○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賄賂約32萬元予庚○○轉交己○○,以為酬謝。嗣於同年10月間,庚○○欲向乙○○借用100 萬元,乙○○表示借款條件須由己○○出具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由己○○簽立補助款額度計300 多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2 張以為擔保,若本票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則由己○○開出上開補助款額度計300 多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庚○○應允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在臺北縣議會地下室見面,乙○○並當面向己○○說明上開同意借貸之條件,己○○應允後,即當場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及補助款額度計300 多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牋單」2 張以為擔保。迄92年12月31日本票屆期,庚○○並未償還借款。己○○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與庚○○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授權庚○○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總金額計3,333,000 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23張,並於同年月31日交予乙○○,以抵償上開
100 萬元之借款(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甲○○、乙○○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甲○○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乙○○借100 萬元予庚○○、己○○,嗣屆期無法清償,即以己○○之補助款額度300 多萬元折抵100 萬元之債務乙節,於93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8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乙○○對於曾於92年3 月間取得被告己○○之牋單,並有依牋單面額給付三成賄賂予被告己○○、庚○○及被告庚○○向其借款100 萬元未予償還,故以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額度約3,333,000 元抵償上開借款等情,於93年6 月2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2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供述、證述不相符合。而參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 月26日、93年6 月11日、93年6 月23日)均有辯護人在場,另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 月12日)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調查局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調查員說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趕快回去、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於伊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268-269 頁),是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沒有不好」、「(審判長問:是否有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的情形?)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嗎?)就是問好幾個問題就變成一個問題」、「就是拿扣案的分類帳,叫我檢視、說明每一筆」、「(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時,是根據帳冊跟你提問?)是」、「我是照著帳冊講」等語(詳本院卷第365-371 頁),是同案被告乙○○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因之,同案被告甲○○及乙○○於前開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甲○○及乙○○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甲○○及乙○○於前開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甲○○及乙○○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庚○○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庚○○之辯護人稱:乙○○、甲○○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庚○○(除同案被告乙○○、甲○○於調查局之供述外)、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並與被告庚○○係夫妻關係之事實;被告庚○○固不否認與己○○係夫妻關係,於92年間有簽立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並於92年10月間向同案被告乙○○、甲○○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亦未授權或同意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庚○○向乙○○、甲○○借款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庚○○則辯稱:伊簽立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伊僅在己○○之服務處幫忙,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伊於92年10月份固向乙○○、甲○○借款100 萬元,但已於92年12月20日另向崔修武借得100 萬元清償之,並未以己○○之補助款抵償借款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身為臺北縣議員,主要之任務係在議會質詢相關官員,並未親自處理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事務;本件在如通集團扣得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其上「己○○」三字均非被告己○○所親簽等語;另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庚○○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被告己○○於92年度、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乙○○所介紹之受補助單位,惟並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⑵被告庚○○於92年9 月間向乙○○、甲○○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預扣利息,月息2 分,被告庚○○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收執,票期屆至,被告庚○○因前有自崔修武借得100 萬元,本欲投資,但因所欲投資事業並未開辦,乃將自崔修武取得之100 萬元,返還與乙○○、甲○○,而由乙○○返還上開本票,上開借貸與被告庚○○簽立被告己○○之93年度補助款牋單無關,被告庚○○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⑶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臺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所規範者均係臺北縣議會之職權,並無縣議員之職權,則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臺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而言,臺北縣議員之建議行為,如本件建議臺北縣政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補助或為統籌款之分配,並非刑法上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可言。⑷縱認被告庚○○與己○○有如起訴書所稱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但因被告己○○雖為臺北縣議員,且認有本件建議臺北縣政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補助、為統籌款之分配,然上開建議,並非法令上之議員職權或職務,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己○○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收受賄賂罪之餘地,而被告庚○○亦無成為上開罪名共同正犯之可能;⑸本件縱認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共同正犯,但因其非公務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第391-392 頁、第394頁、第399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須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402-403 頁、第40 6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應為之行為,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是建議權,並非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臺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所定之縣議員職權云云,顯不足採。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己○○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己○○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被告己○○於92年3 月17日授權其服務處主任即被告庚○○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9張,交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乙○○交付之賄賂32萬元之事證: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丁○○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我是在91年間和甲○○一起去拜訪己○○認識的,當時她已經沒有額度補助了,明年如果有經費就考慮補助,我跟甲○○,在92年再度拜訪時,她表示有事可以找她先生庚○○接洽」、「92年間我有拿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及概算表去給庚○○,他同意以後,由他代替己○○簽牋單給我」、「庚○○當時是己○○議員服務處的主任,己○○都叫我有任何事就找庚○○去談」、「庚○○代己○○簽名的牋單,我拿到臺北縣政府辦理的時候,縣政府並沒有意見,因為所有的議員牋單送到縣政府,縣政府還會跟議員確認過」、「牋單由庚○○簽好名字跟受補助金額,受補助單位及日期是由我來填」、「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92年1 到6 月有己○○收到三成的回扣,是甲○○開車和我一起去送的」、「根據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3 月31日交付己○○32萬元回扣款」、「我在交付前述回扣款之後,大部分都是記在紙上面,等我有空的時候,再做傳票,做完傳票再把傳票資料轉錄到前面提示的明細分類帳中」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17頁-17 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107-108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曾陪乙○○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議員有己○○」、「印象中去議員己○○家裡拜訪過二次,她先生(姓鄭)到過如通公司一次,乙○○和己○○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事都是由她先生出面,我感覺她或她先生很欠錢」、「我與乙○○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我與乙○○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以現金交換得來,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問:妳前述『乙○○和己○○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事都是由她先生出面』是否意指己○○授權其夫出售其議員補助款牋單?)乙○○都會先向己○○查證確認之後,才會支付前述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 頁背面-122頁背面),而被告庚○○亦不否認曾於92年3 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9 張予同案被告乙○○使用。另同案被告乙○○於92年3 月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己○○之補助款額度計106.6 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3.3
1 ,傳票號數920316,3/17楊借106.6 ,借方支出32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
045 、92047 、92051 、92052 、92068 、92069 、92077、92084 、92100 〉,扣押物編號光004-5 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316〉,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筆記本)。而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被告乙○○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乙○○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乙○○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乙○○、甲○○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乙○○、甲○○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其等二人於調查局前階段否認交付賄賂之供述,顯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至被告己○○雖辯稱:未授權或同意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云云,且被告庚○○亦附和其詞。然據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庚○○係被告己○○之服務處主任,而被告庚○○就非同案被告乙○○指定之社團,有時亦會以被告己○○名義開立「臺北縣議員用牋」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7-138 頁),可知被告庚○○身為被告己○○之服務處主任,平時處理之事務即包含代被告己○○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至明。且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案經費作業流程中,於依據議員建議箋核定補助額度及審核受補助單位所提相關計畫且核定補助計畫時,會於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議員知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885664號函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己○○身為臺北縣議員,就其職務上使用補助款之情形斷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己○○曾告知同案被告乙○○,有事均與被告庚○○接洽處理即可(詳前開調查筆錄),足證被告己○○確有授權其服務處主任即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代為處理補助款事務無訛,被告己○○上述辯解,自非實情。
2.其次,同案被告乙○○於交付賄賂暨取得被告己○○之縣議員牋單前,均會先向被告己○○查證確認之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如前,且觀諸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己○○於93年3 月1 日之通訊對話內容:「(93.3.1.10 :19:44)乙○○(A) :楊議員不好意思,我是板橋那個林小姐啦。
己○○(B) :你好。(A) :是這樣,昨天鄭先生有跟我約要來我們公司。(B) :這樣?什麼事?(A) 就是要那個單子的事。(B) :怎麼啦?(A) ;就是他有說還有一百多要讓我們那個。(B) :我不知道呢。(A) :那這樣怎麼辦?因為他昨天跟我講說約今天十點半啦,要來我們公司。(B) :我再跟他聯絡一下。(A) :還是‧‧,因為這也要你同意。(B) :對啊,好,我看怎麼樣我再打給你好了。(A) :好,掰掰。」,同案被告乙○○結束與被告己○○之對話後,隨即致電被告庚○○,二人之通訊對話內容:「(93.3.1.10 :22)庚○○(A) :喂。乙○○(B):鄭主任,我剛剛因為找不到你,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楊議員,楊議員不知道這個事呢。(A) :對啊,我沒跟他講,我等會而再跟他講。(B) :你跟他講一下,那你現在有空嗎?我已經準備好了」(詳前開偵查卷第五卷第3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甲○○供稱:乙○○於向被告庚○○取得被告己○○之縣議員牋單前,會先向被告己○○查證確認等語,應屬實在。再者,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己○○、庚○○於93年3 月1 日10時19分及22分以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1時12分致電同案被告甲○○,二人之通訊對話內容:「(93.3.1.1 1:12)乙○○(A) :我今天晚一點去,因為那個誰說要來。甲○○(B) :誰?(A) :楊啦,楊的先生。(B) :是不是又要拿那個東西?(A) ;我想應該是吧。(B) :還是說又要拿給我們?(A) :他就說要過來談那個,他說他有一筆要退掉的,說要給我們用。(B) :有一筆要退掉?(A) :我說這樣子我要查一下看可不可以啊。(B) :我跟你說,他一定又欠錢了」(詳前開偵查卷第五卷第5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足見同案被告乙○○取得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時確實有支付相當之代價。稽之被告己○○授權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牋單,且同案被告乙○○於向被告庚○○取得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支付賄款前,會先向被告己○○求證確認等情,堪認被告己○○與庚○○對於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且收受賄賂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己○○辯稱:未授權庚○○簽立縣議員牋單之事,暨被告庚○○辯稱:未獲己○○同意或授權簽立縣議員牋單,亦未收受乙○○交付之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至同案被告乙○○、甲○○於調查局前階段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固均否認有交付賄賂予己○○、庚○○云云,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述:於91年去拜訪己○○時,即有贊助服務處,該次並未取得縣議員牋單,是隔年92年才取得牋單,惟此次並未贊助服務處云云(詳本院卷第209-214 頁),然該等陳述已與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且同案被告甲○○、乙○○本身亦遭起訴行賄罪、常業詐欺等罪,同案被告甲○○亦另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刑責,均屬利害關係人,其等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否認犯行暨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違,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四)被告庚○○、己○○於92年10月31日向同案被告乙○○、甲○○借款100 萬元,屆期無法清償,以被告己○○之93年度補助款額度3,33 3,000元抵償之事證: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陳述:「根據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3年2 月2 日交付己○○100 萬元回扣」、「明細分類帳日期後方的摘要欄內,另外記載有一個日期,這個日期代表大約交付回扣款的日期,因為我沒有每天記帳,並不是一定在那一天交付回扣款,有時候是想到才記」、「92年9 月間,庚○○向我表示需要借款100 萬元,經我與甲○○商量後,決定我與甲○○各出50萬元借給庚○○,但是甲○○表示不清楚庚○○的背景,希望由他太太己○○議員出面簽立本票,我們就約在臺北縣議會的地下室見面,在場的有我、甲○○、庚○○及己○○四人,我們就帶了96萬元的現金,當場由己○○議員簽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做為我們的保證,甲○○並向己○○及庚○○二人表示,如果本票到期,他們仍無法歸還,就由己○○議員開立93年300 多萬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是清償這100 萬元的債務,他們也都表示同意」、「到92年12月31日本票到期前都沒有歸還,我就聯絡庚○○,並與他及己○○議員約在上次見面的議會地下室碰面,見面後我沒有跟己○○議員多談,她僅表示她先生等一下會過來跟我談這件事情,過一會兒,約半小時庚○○到了,我就問他是不是照之前的約定開立己○○議員93年度300 多萬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是清償這100 萬元的債務,他表示是的,我並當場拿出空白牋單,由庚○○簽上己○○的名字」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8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138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記得去年己○○曾向乙○○借過100 萬元,她並開了一張100 萬的本票跟2 張額度合計30
0 餘萬,93年度統籌及活動的牋單做抵押,當時是跟她先生約在縣議會交付100 萬元現金」、「92年間,一開始是己○○的先生(姓鄭,名字不詳)向乙○○表示他急需要用錢,要跟乙○○借100 萬元,乙○○打電話和我商量後,我表示要同意借給他的條件是,要請他太太己○○議員具名簽立本票,而且要收兩分利,之後己○○的先生同意後,我、乙○○、己○○及她的先生就約在縣議會的地下室見面,見面後就由乙○○跟己○○及她先生說明我們同意借貸的條件,是要由楊議員簽立100 萬元的本票1 張作為保證,並約定兩分利,乙○○另外還要求己○○簽立兩張議員牋單,分別是地方建設經費100 多萬元及統籌分配款100 多萬元,加起來總共300 多萬元的補助款額度牋單作為保證,並表示如果本票到期仍然無法歸還的話,就要由議員簽立的93年議員補助款來償還,經過己○○及她先生同意,己○○簽立100 萬元的本票及300 多萬元的議員補助款牋單後,我和乙○○就將兩分利的利息扣除,把90多萬元的現金交給己○○,後來本票到期,己○○還不出錢來,就用93年度的議員補助牋單的額度來抵」、「己○○當時開的兩張牋單只是做保證,之後,乙○○還有跟己○○聯絡要如何開立93年度的牋單」、「乙○○跟己○○聯絡要開立93年度的牋單時,我沒有在場,後來就由乙○○自己去處理,不過聽乙○○講過,後續的牋單有些是楊議員她先生簽名的」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2 頁、第九卷第19頁正面-19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乙○○確有取得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93年度補助款牋單乙節,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3.2.2,傳票號數930202,12/22 借猜地150 +183.3 統」,借方支出1,000,000 〉,扣押物編號光025-20、光025-22、光025-23、光025-26、光025-34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3003 、9301
0 、93011 、93012 、93025 、93030 〉,扣押物編號光004-5 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30202〉,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筆記本),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乙○○、甲○○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足見同案被告乙○○、甲○○於前揭調查局之供述應屬實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庚○○雖辯稱:向乙○○、甲○○借款100 萬元業已清償云云。然被告庚○○並未返還上開100 萬元之借款乙節,已據同案被告乙○○、甲○○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且由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甲○○拿96萬元給我,先扣了4 萬元的利息,這筆錢於92年12月20日就已還她了」、「我要還甲○○時,因我沒有錢,所以我向崔修武調了100 萬元來交由乙○○還給甲○○」等語(詳本院卷第13
8 頁),足見被告庚○○向證人崔修武借款之目的係為了返還上開對乙○○、甲○○之借款。就此經詰問證人崔修武,其雖證稱曾借貸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庚○○(詳本院卷第280-282 頁),惟觀諸被告庚○○係於92年9 月10日向證人崔修武借款100 萬元,約定於92年10月31日清償,並簽立同面額本票、借據各乙紙,嗣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證人崔修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票字第68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本院93年度票字第685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據各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4-289 頁)。而被告庚○○係於92年10月31日向同案被告乙○○、甲○○借款,並訂於92年12月31日清償,此亦有同案被告甲○○之筆記本1 紙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01-1)。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庚○○於92年9 月10日向崔修武借款時,尚且未向同案被告乙○○、甲○○借款,其稱向崔修武借款100 萬元之目的係為了返還積欠同案被告乙○○、甲○○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足見被告庚○○於92年9 月10日向崔修武借款之100 萬元係另有他用,並非用以償還對於乙○○、甲○○之100 萬元債務甚明。是被告庚○○辯稱:向乙○○、甲○○之借款已返還等語,自屬無據。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己○○業已返還前開積欠同案被告乙○○、甲○○之
100 萬元債務,足見同案被告乙○○、甲○○於調查局供述:庚○○、己○○向其等借款100 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以己○○之93年度補助款額度3,333,000 元抵償等語,應非虛妄。至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稱:庚○○業已返還上開100 萬元債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庚○○之詞,自難憑信。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丁○○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 成的現金,交給丁○○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另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與乙○○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我與乙○○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1 頁),互核二人之陳述皆相一致。
再細譯前揭同案被告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庚○○、己○○亦明白乙○○交付之現金及抵償之債務,係乙○○對被告己○○職務範圍內授權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因之,被告庚○○、己○○前揭所收受之現金及抵償之債務與被告己○○職務上授權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是贊助費、公關費甚明。是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純係贊助己○○,與取得己○○之縣議員牋單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自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庚○○交付被告己○○之93年度「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乙○○後,雖未經同案被告乙○○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己○○已就上開授權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乙○○交付之賄賂,至於被告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己○○、庚○○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授權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於92年3 月間將「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乙○○並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賄賂,另於92年12月間以收取「臺北縣議員用牋」額度計3,333,000 元之三成賄賂之方式抵償其等二人積欠同案被告乙○○、甲○○之債務,其等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己○○、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己○○、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
2 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己○○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己○○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6.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7.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被告庚○○並非臺北縣議員,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之行為」之身分要件,被告己○○與被告庚○○就附表所示之貪污犯行共謀,推由被告庚○○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處斷(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1條第1 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故不予減輕其刑)。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己○○、庚○○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授權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授權被告庚○○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乙○○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己○○、庚○○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己○○、庚○○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己○○、庚○○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己○○、庚○○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俱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另被告庚○○係被告己○○之配偶,竟與被告己○○共同收受賄賂,其等二人所收取之賄賂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己○○、庚○○之犯罪所得財物係132 萬元,應於所宣告主刑下,分別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己○○、庚○○共同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
一覽表┌─┬──┬───┬───┬─────────┬─────┬─────┬─────┬────┬────┐│編│收受│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間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92年│92年度│92045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1,066,000 │320,000 │詳光001 ││ │3月 │ │ │協會(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17日│ ├───┼─────────┼─────┼─────┤ │ │類帳92年││ │ │ │92047 │臺北縣鶯歌鎮鶯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3月30 日││ │ │ │ │小(設置運動場器材│ │ │ │ │、92年4 ││ │ │ │ │工程) │ │ │ │ │月30日、││ │ │ ├───┼─────────┼─────┼─────┤ │ │92 年7月││ │ │ │92051 │臺北縣三峽鎮大有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31 日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92 年8月││ │ │ │ │公桌、會議桌設備)│ │ │ │ │30 日 之││ │ │ ├───┼─────────┼─────┼─────┤ │ │記載、光││ │ │ │92052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025-10、││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025-11:││ │ │ ├───┼─────────┼─────┼─────┤ │ │客戶成交││ │ │ │92068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紀錄卡之││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記載、光││ │ │ ├───┼─────────┼─────┼─────┤ │ │004-5 :││ │ │ │92069 │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會計傳票││ │ │ │ │小(購置國樂設備)│ │ │ │ │92 年3月││ │ │ ├───┼─────────┼─────┼─────┤ │ │31 日 現││ │ │ │92077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金支出傳││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票(傳票││ │ │ │ │護設施工程) │ │ │ │ │號數9203││ │ │ ├───┼─────────┼─────┼─────┤ │ │16)之記││ │ │ │92084 │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載、國光││ │ │ │ │小(設置自然生態教│ │ │ │ │001 :筆││ │ │ │ │學池工程) │ │ │ │ │記本之記││ │ │ ├───┼─────────┼─────┼─────┤ │ │載 ││ │ │ │92100 │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施工程) │ │ │ │ │ │├─┼──┼───┼───┼─────────┼─────┼─────┼─────┼────┼────┤│二│92年│93年度│93003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3,333,000 │1,000,00│詳光001 ││ │12月│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0元 │:明細分││ │22日│ │ │施工程) │ │ │ │ │類帳93年││ │ │ ├───┼─────────┼─────┼─────┤ │ │2月2日、││ │ │ │93010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93年3 月││ │ │ │ │小(設置不鏽鋼採光│ │ │ │ │31日之記││ │ │ │ │遮雨棚設施工程) │ │ │ │ │載、光02││ │ │ ├───┼─────────┼─────┼─────┤ │ │5-20、02││ │ │ │93011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5-22、02││ │ │ │ │小(購置自然科教室│ │ │ │ │5-23、02││ │ │ │ │桌椅設備) │ │ │ │ │5-26、02││ │ │ ├───┼─────────┼─────┼─────┤ │ │5-34:客││ │ │ │93012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戶成交紀││ │ │ │ │小(設置置物櫃設備│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載、光00││ │ │ ├───┼─────────┼─────┼─────┤ │ │4-5:會 ││ │ │ │93025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計傳票93││ │ │ │ │(活動) │費 │ │ │ │年2 月2 ││ │ │ ├───┼─────────┼─────┼─────┤ │ │日現金支││ │ │ │93030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出傳票)││ │ │ │ │小(樓梯修繕工程)│ │ │ │ │傳票號數││ │ │ ├───┼─────────┼─────┼─────┤ │ │930202)││ │ │ │ │ │地方建設經│200,000元 │ │ │之記載、││ │ │ │ │ │費 │ │ │ │國光001 ││ │ │ ├───┼─────────┼─────┼─────┤ │ │:筆記本││ │ │ │ │ │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之記載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合│ │ │ │ │ │ │ │1,320,00│ ││計│ │ │ │ │ │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