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89年間,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已另行審結)向乙○○表示,若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89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丙○○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乙○○,乙○○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9年10月27日,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3 張交予丙○○,丙○○並於臺北縣議會外面交付約337,500 元之賄賂予乙○○,以為酬謝。另於91年1 月22日,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5 張交予丙○○,丙○○並於乙○○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競選服務處二樓辦公室交付約14萬元之賄賂予乙○○,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93年7月3日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93年7 月3 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之方式脅迫伊認罪,伊於偵訊時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3年7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本院播放該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240-241 頁),勘驗結果:「一、在17時53分17秒時,律師向檢察官要求要與被告協商。二、在17時55分29秒時,被告向檢察官要求要與律師協商。三、在17時55分45秒至17時57分25秒,被告與律師在偵查庭後方協商,檢察官並未介入。四、在17時57分50秒至18時03分35秒,被告向檢察官坦承有收受丙○○之金錢,陳述內容如93年7 月3 日下午5時39分偵訊筆錄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 頁所載。五、被告坦承犯行時,態度從容,並未有受脅迫之情形」等情,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均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復與律師商議後,始坦承犯行,全程亦未見檢察官有對之威脅之狀況,足認被告乙○○在此偵訊環境中,應可自由表達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與理解。是被告乙○○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是此次偵訊內容及製成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丙○○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丙○○對於曾於89、91年間取得被告乙○○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並分別支付若干款項乙節,其於93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12日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乙○○、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記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490 頁),而同案被告丙○○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丙○○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同案被告丙○○於上開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丙○○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丙○○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最早係半年記一次,後來是三個月,平常的紀錄就是有付了多少錢的小抄跟銷貨帳,銷貨帳就是伊承接那個單位的工程或採購,小抄是伊之公關費用支出情形,伊事後記帳就是根據平常所記得小抄及銷貨帳所紀錄,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487頁、第498 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證人丙○○由89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逐月逐筆,有規律而不間斷之記載,而證人丙○○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及筆記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曾於89、91年間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丙○○,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僅記載補助金額、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牋單」予丙○○,但並未收受丙○○給付之現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丙○○證稱:因感念被告乙○○同意補助,乃自行於被告競選連任時給予競選之贊助經費,核其性質應屬政治獻金,與議員補助款間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⑵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係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經費均僅有建議權,且議員所得地方建設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之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因之,議員之建議權能否兌現,仍須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始能完成,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具體特定之職務」,仍非無疑等語。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
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第525-526 頁、第528 頁、第533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536-537 頁、第540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有建議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乙○○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乙○○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通過戊○○議員‧‧‧後來高議員有介紹林小姐認識,我不是很清楚她們間的關係」、「事情是丙○○小姐於89年及91年有幾次到議會拿錢給我,是在議會的門口我車子剛好開出來,林小姐就上我的車,將錢拿給我,所以我確實是有拿過錢,但是不確定是否如林小姐所說的拿三成,所以數目多少我並不確定。但是他記載的477,500 元部分,我不能推翻他,我也覺得不應該拿」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九卷第120-121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供述時稱:「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應係指賄賂,以下皆同)」、「回扣是補助款額度的三成」、「89年7 到12月間,乙○○有收到三成的回扣」、「乙○○的三成回扣是我自己坐計程車送過去的」、「91年1 到6 月間,乙○○有收到三成的回扣,是我親自送的」、「乙○○帳記日期89年10月27日有給337,500 元的回扣」、「乙○○帳記日期91年2 月5 日有給14萬元的回扣」、「我透過議會聯絡簿,知道議員乙○○的聯絡電話,所以多次和他聯絡約見面方便談論以配合款交換回扣的事宜,大約在89年10月間,乙○○和我約在臺北縣議會外面搭他的座車,我在他車上直接交付337,500 元給乙○○,他把車停好在路邊後就在三張左右的空白牋單上簽名及填好配合款金額後交給我,交易完成後他再送我到我要下車的地方讓我離開;第二次是在91年1月間,因為當時乙○○要競選連任,所以我和乙○○約好到他位在新莊還是五股的競選服務處二樓辦公室見面,當時我交付14萬元的回扣款給他,他也是當場在五張空白的牋單上簽名並填寫配合款金額交給我」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40-42 頁、第103-104 頁、第106 頁、第九卷第69 -70頁),並有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 日北縣議法字第0960002667號函暨檢附之各議員之屆期表乙份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丙○○於89年、91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乙○○所簽立如附表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89.10.27,傳票號數891010,財45 X2 +22.5借112.5 ,借方支出337500〉、〈91.2.5 , 傳票號數910204,1/22財借48萬,借方支出14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66、光025-4 、光025-7 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107 、89117 、90013 、91002 、91003 、91
006 、91048 、91071 〉,扣押物編號光004-2 、光004-4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1010、910204〉,扣押物編號國光00 1筆記本)。而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則同案被告丙○○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丙○○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丙○○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丙○○、甲○○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甲○○前揭於偵查中、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是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辯稱:未收取丙○○交付之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會計傳票上同案被告丙○○支出14萬元之日期固與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不相符合,惟同案被告丙○○陳稱:明細分類帳記載的日期是出帳大約的日期,伊是事後才統一記帳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2 頁背面),從而,上開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上記載日期固有不同,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同案被告丙○○91於年1 、2 月間有支付14萬元賄賂予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四)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前階段雖否認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記得曾經他選舉的時候我贊助過他,其他的應該是我去拜訪他的時候跟他要的」、「在調查局時是根據帳冊上所列的照說。我的意思是我只記得我好像有在他選舉的競選總部有拿錢去贊助給他,好像三、四十萬元」、「(辯護人問:起訴書是根據這三成,共認定被告乙○○有收取你的回扣337,500 及14萬元,這是否屬實?)這是根據帳冊上,我有給的只是選舉競選時的贊助,我印象很深,我還拿到他競選總部去。我沒有337,500 及14萬的印象,根據牋單上列的,我公司有間接成本,我就根據牋單去列三成我自己公司的間接成本。因為剛開始我去跟他要要好幾次,他有撥給我補助給一些補助單位,我也是很感激他,所以他在競選的時候我就拿了一些競選的贊助經費去給他,還送了幾箱飲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95-296 頁)。然證人丙○○之證述及其於調查局之供述前後齟齬,亦與上開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及支出傳票上之記載不合,且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關涉其本身是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之證詞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前階段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非實情。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公司有間接成本,我就根據牋單去列三成我自己公司的間接成本,因我不認識議員,就靠贊助拉近關係,希望藉此能爭取到縣議員之補助款」、「(審判長問:贊助款是補助款額度之三成嗎?)我忘記了,我通常是抓三成的比例。贊助款是事前就付了,之後再去爭取補助款額度」等語(詳本院卷第295 頁、第488 頁、第493 頁),然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就是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的三成」、「於收受牋單之同時給付補助款額度的三成」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九卷第69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觀諸扣案如通公司於88年10月27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會計科目欄為「預付款」,摘要欄「財45x2+22.5,借112. 5」,支出金額欄「337,500 元」,此有會計傳票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4-2) ,可見同案被告丙○○確實係以「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額度約三成作為支付縣議員之款項。其次,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伊也覺得不應該拿等語(詳前開偵訊筆錄),倘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確係選舉時之政治獻金,被告乙○○大可大方承認,何以於調查局時矢口否認有交付「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丙○○及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之現金等情,進而於偵訊後階段始坦承交付「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丙○○,並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之現金,並向檢察官表示知悉該等款項不應該收受之意思?足見被告乙○○亦明白告同案被告丙○○交付之現金並非單純之政治獻金,而係同案被告丙○○對被告乙○○職務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甚明,被告乙○○前揭所收受之現金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可以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丙○○給付之款項是贊助服務處云云,及證人丙○○於調查局前階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之證述內容,均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六)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固有事後遭撤銷之情形(即客戶成交紀錄卡號91048 ,詳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筆記本之記載),然被告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賄賂,至於被告所交付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業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89、91年間收受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10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乙○○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乙○○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乙○○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丙○○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乙○○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乙○○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乙○○於89年及91年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於89、91年間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係337,500 元、14萬元,應於所宣告主刑下,分別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83 號、17868 號、17869 號、17711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於85年間販售補助款額度354 萬元予宏傑公司,收受庚○○三點五成賄款1,239,000 元,86年間復販售補助款兩筆額度各100萬元,收受庚○○30萬元賄款兩筆共60萬元(同年另販售4,
1 53,000元,惟帳證記載其中120 萬元收受庚○○三點五成37萬元之紀錄,餘賄款金額以三成計算為885,900 元);87年又販售補助款額度55萬元兩筆,各收受賄款27萬元、35,000元,合計被告乙○○共販售補助款額度10,793,000元,不法所得共計3,089,900 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原併案意旨認涉犯法條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三、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85、86、87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89年及91年間,相隔已逾數年,難認與本案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為,與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編│收受│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號│間 │ │卡卡號│ │ │額 │額度之總額│ │ ││ │ │ │) │ │ │(新臺幣)│ │ │ │├─┼──┼───┼───┼─────────┼─────┼─────┼─────┼────┼────┤│一│89年│89年度│89107 │臺北縣樹林市育英社│統籌分配款│223,000元 │1,125,000 │337,500 │詳光001 ││ │10月│ │ │區發展協會(購置資│ │ │元 │元 │:明細分││ │27日│ │ │源回收筒) │ │ │ │ │類帳89年││ │ │ ├───┼─────────┼─────┼─────┤ │ │10月27日││ │ │ │89117 │臺北縣樹林市文林社│統籌分配款│447,500元 │ │ │、89年12││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活│ │ │ │ │月30日、││ │ │ │ │動式卡拉OK音響系統│ │ │ │ │90年6 月││ │ │ │ │) │ │ │ │ │30日之記││ │ ├───┼───┼─────────┼─────┼─────┤ │ │載、光02││ │ │90年度│90013 │臺北縣三峽鎮安和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 │ │5-66、02││ │ │ │ │區(購置資源回收筒│ │ │ │ │5-4 :客││ │ │ │ │) │ │ │ │ │戶成交記││ │ │ │ │ │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載、光00││ │ │ │ │ │ │ │ │ │4-2 :會││ │ │ │ │ │ │ │ │ │計傳票89││ │ │ │ │ │ │ │ │ │年10月27││ │ │ │ │ │ │ │ │ │日現金支││ │ │ │ │ │ │ │ │ │出傳票(││ │ │ │ │ │ │ │ │ │傳票號數││ │ │ │ │ │ │ │ │ │891010)││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國光001:││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記載 │├─┼──┼───┼───┼─────────┼─────┼─────┼─────┼────┼────┤│二│91年│91年度│91002 │臺北縣新店市新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480,000 元│140,000 │詳光001 ││ │1 月│ │ │小(購置置物櫃設備│ │ │ │元 │:明細分││ │22日│ │ │) │ │ │ │ │類帳91年││ │ │ ├───┼─────────┼─────┼─────┤ │ │2月5日、││ │ │ │91003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91年7 月││ │ │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31日之記││ │ │ │ │) │ │ │ │ │載、光02││ │ │ ├───┼─────────┼─────┼─────┤ │ │5-7 :客││ │ │ │91006 │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戶成交記││ │ │ │ │小(購置置物櫃設備│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載、光00││ │ │ ├───┼─────────┼─────┼─────┤ │ │4-4 :會││ │ │ │91048 │ │ │ │ │ │計傳票91││ │ │ │ │ │ │ │ │ │年2 月5 ││ │ │ ├───┼─────────┼─────┼─────┤ │ │日現金支││ │ │ │91071 │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出傳票(││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傳票號數││ │ │ │ │護設施工程) │ │ │ │ │910204)││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國光001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記載(客││ │ │ │ │ │ │ │ │ │戶成交紀││ │ │ │ │ │ │ │ │ │錄卡號91││ │ │ │ │ │ │ │ │ │048 部分││ │ │ │ │ │ │ │ │ │事後遭撤││ │ │ │ │ │ │ │ │ │銷) │├─┴──┼───┼───┼─────────┼─────┼─────┼─────┼────┼────┤│合 計 │ │ │ │ │ │ │477,500 │ ││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