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應予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戊○○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92年
3 月間及92年12月間,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及如通集團之股東甲○○(均已另行審結)一同至戊○○位於臺北縣烏來鄉之服務處拜訪戊○○,乙○○並向戊○○聲稱,若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93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乙○○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之三成酬謝戊○○,戊○○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應允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乙○○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7 張、12張交予乙○○,乙○○並先後當場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1,015,500 元,合計1,405,
500 元之賄賂予戊○○,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乙○○、甲○○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甲○○對於與同案被告乙○○曾一同前往被告戊○○住處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其等是否有取得臺北縣議員戊○○之縣議員牋單及是否有依上開牋單之受補助金額給付約三成賄賂予被告戊○○之事實,其於93年5 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8日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戊○○、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乙○○對於曾取得被告戊○○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並交付若干款項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其依縣議員牋單上受補助金額給付約三成賄賂予被告戊○○之事實,其於93年6 月22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9日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戊○○、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而參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 月26日、93年6 月23日、93年6月28日)均有辯護人在場,另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 月12日)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並未對伊刑求,伊把知道的都講出來,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於伊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252 -253頁),另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紀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115 頁),而同案被告乙○○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乙○○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另參以同案被告甲○○、乙○○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甲○○、乙○○於前開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上述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甲○○、乙○○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戊○○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並於92年3 月間、93年12月間簽立如附表所示補助金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並收取乙○○交付如附表所示賄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臺北縣政府雖將議員之建議補助款以編列預算處理,但縣議會卻議決以定額分配方式,規定每位議員可支配之額度,明顯違反上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應屬無效之決議,因此亦無由認為預算案與法律案有同等之效力,認為縣議員就議決可運用之額度具有「建議權」,而對於主管機關,即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有何拘束力。⑵臺北縣議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事實上正式之會計科目乃編列為臺北縣政府各機關之會計科目裡,議員補助款並無正式之會計科目,故議員之用牋,實際上僅係一種建議書,係建議、服務性質,而且議員之用牋須與受補助單位之申請書、預算書及其他文書一併送縣政府,由縣政府審核,是議員補助款之支用,其核准與否、是否核撥,事實上掌握在執行預算之縣政府、鄉、鎮、市公所等行政機關,即使同意補助,縣政府於同意補助公函中,亦會要求依法辦理招標、採購。是議員得補助之補助款,既僅係一種施政之「建議」,自非「決定」,真正可決定者,乃臺北縣政府等主管機關,縱認臺北縣政府為討好縣議員,對於縣議員之建議率尊重辦理,但究不得因此即認議員於職務上具有建議權,其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⑶被告所交付之空白建議牋,有部分尚未提出申請,或因故取消活動,或並未動支預算,並無將公有財物用於私人用途或從中漁利,故無成立收受賄賂之問題,被告行為之評價,不應以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而出具空白建議牋時為評價標準,而應以執行補助款預算過程為評價標準,而如何執行預算並非被告之職務上權限,被告除出具空白建議便牋外,並無參與有關執行預算過程之行為,或為任何意思之聯絡。被告收受乙○○之款項,類似利益團體委託議會遊說案而交付議員政治獻金,牽涉者係道德及政治責任,無關乎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1,000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 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62 頁、第26
3 頁、第265 頁、第261-262 頁、第270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273-274 頁、第278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有建議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戊○○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戊○○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被告戊○○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於92年3 月間、93年12月間先後簽立僅記載補助金額及撥款議員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乙○○,乙○○並當場給付上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補助金額之三成即390,000 元、1,015,500 元予被告以為賄賂,嗣由同案被告乙○○在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牋單上記載受補助單位後,提出於臺北縣政府,由被告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及團體乙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不諱(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偵查卷第四卷第109-116 頁、同卷第207-208 頁、本院卷第79-81 頁、第226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93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8日及同案被告乙○○於同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9日於調查局時供述情節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18-124 頁、第七卷第41-49頁、第八卷第72-77 頁、第九卷第18-23 頁、第八卷第38-4
4 頁、第十二卷第36-43 頁、第十五卷第94-98 頁),並有被告於92年12月22日所開立之93年度縣議員用牋額度明細乙份(詳扣押物編號15-001:文件資料〈一〉,可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118-119 頁所示)、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 日北縣議法字第0960002667號函暨檢附之各議員之屆期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乙○○於92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3.31 ,傳票號數920316,3/19,張借130 ,借方支出390,000 〉、〈93.12.2,傳票號數930202,12/22 借龍地300 +38.5統,借方支出1,015,500 〉,扣押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光025-34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041 、92044 、92048 、92062 、92076 、92073 、92083 、93020 〉,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316、930202〉,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筆記本)。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被告乙○○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乙○○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乙○○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乙○○、甲○○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乙○○、甲○○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益徵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為之開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雖曾載乙○○至烏來拜訪戊○○,但有時因停車不方便,並未隨乙○○入內與戊○○對談,伊隨同乙○○與戊○○對談時,並未提到「臺北縣議員用牋」之事,也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予戊○○,伊在調查局時供述乙○○向戊○○索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並交付賄款予戊○○一事,均係聽乙○○說的,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把從乙○○那裡聽到的事情說給調查員聽,只是配合他們辦案等語(詳本院卷第169-171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先拿100 萬元贊助戊○○,順便探他的口風,並且告訴他日後如有需要希望他能以補助款幫忙一些單位,這是要拉近關係以取得戊○○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等語(詳本院卷第136-141 頁)。
然同案被告甲○○陪同同案被告乙○○至被告戊○○位於烏來之服務處,向被告戊○○索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並由同案被告乙○○按照用牋上之金額當場給付三成賄賂予被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上述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相符,其等所述亦與被告於調查局、偵審中歷次供述內容一致。且同案被告甲○○及乙○○於上開調查局供述之任意性無庸置疑,已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甲○○、乙○○本身亦遭起訴行賄罪、常業詐欺等罪,同案被告甲○○亦另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刑責,其等均屬利害關係人,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因之,其等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否認犯行暨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違,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丁○○議員會告訴我哪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 成的現金,交給丁○○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另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與乙○○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我與乙○○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1 頁),且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
「林小姐請我提供1 張填寫總金額的撥款單作為憑證,同時附帶空白的撥款單供她使用,由她安排受補助單位,總數不超過我所填寫的金額。當她將前述填寫的經費額度使用完畢後,她就會將她所安排的補助計畫名稱、單項做成對帳單傳真給我核對,以確認她所使用的總額度沒有超過原先預定的額度。她還主動表示,為了感謝我與她配合,所以她提供每筆總經費額度的三成作為我的回扣,我有接受」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109-116 頁),互核三人之陳述皆相一致。且附表所示同案被告乙○○所使用,而由被告戊○○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之三成約有1,405,500 元,金額之高,顯已超乎一般政治獻金或是贊助款之行情。足見同案被告乙○○分別交付390,000 元、1,015,
500 元之賄賂予被告,自係為回報被告在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其使用,對其所為之協助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是贊助費、公關費甚明。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固僅有1 筆40萬元之地方建設經費(客戶成交紀錄卡號93020) 補助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其餘則均尚未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賄賂,因之,被告所交付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業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認:被告所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有部分尚未提出申請、或尚未動支、受補助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因故取消,並無將公有財物用於私人用途或從中漁利,故無成立收受賄賂罪之餘地,被告收受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僅係類似政治獻金,並無任何刑事責任之見解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8 條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
2 條、第10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 34 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戊○○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戊○○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5.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6.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7.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8.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戊○○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被告戊○○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乙○○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戊○○告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92年間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戊○○對於前揭犯行,先後在調查局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而其連續收受賄賂之行為,固有違法不當,然被告業已深表悔意,並已自動繳回不法所得之財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記載被告戊○○自白犯罪,請酌予減刑,若論以本罪最低徒刑有期徒刑7 年,顯然情輕法重,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參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查被告於94年6 月21日業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1,405,500 元,此有前開繳款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此部分因已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編│收受│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時間│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號│ │ │卡卡號│ │ │額 │額度總額 │ │ ││ │ │ │) │ │ │(新臺幣)│ │ │ │├─┼──┼───┼───┼─────────┼─────┼─────┼─────┼────┼────┤│一│92年│92年度│92041 │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地方建設經│200,000元 │1,300,000 │390,000 │詳光001 ││ │3 月│ │ │(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19日│ ├───┼─────────┼─────┼─────┤ │ │類帳92年││ │ │ │92044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3 月31日││ │ │ │ │懷協會(活動) │費 │ │ │ │、92年4 ││ │ │ ├───┼─────────┼─────┼─────┤ │ │月30日、││ │ │ │92048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92年8 月││ │ │ │ │區發展協會(活動)│費 │ │ │ │1 日、92││ │ │ ├───┼─────────┼─────┼─────┤ │ │年9 月30││ │ │ │92062 │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日之記載││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光025-││ │ │ │ │施工程) │ │ │ │ │10、025-││ │ │ ├───┼─────────┼─────┼─────┤ │ │11:客戶││ │ │ │92073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成交紀錄││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卡之記載││ │ │ ├───┼─────────┼─────┼─────┤ │ │、光004-││ │ │ │92076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5 :會計││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傳票92年││ │ │ │ │護設施工程) │ │ │ │ │3 月31日││ │ │ ├───┼─────────┼─────┼─────┤ │ │現金支出││ │ │ │92083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傳票(傳││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票號數92││ │ │ │ │施工程) │ │ │ │ │0316)之││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記載 │├─┼──┼───┼───┼─────────┼─────┼─────┼─────┼────┼────┤│二│92年│93年度│93020 │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3,000,000 │1,015,50│詳光001 ││ │12月│ │ │協會(活動) │費 │ │元 │0元 │:明細分││ │22日│ ├───┼─────────┼─────┼─────┤ │ │類帳93年││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2月22 日││ │ │ │ │ │費 │ │ │ │之記載、││ │ │ ├───┼─────────┼─────┼─────┤ │ │光025-34││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客戶成││ │ │ │ │ │費 │ │ │ │交記錄卡││ │ │ ├───┼─────────┼─────┼─────┤ │ │之記載、││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光004- 5││ │ │ │ │ │費 │ │ │ │:會計傳││ │ │ ├───┼─────────┼─────┼─────┤ │ │票93年2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月2 日現││ │ │ │ │ │費 │ │ │ │金支出傳││ │ │ ├───┼─────────┼─────┼─────┤ │ │票(傳票││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號數9302││ │ │ │ │ │費 │ │ │ │02)之記││ │ │ ├───┼─────────┼─────┼─────┤ │ │載、國光││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001 :筆││ │ │ │ │ │費 │ │ │ │記本之記││ │ │ ├───┼─────────┼─────┼─────┤ │ │載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250,000元 │ │ │ ││ │ │ │ │ │費 │ │ │ │ ││ │ ├───┼───┼─────────┼─────┼─────┼─────┤ │ ││ │ │93年度│無 │無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3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無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無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無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1,405,50│ ││ │ │ │ │ │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