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第一屆市民代表,明知臺北縣樹林市代表配合款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民國89年間同意同為樹林市市民代表之甲○○以配合款額度三成折現,以抵償甲○○之前向其借用,並交付丙○○轉交乙○○用於牟利之補助款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296,500 元,因認被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乙○○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如通集團明細分類帳、樹林市代表會建議書、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89年間甲○○曾向伊借用1 張補助金額為9 萬元之建議書,但伊並未同意甲○○以補助款額度三成折現抵償甲○○向伊借用之補助款;伊之建議書均係伊親自簽名,卷附補助大同國小、三多國小的建議書均非伊所簽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述:「89年7 月12月間,丁○○有收到三成的回扣」、「丁○○部分是交由甲○○去處理」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為何相關明細會記載有丁○○?)丙○○有拿丁○○的建議書給我,我才會這樣記載」、「(審判長問:由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共取得丁○○的建議書有3 張,這3 張是妳自己取得的還是丙○○交給妳的?)全部都是丙○○交給我的」、「(審判長問:提示96年6 月22日調查局筆錄,妳曾經說丁○○也是交給甲○○去處理,是否屬實?)那是後面的部分,後面8 月開始,甲○○才有‧‧‧除了剛才三筆之外,89年7 月15日還有890706傳票號碼,這筆是拜託甲○○去,因為她後來暗示我她也是股東」、「(審判長問:所以總共拿到丁○○的建議書有幾張?)這樣有4 張」、「丁○○的建議書是在我拿給丙○○200 萬元去作公關後,她拿給我」、「(問:你係使用哪幾張被告丁○○之建議書?)〈提示卷附大同國小、三多國小、文林國小建議書〉三張都用完了,就是用完了後面才會打叉」等語(詳本院卷第269-
272 頁),其對於究係向何人取得被告丁○○之建議書,暨係轉交賄款予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即有疑義。另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我只有介紹議員的配合款給乙○○使用」、「(問:你有無轉交樹林市代表的補助款牋單給乙○○?)沒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7頁、第十六卷第71頁),同案被告丙○○否認有取得被告丁○○之牋單轉交同案被告乙○○,所述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合。又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丁○○是我向他借配合款額度來用」、「我只記得其中的一個案子是因為有前述借單的情形,至於其他二筆我記不得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4 頁、第八卷第73頁背面),則由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亦否認於取得被告丁○○之建議書時,有交付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是縱使卷附補助大同國小、三多國小、文林國小之建議書均係被告丁○○所簽立,然由同案被告乙○○、丙○○、甲○○之上述供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於簽立建議書之時,有收賄或期約賄賂之情事。
(二)其次,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問:89年度甲○○有跟你借過補助款額度?)有。只有一次她答應學校,但是額度不夠,有向我借過一次一筆9 萬多元,事後學校有寫感謝狀給我,好像是樹林市文林國小,其他沒有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32頁),而同案被告甲○○曾向被告丁○○借用補助款額度約9 萬元的建議書,事後同案被告甲○○因無法歸還,以補助款額度三成之現金3 萬元歸還被告丁○○乙節,則據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是向丁○○借過配合款,後來因為丁○○要競選需要配合款,所以才頻頻向我要,我在我自己本身的配合款已經用完情形下,只好向他表示外面議員撥放補助款,是拿三成回來,所以我在他同意下,以我所借的配合款額度的三成以現金歸還給他,可以讓他去競選時打點選民」、「(問:依妳所示,丁○○知道妳交給他的現金是妳要歸還調借的配合款額度的三成回扣囉?)是的」、「(問:前述丁○○的牋單乙○○有無確實使用?)應該是有,不然我也不會支付現金給丁○○」、「(問:丁○○當時提供補助款牋單予你時,是否知道這個牋單是要給如通公司乙○○使用?)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73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是否跟丁○○借過建議書?)借過
1 次」、「((辯護人問:你有沒有針對建議書給任何的金錢給丁○○?)我借的時候沒有」、「當時我跟丁○○的時候我說因為都是民意代表服務地方,我的經費不夠,可不可以一點點借給我,我有剩餘的時候再還給你」、「(辯護人問:最後你有無有還?)因為不知道隔多久,他有需要,他問我我的年度有沒有剩餘的,我說沒有,他問怎麼辦,我說很不好意思,那看你們地方是要補助那個單位,我們就贊助那個單位做人情」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299-300 頁),足見就卷附被告丁○○簽立補助文林國小之建議書,僅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單純之建議書借用,被告丁○○於簽立建議書交予同案被告甲○○使用時,對於上開職務上簽立建議書之行為,並未有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或犯意甚明。因之,縱同案被告甲○○事後因無法返還補助款,而交付補助款額度之三成即3 萬元予被告丁○○收受,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四、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期約、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