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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李永然律師林雯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偵字第1688

3 號、17868 號、17869 號、17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行賄、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壬○○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88年10月間,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未○○至壬○○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服務處,向壬○○表示,若壬○○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89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未○○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以若干金額酬謝壬○○,壬○○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受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 張予未○○,未○○並當場交付計296,100 元之賄賂予壬○○,以為酬謝。嗣於89年3月間,庚○○欲另組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邀約壬○○入股,而與壬○○約定,各人出資200 萬元(壬○○嗣未出資,惟仍參與如通集團之股東盈餘分配),作為經營如通集團之經營費用,並由壬○○負責提供自己之縣議員牋單交予庚○○使用或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予庚○○指定之受補助單位,庚○○並允諾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約三成(約略成數)或所爭取之補助款之二點五成酬謝壬○○。壬○○隨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承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0張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3 樓辦公室樓下,將上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庚○○,庚○○則交付金額合計約2,643,400 元之賄賂予壬○○,以為酬謝。另於93年1 、2 月間,壬○○應允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 張予庚○○,庚○○並匯款719,500 元至壬○○之助理己○○(已另行審結)所有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詳附表一編號十二)。壬○○另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720,000 元予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而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上址辦公室,向庚○○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18萬元(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暨圖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間均長達十餘小時,對於身罹甲狀腺癌之被告而言,身心難以負荷,均屬疲勞訊問,是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壬○○於93年5 月19日(指偵訊筆錄)、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均有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之偵訊,於調查局之訊問時間約1 小時40分至7 個多小時不等,訊問時間超過6 小時者,於訊問期間調查局人員均有詢問被告壬○○之身體狀況,及能否繼續接受詢問,並於中午時間給予約25分至1 小時不等之休息及用餐時間,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時間約有25分至1 小時15分不等,有各該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四卷第285-287 頁、第六卷第164-170 頁背面、第194-199 頁、第七卷第119-125 頁背面、第132-137 頁、第八卷第85-88 頁背面、第96-98 頁、第十六卷第66-73 頁、第97-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第十二宗第74-77 頁背面)。是上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辯護人所稱長達十餘小時之情形,均難認有何疲勞詢問或訊問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另被告壬○○雖辯稱:在調查局時,調查局人員說若承認就可以回家,從頭到尾都是被逼的云云。然被告壬○○除於93年5 月1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否認犯罪外,其餘歷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歷次詢(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經檢察官93年5 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承認有拿,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286 頁);且於93年5 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均屬實在?)是」、「(問: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均出自於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99 頁);另於93年6 月21日偵訊時陳述:「(問:今天在北機組所說實在嗎?)實在」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37 頁);再於93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問:你今日於北機組筆錄,是否為實,有何意見?)今日本人於北機組皆已據實陳述,並且配合偵查,又因本人罹患甲狀腺癌,請考量交保就醫,並且考量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保護」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96頁);復於93年8 月10日偵訊時陳稱:「(問:今天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實在嗎?)實在」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105 頁);又於93年

10 月20 日偵訊時供述:「(問:今天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無看筆錄?訊問過程有無意見?)有看過,沒有意見」、「(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第十二宗第74-77 頁背面),倘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被告壬○○或其選任辯護人豈有不及時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辯之理。因此,被告壬○○上揭所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難採信,被告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壬○○於93年10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甲○○、庚○○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甲○○於

93 年5月26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壬○○、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庚○○對於曾取得被告壬○○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暨被告壬○○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並支付若干賄款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

7 月2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壬○○、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又另案被告未○○就其是否有取得被告壬○○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支付若干款項一情,於93年7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顯然相互扞格。而參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另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 月12日)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另案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93年7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8日),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調查局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調查員說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趕快回去、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於伊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45-46 頁),是同案被告甲○○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記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31 頁),而同案被告庚○○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庚○○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前開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又經本院質之證人未○○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看過全部的筆錄內容,上面所記載你回答的部分是不是都是你說過的話?)我有那樣講。因為他會提供一些資料給我看」、「調查員對我說話口氣很兇,態度架勢、臉色很差。手好像在演武俠」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2 頁),而證人未○○所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員口氣很兇,態度架勢、臉色很差」顯非屬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既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另案被告未○○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因之,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被告未○○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被告未○○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被告未○○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壬○○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被告未○○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壬○○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案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另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最早係半年記一次,後來是三個月,平常的紀錄就是有付了多少錢的小抄跟銷貨帳,銷貨帳就是伊承接那個單位的工程或採購,小抄是伊之公關費用支出情形,伊事後記帳就是根據平常所記得小抄及銷貨帳所紀錄,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另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亦是伊擔任宏傑公司會計時所製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28 頁、第345 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業績明細表及文件資料之內容,均係證人庚○○由86年起至93年3 月間止逐月逐筆,有規律而不間斷之記載,而證人庚○○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並於89年間起即提供其名義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庚○○,庚○○並有交付若干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投資如通集團,伊將縣議員牋單交給庚○○,並未收受庚○○給付之賄賂;縣議員對於補助款只有建議權,沒有核銷權;另伊雖有提供縣議員牋單予宏傑公司之未○○,但並未收受未○○交付之賄款云云。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議員補助款僅係議員之建議權,並非地方制度法所揭示之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故非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⑵被告壬○○收受庚○○交付之款項係屬政治獻金,與議員補助款無對價關係等語。

(一)被告壬○○具有公務員身分:

1.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 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00-401 頁、第403 頁、第408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11-415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依照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2.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壬○○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壬○○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因之,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僅有建議權,非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法定職權,難認係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壬○○非公務員等語,洵屬無據。

(二)上揭被告壬○○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另案被告未○○使用,並收受另案被告未○○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93年8 月10日、同年10月20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87年底、88年初我剛當選臺北縣議員時,庚○○曾經和未○○到我位在樹林市○○路○○○ 號的服務處拜訪我,第二次他們兩人再到我服務處時就提到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的事‧‧‧我也問他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會不會違法,未○○告訴我很多議員都在做這種事,所以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才開始和他們兩人接觸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問:妳交付議員配合款若干予未○○使用?)我忘記了」、「(問:未○○交付回扣成數若干?)都是三成」、「(問:妳和未○○等人交易地點為何?)都是未○○和庚○○親自帶著空白牋單到我服務處,由我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未○○再把三成回扣的現金交給我完成交易」、「我確實有把我的議員配合款交給未○○及庚○○使用,以換取三成回扣,但是我向縣政府爭取來交給他們的補助款,未○○及庚○○只有給我補助經費的一或一點五成回扣給我,至於詳細的交易金額我記不清楚」、「(問:妳於93年8 月10日供稱,未○○和庚○○都帶著議員空白牋單前往妳位在樹林市○○路○○○ 號的服務處,由妳在空白牋單上簽名,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下,交付他們使用,當場他們也支付三成回扣款給妳,是否如此?)嗯(點頭)」、「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手上沒有資料比對,所以不知道記載金額到底對不對,但是我承認確實有把議員補助款賣給未○○,再從未○○那裡拿補助款額度的三成回扣」、「(〈提示宏傑公司傳真之對帳單〉帳本對帳單是宏傑公司傳真給妳的對帳單,對於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意見,93年8 月10日我已經看過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第97-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第67-69 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未○○於93年7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轉帳傳票上記載『總慧』,『總』字,是代表我,『慧』就是壬○○,就是指壬○○部分是我本人去談的」、「(問:宏傑關係企業於84年至93年間,有無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的代價?)有的」、「(問:前述代價如何計算?)代價不一,有的算補助額度的一成至二成不等,最高有給到議員提供補助額度的三成」、「(問: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有壬○○」、「(問:名列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到三成的回扣?)有的」、「(問:壬○○議員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所收取回扣成數若干?)壬○○是三成」、「(問:你與壬○○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她開設的磁磚行,我向她表示有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同不同意補助,倘若同意的話,我就會感謝她,她就會問我感謝多少,我便向她表示三(成)」、「(問:壬○○是否確實有收到你所給予的三成回扣?)有的」、「(問:前述給付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均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交付的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問:你向議員購買配合款,是以現金或支票交易?)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也就是議員願意販售多少額度的配合款,我就帶多少現金去交易,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扣押物編號B004文件資料中,記載『某年某月某日借多少萬』代表的意義是,那個議員於記載的日期已經收了我支付的錢的意思,例如:林阿坤的對帳資料中,他的統籌分配款額度我在87年6 月5 日用在安溪國中495,00

0 元,應該要支付給林阿坤的三成回扣148,500 元,我已經在87年3 月9 日就預付給他了,其餘的記載都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第四宗第8 頁、第13頁)及曾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同案被告庚○○於93年6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宏傑公司的補助款來源,也是以三成的代價向議員購得的」、「依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記載,宏傑公司有向壬○○購得補助款額度」等語相符(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143 頁),且有同案被告庚○○於擔任宏傑公司會計時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文件資料各乙份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B019、B004),足見被告壬○○於前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未○○、同案被告庚○○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被告壬○○嗣辯稱:未收受未○○交付之三成賄款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另案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未交付三成回扣給壬○○,另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壬○○是否有收到未○○之三成回扣云云。然查證人未○○、庚○○因另案及本案亦涉行賄罪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等於本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又被告壬○○交付予另案被告未○○之補助款額度計1,582,300元,而另案被告未○○交付被告壬○○之賄款縱僅有296,10

0 元,並非1,582,300 元之三成,然賄款占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不過係約略之計算標準,是縱使此筆賄款並非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壬○○確有收受另案被告未○○交付賄款之事實。

(二)上開被告壬○○投資如通集團,並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庚○○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賄賂及圖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89年初庚○○主動找我要向我借議員補助款來作事業,‧‧‧我跟她說我的額度不太夠,大約只有三百多萬元,甲○○則主動跟我說她有一些代表的配合款,也可以提供給林小姐一起去作事業」、「(問:依據庚○○的帳冊早先你們給他的額度有無拿三成回扣?)有,我承認」、「我承認有拿」、「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庚○○,庚○○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庚○○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饋」、「回饋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問:前述三百多萬你並未實際出資,你只是用議員補助經費的額度來抵充,是否如此?)是用議員額度來借她」、「我提供給庚○○的議員補助牋單有些有簽名,但沒有填受補助單位、採購項目、補助金額及日期,有些是連簽名都沒有的空白牋單」、「丙○○跟劉姿鴻的議員補助額度不夠,所以跟我借我名下的議員補助額度,後來他們再以他們名下的補助款單子還給我各45萬的補助額度」、「這沒有報酬,是之後他們會開追加補助款的單子還給我抵,這我也是交給庚○○處理」、「庚○○都是給三成回饋金」、「89年間我沒有跟庚○○協議,是由她自己講的,每個人各出200 萬元,當作公司的資本,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這二百萬的股份中,我只有占90萬元,另外寅○○占60萬元,甲○○占50萬元」、「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以何種方式出資),我記得可能是用我的議員配合款牋單兩百多萬元的額度給庚○○」、「89年度的分紅,是在90年初農曆過年前算的,都是由我這邊分給甲○○、寅○○,但90年度的分紅,是在91年初的農曆過年前算,甲○○是直接跟庚○○算,寅○○的部分還是算在我這裡,由我轉交給寅○○,這個時候我跟寅○○因為公司請太多員工沒什麼利潤,我跟寅○○就退股了」、「從89年至91年間我有提供自己的縣議員牋單給庚○○,並收取三成的回扣」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285-287 頁、第六卷第164-170 頁、第194-199 頁、第七卷第119-125 頁、第132-137 頁、第八卷第85-88 頁背面、第十六卷第67-73 頁、第97-105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時供述:「剛開始協議就是要請壬○○拿200 萬元的出資額,另外我自己也要出200 萬元,這加起來400 萬元都是要用來買議員的牋單」、「我把全部盈餘都分配出去了,並沒有保留為90年的資本,所以從90年開始,壬○○除了單純的收三成的回扣之外,另外她在沒有任何出資的情形下,也要求要分紅」、「89年7 月開始到91年6 月止,壬○○均有提供補助款牋單,並收到三成的回扣」、「我都是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總數」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44 頁背面、第102-110 頁、第九卷第67-73 頁、第十二卷第36-43 頁、第十一卷第143-147 背面、第十六卷第27-31 頁、第十五卷第94-98 頁背面、第196-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很希望壬○○能幫我作公關,所以她沒有辦法出錢,到了半年以後,我還是願意把我賺的錢去分,但是賺的錢一定要提列一個可以提列的科目,所以用我內部三成的公關費提列她的出資,這樣到了年終的時候,就可以用那個紅利的科目拿出一半分給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8 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時陳稱:「當時壬○○告訴我他朋友庚○○,他任職的公司是專門替一些社團、機關學校爭取縣政府或議員補助款的,庚○○打算自己出來成立一家公司從事前述業務,壬○○他想入股,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入股」、「我實際出資50萬元,壬○○當時告訴我股東就是他自己跟庚○○各出200 萬」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18-124 頁、第七卷第41-49 頁、第八卷第72- 77頁、第九卷第18-23 頁),且同案被告庚○○於89年至93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壬○○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光004-1 至4 會計傳票,國光001 筆記本,光025-1 、025-4 、025-5 、025-7 、025-8 、025-10、025-

11、025-20、025-24客戶成交紀錄卡)。另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被告庚○○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庚○○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庚○○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被告高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同案被告庚○○、甲○○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被告壬○○、同案被告庚○○、甲○○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被告壬○○於93年5 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另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前階段否認有交付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予被告壬○○及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係指如通集團之間接成本,並非支付民意代表之賄款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因之,被告壬○○投資如通集團,並提供所有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庚○○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庚○○所交付牋單上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稽之被告壬○○、同案被告庚○○於93年1 月5 日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高:我講給妳聽,硬的(統籌分配款)一百嘛,軟的(地方建設經費)一百嘛。

林:硬的那天我就說我們都是九點多,沒有辦法用到一百啊。

高:九十五嘛,你說十張九十五啊,然後軟的一百,就一

九五啊。一九五乘以點三(三成)多少?林:這樣也不對啊,五十八點五。

高:對啊,我們那天還沒有講好,那天是要我跟你借五十七,五十七還你,不一樣啊,清楚了啊。

林:那你可不可以給我一百五啦!高:我真的會不夠,我跟你講喔,我給你一百已經很多,

因為我要劉一些給里辦公處,不然不要先撥那麼多,改天我再給你啦,好不好?追加的在給你啦。林:我那天已經送進去了,這樣子好嗎?高:不要啦,你不要拿那麼多,你自己跟我說一個九十五

、一個一百,就一九五啊,還你六十啊,六十那個就不要算,你跟賴太太算,一九五你要給我五十八點五。

……高:明天再問問看再說,明天你先算我五十七就好了。

林:沒有,你這樣就五十八點多了。

高:好啦,就五十八點多了你給我就好了。

‧‧‧高:我以後再給你啊,你緊張什麼,說不定我過年前還要

給你一百,對不對我過年前想要用錢我再給你一百嘛,一句話嘛。

……林:那我問一下江小姐難你有沒有跟他交代,我再錢給你

,好不好?高:好,你公司電話幾號?」另同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於93年1 月6 日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林:李小姐,我姓林。

李:你好,來!我帳號給你。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你念一次。

林:好,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李:對,戶名:木子李,芬芳的芳,美麗的美。

林:己○○。

李:對、對對,謝謝喔。

林:我剛剛算一下總共是五十六點一,這樣夠不夠?」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於93年2 月18日13時45分12秒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高:林小姐!你在哪裡?林:我在吃飯。

高:你吃飯喔,沒關係喔,我跟你講喔,我再一筆給你,你幫我匯個款給李小姐,因為我人在外面。

林:軟的嗎?高:硬的好嗎?林:硬跟軟?高:在給你一個九點八好不好?林:你說硬的?高:兩筆給你,因為我人在外面,她(李)急著要一些零

用錢,我沒辦法拿回去給她,印章都在我這裡,她要用不知道什麼錢,臨時打電話給我,我們小姐嘛,很急,不知道要幹嘛,可能公司有要用。

林:一筆九點八的嗎?高:你如果有,我給你十五沒關係啦。

林:因為我那個都是用九點多的。

高:不然我就兩個九點八給你好了,我那裡還有八十在。

林:有嘛喔。

高:有,都有。

林:因為我還有一個九點五的還沒用啦。

高:我知道,我現在目前還剩下八十我都不送了,以後留給你,你自己去寫沒關係,送進去就好了。

……高:你先幫我匯給他好不好,你自己去寫。

林:好。

高:九點八兩筆嘛。

林:不然,比較好算一點就是一個九點八,一個九點七。

高:好啦。那李小姐的帳戶你知道嗎?林:我有,就上次。」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於93年2 月18日13時45分48秒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高:阿美喔?李:是。

高:林小姐,板橋那個你知道吧?李:知道。

高:她等會會匯到你的戶頭,匯五萬多塊,你等會跟她聯

絡一下,0000000000,你知道這個人吧?李:我知道。……」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於93年2 月23日12時46分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高:林小姐啊,你在哪裡?林:議員,我在公司。

高:你還要用嗎?林:你要軟的還是硬的給我?因為你硬的不是剩沒多少?高:對啊,都給你。

林:我怕你等一下要用怎麼辦?高:我不用了,我就只有給你啊。

……林:我是要跟你講,之前的我都已經用出去了,要不要打

個明細給你?高:有空你再打給我,沒關係,我給你三筆好了。

林:三筆,你這樣夠嗎?高:夠夠,再給你三筆,那一筆軟的給你好了。

林:多少的?高:十(萬)好不好?還是九點幾?林:軟的喔?可不可以多一點,有沒有多一點軟的?高:軟的你要多一點喔?軟的給你很多了,你都忘記了。

硬的全部都給你。

林:好啊。

高:這樣好了,你去用啦,看怎麼弄啦,你先給我匯個十

好不好?林:匯個十?我要先講好‧‧

……高:好,我知道,那不足的,超過的你再補給我就好了。

林:好。

高:你弄到我們小姐那李,你現在還是吃飽飯去弄一弄。

林:好,我現在去弄。

高:今天會到喔?我跟他講,掰掰。十喔,你知道。」觀諸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上開93年1 月5 日、同年

2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之通話內容(詳93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卷第14-32 頁、93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卷弟19-22 頁、第43-48 頁),均係討論被告壬○○提供其名義之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經費,且額度分別為190 萬元、195,000 元(98,000元+97,000元)、30萬元予同案被告庚○○後,要求同案被告庚○○匯款補助款額度約三成至其助理即同案被告己○○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同案被告庚○○並依約於93年1 月6 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分別匯款561,000 元、58,500元、10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己○○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此有上開監聽譯文(詳前開偵查卷第265-277 頁)及同案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乙紙(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260-261 頁)在卷可按,益徵上開匯款係被告壬○○提供縣議員牋單後所收取之賄賂無訛。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匯款均係壬○○向伊之借款云云。然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於電話中就補助款額度討價還價,暨嗣後匯款金額大約係其等二人於電話中提及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左右等情觀之,上開匯款係同案被告庚○○就補助款額度給付予被告壬○○之賄款至為明確。足見證人庚○○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上述匯款係借款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就是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另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與庚○○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

121 頁);又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庚○○都是給三成回饋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2 頁),互核三人之陳述皆相一致。且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十二所示同案被告庚○○所使用,而由被告壬○○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補助金額收受之款項約有3,362,90

0 元,金額之高,顯已超乎一般政治獻金、贊助款或公關費之行情,可知,被告壬○○收受同案被告庚○○或另案被告未○○交付之款項,顯然與其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屬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贊助費或公關費甚明。是證人庚○○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證:上開款項僅係贊助服務處之贊助費云云,自難憑採。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利罪修正說明)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查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成交卡上沒有顯示補助議員的名字,就是壬○○另外向縣政府爭取來的經費,並不是議員補助款,凡是壬○○向縣政府爭取來的經費,伊就支付壬○○該筆經費額度的百分之25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一卷第147 頁),此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明細分類帳、筆記本、客戶成交紀錄卡及會計傳票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壬○○應同案被告庚○○之要求向臺北縣政府爭取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補助款72萬元,確有收到同案被告庚○○給付之72萬元之百分之25之賄賂即18萬元無訛。而被告壬○○為臺北縣議會議員,係公務員,其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屬其行使民意代表所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其明知不得違背上開宣誓條例等規定民意代表應遵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仍而利用其擔任縣議員之身分,就本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附表一編號十所示18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

(六)又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雖有部分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丙○○、林秀惠、賴金波、丁○○等人之縣議員牋單(成交紀錄卡號:91028 、91032 、91034 、91036 、91039 、9104

3 、91044 、91050 、91059 、91064 、91073 、91149 、91162 、91169) ,然同案被告庚○○於取得被告壬○○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壬○○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收受另案被告未○○、同案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另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縣議員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18萬元之利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10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壬○○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壬○○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是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壬○○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庚○○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壬○○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壬○○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然被告壬○○利用其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補助單位,並收取庚○○所交付之不法利益,上開事務顯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是被告壬○○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於88年起至93年間多次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細分類帳上「慧借」是指壬○○拿出自己的縣議員牋單,「慧借瑛」是指壬○○拿戊○○之牋單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

0 頁),是觀諸附表一編號九於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2/5慧借200 ,借方欄位:60萬」,自係指被告壬○○於2 月5日提供其所有補助款額度計200 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庚○○使用,並收取60萬元賄賂至明,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 編號13部分認被告壬○○僅提供594,000元(即98,000元、96,000元、400,000 元)之補助款額度,並收取178,200 元賄賂(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149,400 元),顯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其餘補助款額度1,406,000 元(200 萬元-594,000 元=1, 406,000元)之三成賄款即421,800 元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壬○○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暨圖得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復參酌被告壬○○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末按被告壬○○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3,659,000 元及圖利所得18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1、92年間,另向鴻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已另行審結)借款合計500 餘萬元無力歸還,竟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共同基於牟取私人不法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事先與如附表二所示亟需補助之學校協議,代該等學校取得議員補助款,惟該補助案經費核准後須由鴻錄公司承作為條件,被告壬○○則為清償債務,配合被告乙○○連續核撥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總計1000餘萬元之額度,補助被告乙○○前述條件所指定之學校,被告乙○○則以辦理該補助案補助額度之一至三成計算以抵償被告壬○○積欠之50

0 餘萬元部分債務;又被告壬○○於92、93年間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提供予同案被告庚○○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997,000 元(1,38 7,000元-390,000 元=997,000 元)及50,000元之賄賂(769,500 元-719,500 元=50,000元);再被告壬○○於89年至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補助予同案被告庚○○指定之受補助單位,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賄款468,200 元,因認被告壬○○此三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乙○○之先生於00年或是91年開始即有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約500 萬元,伊每月均償還25萬元,係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償還,亦有支付利息,利息亦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償還,伊並未以補助款額度之一至三成抵償積欠乙○○之借款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時固供稱:「大約在91年6 月間左右,我在臺北縣議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壬○○,之後壬○○就陸陸續續向我借錢,金額甚至高達500 到1,000 萬元左右,後來因為她積欠我的債款無法償還,才知道我有在做學校影印機、事務機等設備的生意後,就主動告訴我可以將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提供給我,我可以在撥給學校或協會時從中間收取回扣作為償還她積欠我的債款,之間的成數換算大概是一到兩成左右,例如她向我借兩萬元,她會承諾開立10萬元的補助款給我運用,我再事先瞭解學校的需求,並將相關預算書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完畢,再告訴壬○○要補助的學校或團體,她便會填好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的臺北縣議員用牋,由她行文給臺北縣政府」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196 頁)。然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間之借貸關係係有借有還,此有被告壬○○簽發返還借款,經同案被告乙○○提示兌現之76張支票明細乙紙(發票日91年6 月

30 日 起至92年6 月27日止)在卷可按,而上開支票確為被告壬○○所簽發,而為同案被告乙○○背書後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乙○○帳戶託收一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94年3 月23日蓮銀樹字第9400321 號函在卷可按(均詳本院卷〈一〉第59 -62頁)。嗣於92年6 月24日二人結算後,被告壬○○尚欠同案被告乙○○540 萬元,復由被告壬○○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5張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張分期清償本金借款,上開25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並經同案被告乙○○於92年6 月24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收,此亦有票據託收簽收單乙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59-62 頁),其中發票日93年1 月31日、同年

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四紙均已兌現。至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壬○○亦於92年

7 月22日簽發分期支票31張支付利息,同案被告乙○○亦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收,有票據託收簽收單乙紙附卷足佐,其中發票日92年7 月26日(支票面額10萬元)、同年8 月31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9 月30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12月31日(75,000元)、93年1 月25日(支票面額6 萬元)、同年2 月25日(支票面額57,000元)、同年3 月25日(支票面額55,200元)及同年4 月25日(支票面額52,800元)之支票10紙均已兌現,嗣因被告壬○○於93年5 月19日因本案遭羈押後,自93年

5 月31日之本金支票5 紙及同年5 月25日起之利息支票5 紙始不獲兌現,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紙及未兌現之支票33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443-452 頁背面),據此可知,被告壬○○所欠同案被告乙○○之500 餘萬元款項,均由被告壬○○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分期償還中,自無同案被告乙○○所稱以補助款承作之金額抵償借款之情事,是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所言,即有明顯瑕疵,尚難遽信。另觀之卷附同案被告乙○○之通話錄音帶譯文,均未有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壬○○間之對話,由上開譯文資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壬○○不利證據。

(二)其次,同案被告庚○○於93年8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固陳述:「壬○○以自己的牋單所收取回扣金額,92年1,387,000元,93年769,500 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五卷第96頁背面),然遍查全卷、監聽譯文、匯款資料及扣案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除被告壬○○於92年有提供補助款額度130萬元之牋單,收取牋單面額三成之39萬元賄賂(詳附表一編號十一);另於93年有提供補助款額度約2,398,333 元之牋單,收取牋單面額三成之719,500 元賄賂(詳附表一編號十二)外,並無被告壬○○於92年間有收取997,000 元(即1,387,000 元-390,000 元=997,000 元),及於93年間有收取50,000元(769,500 元-719,500 元=50,000元)之事證,是單憑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之供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壬○○確有收受此部分之賄款。

(三)又同案被告庚○○固於93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依交易明細表第7 頁內容,其中54萬元是壬○○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來的,我有支付三成回扣162,000 元給壬○○」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五卷第197 頁),且補充理由書一之一A 編號19復記載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之補助款經費達1,560,667 元,計收取468,200 元之賄款,然依扣押物編號光018-2 交易明細表上,僅記載「爭」,無從遽以認定該等約54萬元之補助款確係被告壬○○爭取得來,而遍查全卷復查無被告壬○○確有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並收取468,200 元賄款之事證,故單憑同案被告庚○○於上述調查局之陳述,亦無由遽以認定被告壬○○確有收受此部分之賄款或圖得此部分不法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同案被告乙○○有瑕疵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賄款以抵償借款;於92、93年間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99 7,000元、50,000元賄款及於89年至91年間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468,200 元賄款會利益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壬○○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89年間投資如通集團,並為如通集團收購其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牋單,交由被告庚○○使用,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壬○○另於93年1 月至2 月間,與其助理即被告己○○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運用被告己○○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以隱匿其接收自被告庚○○自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出之四筆購買「臺北縣議員用牋」款項,洗錢金額合計869,500 元,因認被告壬○○與被告己○○共同涉犯92年2 月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被告壬○○投資如通集團,其與被告庚○○、甲○○、辰○○(已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庚○○向社團負責人表示可為該等單位爭取議員之補助款,惟該等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部分補助款,其餘部分之補助款須退還如通集團,作為活動費,社團負責人礙於活動經費難籌均應允,被告壬○○即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被告壬○○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應據實請領,竟由社團負責人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定撥款,並恃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行賄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查本件縣議員提供縣議員牋單,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縱被告壬○○取得其他縣議員之牋單,有支付若干款項,則行賄者即被告壬○○行賄之行為,因法律無處罰規定,即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壬○○科以刑責,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

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2.觀諸前開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於93年1 月5 日、同年1 月6 日、同年1 月14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被告壬○○提供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經費之臺北縣議員牋單予同案被告庚○○,並要求同案被告庚○○於當日或翌日匯款至同案被告己○○之上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對話,且同案被告庚○○亦依約匯款之紀錄,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存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2 紙(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三卷第149-150 頁)在卷可按。然該等款項係被告壬○○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庚○○使用所收取之賄款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在前,惟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己○○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贓款之行為,轉帳則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3.至依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壬○○之帳戶資料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壬○○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以,上開帳冊及帳戶資料亦無法做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證據。

(三)常業詐欺罪部分:被告壬○○係如通集團之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惟被告壬○○雖係如通集團之股東,是否即與同案被告庚○○、甲○○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不無疑問。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通公司請了五個員工,我自己就是做公司的營運管理、訂貨、會計,就是內部的。外面有三位員工辰○○、卯○○、簡自強幫我收受文件、監工、收貨款,他們都是聽我的指示去做事」、「財務由我負責」、「壬○○沒有參加公司內部業務的執行」、「我只是拜託壬○○去爭取一些經費,其他的沒有問她的意見」、「壬○○爭取經費的案子,執行業務的計畫書都是我自己這邊提供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302 頁),則被告壬○○既未參與如通集團之營運,自無可能因如通集團之經營業務,而與同案被告庚○○、甲○○等人共涉常業詐欺罪,此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有涉犯行賄罪、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賄罪等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83 號、17868 號、17869 號、17711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87年間,壬○○販售補助款額度兩筆各500 萬元、200 萬元(含被告壬○○向議員丙○○、癸○○、丑○○借用之額度約200 萬元),分別收受被告未○○三成賄款各150 萬元、60萬元。88年間被告壬○○復販售向議員徐秀廷借用之額度488,000 元,收受未○○146,40 0元賄款,同年被告壬○○另將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所得經費額度各135 萬元、45萬元及295 萬元三筆,以及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爭取所得經費1,624,000 元、向臺北縣政府爭取所得經費100 萬元,以30萬元、9 萬元、707,500 元、30萬元及30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未○○,又被告壬○○販售由樹林市代表會主席寅○○取得之代表配合款額度1,779,000 元,以533,70 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未○○。合計被告壬○○販售自己及向丙○○等議員、代表寅○○取得補助款、爭取所得經費額度共17 ,223,000 元,不法所得共4,873,700 元,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三、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壬○○於87、88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另取得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寅○○之配合款額度1,779,000 元,收受另案被告未○○交付合計1,697,500 元等情,均係利用其身為臺北縣議會議員之身分,就本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縱若屬實,所犯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87、88年間,與本案圖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1、92年間,相隔已逾3 年以上;另併辦意旨認被告壬○○提供自己的縣議員牋單予另案被告未○○,並收受賄款之時間係在88年間,與本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0月,均難認與本案圖利及收賄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為,與本案圖利、收賄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所示之部分(除88年10月間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額度計296,100 元〈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外),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壬○○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及圖利一覽表: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或圖利│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之金額 │ ││ │間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88年│89年度│89051 │臺北縣三芝鄉三芝國│統籌分配款│198,800元 │1,582,300 │296,100 │(此筆為││ │10月│ │ │小 │ │ │元 │元 │併辦之宏││ │14日│ ├───┼─────────┼─────┼─────┤ │ │傑公司部││ │ │ │89052 │臺北縣三芝鄉大鵬國│統籌分配款│198,500元 │ │ │分,其餘││ │ │ │ │小 │ │ │ │ │為如通公││ │ │ ├───┼─────────┼─────┼─────┤ │ │司部分)││ │ │ │89054 │臺北縣樹林市三多國│統籌分配款│198,000元 │ │ │詳扣押物││ │ │ │ │小 │ │ │ │ │編號B004││ │ │ ├───┼─────────┼─────┼─────┤ │ │:文件資││ │ │ │89058 │臺北縣新店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987,000元 │ │ │料之記載││ │ │ │ │ │費 │ │ │ │、扣押物││ │ │ │ │ │ │ │ │ │編號B019││ │ │ │ │ │ │ │ │ │:業績明││ │ │ │ │ │ │ │ │ │細表之記││ │ │ │ │ │ │ │ │ │載 │├─┼──┼───┼───┼─────────┼─────┼─────┼─────┼────┼────┤│二│89年│89年度│89001 │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498,000元 │1,088,000 │326,400 │詳扣押物││ │2月 │ │ │棒球委員會(活動)│費 │ │元 │元 │編號光00││ │29日│ ├───┼─────────┼─────┼─────┤ │ │1 :明細││ │ │ │89002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地方建設經│495,000元 │ │ │分類帳89││ │ │ │ │活動) │費 │ │ │ │年2 月29││ │ │ ├───┼─────────┼─────┼─────┤ │ │日之記載││ │ │ │89006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扣押物││ │ │ │ │小(購置會議室設備│ │ │ │ │編號光02││ │ │ │ │) │ │ │ │ │5-1 :客││ │ │ │ │ │ │ │ │ │戶成交紀││ │ │ │ │ │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載、扣押││ │ │ │ │ │ │ │ │ │物編號光││ │ │ │ │ │ │ │ │ │004-1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89年3 月││ │ │ │ │ │ │ │ │ │21日現金││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數890212││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扣押物││ │ │ │ │ │ │ │ │ │編號國光││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載(即補││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1-3 部分││ │ │ │ │ │ │ │ │ │) │├─┼──┼───┼───┼─────────┼─────┼─────┼─────┼────┼────┤│三│自89│89年度│89036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1,645,000 │492,000 │詳光001 ││ │年3 │ │ │小(改善教學環境工│ │ │元 │元 │:明細分││ │月31│ │ │程) │ │ │ │ │類帳89年││ │起至│ ├───┼─────────┼─────┼─────┤ │ │3 月31日││ │日89│ │89039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至89年4 ││ │年4 │ │ │協會(活動) │費 │ │ │ │月17日之││ │月17│ ├───┼─────────┼─────┼─────┤ │ │記載(敏││ │日間│ │89041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中│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慧254.5 ││ │ │ │ │學(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45萬X2││ │ │ │ │備工程) │ │ │ │ │=164.5 ││ │ │ ├───┼─────────┼─────┼─────┤ │ │,借方76││ │ │ │89042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2,000-2││ │ │ │ │小(設置木門設備工│ │ │ │ │70,000=││ │ │ │ │程) │ │ │ │ │492,000 ││ │ │ ├───┼─────────┼─────┼─────┤ │ │)、光02││ │ │ │89045 │臺北縣三峽鎮溪北社│統籌分配款│300,000元 │ │ │5-1:客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戶成交紀││ │ │ │ │議桌椅、書櫃設備)│ │ │ │ │錄卡之記││ │ │ ├───┼─────────┼─────┼─────┤ │ │載、國光││ │ │ │89046 │臺北縣三峽鎮仁愛社│統籌分配款│300,000元 │ │ │001:筆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記本之記││ │ │ │ │議桌椅、書櫃設備)│ │ │ │ │載 ││ │ │ ├───┼─────────┼─────┼─────┤ │ │ ││ │ │ │89052 │臺北縣三重市重光社│統籌分配款│300,000元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 ││ │ │ │ │議桌椅、辦公室設備│ │ │ │ │ ││ │ │ │ │) │ │ │ │ │ │├─┼──┼───┼───┼─────────┼─────┼─────┼─────┼────┼────┤│四│89年│90年度│90054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380,000元 │130,000 │詳光001 ││ │11月│ │ │小(設置停車棚工程│ │ │ │元 │:明細分││ │15日│ │ │) │ │ │ │ │類帳89年││ │(5 │ ├───┼─────────┼─────┼─────┤ │ │11月15日││ │萬)│ │90061 │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之記載、││ │、89│ │ │中(購置辦公桌書櫃│ │ │ │ │光025-4 ││ │年11│ │ │設備) │ │ │ │ │、025-5 ││ │月20│ ├───┼─────────┼─────┼─────┤ │ │:客戶成││ │(8 │ │90081 │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交紀錄卡││ │萬)│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之記載、││ │ │ ├───┼─────────┼─────┼─────┤ │ │光004-2 ││ │ │ │90082 │臺北縣新莊市昌平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會計傳││ │ │ │ │小(購置辦公桌椅設│ │ │ │ │票89年11││ │ │ │ │備) │ │ │ │ │月15日現││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號數8911││ │ │ │ │ │ │ │ │ │07)之記││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載(即補││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9 、10)│├─┼──┼───┼───┼─────────┼─────┼─────┼─────┼────┼────┤│五│90年│90年度│90084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400,000元 │120,000 │詳光001 ││ │7月 │ │ │外推廣協會(活動)│費 │ │ │元 │:明細分││ │17日│ │ │ │ │ │ │ │類帳90年││ │(5 │ │ │ │ │ │ │ │7 月18日││ │萬)│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光025-5 ││ │90年│ │ │ │ │ │ │ │:客戶成││ │7月 │ │ │ │ │ │ │ │交紀錄卡││ │18日│ │ │ │ │ │ │ │之記載、││ │(7 │ │ │ │ │ │ │ │光004-3 ││ │萬)│ │ │ │ │ │ │ │:會計傳││ │ │ │ │ │ │ │ │ │票90年7 ││ │ │ │ │ │ │ │ │ │月18日現││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號數9007││ │ │ │ │ │ │ │ │ │06)之記││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載(即補││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11) │├─┼──┼───┼───┼─────────┼─────┼─────┼─────┼────┼────┤│六│90年│90年度│90095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258,000元 │658,000元 │210,000 │詳光001 ││ │8月7│ │ │協會(活動) │費 │ │ │元 │:明細分││ │日(│ ├───┼─────────┼─────┼─────┤ │ │類帳90年││ │12萬│ │90106 │臺北縣征峰攀登協會│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8 月10日││ │)、│ │ │(活動) │費 │ │ │ │、90年10││ │90年│ │ │ │ │ │ │ │月31日、││ │8月 │ │ │ │ │ │ │ │90年12月││ │10日│ │ │ │ │ │ │ │31日之記││ │( │ │ │ │ │ │ │ │載、光02││ │3.5 │ │ │ │ │ │ │ │5-5:客 ││ │萬)│ │ │ │ │ │ │ │戶成交紀││ │、90│ │ │ │ │ │ │ │錄卡、光││ │年8 │ │ │ │ │ │ │ │004-3, ││ │月18│ │ │ │ │ │ │ │會計傳票││ │日(│ │ │ │ │ │ │ │90年8月 ││ │0.3 │ │ │ │ │ │ │ │10日現金││ │萬)│ │ │ │ │ │ │ │支出傳票││ │、90│ │ │ │ │ │ │ │(傳票號││ │年8 │ │ │ │ │ │ │ │數900804││ │月27│ │ │ │ │ │ │ │)之記載││ │日(│ │ │ │ │ │ │ │、國光00││ │5.2 │ │ │ │ │ │ │ │1 :筆記││ │萬)│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即補充││ │ │ │ │ │ │ │ │ │理由書附││ │ │ │ │ │ │ │ │ │表一之一││ │ │ │ │ │ │ │ │ │A 編號12││ │ │ │ │ │ │ │ │ │) │├─┼──┼───┼───┼─────────┼─────┼─────┼─────┼────┼────┤│七│91年│91年度│91004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450,000元 │135,000 │詳光001 ││ │1月 │ │ │(活動) │費 │ │ │元 │:明細分││ │24日│ │ │ │ │ │ │ │類帳91年││ │ │ │ │ │ │ │ │ │2月5日之││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025-7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004-4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91年2 月││ │ │ │ │ │ │ │ │ │5 日現金││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數910204││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國光00││ │ │ │ │ │ │ │ │ │1 :筆記││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即補充││ │ │ │ │ │ │ │ │ │理由書附││ │ │ │ │ │ │ │ │ │表一之一││ │ │ │ │ │ │ │ │ │A 編號14││ │ │ │ │ │ │ │ │ │) │├─┼──┼───┼───┼─────────┼─────┼─────┼─────┼────┼────┤│八│91年│91年度│91007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800,000元 │240,000 │詳光001 ││ │1月 │ │ │活動) │費 │ │(壬○○與│元 │:明細分││ │28日│ ├───┼─────────┼─────┼─────┤庚○○約定│ │類帳91年││ │ │ │91008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由壬○○提│ │2 月5日 ││ │ │ │ │蹤委員會(活動) │費 │ │供總額為80│ │、91年4 ││ │ │ │ │ │ │ │0,000 元之│ │月30日、││ │ │ │ │ │ │ │用牋以為賄│ │91年5 月││ │ │ │ │ │ │ │款240,000 │ │31日之記││ │ │ │ │ │ │ │元之對價,│ │載、光02││ │ │ │ │ │ │ │惟壬○○事│ │5-7:客 ││ │ │ │ │ │ │ │後僅交付70│ │戶成交紀││ │ │ │ │ │ │ │0,000 元額│ │錄卡之記││ │ │ │ │ │ │ │度之用牋予│ │載、光00││ │ │ │ │ │ │ │庚○○,但│ │4- 4:會││ │ │ │ │ │ │ │庚○○已將│ │計傳票91││ │ │ │ │ │ │ │800,000 元│ │年2月5日││ │ │ │ │ │ │ │三成之賄款│ │現金支出││ │ │ │ │ │ │ │240,000 元│ │傳票(傳││ │ │ │ │ │ │ │交予壬○○│ │票號數91││ │ │ │ │ │ │ │) │ │0204)之││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記載(即││ │ │ │ │ │ │ │ │ │補充理由││ │ │ │ │ │ │ │ │ │書附表一││ │ │ │ │ │ │ │ │ │之一A 編││ │ │ │ │ │ │ │ │ │號15) │├─┼──┼───┼───┼─────────┼─────┼─────┼─────┼────┼────┤│九│91年│91年度│91017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2,000,000 │600,000 │詳光001 ││ │2月5│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元 │元 │:明細分││ │日 │ │ │) │ │ │ │ │類帳91年││ │ │ ├───┼─────────┼─────┼─────┤ │ │2 月4 日││ │ │ │91018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91年6 ││ │ │ │ │小(設置擋水閘門軌│ │ │ │ │月30日、││ │ │ │ │道工程) │ │ │ │ │91年7 月││ │ │ ├───┼─────────┼─────┼─────┤ │ │31日、91││ │ │ │91028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年12月31││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王淑│ │ │日、92月││ │ │ │ │護設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1 月25日││ │ │ ├───┼─────────┼─────┼─────┤ │ │之記載、││ │ │ │91032 │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光025-7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使用王淑│ │ │、025-8 ││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客戶成││ │ │ ├───┼─────────┼─────┼─────┤ │ │交紀錄卡││ │ │ │91034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之記載、││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王淑│ │ │光004-4 ││ │ │ │ │護設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會計傳││ │ │ ├───┼─────────┼─────┼─────┤ │ │票91年2 ││ │ │ │91036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統籌分配款│98,500元 │ │ │月4 日現││ │ │ │ │小(改善校園環境設│ │(使用王淑│ │ │金支出傳││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票(傳票││ │ │ ├───┼─────────┼─────┼─────┤ │ │號數9102││ │ │ │91039 │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02)之記││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王淑│ │ │載、國光││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001 :筆││ │ │ ├───┼─────────┼─────┼─────┤ │ │記本之記││ │ │ │91043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載(高敏││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使用王淑│ │ │慧交付額││ │ │ │ │ │ │惠之用牋)│ │ │度為200 ││ │ │ ├───┼─────────┼─────┼─────┤ │ │萬元之補││ │ │ │91044 │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助款牋單││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使用王淑│ │ │予庚○○││ │ │ │ │ │ │惠之用牋)│ │ │,庚○○││ │ │ ├───┼─────────┼─────┼─────┤ │ │交付60萬││ │ │ │91050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元之賄款││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使用王淑│ │ │予壬○○││ │ │ │ │ │ │惠之用牋)│ │ │,嗣因故││ │ │ ├───┼─────────┼─────┼─────┤ │ │部分牋單││ │ │ │91059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無法使用││ │ │ │ │中(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王淑│ │ │,庚○○││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改以使用││ │ │ ├───┼─────────┼─────┼─────┤ │ │他縣議員││ │ │ │91062 │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之牋單)││ │ │ │ │員會(活動) │費 │ │ │ │(即補充││ │ │ ├───┼─────────┼─────┼─────┤ │ │理由書附││ │ │ │91064 │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統籌分配款│180,000元 │ │ │表一之一││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林秀│ │ │A 編號13││ │ │ │ │施估成) │ │惠之用牋)│ │ │) ││ │ │ ├───┼─────────┼─────┼─────┤ │ │ ││ │ │ │91073 │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小(購置辦公桌椅櫥│ │使用丙○○│ │ │ ││ │ │ │ │櫃設備) │ │之用牋) │ │ │ ││ │ │ ├───┼─────────┼─────┼─────┤ │ │ ││ │ │ │91149 │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遊│ │(使用賴金│ │ │ ││ │ │ │ │戲運動器材設備) │ │波之用牋)│ │ │ ││ │ │ ├───┼─────────┼─────┼─────┤ │ │ ││ │ │ │91162 │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中(購置音樂教學器│ │(使用田春│ │ │ ││ │ │ │ │材) │ │枝之用牋)│ │ │ ││ │ │ ├───┼─────────┼─────┼─────┤ │ │ ││ │ │ │91169 │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統籌分配款│96,500元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田春│ │ │ ││ │ │ │ │護設施工程) │ │枝之用牋)│ │ │ │├─┼──┼───┼───┼─────────┼─────┼─────┼─────┼────┼────┤│十│91年│91年度│91023 │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統籌分配款│720,000元 │720,000元 │180,000 │詳光001 ││ │4月 │ │ │小(設置校史展覽室│ │(壬○○向│ │元 │:明細分││ │30日│ │ │設施工程) │ │臺北縣政府│ │ │類帳91年││ │ │ │ │ │ │爭取之經費│ │ │4 月30日││ │ │ │ │ │ │) │ │ │、91年6 ││ │ │ │ │ │ │ │ │ │月30日之││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025-7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004-4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91年4 月││ │ │ │ │ │ │ │ │ │30日現金││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票號數91││ │ │ │ │ │ │ │ │ │0413)之││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記載(即││ │ │ │ │ │ │ │ │ │補充理由││ │ │ │ │ │ │ │ │ │書附表一││ │ │ │ │ │ │ │ │ │之一A編 ││ │ │ │ │ │ │ │ │ │號16) │├─┼──┼───┼───┼─────────┼─────┼─────┼─────┼────┼────┤│十│92年│92年度│92012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1,300,000 │390,000 │詳光001 ││一│1月 │ │ │懷協會(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27日│ ├───┼─────────┼─────┼─────┤ │ │類帳92年││ │ │ │92016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2 月12日││ │ │ │ │外推廣協會(活動 │費 │ │ │ │、92年2 ││ │ │ ├───┼─────────┼─────┼─────┤ │ │月28日、││ │ │ │ │ │ │ │ │ │92年3 月││ │ │ │ │ │ │ │ │ │31日之記││ │ │ │ │ │ │ │ │ │載、光02││ │ │ │ │ │ │ │ │ │5-10、02││ │ │ │ │ │ │ │ │ │5-11:客││ │ │ │ │ │ │ │ │ │戶成交紀││ │ │ │ │ │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載、光00││ │ │ │ │ │ │ │ │ │4-5:會 ││ │ │ │ │ │ │ │ │ │計傳票92││ │ │ │ │ │ │ │ │ │年2月10 ││ │ │ │ │ │ │ │ │ │日(傳票││ │ │ │ │ │ │ │ │ │號數9202││ │ │ │ │ │ │ │ │ │02)之記││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001: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載(13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僅使用9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尚有4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未使用(││ │ │ │ │ │ │ │ │ │即補充理││ │ │ │ │ │ │ │ │ │由書附表││ │ │ │ │ │ │ │ │ │一之一A ││ │ │ │ │ │ │ │ │ │編號17)│├─┼──┼───┼───┼─────────┼─────┼─────┼─────┼────┼────┤│十│93年│93年度│93001 │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2,398,333 │719,500 │詳光025-││二│初某│ │ │征峰攀登委員會(活│費 │ │元(以三成│元(561,│20、025-││ │日 │ │ │動) │ │ │回扣逆推補│000 元+│24:客戶││ │ │ ├───┼─────────┼─────┼─────┤助款額度)│58,500元│成交紀錄││ │ │ │93002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100,00│卡之記載││ │ │ │ │動協進會(活動) │費 │ │ │0 元) │、國光00││ │ │ ├───┼─────────┼─────┼─────┤ │ │1:筆記 ││ │ │ │93017 │臺北縣土城市海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本之記載││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己○○││ │ │ ├───┼─────────┼─────┼─────┤ │ │臺灣銀行││ │ │ │93018 │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之存提名││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細(詳偵││ │ │ │ │施工程) │ │ │ │ │查卷第三││ │ │ │ │ │ │ │ │ │卷第149 ││ │ │ │ │ │ │ │ │ │頁)(23││ │ │ │ │ │ │ │ │ │98,333元││ │ │ │ │ │ │ │ │ │補助款額││ │ │ │ │ │ │ │ │ │度僅使用││ │ │ │ │ │ │ │ │ │944,000 ││ │ │ │ │ │ │ │ │ │元(即補││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壬○○收受未○○交付之賄│ │296,100 │ ││賂合計 │ │元 │ │├────────────┼───────────────────────────┼────┼────┤│壬○○收受庚○○交付之賄│ │3,362,90│ ││賂合計 │ │0元 │ │├────────────┼───────────────────────────┼────┤ ││壬○○圖利金額 │ │18萬元 │ │└────────────┴───────────────────────────┴────┴────┘附表二:(鴻錄公司部分):

┌──┬─────┬─────┬───────┬────────┬───┬─────┐│編號│補助款來源│補助款年度│議員補助款金額│支付回扣一至三成│接洽人│備 註│├──┼─────┼─────┼───────┼────────┼───┼─────┤│一 │壬○○ │88年度 │98,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巳○○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30 │├──┼─────┼─────┼───────┤ │ ├─────┤│二 │壬○○ │88、89年度│2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徐秀廷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2 │├──┼─────┼─────┼───────┤ │ ├─────┤│三 │壬○○(朱│90年度 │2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子孟、曹來│ │ │ │ │5月4日函附││ │旺補助款)│ │ │ │ │件23 │├──┼─────┼─────┼───────┤ │ ├─────┤│四 │壬○○ │91年度 │9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午○○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 │├──┼─────┼─────┼───────┤ │ ├─────┤│五 │壬○○ │91年度 │1,0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劉姿鴻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5 │├──┼─────┼─────┼───────┤ │ ├─────┤│六 │壬○○ │91年度 │1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呂進福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7 │├──┼─────┼─────┼───────┤ │ ├─────┤│七 │壬○○ │91年度 │3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丁○○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8 │├──┼─────┼─────┼───────┤ │ ├─────┤│八 │壬○○ │91年度 │9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王景源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8 │├──┼─────┼─────┼───────┤ │ ├─────┤│九 │壬○○ │91年度 │5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巳○○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9 │├──┼─────┼─────┼───────┤ │ ├─────┤│十 │壬○○ │91年度 │355,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 │ │ │ │5月4日函附││ │ │ │ │ │ │件17 │├──┼─────┼─────┼───────┤ │ ├─────┤│十一│壬○○ │91年度 │95,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午○○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0 │├──┼─────┼─────┼───────┤2百萬元至4百萬元│乙○○├─────┤│十二│壬○○ │91年度 │96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賴金波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2 │├──┼─────┼─────┼───────┤ │ ├─────┤│十三│壬○○ │91年度 │5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張瑞山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6 │├──┼─────┼─────┼───────┤ │ ├─────┤│十四│壬○○ │91年度 │4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 │ │ │ │5月4日函附││ │ │ │ │ │ │件30 │├──┼─────┼─────┼───────┤ │ ├─────┤│十五│壬○○ │91年度 │9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丙○○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30 │├──┼─────┼─────┼───────┤ │ ├─────┤│十六│壬○○ │91年度 │3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 │ │ │ │5月4日函附││ │ │ │ │ │ │件31 │├──┼─────┼─────┼───────┤ │ ├─────┤│十七│壬○○ │92年度 │58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李余典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6 │├──┼─────┼─────┼───────┤ │ ├─────┤│十八│壬○○ │92年度 │9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巳○○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13 │├──┼─────┼─────┼───────┤ │ ├─────┤│十九│壬○○ │92年度 │6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丁○○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16 │├──┼─────┼─────┼───────┤ │ ├─────┤│二十│壬○○ │92年度 │9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午○○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5 │├──┼─────┼─────┼───────┤ │ ├─────┤│二十│壬○○ │92年度 │9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一 │(午○○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1 │├──┼─────┼─────┼───────┤ │ ├─────┤│二十│壬○○ │92年度 │910,000元 │ │ │北縣府94年││二 │(張當木補│ │ │ │ │5月4日函附││ │助款) │ │ │ │ │件29 │├──┼─────┼─────┼───────┼────────┼───┼─────┤│合計│ │ │11,038,000元 │2百萬至4百萬元 │ │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