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92年1 月底某日,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已另行審結)至臺北縣議會大廳,向乙○○表示,若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丙○○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乙○○,乙○○應允後,乙○○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丙○○交付之55萬元賄賂,以為酬謝,乙○○事後並應丙○○之要求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6張。復於93年2 月4 日中午,乙○○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 樓住處,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3張交予丙○○,丙○○並當場交付497,000 元之賄賂予乙○○,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丙○○、戊○○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丙○○對於曾取得被告乙○○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如何取得被告乙○○之縣議員牋單、是否有交付賄款、取得縣議員牋單與給付賄款間是否有對價關係等情,其於93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
2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乙○○、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戊○○對於是否有投資如通公司、如通公司取得臺北縣議員之牋單均會給付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等情,其於93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乙○○、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互有齟齬。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記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128-130 頁),而同案被告丙○○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丙○○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前開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又經本院質之證人戊○○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筆錄上的那些回答是否都是你說的?有沒有你沒有說但是他記上去的?)應該沒有」、「他說我爸爸去世,我想要回家,只要我承認就讓我回家。他到看守所接我的時候說要給我當污點證人,說我都承認就讓我回家」、「(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違法羈押之情事?)沒有」、「(審判長問:筆錄上你回答的部分是否都是你自己的陳述?)他們不會強暴利誘,但是他們從看守所借調我們到北機組那段路程滿遠的,路上他們會一直灌輸我們配合就可以回家,那時候我一直想回家,所以我就配合,而且事情已經過了二、三年,內容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至於他們有沒有拿到公關費他們自己心理有數,我拿多少我已經不記得。筆錄上所打的都是我講的,但是當時的時空背景我一定會那樣講,那不是出自我自己心甘情願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46-
150 頁),而證人戊○○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戊○○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戊○○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定。因之,同案被告丙○○、戊○○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丙○○、戊○○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丙○○、戊○○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丙○○、戊○○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最早係半年記一次,後來是三個月,平常的紀錄就是有付了多少錢的小抄跟銷貨帳,銷貨帳就是伊承接那個單位的工程或採購,小抄是伊之公關費用支出情形,伊事後記帳就是根據平常所記得小抄及銷貨帳所紀錄,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236頁、第300 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證人丙○○由89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逐月逐筆,有規律而不間斷之記載,而證人丙○○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曾於92、93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丙○○,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已故之縣議員賴金波借用補助款額度,賴金波過世後,賴金波之配偶壬○○○向伊索討前積欠賴金波之補助款,伊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返還,當時壬○○○係叫丙○○來向伊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係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經費均僅有建議權,且議員所對地方建設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之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因之,議員之建議權能否兌現,仍須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始能完成,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具體特定之職務」,仍非無疑等語。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18 頁、第215-216頁、第223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226 頁、第231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有建議權,是否准予補助係屬縣政府之職權,並非屬於議員職權之範圍云云,顯有誤解。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乙○○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乙○○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被告乙○○於87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其於92、93年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計29張,交由同案被告丙○○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合計1,047,000 元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戊○○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我在92年1 月底左右直接和乙○○約在議會大廳見面,並問她是不是有配合款可以提供給我使用,我也當場支付她55萬元左右的回扣,事後再由我在空白牋單上填寫補助金額、單位等傳真給她,請她依我傳真的範本這個開立牋單,之後就由她去處理,前後配合款金額大約是180 萬元,至於開了多少張牋單我記不清楚;另外一次是在93年過年前,我和她約在她位在服務處大樓的八樓家裡,當場我支付她約497,000 元左右的回扣,並要求她開立只簽名及填好165 萬元左右的配合款額度總計13、4 張的牋單給我使用,她也依我要求當場開給我,但是最近這兩筆180萬元及165 萬元的配合款我沒有記在帳上」、「(問:何以妳沒有把這兩筆配合款記在帳裡?)為了避免讓甲○○知道我和乙○○還有交易往來,所以我沒有把這兩筆乙○○的回扣記在帳裡」、「(問:既然妳沒有記在帳上,妳如何確定有交付乙○○各55萬元及497,000 元?)因為貴局在如通公司搜扣的乙○○署名及金額的牋單資料的扣押物裡有紀錄」、「扣押物編號光011-19所示資料上之記載就是我親自交付乙○○回扣的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的乙○○空白牋單,就是我前面提到乙○○在93年間收到我交付的497,000 元的回扣款後,依我要求開立而我還沒有使用的空白牋單,第四頁的備忘表格裡,就是記載92年間乙○○收到我親自交付的回扣款55萬元後所開立的牋單,之後我使用及補助的紀錄,第八頁的表格裡,記載的是93年乙○○收到我送的回扣款497,000 元後開立的牋單,我之後使用及補助的詳情;至於第11頁的牋單就是我前面提到我填寫的牋單範本傳真給乙○○依樣開立的牋單,第17頁的備忘表格底下的字,就是我在把牋單範本傳真給乙○○時,註記提醒乙○○簽名後交給議會或社會局處理的紀錄」、「(問:所以乙○○知道妳交給她的現金是配合款的回扣囉?)她知道」、「有關乙○○議員,我親自接洽的部分,在93年度以前都是我先給她三成的回扣,再擬好牋單的草稿,傳真給乙○○由她自己把牋單送給相關單位辦理,所以才會有一張空白牋單填寫三個補助單位,這就是我擬好傳真到乙○○服務處的草稿,但是因為乙○○還是常常會弄錯,所以93年度開始,我要求她開簽好名的空白牋單給我,所以扣押物編號光011-19的前三張牋單就是她填給我的空白牋單,我都還沒有用出去,另外我有註記『請王議員補助如下』的明細紀錄,是我傳真給乙○○的配合款對帳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九卷第70頁背面-71 頁背面、第十二卷第39頁背面),復有被告乙○○之議員補助款明細
2 紙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九-002,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290-291 頁),且參諸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之於93年2 月4 日10時37分及同日11時33分之通話錄音帶譯文(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246 頁起至250 頁止),二人相約於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 樓住處見面,該時間恰與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時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並向被告乙○○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之時間相符,堪信同案被告丙○○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為實在。至同案被告丙○○於93年6 月21日以前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暨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事實,惟此不僅與其於93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12日供述不合,且與前揭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辯稱:伊以前曾向賴金波議員借用補助款,賴金波過世後,賴金波之太太壬○○○要求伊返還上開借用之補助款額度,伊乃於92、93年間分別簽立補助款額度約180萬元、165 萬元返還云云。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死掉一個星期,我姪女跟我說乙○○有欠我先生一些錢,叫我打電話,乙○○跟我應說好,我沒有空,是我姪女一直叫我打」、「(審判長問:在電話裡面妳怎麼跟乙○○說?)我說妳有欠我先生錢?她說有啊」、「(審判長問:妳姪女是跟妳說欠妳先生什麼錢?)我姪女只跟我說欠錢沒有什麼錢,好像是20幾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76-
177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賴金波死後,我知道這中間還有三筆補助款項,所以就找賴金波之助理阿香去聯絡拿這三筆的牋單」、「我有因這三筆的牋單而拿錢給壬○○○」、「這三筆與(附表)92、93年間不同」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又參以證人丙○○傳真予被告乙○○之牋單明細表上亦清楚記載,有關被告乙○○返還案外人賴金波之補助款額度只有三筆,金額分別為9.5 萬、
9.6 萬、9.7 萬,此有補助款明細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卷第80頁),核與證人壬○○○所稱之20幾萬元相符,據此足見被告乙○○積欠案外人賴金波之補助款額度僅有22萬元,而非被告乙○○所稱之345 萬元甚明。是被告乙○○辯稱:92、93年間簽立補助款額度計345 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要返還案外人賴金波之太太壬○○○云云,顯屬不實。
(五)又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剛開始協議就是要請戊○○拿200 萬元的出資額,另外我自己也要出200 萬元,這加起來400 萬元都是要用來買議員的牋單,所以她的
200 萬部分是要拿出667 萬額度的議員牋單」、「一開始戊○○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交給戊○○議員,然後由她去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戊○○」、「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39 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引薦丙○○給其他議員說『這是林小姐,她生意作的不錯』,議員會問我說『就是在作那個生意嗎?』,我回答是」、「我們議員都知道這個『生意』指的是代為處理補助款的事情,這個不用特別說大家都知道」、「(問:該等議員是否都知道這個代為處理補助款的『生意』,都會有適當的回饋?)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是實際上他們的認知是如何,要他們自己來回答」、「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丙○○,丙○○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她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饋」、「回饋金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丙○○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癸○○等縣議員,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丙○○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丙○○,由我再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問:89年間,丙○○成立如通公司,你與丙○○是如何協議股份?)當時我沒有跟丙○○協議,是由她自己講的,每個人各出200 萬元,當作公司的資本,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69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七卷第121 頁、第八卷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丙○○、戊○○合組如通公司,並分頭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再依補助款額度之三成給付現金賄款予提供補助款之縣議員,故縣議員若未收到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即不予撥款,此乃其等之犯罪結構暨模式,且廣為臺北縣議會議員所知悉,應無疑義。查被告乙○○於92、93年間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時,其選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7 頁),而細閱92年間被告乙○○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絕大部分之受補助單位均非被告乙○○上開選區內之學校,參諸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目的無非係用以經營其選區之地方建設或服務,被告乙○○未將補助款使用於自己轄區,已啟人疑竇。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有600 萬元,被告乙○○竟於91年、92年間將高達140 萬元、125 萬元之統籌分配款平白無故交予同案被告丙○○使用,其動機亦有可疑,若被告乙○○未以提供「臺北縣議員牋單」,以取得補助款三成之賄款之事,何以會有上述諸多疑點。再參以縱使被告乙○○前曾向案外人賴金波借用補助款額度,而案外人賴金波既已過世,被告乙○○自無返還其補助款額度予案外人賴金波之配偶壬○○○之必要,然被告乙○○竟仍簽立3 張「臺北縣議員用牋」返還予案外人賴金波之配偶壬○○○,足見被告乙○○知悉「臺北縣議員用牋」有其財產上之價值,亦即以「臺北縣議員用牋」,可以取得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至明。又同案被告丙○○支付賄款均係以現金交易,致檢調機關事後無法自資金往來紀錄查知被告乙○○收受金錢之直接證據,惟在公務員貪瀆犯罪本極追查不易之情形下,依上揭證據,又再佐以前述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換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價,則以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丙○○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為真實,實足認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循前述之犯罪模式,由被告乙○○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以換取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行情價即補助款三成之賄款至為明確。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戊○○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 成的現金,交給戊○○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丙○○拜託我介紹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配合款牋單,所以我告訴議員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回饋金贊助服務處」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21 頁),已如前述,互核二人之陳述皆相一致,可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之現金1,047,000 元,其目的乃對被告乙○○職務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前揭所收受之現金與被告乙○○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可以認定。
(七)又被告乙○○提供其於92、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丙○○後,雖未經丙○○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詳附表),然被告乙○○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乙○○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10條、第37條第2 項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乙○○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乙○○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乙○○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丙○○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乙○○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乙○○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參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財物係1,047,000 元,應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89年、91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3 筆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透過同案被告戊○○販售予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丙○○等用予牟利,因認被告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丙○○於調查局之供述,己○○、庚○於調查局之供述,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臺北縣議員用牋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於89、91年間將補助款額度借予戊○○使用,並未提供補助款牋單予丙○○,亦未收到戊○○轉交之任何賄款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於93年6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概在89年初,因為丙○○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乙○○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丙○○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丙○○,我在開車到她公司樓下交給她,丙○○再把承諾的三成回饋金拿到議會,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給開立牋單的議員」、「乙○○開立45萬元配合款給丙○○」、「丙○○都是給三成回饋金,所以乙○○是135,000 元」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七卷第121-122 頁);另於93年
6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乙○○在89年間的回扣款項是我轉交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7頁);又於93年8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改口稱:「(問:妳有無在89年間拿丙○○的出資額向議員乙○○購買配合款?)我忘記了」、「(問:據丙○○於93年7 月2 日接受本局調查時供稱,前示帳冊89年3 月21日登載『摘要:淑惠45』及『貸方:135,000 』,係妳於89年間拿丙○○的出資資本向乙○○購買的配合款,並支付乙○○三成回扣135,000 元,是否如此?)我忘記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69頁),而觀諸同案被告戊○○於93年5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同年5 月28日以後之歷次調查局詢問時指述其他同案被告有收賄犯行,然同案被告戊○○於93年5 月28日以後之歷次調查局詢問中,對於被告乙○○是否有收受同案被告丙○○託其轉交賄款予被告乙○○一事,先後供述尚不明確;且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曾向乙○○借過兩筆補助款,可是伊隔兩年就還她了,伊記得有跟乙○○借過補助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是本件即不能排除同案被告戊○○向被告乙○○借用公訴意旨所指之三筆金額分別為4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轉交同案被告丙○○使用之情形。
2.其次,同案被告丙○○於93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你預付帳款第一頁上所記載的有哪些議員收到錢?)有乙○○」、「是三成回扣我都有交給戊○○轉交」、「乙○○在89年間有兩筆45萬元的配合款,是戊○○在拿不出承諾的680 萬元的配合款情形下,拿出我出資的200 萬元的一部分去向乙○○買來的,牋單也是戊○○拿來給我的,91年1 月24日乙○○和戊○○合計27萬元的配合款,據戊○○拿乙○○的牋單給我時,告訴我是用我的錢去向乙○○買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9頁背面、第九卷第70頁),細繹其供述,僅能說明其有透過同案被告戊○○取得被告乙○○合計135 萬元補助款牋單,並交付405,000 元之賄款予同案被告戊○○,至於同案被告戊○○究竟是單純向被告乙○○借用補助款額度,抑或是與被告乙○○有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情事,則無從由同案被告丙○○之上開供述、證述中探知。從而,被告乙○○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是圖利罪,即不無疑問。
3.至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及筆記本等項,均僅能證明丙○○於89、91年間確有取得被告乙○○所簽立額度計135 萬元補助款牋單,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賄賂;另己○○、庚○等人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簽立之牋單曾補助過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及關愛動物保護協會;又於如通集團扣得之被告乙○○之空白牋單(扣押物編號光011-27),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曾取得被告乙○○所簽立之空白牋單,均無從證明被告乙○○交付三筆45萬元之補助款牋單予同案被告戊○○,係為了取得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所應得之三成賄款之情,是以,上開帳冊及同案被告己○○、庚○等人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提供牋單,期約、交付賄賂或圖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 │間 │ │卡卡號│ │ │額 │額度之總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92年│92年度│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800,000 │550,000 │詳93年度││ │1月2│ │ │小 │ │ │ │ │偵字第87││ │日 │ ├───┼─────────┼─────┼─────┤元 │元 │13號偵查││ │ │ │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卷第九卷││ │ │ │ │小 │ │ │ │ │第77-78 ││ │ │ ├───┼─────────┼─────┼─────┤ │ │頁、第80││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頁、第二││ │ │ ├───┼─────────┼─────┼─────┤ │ │卷第288-││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291 頁(││ │ │ ├───┼─────────┼─────┼─────┤ │ │同案被告││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丙○○傳││ │ │ ├───┼─────────┼─────┼─────┤ │ │真予被告││ │ │ │ │臺北縣淡水鎮育英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乙○○之││ │ │ │ │小 │ │ │ │ │對帳單影││ │ │ ├───┼─────────┼─────┼─────┤ │ │本)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 ││ │ │ │ │懷協會 │費 │ │ │ │ │├─┼──┼───┼───┼─────────┼─────┼─────┼─────┼────┼────┤│二│93年│93年度│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650,000 │497,000 │詳93年度││ │間某│ ├───┼─────────┼─────┼─────┤元 │元 │偵字第87││ │月某│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13號偵查││ │日 │ ├───┼─────────┼─────┼─────┤ │ │卷第九卷││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第77-78 ││ │ │ ├───┼─────────┼─────┼─────┤ │ │頁、第80││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頁、第二││ │ │ ├───┼─────────┼─────┼─────┤ │ │卷第288-││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291 頁(││ │ │ ├───┼─────────┼─────┼─────┤ │ │同案被告││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丙○○傳││ │ │ ├───┼─────────┼─────┼─────┤ │ │真予被告││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乙○○之││ │ │ ├───┼─────────┼─────┼─────┤ │ │對帳單影││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本)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1,047,00│ ││計│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