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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前臺北縣議會約僱人員,竟分別與癸○○、壬○○及臺北縣議會前議員子○○ (已死亡)、乙○○、辰○○、己○○ (已死亡) 、 卯○○、戊○○、丁○○、丑○○、寅○○、甲○○、丙○○、午○○、庚○○、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至90年間,將上開議員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間接透過巳○○交付與宏傑公司癸○○,共同以少報多,俾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全額補助,並透過巳○○分別於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公司等地點,預先給付補助款額度三成至三成五不等之利益。巳○○除可獲得癸○○所給付議員款項約一成之酬佣外(如給付議員18萬元賄賂,巳○○可獲得18,000元佣金),巳○○另曾提供不詳議員所交付之牋單,並從中獲得宏傑公司所給付約三成之利益,因認被告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轉交空白牋單及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偵訊中固供稱:伊曾透過被告巳○

○向午○○、申○○、蕭貫譽、黃瑞燦、己○○及丑○○等議員購買配合款,並透過巳○○交付回扣款,巳○○曾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伊,應該是有將回扣款交給議員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其中就有關被告巳○○是否確實將回扣款交付午○○、申○○、蕭貫譽及黃瑞燦之問題,共同被告癸○○均答稱:因巳○○都有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伊,其應有將回扣款交給議員(同上偵查卷第七宗第44頁);惟於同日就詢及有關被告巳○○是否確實將回扣款交付己○○、丑○○之問題,共同被告癸○○則答稱:巳○○有將議員補助款牋單交給伊,但其是否將回扣款交給議員,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宗第45頁),則共同被告癸○○對被告巳○○如何向午○○等人收取議員牋單,及巳○○是否確依其所囑,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轉交午○○等人,均屬未親自經歷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共同被告癸○○上開供述,遽認被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㈡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偵訊中復供稱:「我接觸仲介的議

員除了我在7 月13日供述的乙○○、游文煌、子○○、賴金波、金中玉、卯○○、林重誠、酉○○、宋進財、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惟任、呂秋葉、林正峰及曾榮鑑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張雲龍、蕭貫譽、廖秀雄、蔡憲輝、李國芳及未○○,但是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扣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39 頁反面、第140 、175 頁),就其親自接觸洽談販售議員補助款牋單事宜之對象,已與上開㈠所述有所出入,且對於蕭貫譽部分復肯定供稱並未收受回扣款,亦與其上述依被告巳○○轉交補助款牋單之情況,而稱議員應有收到回扣款之供述,顯屬不同。準此,共同被告癸○○供述內容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

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共同被告癸○○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集團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㈣另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

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 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共同被告之前議員等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巳○○犯行之憑據。

㈤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癸○○曾自被告巳○○處取得臺北縣議員牋單,並因而支出相當之款項,至被告巳○○如何取得牋單及是否確將不法利益款項交付議員等情,均無從由上開證據確認,自亦無從確認被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巳○○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