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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辰○○午○○戌○○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沈研伶律師被 告 宇○○

甲○○丑○○寅○○申○○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 告 B○○○○

53歲民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林發立律師林翰緯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郭錦茂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亥○○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

陳淑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21、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午○○、戌○○、宇○○、酉○○因過失決水浸害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汽車、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因過失決水浸害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汽車、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決水浸害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汽車、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甲○○、丑○○、寅○○、申○○、B○○○○、卯○○、天○○、亥○○、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臺北捷運北工處)因負責興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區段標」(該區段標含「CK240 淡水河道岔」、「CK241 臺北橋站」、「CK242 菜寮站、三重站」三標)工程中「CK241臺北橋站」標(下稱CK241 標)附近之景美層地下水量豐沛,為恐捷運車站站體開挖抽降水時產生大量排水,並增進臺北縣三重市區域性排水功能,遂計劃在原淡水河同安抽水站旁,增設抽水機組。該項工程,係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計畫DK194 設計標」承攬設計、規劃及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說等工作,惟不包含現場監造,而係由臺北捷運北工處自辦監造,施工標部分則經臺北捷運北工處以「IKTX07施工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下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標案追加併入「CK570C區段標」內,屬CK241 標之附屬工程,並為配合整體工程之需,同意由原施作「CK5○○○區段標」之承包商,即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聯合承攬(即Joint-Venture ,下稱JV)於議價簽約前先行施作,JV再將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部分分包予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進行現場實際施作。

二、辰○○為臺北捷運北工處副工程司,在土木第八工務所(下稱土八所)負責主辦CK241 標施工事宜,同時兼任土八所行政副主任;午○○為臺北捷運北工處副工程司,在土八所負責協辦CK241 標施工事宜,同時負責交通維護項目;戌○○為臺北捷運北工處助理規劃師,在土八所負責協辦CK241 標施工事宜,同時負責處理餘土項目;宇○○為臺北捷運北工處技術員,在土八所負責協辦CK241 標施工事宜,同時負責監測項目;酉○○為JV所聘僱擔任「CK570C」區段標工程中「臺北橋站(07)」之站長,同時負責督導、回報附屬於臺北橋站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情形;戊○○為JV所聘僱擔任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施工之指示、監工及審查、修改聯強公司提出之施工圖說等資料;丙○○為聯強公司所聘雇之工地主任,負責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現場施工。

三、中興工程公司在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設計圖內,因規劃在原淡水河堤防(下稱舊堤)處施設重力閘門,故在工程進行中有必要破壞舊堤以便進行施作,而為避免破壞舊堤後,將造成淡水河河水可能潰流進入臺北縣三重市地區,遂同時設計應先施作臨時堤防之部分,而設計圖內除地表上之堤防建造物外,亦包含堤防下方排水箱涵內之擋水措施,其結構為左右二側,各以混凝土施作60公分厚之臨時封水牆,中央以原土回填夯實(下稱三明治式封水牆),以確實達到防護河水入侵之效能,並因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需使用臺北縣三重埔段同安小段旱19之2 地號地先之淡水河河川公地,故臺北捷運北工處即檢附施工計畫、水理分析報告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24日核發92北府許可水河字第1792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而該許可書內容註明第四點、第五點分別規定:「本案因涉及破堤施工,故請貴處先行施設圍堰,並於圍堰完成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始能破堤。」、「破堤施工部分務必依所送申請書內容施作,如發現未依核准內容施作,則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處分並撤銷許可。」是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負責辦理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事宜之上開人員,既係隸屬在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之單位內,職務上又應擔負該工程之監造責任,因此即負有瞭解、監督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進度情形之注意義務。另JV依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之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合約,為臺北捷運北工處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而戊○○係JV所聘僱負責在工地現場監工之工程師,且於JV內部組織分工上,酉○○負有督導戊○○妥適執行職務之責任,是皆同負有瞭解、監督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進度情形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在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進行中,因破壞舊堤而可能導致淡水河河水潰流進入三重市區。

四、除本案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外,因另有「CK240 淡水河道岔」工程需經過前述臺北縣三重埔段同安小段旱19之2 地號地先之淡水河河川公地,以做為施工替代便道供機具通行之用,臺北捷運北工處遂另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92北府許可水河字第1815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且為使該施工替代便道發生功能,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順序即安排為「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即堤外重力閘門排水箱涵)」→「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臨時堤防」→「拆除舊提」→「重力閘門段排水箱涵」→「重力閘門」→「9m段排水箱涵」→「前池」,聯強公司並於92年11月13日起,依原設計圖先在箱涵口處施打鋼板樁阻擋淡水河河水,開始施作出水口段排水箱涵之部分。嗣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將要完工,接續應進行施作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含三明治式封水牆)之際,因戊○○顧慮將來拆除三明治式封水牆將產生河水倒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等因素,遂與丙○○討論後,修改原依設計圖所繪製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且為避免拔除原施打之鋼板樁後,將造成淡水河潮汐水流倒灌進入排水箱涵內,丙○○遂於92年12月10日,在無任何圖說依據,亦未經過詳細設計、計算,僅憑藉自己施工經驗,即在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臨靠淡水河處,以混凝土施作一道約18公分厚、箱涵內側二邊及頂版下方未有鋼筋與箱涵搭接之「臨時擋水措施」(下稱臨時擋水牆),藉以順利施作後續工程,戊○○雖發現臨時擋水牆未四面植筋,惟亦認該臨時擋水牆已足已抵擋淡水河河水,故未予以禁止,同意繼續施作完成,是丙○○為求繼續施工,竟未依照任何施工圖逕自施作臨時擋水牆完成,導致全段排水箱涵事實上僅能依憑該臨時擋水牆防洪,因此即負有防止、避免河水水壓破壞該臨時擋水牆造成水患之注意義務。

五、嗣戊○○即提出上開經修正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施工圖A 版」(下稱臨時堤防施工圖

A 版,餘同),並經酉○○授權由不知情之子○○簽名表示知悉後,由JV於92年12月30日發文予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上有經辦卯○○、辰○○簽名表示知悉)轉送中興工程公司審查,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後,在審查意見表內之審查意見中註明:「圖說IKTX07/SE032-2之剖面R2與合約圖IKTX07/SE027&SE037 不符,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與原土回填,請澄清。」等語,並於該圖說旁註記N3「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等情,惟經辰○○、戌○○綜合上開審查意見,並輔以其等專業判斷後,於93年2 月16日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亦即表示修改後再送審,工作可進行,但應遵照審查意見執行之意,並檢附中興工程公司審查意見表、施工圖等資料,以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名義函覆JV交予戊○○修改(以上為本案技術文件審查程序),丙○○遂據以開始施作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部分。而戊○○即依上開相同之技術文件審查程序,提出經修改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施工圖

B 版」,並於審查意見回覆表中,答覆「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擬改設至排水箱涵出口處」,並在圖號IKTX 07/CE05-1號重力閘門剖面圖中標明,將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取消,改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臨淡水河處施作「新建封水牆」替代,由JV於93年2 月23日發文予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轉送中興工程公司審查,中興工程公司在審查意見表上雖有提出三點審查意見,惟就上開變更設計而改設「新建封水牆」之部分,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辰○○、戌○○依據上開審查意見,即於93年3 月24日再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函覆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而於臨時堤防施工圖B 版審查期間,丙○○已於93年3 月9 日,將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部分依臨時堤防施工圖A 版施作完成,並接續施作地表上之臨時堤防部分。直至93年5 月19日,戊○○始依上開技術文件審查程序,由JV提出經修正後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施工圖C 版」予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且仍依臨時堤防施工圖B 版而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改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臨淡水河處設置新建封水牆,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無任何意見,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遂於93年6 月17日回覆JV同意准予備查。而於93年5 月26日,戊○○即另在「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 版」內,繪製該新建封水牆之鋼筋配筋圖,並依上開技術文件審查程序,再次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後,由辰○○、宇○○依據上開審查意見,於93年6 月7 日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函覆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而得據以施作該新建封水牆(嗣於93年6 月18日再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B 版)。

六、因JV前於93年2 月16日已獲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同意開始施作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部分,JV遂依上開技術文件審查程序,於93年2 月18日將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破堤工程計畫書

A 版發文予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轉送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後,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於92年3 月24日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函覆JV,表示JV得據以拆除舊堤。嗣於93年3 月26日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地表上之臨時堤防部分施作完成,並經辰○○、酉○○等人現場會勘後,同意JV於93年3 月30日起,進行舊堤拆除工作,而辰○○、午○○、戌○○、宇○○、酉○○、戊○○、丙○○七人均應注意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工地現場臨時堤防下方之排水箱涵,始終呈中空貫通狀,即除出水口段排水箱涵鄰靠淡水河邊處有一為施工需求而於92年12月10日暫時施設之臨時擋水牆外,別無任何經設計依圖說施工之擋水、防洪建造物存在,故於舊提拆除後,若該臨時擋水牆無法承受水壓力而倒塌,淡水河河水將自然沿排水箱涵內灌入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工地,並從工作人員出入口或尚未施作完成之箱涵頂版處潰流至臺北縣三重市地區之情事,且渠等皆為長期持續負責監督或施作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之人員,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同疏於注意,仍讓聯強公司於93年4 月4 日將舊堤拆除完畢,而於舊堤拆除完畢後,除未依原設計圖補作三明治式封水牆外,亦未依已核定N2之臨時堤防施工圖B 版,儘速提出、審核相關施工圖以供施作新建封水牆,或於93年6 月7 日後,立即依據已核定N2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 版將之施作完成,仍僅留用92年12月10日搭建之臨時擋水牆。

七、於93年8 月24日中度颱風艾利過境臺灣地區,夾帶大量雨水,加上翡翠水庫與石門水庫在同日洩洪,致淡水河水位暴漲,迨至93年8 月25日凌晨1 時7 分許,同安抽水站堤外之淡水河水位已達3.86公尺,而箱涵底部為海平面下負1.62公尺,因此河面與箱涵底之水位差(即外水位)為5.48公尺,另因當時有雨水及地表水流流進注箱涵內(注滿之內水位為3.

7 公尺),故上開丙○○所施作之臨時擋水牆之內外水位差接近2 公尺之水壓力,無法承受內外水壓差而傾斜時,造成缺口,淡水河河水進入箱涵,形成附近水域之高速水流,加上當時淡水河本身之高水位流速,雙重影響下,大塊石基礎不穩,疊放於箱涵上游側之石塊及混凝土同時滾落,衝擊已傾斜之臨時擋水牆,擋水牆因而被擊破並倒塌,又因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未按原設計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亦未施作後經修正繪製相關施工圖內之新建封水牆,故於臨時擋水牆倒塌後,臨時堤防下之排水箱涵內即無任何防洪設施,使大量淡水河河水自然往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排水箱涵內灌入,並從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潰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正義南路、三和路、環河路一帶等地區,同安抽水站雖即時採取應變措施,關閉水門、開啟抽水機組運作,然仍未能立即疏解大量洪水,造成三重市前開部分地區積水超過100 公分,且浸害包含周洋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及當地民眾、公司所有之汽車、機車等物品,造成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7 億餘元,致生公共危險。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諭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辰○○、午○○、戌○○、宇○○、酉○○、戊○○、丙○○七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六第165 至167 頁、卷七第9 至10頁),而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各稱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93年9 月2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雖原係經臺北縣政府向前開公會申請鑑定者,惟本案檢察官於93年8 月27日進行現場勘驗時,已同時命請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將封水牆設計、施工進行鑑定,並鑽心取樣,業經證人即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97 至298 頁),並有當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6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機關鑑定之要件,另核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之浸害前2 條以外之物,係指除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以外之物品,因決水行為浸沒水中致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查於93年8 月25日凌晨1時7 分許,中度颱風艾利夾帶大量雨水經過臺灣地區時,造成淡水河河水上漲,並從本案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工區潰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正義南路、三和路、環河路一帶地區,造成前開部分地區積水超過100公分,且致使包含周洋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及當地民眾、公司所有之汽車、機車等物品浸入水中喪失主要效用,造成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7 億餘元等情,除有臺北捷運北工處94年9 月7 日北市北秘字第09460963200 號函附周洋工業有限公司理賠資料

1 份(見本院卷五第155 至177 頁)、同處95年10月4 日北市北土字第09561168100 號函文(見本院卷六第134 至135頁)及所附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受災戶損害賠償實施計畫總結報告(下稱總結報告)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93年11月

2 日北縣重社字第0930045122號函附受災照片13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2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2 至428 頁)可資佐證,足以認定本案確有造成上開物品浸沒水中致喪失其主要效用,且本案實際上既已發生前開重大之損害,亦足資認定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

三、查上開被告七人就淡水河河水係經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流入臺北縣三重市地區之情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七第32頁),核與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88頁)相符,而就上開臨時擋水牆倒塌之原因,經檢察官於93年8 月27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該臨時擋水牆之內外水位差接近2 公尺之水壓力,無法承受內外水壓差而傾斜時,造成缺口,箱涵進水,形成附近水域之高速水流,加上當時淡水河之高水位流速,雙重影響下,大塊石基礎不穩,疊放於箱涵上游側之石塊及混凝土同時滾落,衝擊已傾斜之臨時擋水牆,擋水牆因而被擊破並倒塌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報告書第23頁)可憑,雖被告辰○○、戌○○、午○○、丙○○辯稱:鑑定意見計算撓曲破壞時最大積水深為128.82公分,且認若計入二次澆注混凝土緊密接觸面之摩擦力後,則撓曲破壞容許深將可再酌予提高,然鑑定報告中對此部分並未加以計算究竟可以再提高至何程度?是否可能因此而足以抵擋此次之水壓?故鑑定報告已有嚴重瑕疵,另該臨時擋水牆於92年12月10日完成後,長期以來箱涵內部均無水源流入(亦即內水壓為零),然當淡水河滿潮時,淡水河之水位幾乎將箱涵淹沒,其外水壓至少高於3.2 公尺,遠高於鑑定報告所計算可以承受之水壓力,而在艾利颱風來臨前,該臨時擋水牆歷經漲潮及敏督利颱風等水壓均未倒塌,足見鑑定報告認定倒塌之原因並不正確,再本院於94年2月21日進行現場勘驗時,鑑定人己○○表示:「依我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擋水牆並非碎裂,而是中間一圓弧形的破洞,如果是水壓造成倒塌,應該會是成碎裂狀,不會是如照片中所示呈中間U 字型破裂。」亦見其不認為臨時擋水牆係因水壓而造成倒塌,而可能是因巨石撞擊所致云云。然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鑑定時已經考慮摩擦力及二次澆鑄摩擦力的問題,所以鑑定結果是不會受影響;本案確實是因為內外水差,導致封水牆的抗壓力不足,沒有其他原因,大石頭對於封水牆沒有直接撞擊的可能性,為何會進入箱涵裡面,是因為封水牆倒塌之後,形成很強的漩渦,那個力量把大石頭捲入箱涵裡面,所以是先有倒塌,才會有產生力量將巨石捲入箱涵內,當然大石頭被水流帶進來有可能會撞擊到已經倒塌的封水牆,讓封水牆破壞情形更嚴重;敏督利颱風來臨時,舊箱涵裡面的水位是滿的,所以在鑑定報告書第19頁有做了一個說明,敏督利

2.4 公尺的水位當時沒有造成破壞;本次水患發生原因是否是五位技師一致的共識,鑑定時有辯論,最後己○○技師也有同意大家的看法,所以他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0 、305 、306 、307 頁)明確;證人庚○○亦證稱:之前敏督利颱風的水頭差應該比3 公尺還要高,施工廠商有提供敏督利颱風的照片,新箱涵裡面都是水,箱涵靠近陸地那端上面洞口是開的,頂板沒有完全封住,所以在敏督利颱風時,箱涵內有雨水流入,這時水頭差要考慮箱涵裡面有水;我們發現大石頭是在新箱涵裡面20公尺左右,如果新箱涵口的臨時擋水牆沒有破的話,是沒有一個力量帶動大石頭進去箱涵裡面達20公尺,所以大石頭會進去,應該是有一個高速度的水流帶動大石頭進去箱涵裡面,水流會產生就是因為箱涵臨時擋水牆破了才會產生;破壞時的機制我們判斷是水位差先將臨時擋水牆壓到傾斜,因為擋水牆上方沒有植筋,所以擋水牆是從上方往內傾斜,此時擋水牆可能有裂縫,但是沒有碎裂,因為擋水牆向內傾斜,產生淡水河往陸地流的高速水流,捲動臨近的上述兩塊大石頭擊破已經傾斜的擋水牆左上角,大石頭及擋水牆的碎片被快速的推往箱涵內部,而停留在20公尺的右下角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3 、314 、315 、317 頁)綦詳,而證人玄○○同證稱:鑑定報告書是經我們鑑定團隊大家都同意所鑑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2 、31

3 頁),是上開鑑定人等就被告之前開質疑均已一一剖析明白,核鑑定人等與被告及渠等所屬單位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要無虛偽、偏袒而故為不實鑑定之情事,雖鑑定人己○○嗣因病無法到庭作證,有其傳真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 紙(業經辯護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六第132 、167 頁)可憑,惟其前於94年2 月21日所述,亦僅表明臨時擋水牆倒塌時,並非單純係由水壓力所造成,而同時存有巨石撞擊之情,查與本案鑑定報告書記載及其餘鑑定人所述並無歧異之處,是被告等既無提出證據反證淡水河河水日常潮汐之水位差是否業已超越該臨時擋水牆所能承受之水壓,或另提出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署名以示負責之臨時擋水牆承受水壓之計算參考資料,僅徒憑己意臆測、否定前開鑑定報告之判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就相關疑義本院再函請國立臺灣大學水工試驗研究所為鑑定後,該所函覆稱:有關鑑定報告中臨時擋水牆承受水壓之極限高度計算、二次澆注混凝土緊密接觸摩擦力之考量,本所並無異議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95年6 月22日校生農字第095001919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六第9 頁)可稽,足認本案鑑定報告書內有關被告丙○○施作之臨時擋水牆撓曲破壞時最大積水深度為128.82公分,再計入緊密接觸面之摩擦力後,容許水深將可再酌予提高等情(見報告書第18、19頁)確無違誤,而本案於93年8 月25日凌晨1 時

7 分許,同安抽水站堤外之淡水河水位既已達3.86公尺,而箱涵底部為海平面下負1.62公尺,因此河面與箱涵底客觀上之水位差(即外水位)已達5.48公尺,縱扣除內水位滿水位情況之3.7 公尺,內外水頭差亦已高達1.78公分,且外水位仍在持續升高中,是該臨時擋水牆於案發當時實已無法抵擋水位差壓力而將傾倒,附近石塊因水流帶動而撞擊臨時擋水牆,僅係提前、加速造成該擋水牆倒塌之因素,尚無法將擋水牆倒塌之結果,純粹歸因於遭石塊撞擊之不可抗力。

(三)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場施作的臨時擋水牆,僅是臨時性的,而且沒有經過計算,所以我無法知道是否可以抵擋洪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頁),核與被告戊○○證稱:我是第一次作靠河邊的相關工程,就這方面的經驗稍為不足,所以我不能判斷臨時擋水牆是否足夠應付颱風帶來之洪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7、95頁)相符,是被告丙○○、戊○○既均非為抵擋颱風期間洪水之目的而施作本案臨時擋水牆,自難以期待該牆能妥適抵禦艾利颱風帶來之淡水河河水上漲情況,由此益徵本案鑑定報告書就臨時擋水牆倒塌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堤時箱涵只做到舊有堤防前,舊堤基礎未拆除前,水是無法通過堤防的,破堤之前水只會到堤防外,破堤基礎挖除後,依排水箱涵之施作進度,水隨時可能衝破臨時擋水牆,沿各段之排水箱涵進來到堤防內冒出進入三重市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33、34頁),核與證人丁○、被告戊○○證述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

299 頁、卷七第89頁)一致,足認於破壞舊堤後,本案皆已處於遭颱風洪水破壞臨時擋水牆之風險下,而應施作相對應之防範措施,是於93年8 月20日9m段排水箱涵完工前,河水既均可能會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排水箱涵流出至三重市地區,就因果關係而言,要不因淡水河河水最後係由9m段排水箱涵頂版流出之結果,即有所不同,故被告宇○○辯稱:本案之發生,必在9m段排水箱涵完成後,始得從前池湧出,即不必再論93年8 月20日以前之督導疏失責任,蓋該其以前之督導疏失責任,尚不會造成大水由前池湧出之結果云云,顯屬誤會,並無可採。

五、另除證人丁○證稱:如果箱涵都已經完成,再補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施作的難度不高,防汛期間應該仍然可以施作前開封水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3 、304 頁)外,被告戊○○復證稱:當時的想法如果變更不准的話,三明治式封水牆採用植筋方式後作,依我的經驗,新建封水牆應該一週內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5、90頁),參諸證人丙○○相關證詞(見本院卷七第22頁),及本案發生水災後,排水箱涵出口處之緊急封堵作業亦於4 天內即趕工完成(見前開總結報告第4 頁),可知本案於破堤後,迄至93年

8 月25日事發為止,期間均存有補施作相關封水牆之可能,而若依中興工程公司於93年6 月間審查核定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來施作新建封水牆,以艾利颱風最高水位加以檢核,則結果安全無虞,尚不會因水位差壓力而傾斜倒塌等情,復據中興工程公司計算無誤,有該公司20公分厚封水牆於艾利颱風洪水位之設計檢核資料1 份在卷(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

7 之36至48頁)可憑,與證人丁○證述:因為C 版新建封水牆設計上四面都有植筋,所以可以承受當時的內外水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0 頁)相符,是依原設計圖或變更後之施工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既均可以避免發生水災之結果,則本案淡水河河水浸害前開物品之原因,顯係破壞舊堤時,未按原設計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於破壞舊堤後所核准變更之新建封水牆亦尚未施作所致,本案鑑定報告書也為相同之認定(見報告書第33頁)。再刑法決水罪所稱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之謂,查淡水河河水因原有堤防阻攔,縱因大量雨水流入暴漲,河水亦應自然循河道流向下游,惟於本案不具防洪能力之臨時擋水牆倒塌後,進而使河水由箱涵內灌入順沿從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潰流至臺北縣三重市地區造成氾濫積水,顯已使河水超越人之支配,導致泛濫溢流,自已該當決水浸害之構成要件無疑。

六、各被告之過失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破堤前,原應依原設計圖,於排水箱涵處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而依據臨時堤防段施工圖B 、C 版之審查結果,原應督促下包廠商,於出水口段箱涵處施作新建封水牆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七第87、320 、443 頁以下)不諱,參諸JV依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合約,為臺北捷運北工處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有臺北捷運北工處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一般條款節本在卷(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之5 頁)可參,而被告戊○○為JV派駐專責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有實際監督、指示被告丙○○等聯強公司人員施作之義務,且相關施工圖均為其負責提送、修改,對於工程現場進行情況知之甚詳,實屬本案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進行良窳首要之靈魂人物,竟仍疏於注意在破壞舊堤時,施作足以妥善防禦河水之擋水措施,破堤後亦未依已核定N2之臨時堤防施工圖B 版,儘速提出相關施工圖以便施作新建封水牆,或於93年6 月7 日後,立即依據已核定N2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 版將之施作完成,卻僅留用92年12月10日搭建之臨時擋水牆,以避免淡水河河水水壓破壞臨時擋水牆,致自然潰流侵入臺北縣三重地區,故應認其自白存有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辰○○、午○○、戌○○、宇○○四人部分,被告辰○○、午○○、戌○○雖辯稱:依據臺北市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施工技術規範規定,可知監造工務所之查核流程需先由廠商完成自主檢查後,再由廠商通知監造工務所進行查核,再依據臺北捷運北工處與JV簽訂之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土八所之監造義務係需先由承商進行自主檢查後,土八所始須進行監造甚明,而臨時擋水牆並非原始設計圖所定之工作物,係承商因工程需要而自行施作,承商並無進行自主檢查,更無報請查核,另臨時堤防施工圖C 版及重力閘門施工圖A 版核定之新建封水牆,因承商並未施作,承商即無進行自主檢查可能,更無可能報請土八所進行查核,是土八所既未經承商通知查核,土八所自無可能履行監造義務,就監造部分,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宇○○則辯稱:其非參加每週晨報、每月進度會議之成員,封水牆亦非網圖所控管之點,不易掌握全貌,而臺北市政府為減省費用,人力不充裕,亦未委外辦理,公務員之事務繁雜,注意義務之要求,宜有適度之衡量,且承辦人疏未審查查核點之查核報告書,遭廠商矇混申請完工審驗,並經承辦人N1准予備查結案,本案既經正式手續完成新建封水牆完工審驗之審查,則除非有特別之情事,其他同事當予信任亦不再懷疑新建封水牆之完工,而241 標之其他同事,應無再論過失未督促廠商C 版封水牆之餘地云云,惟查:

1.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因需使用臺北縣三重埔段同安小段旱19之2 地號地先之淡水河河川公地,故臺北捷運北工處檢附施工計畫、水理分析報告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24日核發92北府許可水河字第1792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而該許可書內容註明第四點、第五點分別規定:「本案因涉及破堤施工,故請貴處先行施設圍堰,並於圍堰完成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始能破堤。」、「破堤施工部分務必依所送申請書內容施作,如發現未依核准內容施作,則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處分並撤銷許可。」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2年4 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20232696號函文及使用許可書在卷(見偵二卷附件一第10、11頁)可參,而前開許可書要求先行施設圍堰之目的,既係為阻絕破壞舊堤後,淡水河河水有任何侵入堤內三重市地區之可能,被告未○○、辰○○亦各證稱:「防汛過程土八所應該要負責的就是不要造成工程施工範圍及臨近區域因豪雨造成淹水」、「土八所須督導廠商做好防汛、防洪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2、68頁),是就該危險源之監督,自非僅單純限於地表臨時堤防之部分,本即應要求JV依原設計圖之規劃施作臨時堤防下方箱涵,而若因施工需求必須變更設計之情形,更應特別謹慎、留意後續施工狀況為是,就此於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2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之結論內,同記明「請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確實督導施工廠商依許可書規定施工,並做好相關安全措施」等情(見偵二卷附件二第34頁),故臺北捷運土八所負責承辦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事宜(即CK241 標部分)之人員,當因而負有瞭解、監督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含圍堰施工進度情形之注意義務無疑。

2.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內部劃分有行政組、施工組兩組,施工組內CK241 標主辦為被告辰○○,下轄被告午○○、戌○○、宇○○三人,且施工組需負責工程監造、安衛環保工作督導等項目,有土八所人員職掌配置表1 份附卷(見偵一卷第71頁)可稽,而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屬CK241標之附屬工程,係由北工處自辦監造,復為前開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除JV本身需負責監工事宜外,土八所主辦CK241 標人員亦有監造義務,當無疑義。而就此監造義務之內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包商要自己負責一級品管的工作,如果沒有依照核准的設計圖、施工圖施工,這時二級品管的機制要啟動,就是要去糾正他,一級、二級品管應該主動巡視及掌控工地,不可以被動等待人家通知,捷運局並非單純的定作人,既然有監造的義務,就應該做好二級品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8 、310頁),證人壬○○亦證稱:外業的查核,平常同仁在責任區監督的工作進行時,要整個瞭解工程進度的進行;外業輪派就整個區段都必須負責到現地作實際查核及監造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0 、183 頁),二人均一致證明該土八所人員所負之監造義務並非完全被動等待承包商通知才開始進行監督查核之情,而被告戌○○、宇○○復各自承:「至少在我檢查的階段是要主動去關心」、「要主動在輪值的時候去巡察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7 、

250 頁)在案,被告等人在監工日報內,亦每日就「出工人數」、「出動主要機械」、「本日重要工作」等項目均一一加以記載確認,甚至被告戌○○於92年12月10日當日,尚就被告丙○○自行施作之臨時擋水牆之部分,明白記載「提外重力閘門排水箱涵風水牆模版組立/ 混凝土澆置」(見本院卷七第54頁)等情,且另均按日填寫值日記事簿送審查核閱,如土八所人員皆須等待JV通知始前往工地察看,JV豈非得自由決定施作項目、順序,而土八所勢將全然無法掌控施工進度,又將如何善盡督導完工之責?凡此均足見土八所人員之監造義務,除事後就查驗點為查核外,亦應負有主動瞭解、追蹤現場工地施作情形之責,要不能因承包商未通知查驗,即可全然置之不顧,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全係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3.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41 標白天外業只有三人輪值,上班時間三人依序輪值,每天輪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核與卷內之監工日報、值日記事簿每日記載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午○○、戌○○、宇○○於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期間(含破壞舊堤到發生水災期間),係長期持續密集地在現場實際從事監造工作,自有充分之注意能力可以要求JV儘速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等足以防汛的工作物,而被告午○○復已自承:知道有破堤與臨時擋水牆存在,且破堤的時候沒有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案發前廠商也沒有依圖重新施作新建封水牆,因破堤通過後,不認為那裡的設施會有問題,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但我不能判斷臨時擋水牆是否可以抵擋颱風(見本院卷七第241 、242 、243 頁)等情;被告戌○○除供稱:案發之前我不確定廠商有沒有作新建封水牆等語外,其餘與被告午○○前開所述相同(見本院卷七第

244 、245 頁),查前開被告二人既均明知破堤時,JV並未依原設計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而僅有一非依設計圖或施工圖施作,不知結構、品質如何之臨時擋水牆在箱涵出口處抵禦淡水河河水,竟均未於破堤後於職務上加以督導、要求JV改善提高防洪能力,無論其等係是否知悉JV事後有無施作新建封水牆,顯均未盡其等監造上注意義務無疑。

4.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看過臨時堤防段施工圖

A 、B 、C 版等語,雖另供稱:不知道排水箱涵前面有一個臨時擋水牆云云,惟查,被告宇○○於臨時擋水牆甫施作完成前後之93年12月9 日、11日、16日、17日、18日等日,均負責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輪班值勤工作,甚至在18日之值勤情形內,尚記明「堤內施工導水拔鋼板樁」等情,有各該期日之值日記事簿內容在卷(見偵二卷附件三第9 頁以下)可參,顯見其於前開期間多次進入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內監督廠商施工,而原設在箱涵外用以阻擋淡水河河水之鋼板樁既經拔除,則其自應知悉臨淡水河處,應有一阻擋防洪設施,否則如何能抵禦河水進入繼續施工?是其辯稱不知有臨時擋水牆云云,應無可採。縱被告宇○○確實不知有該臨時擋水牆存在,其於本院亦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施作C 版新建封水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0 頁),則其既明知原設計圖之三明治式封水牆業經取消施作,則不知有無臨時擋水牆或新建封水牆存在,其如何確保淡水河河水不會進入箱涵?又為何土八所內同在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現場專責監造之被告午○○、戌○○皆對有無施作臨時擋水牆或新建封水牆之點知之甚詳?是更足認被告宇○○對其督導之責任有輕忽草率之情。另被告宇○○既表示自始至終都不知道C 版新建封水牆有無施作,當無信任其他同事之情形可言,而應主動瞭解、關心該工程如何防汛為是,故JV有無以已施作之臨時擋水牆申請完工審驗,亦與被告宇○○有無盡其注意義務無關,要不得因此解免其責。

5.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知道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進度部分除到現場巡視外,並覆核監工日報及同仁值勤記事簿,以及每週與廠商召開的晨間會報,每月召開之月進度會議來掌控整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9 、24

0 頁),其既係施工組內專責CK241 標之主辦人員,負責審核、確認被告午○○、戌○○、宇○○等人現場監造相關報告,且復親自前往破堤現場勘查,自屬土八所負責統整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監造業務之核心,亦應善盡督導監造之責,然在被告丙○○於92年12月10日所施作之臨時擋水牆實無任何施工圖說可資依憑,卷內亦無資料可供其判定廠商有依變更設計另重新施作新建封水牆之情況下,其竟陳稱:「破堤會勘當時,我有看到一道牆,因為B 版同樣位置有一道牆,加上92年12月10日廠商施工日報表及我們的監工日報表都有提到封水牆,所以當時認為看到的那道牆就是封水牆。我也認為破堤後那道牆可以抵擋淡水河河水在颱風期間不會進入箱涵內。」(見本院卷七第66頁)云云,將應施作時間、緣由都不相同之防洪措施混為一談,顯見其於職務上有疏忽之情,而被告辰○○、午○○、戌○○、宇○○因未善盡前開之監造責任,要求、督導廠商施作等足以抵禦河水之防洪措施,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渠等均應堪以認定具有過失之責。

(三)被告酉○○部分,其辯稱略以:所負責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實際施工監督管理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平常在下午1 點的時候,被告酉○○會在三重工事所,所以我會跟他報告工程進度的情形,三明治式封水牆的設計圖說變更,長官應該看得到,在施作臨時堤防段及破堤的時候,也有跟被告酉○○報告,每天的午間會報都要報告,因為我的編制在臺北橋站底下,所以我要跟他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4、

86、87、91頁),核與被告B○○○○證稱:被告酉○○有在例行會議上報告過臺北橋站及同安抽水站的情形,JV內部透過中午的例行會議來確認現場工作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5 頁)相符,而被告丙○○亦證稱:大約一星期或二星期會看過一次被告酉○○騎機車來現場,如果遇到會聊一聊,就是做的好不好這樣,有沒有什麼問題,被告酉○○都是上班時間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頁);證人宙○○復同證稱:在我支援同安抽水站的時間內,被告酉○○有過來問我同安抽水站工作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7 、338 頁),是從上開四人之證詞即可知,在JV內部職責劃分上,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並非僅係形式上劃歸在臺北橋站下,被告酉○○實質上就同安抽水站之施工情形亦需負責督導管理,否則以被告酉○○自稱工作相當繁忙,甚至連相關施工圖說無暇處理,必須授權證人子○○代簽之情形下,焉有於上班時間還定期抽空前往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工地之理?又為何大費周章每日瞭解同安抽水站工程進度,而非直接由被告戊○○參加JV例行會議即可?再依三重工事所93年8 月2 日內部月會重要決議第四項所載,JV陳經理在會中要求針對已施工未計價項目嚴加控管,例如同安抽水站工程迄今尚未對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該會議既僅有被告酉○○參加,自係要求被告酉○○負起對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監督之責,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正常的話被告酉○○不會巡視同安抽水站的工地,我沒有聽過戊○○就同安抽水站有發生過什麼現場施工上的問題向酉○○反應過,據我所知被告酉○○也沒有負責同安抽水站工程的監工云云,惟證人子○○前述內容顯與上開證人宙○○、被告戊○○、江耀群所稱之實際情況均不相符,故其證言顯已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外,證人子○○所稱沒有負責監工,究係指被告酉○○無庸每日到工地現場監督聯強公司施作之意,抑或指在JV層級隸屬關係上,不負有直接督導被告戊○○之義務,亦非無疑,否則何以證人宙○○係證稱:我不清楚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是否是屬於酉○○的管理範圍,也不清楚戊○○的上面是誰來管理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22 、328 頁)在卷?且證人子○○既就證人宙○○部分,同證稱:因戊○○表示人手不足,所以酉○○有指派支援的人員過去,被指派的人是協助戊○○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8 頁),亦足見若非被告酉○○同時擔負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之責,否則何須自行指派其管轄之臺北橋站人員前去支援,而非由被告戊○○直接向JV申請?再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

顧問公司的審查意見我會看有無答覆,我也會問戊○○有無對業主意見作修正,他說有,我就會蓋章等情(見偵二卷第62頁),另參諸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破堤工程計畫書

A 、B 版內之主要工程施工人員組織表內,均將07現場工程師戊○○、宙○○劃歸在被告酉○○管領下(見本院卷七第134 、193 頁);JV三重工事所於本案水災後之93年

9 月29日(93)三重工字第0806號函文內容說明二亦稱:為因應本區段標工程所需,本所重新調整內部組織,將原附屬於07臺北橋站之同安抽水站獨立出來成為一站之情(見本院卷六第368 頁),若被告酉○○於同安抽水站獨立並新派任站長之前,即無同時負責督導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之注意義務,則何以須特意詢問被告戊○○有無對業主意見作修正後始蓋章?而於本案破堤工程計畫書中,又何以將被告酉○○列入施工人員組織內?另JV何須再調整內部組織,將督導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人員之層級位階予以提高?由此益徵被告酉○○原應負督導被告戊○○妥適執行職務之責無誤。

3.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合約規定而言,JV因對臺北捷運北工處本負有監督、指揮、指導管理本工程之建造責任(見偵二卷附件二第21頁),若其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聯強公司進行現場實際施作,自應就施作情形負較土八所更為詳盡、確實之監工義務,當無將之全權交由被告戊○○負責,而無任何監督管控機制存在,就此被告酉○○若未善盡其所負督導之責,並將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情況如實反應與JV三重工事所所長B○○○○等人,JV即無從知悉該工程之進行情況,是被告酉○○就此具有危險源性質之工程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相關之施工圖既皆有送至被告酉○○處供其閱覽確認,無論其係本身簽認抑或授權他人代簽,自均不得藉此脫免其應知悉三明治式封水牆業經取消,而應另為施作新建封水牆等足以妥適抵禦河水防洪建物之情,況被告酉○○除如前述定期瞭解同安抽水站之施工情形外,甚且於93年3 月26日破堤前,代表JV至工地現場進行會勘,有臺北捷運北工處會議簽到單1 份在卷(見偵卷二附件一第7 頁)可稽,並非偶一始至工地現場,其竟未善盡其義務發覺、指正被告戊○○等人未按圖施作之情形,是亦非無注意之可能性,就本案亦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被告丙○○部分,其辯稱: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版是由黃○○所繪製,在繪製之前,被告所交付之草圖,是依設計圖說所繪製,包含有三明治臨時封水牆之草圖,是黃○○依被告戊○○指示將三明治封水牆取消而為繪製臨時堤防施工圖之A 版,因此有關三明治臨時封水牆之取消並非被告之意,後土八所辰○○、戌○○等人於工程審驗單上註記N2轉送聯合承攬商,並未知會聯強公司及被告,因此其後B 版及C 版之提出,均是直接由戊○○提示黃○○修改後提出,被告丙○○並不知情,被告就臨時堤防按A 版即取消臨時封水牆方式施作是依戊○○指示而為,而事實上此部分之取消亦確實經審核核准,至於臨時封水牆核准改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末端設置新建封水牆並未告知聯強公司及被告,也未指示被告施作,因此如有過失責任應該在聯合承攬商之監工戊○○,被告丙○○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云云,惟查: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一開始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的時候,就有跟丙○○確認過,A 版變成B 版、

B 版變C 版基本上我都會跟戊○○、丙○○他們二人討論,只要有關圖的修改,聯強就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4 、356 頁)明確,而證人黃○○與被告丙○○並無任何仇隙怨恨,於本案亦無利害衝突關係,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辰○○證稱:我在聯強工地辦公室內看到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B 、C 版,有更換版本的時候,JV他們就會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0頁),核與被告戊○○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七第86、98、269 頁)相合,則被告丙○○既自承A 版施工圖也是放在現場的貨櫃辦公室裡面,JV應該把送審完的施工圖面交給我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9、17頁),其身為聯強公司派駐在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所有施工又均須依照最新版本之施工圖為之,其理當時時翻閱放置在辦公室內之施工圖為是,而被告戊○○又無刻意隱瞞、藏放核准N2後之臨時堤防段B 、C 版等施工圖,然被告丙○○於本院竟仍稱:

從開始施作臨時堤防段箱涵開始就一直在催戊○○給我新的施工圖,陸陸續續都有在催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34 頁),顯與常理有違,故其所稱其不知道後續臨時堤防段B、C 版等施工圖內,已變更原設計而應在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處施作新建封水牆乙情,尚難採信。況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修正前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除如前述已自承其施作之臨時擋水牆沒有經過計算,所以無法知道是否可以抵擋洪水外,復供稱:知道本案破堤後,下方箱涵是貫通的,水有可能因為颱風,臨時施作的擋水牆倒塌而造成水從貫通的箱涵透過集水井流到三重市區,所以我一直在等待JV改善後的核准施工圖,到當時還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33頁),是被告丙○○既為因應前開變更設計,而施作一擋水能力存疑之臨時牆面,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亦因而能繼續為後階段之施工,且知悉於本案破堤後,因三明治式封水牆業已取消,而存有洪水入侵之危險,顯然其就本案所參與者,已有一危險之前行為存在,自於破壞舊堤後,負有防止、避免淡水河河水水壓破壞該臨時擋水牆造成水患之注意義務。

2.又被告丙○○在無施工圖可供依憑之情形下,既得於92年12月10日自行施作臨時擋水牆,則其除於93年6 月7 日之後,應立即依據已核定N2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 版將新建封水牆施作完成外,縱未有其他施工圖核准前,若其對臨時擋水牆於颱風期間之抗洪能力已有所疑慮,亦應得自行重新施作或補強原臨時擋水牆之防洪效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捨此不為,自應同認為有過失。

七、此外,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2 至21頁)、同署93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29頁)、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

A 、B 版暨各版工程審驗申請單、審查意見表(見偵一卷第

32 至41 頁)、93年8 月30日出水口段排水箱涵施工說明(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B 、C 版暨各版工程審驗申請單、審查意見表(見偵二卷附件二第70至105 頁)、本案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之過失決水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被告七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80 條第3 項過失決水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七人,即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七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七人,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七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九、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0 條第3 項之過失決水罪。按刑法上之決水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決水行為浸害多項物品,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浸害物品之財產法益數目,定其罪數,是本案被告七人各以一過失行為,浸害含周洋工業有限公司在內之多數民眾、公司之物品,仍均應以一罪論。爰審酌本案造成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7 億餘元,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卻僅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認具有過失,足見其餘被告六人皆未從本案中學習反省,迄今仍輕忽公共工程安全維護之情甚明,又衡諸被告丙○○負責實際施工,被告戊○○負有最主要、直接之監工責任,其餘被告均係負有督導責任之不同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午○○、戌○○、宇○○、酉○○、戊○○、丙○○七人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 款禁止為其他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共犯同法第91 條 第2 項毀損第46條防水建造物,以致釀成災害罪罪嫌云云,惟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且:

1.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而水利法第78條第7 款、第93條之

2 第5 款、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等規定,既均未就過失行為加以處罰,自以處罰行為人故意為上開行為之情形為限,是本案就此應審究者,即為本案被告等人是否基於故意而為妨害河川防護行為,或毀損防水之建造物?

2.就本案變更原設計圖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之部分,除本案鑑定報告書第29頁已載明「為570C捷運要徑工程施工便道之考量,而改變原設計與施工計畫,確有其必要性」等情外,查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施工圖核准是由業主自己核准,施工圖業主會交給我們審查,我們提供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足見中興工程公司僅對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負責技術文件之審查並提供意見,最後是否同意核准JV施工之權限,仍應由業主即土八所人員決定,是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版曾有部分圖面經中興工程公司勾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之意見,惟被告辰○○、戌○○依據中興工程公司全部之審查意見,並輔以其等專業判斷後,仍得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回覆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而准予JV先行施工。況就變更設計圖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乙事,嗣中興工程公司在後續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B 、C 版、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 、B 版等審查意見表內,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且送審之新建封水牆如前所述,若立即依圖施作,亦有妥適之防洪能力,參諸證人辛○○同證稱:如果設計有變更,只要經過事先告知主管機關,經過核准仍然是可以有變更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是應認被告等人為顧慮將來拆除三明治式封水牆將產生河水倒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等因素,修改設計圖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之部分,尚無不當之處。就此被告等雖於93年2 月18日提出之破堤工程計畫書A 版中,仍將原繪有三明治式封水牆之設計圖列為附圖三送審,然前開日期恰在土八所甫將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版函覆JV,及JV修正後再次提出臨時堤防段施工圖B 版時點之間,可見提出破堤工程計畫書A 版時,地表上之臨時堤防亦尚未完成,皆有待後續施作,且因中興工程公司審查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版後,在審查意見表內之審查意見中註明:「圖說IKTX07/SE032-2之剖面R2與合約圖IKTX07/SE027&SE

037 不符,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與原土回填,請澄清。」之意見,故就該部分自有待後續獲得核准,而無逕行檢附上開施工圖A 版之可能,故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係故意蒙混三明治式封水牆業已施作完成,而以此作為前提申請破堤之情。

3.又本案原即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且在破堤前,除被告等人到場會勘外,尚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中興工程公司等單位派員到場,如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借破堤以達妨礙河川防護行為或毀損防水建造物之犯意聯絡,何須事先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後委請其他單位到場共同勘察以確認安全?而證人辛○○復證稱:在破堤會勘當時與會單位都同意就可以破堤,不用水利局另外核准,就當天參與會勘人的認知,眼睛所及的範圍是完成的,所以同意破堤,程序上是合法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可見地表上之新建堤防已施作完成,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應認進行破壞舊堤並無違誤,並無故意毀損防水建造物之情事,另被告等復於93年4 月28日、93年6 月9 日、93年7 月7 日就防汛應變整備案進行會勘,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會勘紀錄在卷(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三之41頁、偵二卷附件一第3 、5 頁)可稽,足認其等尚積極進行河川防汛相關措施之情,而無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主觀犯意。

4.再就臨時擋水牆之混凝土鑽心、鋼筋取樣與試驗結果而言,本案鑑定報告書已敘明:鋼筋抗拉強度及混凝土抗壓強度均大於規範要求,且高出甚多,顯見工程管理相當良好等情(見第13頁),足見被告等並無偷工減料,以此圖妨害水利安全之意,況被告等人於本案係興築臺北捷運新莊線之重大交通建設,若臨時擋水牆倒塌造成河水入侵,除施工進度勢必大幅延誤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所需之費用,相較於水災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亦甚微,並無藉此違反水利法規定之動機,是可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容任河川防護造成妨礙,或防水建造物遭毀損之間接故意。

(二)揆諸上揭說明,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故意存在,是其等既無為妨害河川防護行為或毀損防水之建造物犯行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前開水利法之刑罰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就結果之發生無注意義務存在,或無注意之可能性時,自均難論以過失罪責。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甲○○、丑○○、寅○○、申○○、B○○○○、卯○○、天○○、亥○○、乙○○等十人同涉犯刑法第180 條第3 項過失決水罪嫌;另被告未○○、B○○○○、卯○○、天○○亦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

7 款禁止為其他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共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毀損第46條防水建造物,以致釀成災害罪罪嫌云云等情。惟就上開被告未○○、B○○○○、卯○○、天○○四人違反水利法罪嫌部分,均援引上開十、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所述之理由,本院認本案被告等主觀上均不具有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而不應論以各該罪責外,以下茲就各被告尚不該當過失決水罪嫌部分,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未○○、B○○○○違犯過失決水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係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主任,為本案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主辦人員;被告B○○○○係JV設置之三重工務所所長,綜理本案工程之施工業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JV三重工事所係負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區段○○段工程之施作,工程範圍東起臺北市○○○路大橋國小站西端,沿民權西路北側西行,穿越淡水河底至三重市○○○○路1 段,沿重新路至福音街口轉沿福音街至二重疏洪道東側防汛道路之05站為止,全長約3.217 公里,就土木建築工程而言,即含CK240 、241 、242 三標,且三重工事所底下並設有安衛部、工務部、設計部、工事部、機電部、總務部等部門,此有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三重工事所組織分工架構各1 份在卷(見偵二卷第36

0 至363 、97頁)可參;另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係負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標車站工程,所屬施工組亦分為主辦CK240 、241 標兩者(見偵一卷第71頁),故被告未○○、B○○○○在職務上雖各係三重工事所、土八所之主管,惟尚非僅單純監督本案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合先敘明。

2.被告未○○依前開組織表所示,職務上雖有間接掌管本案工程之施作,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其並不實際至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現場督導,且現場監工人員所填載之監工日報、值日記事簿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辰○○覆核後,始再呈送被告未○○確認,在分層負責上,顯非直接督導、審核現場監工之人員,是若被告辰○○未將被告午○○、戌○○、宇○○等人怠於監督之情形向上回報,以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標工程施作項目之浩大,相關文件之繁瑣,土八所內部既已就主辦項目有所劃分,被告未○○身為主任又有本身應負責處理之事務,自應信賴被告辰○○所為之審查、督導,無代被告辰○○至現場再一一為注意有無實際即時施作之可能性,是被告未○○應無過失責任。

3.就此被告B○○○○依前開組織分工架構所示,職務上雖亦有間接掌管本案工程之施作,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其亦不實際至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現場督導,而係由被告酉○○向被告戊○○詢問後,在每日例行會議上負責向JV報告施工情形,在分層負責上,同非直接督導、審核現場監工之人員,是若被告酉○○或三重工務所工事部之人員本身即怠於監督,未將被告戊○○等人在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作之情形向上反映,被告B○○○○自無從知悉本案至發生水患前,僅施作有臨時擋水牆,而無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就此上開三重工事所93年8月2 日內部月會重要決議第四項亦載明同安抽水站工程迄今尚未對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三重工務所內部既亦就各部門詳細規定應負責之項目為何,被告B○○○○基於專業分工,實無再親身前往督導、瞭解之必要,而就現場實際施作狀況當無注意之可能性,是其亦無過失責任。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丑○○、寅○○、申○○違犯過失決水犯嫌,無非係以其等奉派支援本案現場監造任務,其等用以監造之臨時堤防施工圖A 版其中堤下防水設備R2部分圖說,已遭中興工程公司註記N3退件,並以紅筆勾勒出與設計圖不符,且經中興工程公司於A 版審查意見書中詳細載明,且工地現場聯合承攬商之辦公室內亦備有原設計圖、經送臺北捷運北工處、中興工程公司審核之臨時堤防施工圖A 、B 版與破堤施工計劃A 、B 版等,均足供施工參考及監造之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渠等專業亦極易察覺施工現場即臨時堤防施工圖A 版圖說與設計圖、破堤施工計劃A 、B 版不同,尤應注意中興工程公司就該圖說加註之審查意見,惟被告丑○○、甲○○、寅○○、申○○卻疏於注意圖說間之矛盾及顧問公司審查意見,一味依據臨時堤防施工圖A 版監造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上開被告四人在土八所主要係負責協辦CK242 標施工事宜,僅於夜間或假日時,始不定期支援CK241 標之監造工作等情,除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外,復有上開土八所組織表、監工日報、值日記事簿在卷可憑,而中興工程公司僅對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負責技術文件之審查並提供意見,最後是否同意核准JV施工之權限,仍應由業主即土八所人員決定,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版曾有部分圖面經中興工程公司勾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之意見,惟土八所相關之主辦人員仍得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而准予JV先行施工之情,已如前述,是該被告四人若曾持土八所業已核准N2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 版監督承包商施作相關工程,應無過失之情。

2.再上開被告四人既僅偶一至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工地支援監造,且依前開證人丁○、戊○○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補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施作的難度不高,防汛期間應該仍然可以施作前開封水牆,新建封水牆應該一週內就可以完成,故本案於破堤後,迄至93年8 月25日事發為止,期間既均存有補施作相關封水牆之可能,則被告四人至本案工地支援監造時,若發現並無三明治式封水牆存在,因尚無法得知中興工程公司最終審查結果,且事後仍得隨時補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而其四人又不負責長期辦理CK241 標之業務,當無追蹤、瞭解後續發展情形之義務,另若發現前有一道牆面阻擋淡水河河水進入,因其等均非固定前往察看之人員,亦難得知是否為承包商依修正後施工圖所施作完成之新建封水牆,故該被告四人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天○○違犯過失決水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卯○○為JV品管經理,被告天○○為JV專業工程師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本案變更原臨時堤防段設計圖而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嗣在臨時堤防段及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上改繪製新建封水牆以便防洪之部分,應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若本案被告戊○○等人確有按時督導被告丙○○按圖施作,當無發生決水浸害物品結果之情事,故曾在技術文件審查程序中簽名者,即非當然負有過失責任,而仍應視各該被告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內,是否包括督導上開防洪措施即時妥適施作之義務。

2.JV三重工事所組織分工架構內,品管部負責:⑴管理本標

Q.C 計畫、資料提送⑵Q.C 檔案管理、材料檢驗及設備管制⑶內外Q.C 稽核、不合格品列管及矯正措施⑷材料供應商作業管理及廠商資格提送⑸材料試驗報告等品質文件歸檔保管及維護等;設計部負責:⑴監測業務⑵設計及變更等,均與工事部下轄之土建車站(在本案即為07臺北橋站)應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不同(見偵二卷第97頁),又被告卯○○係於JV擔任品管負責人,指揮包括證人地○○在內之土建品管工程師等人,有品管組織架構1 份附卷(見偵二卷第98頁)可稽,被告天○○於JV係擔任大地工程師,負責於施工期間監督儀器之安裝及維護、土壤之取樣及試驗,並協助工程師監督儀器量測及記錄之工作,而編制在設計部門等情,除據被告天○○供明無訛外,亦有臺北捷運北工處92年1 月13日北市北八字第09260015200 號函文

1 份在卷(見偵二卷第86至87頁)足參。就此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度時程控管是屬於工事部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4 頁),證人地○○證稱:現場的會同查驗工作,係由工作站現場工程師通知我們查驗,若現場工程師沒有通知,就不會去查驗,92年12月10日品管日報表內容是我填寫,沒有記載有施作臨時擋水牆,施工進度不是品管部應該要負責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6 、197 、198 、201 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品管部門不會主動瞭解還沒有完成正在進行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1頁)相符,足見現場品管工程師必須等到各項工作物施作完成後,始有進行管控品質之義務。況證人地○○既未記載被告江耀群曾施作之臨時擋水牆,證人戊○○另證稱:施作期間我沒有看過天○○,只有看到卯○○,次數不會很多,他有時候會到道岔站經過會順便看一下等情(本院卷七第91頁),證人江耀群則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過天○○,卯○○有看過,有一次他來現場查核堤內陰井的灌漿,是在施工導水工程,應該是92年12月份左右,在堤內有一個施工導水的工程,地點是在前池靠三重市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31頁),是綜合前開所述內容可知,無論從前開組織分工架構,抑或現場工地施作情形而言,被告卯○○、天○○均無依圖面監督被告戊○○等人有無即時施作之注意義務存在,被告卯○○、天○○自亦無過失責任。

(四)公訴人認被告亥○○、乙○○違犯過失決水犯嫌,無非係以93年3 月26日會勘當日,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指派被告亥○○、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指派被告乙○○共同參與勘查,被告亥○○、乙○○原有依水利法及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內容與附件圖說依法進行現場查驗,以確保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依法為河川防護行為之義務,盡其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而依工地當時情況,臨時堤防尚有工作梯可通往下端之排水箱涵進行勘查,並無不能至下端排水箱涵查驗之情事,惟被告亥○○、乙○○為減省查驗程序,竟採信臺北捷運北工處所發會勘通知單上「臨時堤防已施工完成」之記載,僅巡視臨時堤防地上建造物外觀,疏未進入下方排水箱涵查驗,導致未能及時發現臨時堤防設置不全,下方竟無臨時封水牆、亦無新建封水牆或相當之防水、防洪建造物之事實,進而誤認臨時堤防已按圖興建完成,准許破堤施工,使河川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亥○○、乙○○均堅稱:當時只有在新堤外會勘,看新、舊堤之密接度及表面,沒有去注意看到有工作梯,因我們不知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領勘之人也沒帶我們去看,當時舊堤有鐵絲網圍住,無法越過,另在抽水站樓梯處,看不到箱涵位置等語,而就此臺北縣政府93年9 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663450號函文已敘明:「本府接獲臺北捷運北工處93年3 月17日北市北八字第09360267800 號函告本府:『臨時堤防已施工完成』故以會勘事由『捷運新莊線IKTX07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堤防拆除現場會勘』通知相關單位於93年3 月26日下午辦理堤防拆除現場會勘,本府即依通知指派人員前往。當日本府指派之河川巡防員乙○○在到達後,就現場以目視外觀圍堰(臨時堤防)部分已完成具簽。嗣後經該員及會勘當日其他人員表示會勘當時臨時防洪牆旁鷹架滿佈,無法進入,僅能於圍堤外檢視,該員確係依規辦理本案。俟後本府於汛期颱風來臨前仍主動對本縣轄各河川破堤不同工程各地點進行多次現勘,其中本地點三次會勘均對目視之ㄇ字型臨時防洪牆是否密閉、高度是否與舊有堤防同高,防汛器材整備情形、搶險機具及人員編組、搶險機具移置動線等巡察,並提醒工程主辦單位隨時注意及收訊水文情資,防汛耗材隨時更新備足。」等情(見偵二卷附件一第282 至283 頁),而除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勘當天不知道有通道可以通到排水箱涵下面,也沒有人提到可以通到排水箱涵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5、96頁)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駐第十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江英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會勘當日是否有仔細會勘新堤防及箱涵?當時是否有空隙可下去看箱涵?)到現場我只看將來要巡防之位置。」(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再參諸被告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二卷第286 頁),該工作梯之入口處附近堆滿建築物料,由外觀視之,實難知悉該處可通往下方箱涵,故雖被告戊○○、酉○○、辰○○雖均稱:在破堤會勘時,確實有工作梯可以下到箱涵等情在卷,惟被告亥○○、乙○○二人既非長期在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進行勘查職務者,在被告戊○○、辰○○均未主動告知之情形下,是否能注意到該處尚有施工人員專用之工作梯,顯有疑義。

2.況證人辛○○證稱:當初照設計圖需箱涵底部已完成,箱涵部分位於地下,是否有照施工計畫施作,會勘時看不出來;施工的順序在臨時堤防部分由下而上,先施樁、再作排水箱涵、最後作地面上的臨時堤防,施工的慣例都是如此,與三明治式封水牆無關,前後排水箱涵貫通前必須要有足以擋水的封水牆,但如果有變更,必須事先告知,至93年8 月25日事發為止,沒有接獲三明治式封水牆變更設計的申請或許可等情(見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五第101、102 、106 頁),核與證人C○○證稱:當日沒有人質疑設計問題,只是亥○○有提出要在堤防附近放一些防汛備料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相符,足見依一般工程施作之情況,地表上之臨時堤防既已完成,即應認地表下方之基樁、箱涵均已完成,而土八所又未向河川管理單位申請變更原設計圖,被告亥○○、乙○○於會勘當時自難特別注意、詢問下方箱涵之施作情形,是上開被告二人既無法注意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未依設計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之情,尚難認其等就本案水患存有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所示,尚無法形成被告未○○、甲○○、丑○○、寅○○、申○○、B○○○○、卯○○、天○○、亥○○、乙○○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十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0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0條決水浸害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