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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通(綽號「老猴」、「老董」,又稱「阿通」,已於民國93年10月9 日約6 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3 鄰牛肉崎23號之1 之鬼仔洞龜重溪,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友人丙○○介紹,而認識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富商黃清亮,得知黃清亮家中富裕,僅靠出租房地,每月即有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收入,嗣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於93年5 月間計畫綁架黃清亮向其家人勒贖,並邀得乙○○同意參與,乙○○再邀得其小弟壬○○及友人甲○○共同參與,故吳文通、乙○○、甲○○、壬○○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綁架黃清亮以向其家人勒贖1 、2 千萬元,待取得贖款後,再由其四人平分,吳文通即居於幕後主導之主謀地位,負責分派工作予乙○○、甲○○及壬○○等三人執行,吳文通先於93年5 月底某日,提供金錢予乙○○購買擄人所需工具,乙○○隨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之水電材料行購買黑色膠帶以供擄人時進行捆綁之用,並再前往臺北市○○街夜市之某通訊行購買手機2 支及易付卡2張以為謀議擄人勒贖之聯絡工具;嗣吳文通再提供金錢予甲○○,指示甲○○於93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五金行購買黑色膠帶、又於臺北縣土城市某五金行購買麻布手套多雙(起訴書誤寫為木棉手套,應予更正),並與壬○○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之通訊行購買易付卡多張以供彼此間連絡此擄人勒贖計畫所用;嗣吳文通即又指示甲○○至預定綁架對象黃清亮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周遭地形、環境,甲○○即於93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期間,駕駛以其父親林太陽之名義登記,均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清亮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附近勘查7 次(其中3 次之時間約係93年6 月8 日某時、同年月11日5 時10餘分、同年月12日5 時19分之前後20分鐘左右),其中壬○○曾2 次陪同甲○○前往現場勘查地形,而甲○○係於93年6 月8 日某時,獨自一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黃清亮住處附近勘查環境時,攜帶自備之鐮刀,將該處武前街與碧江街口之電線桿上所設置之2 支監視器線路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漏未記載此次剪斷監視器線路之事實),嗣經該里里長劉國忠觀看監視器螢幕時發現,隨即修復完成恢復運作;甲○○又於93年6 月11日5時10餘分該次單獨一人前往勘查環境時,再攜帶前開鐮刀,另將該處武前街4 巷之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線路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再經該里里長劉國忠觀看監視器螢幕時發現,隨即於同日14時許修復完成;嗣甲○○再於93年6 月12日5 時19分許再至該處勘查時,見前次破壞之武前街4 巷路口之監視器線路已修復,即再持前開自備之鐮刀(事後經甲○○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將該巷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線路再次剪斷(此次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起訴書疏未載明此次剪斷線路之事實),隨即復為該里里長劉國忠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發現,於翌日再為修復而恢復運作。不久,吳文通與乙○○、甲○○、壬○○等四人為準備擄人所用之交通工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計畫由乙○○、甲○○及壬○○等三人著手竊取廂型車以供擄人之用,且為避人耳目,再竊取車牌0 面加以更換,乙○○、甲○○及壬○○等三人隨即於93年6 月9 日7 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由吳文通提供竊車所用之T 型工具1 支交由乙○○等人,再由甲○○駕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壬○○,結夥三人至臺北縣中和市○○道北二高橋下,由甲○○負責把風,乙○○持吳文通所交付之T 型工具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兇器,嗣經甲○○於93年6 月16日搭機離臺前,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打開徐應興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廂型車之車門,再將該支T 型工具交由壬○○發動電門而結夥三人竊取該輛藍色廂型車,得手後,壬○○即將該車停放於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附近之空地;乙○○、甲○○及壬○○三人隨即向吳文通回報已竊得可供擄人所用之藍色廂型車後,四人即再聚集討論接下之擄人勒贖細節時,為能於該廂型車上順利綑綁人質,四人即共同決定由乙○○將該輛藍色廂型車內之第2 排座椅拆除,以預留綑綁人質之空間,乙○○隨即於某日夜間獨自至該空地,依前開決定,動手將該輛藍色廂型車內之第

2 排座椅拆除,並將該排座椅丟棄(毀損座椅部分未經告訴)。嗣於93年6 月13、14日前夕,吳文通、乙○○、甲○○及壬○○等四人認時機已成熟,即相約於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3 樓之住處,商討實際擄人分工事宜,吳文通見壬○○右手受傷不宜負責押人工作,即決定由壬○○負責擄人時之駕車工作,且須於行動前,先行竊取車牌0 面更換於前所竊得之藍色廂型車上以掩人耳目,再觀之甲○○身材較乙○○為壯碩,即決定由甲○○負責押人上車之工作,並表示甲○○因勘查環境及押人上車時須曝露身份,甲○○可分得較多贖款,乙○○則在車上負責接應甲○○,壓制甫上車之人質,再由乙○○、甲○○於拆除第2排座椅後之車內空間,進行綑綁人質之工作,又其四人客觀上雖均能預見在人質掙扎並出聲呼救之情形下,如以粗暴方式將麻布手套塞入人質嘴內,極易因人質掙扎及欲出聲呼救、又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之下,導致塞入之麻布手套因而深入喉頭內部而阻塞呼吸道,將致人於死之可能,其四人於主觀上仍疏未注意,僅為避免人質大聲呼救遭人發現,率爾共同決定由負責綑綁之甲○○以前所購買之麻布手套套成球狀塞入人質嘴內,再以膠帶封嘴,並預定將人質連同廂型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內藏放,以避免為人發現,甲○○再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吳文通會合,並由甲○○負責撥打電話向黃清亮之家屬勒贖至少1 、2 千萬元,吳文通隨即將其所知悉之黃清亮家中電話告知甲○○、乙○○等人,謀議完成後,吳文通隨即於93年6 月14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之廈門,著手安排銀行帳戶以供擄人完成後之勒贖及匯款取贖事宜,並於93年6 月16日凌晨某時撥打電話提醒壬○○準備動手,壬○○隨即動身出發,甲○○亦於93年6 月16日凌晨依前開計畫,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黃清亮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附近,並於該日約6 、

7 時左右,在黃清亮住處對面之早餐店內購買早餐,並連續購買3 杯咖啡而坐於該早餐店外之座位以監看黃清亮住處情形,並撥打電話通知乙○○、壬○○可前來與其會合,嗣甲○○為避免於押人之際留下指紋,約於該日8 時25分許,前往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向店員廖秋黃購買瞬間膠後,以之塗抹於雙手手指指紋部分,隨即至黃清亮住處前方等待壬○○、乙○○;另壬○○於接獲前開吳文通之電話後,即動身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空地,並於行經大漢橋下之際,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依前開四人之計畫,持自備之不詳工具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兇器,且事後經壬○○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竊取該處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之車牌0 面(該車係戲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2年10月3 日19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後,於93年6 月16日停放於大漢橋下,起訴書誤繕為乙○○、甲○○及壬○○結夥三人於92年10月3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健康路口附近,竊取車號00-0000 號之淺綠色廂型車1 輛,應予更正),壬○○竊得該

2 面車牌後,隨即前往之前停放該竊得之藍色廂型車之空地,復持前開不詳工具,並戴上麻布手套1 雙,將該輛藍色廂型車之2 面車牌(車號為00-0000 號)拆下,改懸掛其甫竊得之3T-2607 號車牌0 面,以為掩護,並隨手將原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 面及該支不詳工具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再駕駛該輛已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藍色廂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口搭載乙○○,並於接獲甲○○前開電話通知後,由壬○○駕車與乙○○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黃清亮住處,並約於當日9 時許抵達該處,壬○○隨即發現甲○○已站立於黃清亮住處門口,即駕車迴轉將車輛停靠於黃清亮住處門口,乙○○見狀即戴上頭套及麻布手套準備行動,甲○○亦隨即戴上麻布手套後,上前按黃清亮住家門鈴,黃清亮因聽見電鈴聲隨即下樓打開鐵門,甲○○即佯稱欲購買東西跟隨黃清亮進入屋內,並自後方勒住黃清亮,然為黃清亮所掙脫並將甲○○推倒,且隨即往外逃跑欲求救,甲○○立即起身緊追於後,而坐於車內駕駛座之壬○○見狀即告知乙○○有關黃清亮已跑出屋外、甲○○跌倒之情,乙○○聞言即拉開該廂型車之右後側門,緊追於黃清亮身後之甲○○見狀順勢將黃清亮推入車內所預留之空間(即原先第2 排座椅遭拆除之地方),乙○○即接手將黃清亮之雙腳拉上車,甲○○並隨之上車,壬○○見已押得黃清亮,旋即駕車離去;甲○○於上車後,隨即以全身力量壓制黃清亮上半身,黃清亮因抗拒不從,乙○○即以手肘毆打黃清亮之胸、腹部數下後,乙○○再以事前購買之黑色膠帶綑綁黃清亮之雙腳,並與甲○○合力將黃清亮翻身趴下,由乙○○壓住黃清亮綑綁好之雙腳,惟因黃清亮不斷掙扎,甲○○亦徒手毆打黃清亮之頭部及胸、腹部數下,而乙○○則於壓制、拉扯間扯下黃清亮腰際所繫皮帶,並因而拉下黃清亮之褲子褪至小腿處,甲○○則以另捆其購買之黑色膠帶將黃清亮之雙手反綁於身後,轉由乙○○持黑色膠帶綑綁黃清亮之眼部,其二人並見黃清亮始終不斷奮力掙扎,為避免黃清亮大聲呼救,即由甲○○拾起乙○○前所脫下黃清亮之皮帶(起訴書誤載為甲○○之皮帶,應予更正),以之綑綁黃清亮之嘴巴,惟因該綑綁之皮帶無法固定於黃清亮嘴部,一再滑落至黃清亮頸間,甲○○、乙○○即想起其與吳文通、乙○○、壬○○四人於前開謀議擄人勒贖計畫時,雖無殺害黃清亮之意,然為避免黃清亮大聲呼救,四人於客觀上雖均能預見將麻布手套(起訴書誤為木棉手套,應予更正)塞入人之嘴內而深入阻塞呼吸道,再以膠帶封嘴,將致人死亡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主觀上卻疏未注意,甲○○與乙○○仍決定依照前開計畫,先由乙○○壓住黃清亮之身體,甲○○即趁機脫下手上所戴之麻布手套,將之反套成球狀,以粗暴之方式塞入黃清亮嘴巴內,因用力過猛再加上黃清亮欲出聲呼救、並有吞嚥口水之自然反應下,致該麻布手套因而深入黃清亮喉頭內部,甲○○又隨即以黑色膠帶封住黃清亮嘴巴,黃清亮因而無法吐出該麻布手套,雖甲○○、乙○○未以膠帶封住黃清亮之鼻孔,欲讓黃清亮得以呼吸,然該塞入之麻布手套已深入黃清亮喉頭而阻塞黃清亮之呼吸道,造成黃清亮無法呼吸,乙○○、甲○○以膠帶封住黃清亮嘴部後,其二人均疏未發現黃清亮隨即已陷於不能呼吸之情,仍繼續合力將黃清亮翻移至車廂後座,由甲○○壓住黃清亮身體,乙○○先抓住黃清亮之雙手,以黑色膠帶綑綁於第3 排座椅之右後方椅腳支架上,再將黃清亮之雙腳以黑色膠帶綑綁第3 排座椅之另邊椅腳支架上,綑綁後,甲○○為免膠帶鬆脫,即脫下自己所繫之皮帶,以自己之皮帶再將黃清亮之雙腳部分綁住,加強固定於該椅腳上,壬○○則駕駛上開贓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右轉中正路逃逸,而黃清亮因甲○○前所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其喉頭深部,即於遭塞入手套後之約3 至5 分鐘之後,因異物悶縊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嗣車行約20餘分鐘,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之際,甲○○發現黃清亮發生其等主觀上所未預見之死亡結果,於慌亂之下,隨即要求乙○○、壬○○先行下車,由其一人依原定計畫,駕車將黃清亮之屍體載往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內藏放,乙○○、壬○○二人即依甲○○之指示下車,二人再步行至思源路與中原路口,再分別離去,乙○○並自行前往臺北縣五股疏洪道,將其三人前開擄人所使用之物品如黑色膠帶、麻布手套、頭套及連絡用之易付卡、手機等物均丟棄於該處排水溝內而滅失,壬○○則於該路口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乙○○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白色BMW 車輛,搭載壬○○共同前往五股疏洪道,將作案工具丟棄於疏洪道之排水溝內,應予更正);甲○○隨即獨自將已死亡之黃清亮載往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嗣於同日9時58分許抵達該立體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於最左邊之第7停車塔2 號機械停車位上,隨即離去,並將前開T 型工具及停車卡隨手丟棄而滅失;甲○○並依原定計畫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於等候班機之時,依其四人之計畫向黃清亮家屬欲勒贖2 千萬元,即以入境大廳內之公用電話撥打吳文通前所告知之電話,疑因電話號碼抄寫錯誤,致所撥打之多通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甲○○即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之GE-371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澳門再轉進珠海地區藏匿,並與吳文通會合,於藏匿期間,甲○○仍依吳文通之指示,多次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中欲向其家屬進行勒贖,亦疑因電話號碼錯誤均無人接聽,甲○○隨即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乙○○,乙○○即表示由其負責處理,乙○○隨即多次欲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中,亦因電話號碼抄寫錯誤,因撥打錯誤之號碼均因無人接聽而無法得逞。嗣於93年6 月20日7 時20分許,前開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員工劉陳素惠於巡視立體停車場時,因第7 停車塔2 號機械停車位當日停放位置接近地面,致劉陳素惠於巡視時發現該停車位所停放之藍色廂型車發出異味,旋即報警處理,因而發現黃清亮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新聞及報紙媒體並陸續報導本案相關訊息,乙○○見已發現黃清亮屍體一事,心生恐慌,旋即於翌日即93年6 月21日搭機逃亡至大陸地區躲藏,嗣於逃亡期間,依媒體報導內容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即於93年7 月6 日搭機返臺,嗣甲○○見乙○○返臺已近2 個月,均未遭警方查獲,亦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即決定於93年9 月2 日搭機返臺,而警方早已循線知悉其四人涉案,並知悉甲○○即將返臺,隨即於93年9 月2 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3時55分許),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乙○○住處前先行查獲壬○○,再持搜索票於同日14時許,帶同甫查獲之壬○○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

3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惟非供前開擄人勒贖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3 樓乙○○住處逮捕乙○○;另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列為該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逮捕甫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之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又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將玩具手槍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前開93年9 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某不詳模型店內,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提供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1 支,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後,在其位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3 樓住家樓下倉庫內,使用不詳工具(未扣案,嗣已經乙○○丟棄而滅失)磨平前開土造金屬槍管後,並取出上述購買之玩具手槍內之塑膠槍管,將該磨過之土造金屬槍管組裝卡入該玩具手槍內,未經許可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3年9 月2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改造八釐米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其中1顆已經鑑驗試射用罄)。

三、案經黃清亮之妹己○○、辛○○、庚○○等三人,及車主徐應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乙○○、甲○○對被告

壬○○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故其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多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多未經具結,虛偽之可能性甚高,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縱經具結,但未予被告壬○○對質詰問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就被告壬○○而言,具證人身分)各於「93年9 月2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被告壬○○於該日之供述,亦經依法具結其證言,有證人結文3 紙存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 號卷㈡第180 至182 頁〈下稱偵卷㈡〉),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壬○○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乙○○、甲○○於「93年9 月3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19日」各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就被告壬○○而言,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乙○○、甲○○本身,乃係被告本人之陳述,並非證人,自無具結之問題,是就其本身而言,其二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是下述如引用前開未經具結之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係針對其本身犯行而言,先予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就被告壬○○而言)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其之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大致相符,復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歷此次訊問時,未曾供稱於警詢時遭受違法取供之情,足見其二人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自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時所供稱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此部分警詢時之供述,同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就被告乙○○、甲○○而言,性質上為證人)、乙○○(就被告甲○○而言,性質上為證人)、甲○○(就被告乙○○而言,性質上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及其餘證人(即除被告三人以外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訊問時皆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2、88、本院卷㈡214 、215 頁),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卷內所附之文書證據及扣案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2、88、本院卷㈡214 、215 頁),並查無顯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足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甲○○、壬○○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勒贖意圖及殺人犯意云云,僅分別坦承如下犯行:

⒈被告乙○○坦承:於93年5 月間,與甲○○、壬○○共同受

吳文通之指示,計畫綁架黃清亮,並由伊先行購買黑色膠帶、易付卡及手機等物,又與甲○○、壬○○結夥三人竊取車號00-0000 號藍色廂型車作為擄人之用車後,由伊拆除車內第2 排座椅,再由壬○○負責竊取他車車牌以更換,伊三人再於前揭時地共同駕車綁架黃清亮後,由甲○○將黃清亮連同上開竊得之藍色廂型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之立體停車場,吳文通則先行前往大陸地區準備銀行帳戶;又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改造手槍,確經伊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且為讓槍管卡進槍身,經伊先磨過槍管等情。

⒉被告甲○○坦承:於93年5 月間,與乙○○、壬○○共同受

吳文通之指示,計畫綁架黃清亮,並由伊負責購買黑色膠帶、麻布手套、瞬間膠等物,並多次前往黃清亮住處附近勘查地形並剪斷監視器線路,其間壬○○曾陪同伊一同前往勘查地形2 次,又伊曾與乙○○、壬○○結夥三人竊取車號00-0000號之藍色廂型車,並計畫拆除該車之第2 排座椅及更換該車之車牌,最後由伊與乙○○、壬○○共同綁架黃清亮,再由伊連車帶人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立體停車場,又伊曾多次撥打電話欲向黃清亮之家屬要求2 千萬元,惟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

⒊被告壬○○則坦承:於93年5 月間,與乙○○、甲○○共同

受吳文通之指示,計畫綁架黃清亮;又伊曾2 次陪同甲○○前開新莊夜市(該夜市靠近被害人黃清亮住處)附近,並與乙○○、甲○○結夥三人竊取車號00-0000 號藍色廂型車作為綁架之用車,並由伊再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藍色廂型車上,再與乙○○、甲○○三人共同綁架黃清亮等情。

㈡被告乙○○辯稱:本件主謀除吳文通外,尚有綽號「阿春」

之警察人員丙○○涉案,伊曾於動手擄人之2 、3 天前,在新莊棒球場與吳文通、丙○○共同討論作案過程,由丙○○負責做內應工作,又吳文通僅有指示伊與被告甲○○、壬○○限制黃清亮之行動,伊並無勒贖及殺人之犯意,又伊於擄人當天即主動欲與被害人黃清亮家屬聯繫,告知黃清亮之下落,但所撥打電話始終無人接聽;另伊當天下車時,被害人黃清亮尚有與甲○○大聲對話,並未死亡,甲○○係於伊下車後始另行起意將麻布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內,並再以皮帶綑綁被害人頸部,是被害人死亡並非伊所造成,伊只是單純抓人之意,且伊尚於事前提醒被告甲○○須預留車窗、車門之空隙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1、竊盜部分:被告乙○○並未於92年10月間,竊取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又被告乙○○雖有與被告甲○○、壬○○結夥三人竊取車號00-0000 號之藍色廂型車,但所持之T 型工具僅係單純開車之工具,並非兇器。

2、擄人及被害人死亡部分:被告三人僅係單純負責擄人犯行,主謀乃係吳文通及丙○○二人,否則何以丙○○事後竟主動更換被害人黃清亮家中電話,造成電話無法接聽,且吳文通之遺書亦指明丙○○係共犯,佐以證人丁○○亦證稱丙○○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並一再找尋吳文通之錄音筆。又被告乙○○確實並無勒贖意圖及殺人故意,否則何須將人質放在停車場,而非另尋隱密地點藏放,又何必於綑綁過程中留住鼻孔位置,況依吳文通之指示,押人之後僅需3 、4小時即可將債務處理完畢,被告乙○○亦事先提醒被告甲○○預留車窗空隙讓空氣流通,而甲○○亦確實搖下車窗,足見被告乙○○並無殺人犯意。再被告乙○○與壬○○於事前即預定在思源路口下車,並由被告壬○○在前一天將乙○○之白色BMW 車輛停放於思源路口,乙○○與壬○○並非臨時決定下車,至被告甲○○係以為被告乙○○、壬○○咬伊,始於警詢、偵查中如此供述,另法醫研究所之第二次鑑定報告,係在事後所為較不準確,應以被告甲○○證述之被害人至停車場時尚未死亡之情較為實在。又被告邱庭義於下車前僅使用1 條皮帶綑綁黃清亮,另1 條皮帶係被告甲○○於乙○○下車後自行綑綁黃清亮,至麻布手套(辯護狀誤載為棉質手套)亦係被告甲○○於被告乙○○下車後所為,是被告乙○○對黃清亮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乙○○為救護黃清亮,一直撥打電話予黃清亮家屬,是被告乙○○確無擄人勒贖結合殺人之犯行,充其量僅構成擄人勒贖罪。又被告三人應各自為自身之行為負責,被告乙○○已坦承有擄人犯行,且尚有年幼小孩及年長父母待扶養,並無永久隔離社會之必要。3、槍砲部分:被告乙○○雖有持有改造手槍,然該改造手槍未曾試射過,且鑑定書亦表示該槍枝並無火藥痕跡,顯見該槍枝不能擊發,自不應僅以目視法鑑定有無殺傷力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綽號「阿春」之丙○○亦是共犯之一,伊

雖未與丙○○見過面,但伊曾聽過吳文通與「阿春」通電話,吳文通亦曾告訴伊是「阿春」與被害人黃清亮間有金錢上問題,丙○○亦應負起刑責。又吳文通一開始僅告訴伊是處理債務問題,而要伊與乙○○、壬○○共同去擄人,是在擄人之後,伊在中正機場搭機時,與吳文通通電話時,吳文通始要求伊打電話向黃清亮家屬說要「2 千」,伊才知道是勒贖。又伊為警查獲時,因警察提示伊大哥之拘票,伊為免連累大哥,才在警詢、偵查中承認擄人勒贖。又伊如果要殺人應將人帶至荒郊野外,埋在山上,不會笨到將屍體放在停車場,且伊下車時有將車窗搖下,乙○○事先亦曾提醒伊車窗不要關,吳文通也表示只要幾個鐘頭,「阿春」就會處理好,事後伊亦一再與乙○○商量想辦法救護黃清亮,伊確實沒有殺害黃清亮之意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略以:1、本案共犯除被告三人及已死亡之吳文通外,尚有綽號「阿春」之警察人員為主使者,此有被告乙○○之供述、吳文通所留遺書及證人丁○○之證述。又乙○○平日係替人討債,而本案係因黃清亮積欠「阿春」債務,「阿春」委由吳文通處理,吳文通再僱請乙○○,乙○○再找甲○○、壬○○共同參與討債,雖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係到機場打電話時才知係擄人勒贖,然其綁架之初意在討債,並無勒贖之意圖,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且被告甲○○警詢時所為有擄人勒贖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自不足認定犯罪事實。2、依起訴書所載內容係認被害人黃清亮之死亡結果,並非被告三人故意加以殺害,而係未防止死亡結果發生所致,惟被告甲○○係因恐被害人黃清亮呼救,始塞入手套,確無殺人之意。又被害人縱係於車輛停放於立體停車場後始死亡,但被告甲○○於下車之際已將車窗搖下,使車內空氣流通。雖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擄人行為致死,然應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退言之,縱認被告甲○○有勒贖意圖,亦應係成立刑法第347 條第2 項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又被告甲○○並無前科,係受人利用一時失慮鑄下大錯,審理中已深知悔悟,一再表示被害人因其所為致死,願意負責,請科處有期徒刑以啟自新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伊雖有竊取車藍色廂型車,又竊取車牌0

面加以更換,並駕車與乙○○、甲○○共同去抓人,但伊一直以為係單純債務問題,絕無勒贖意圖及殺人犯意。又伊雖曾與甲○○前開新莊夜市,但伊係去幫甲○○顧車,並不知道甲○○去該處之目的;另伊在抓人當天,與乙○○在思源路口先下車後,乙○○即駕駛伊前天依其指示停放於該處之白色BMW 車輛離去,並先去五股疏洪道丟東西,伊確實不情楚下車之後,被害人所發生之事情。至乙○○事後告知伊被騙後,伊亦多番努力想救護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辯護略以:1、被告壬○○已坦承與乙○○、甲○○三人共同竊取藍色廂型車,又另竊取車牌0 面以更換,自無否認竊取另輛淺綠色廂型車之必要,且被告三人衡情亦無可能在吳文通指示被告三人綁架黃清亮半年之前,即先行竊取該輛淺綠色廂型車備用,是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於92年10月間,竊取該輛淺綠色廂型車犯行,尚有誤會。又被告壬○○雖坦承持小型扳手竊取車牌0 面,被告三人亦均供稱持T 型工具竊取藍色廂型車,但所持之工具均未扣案,自難認係兇器。另藍色廂型車之第2 排座椅係由乙○○拆卸,已經被告乙○○供認在卷,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錯誤。2、被告壬○○事前雖曾與被告乙○○、甲○○、吳文通一起會面,但吳文通係以聊天方式談及有關綁架黃清亮之事情,其四人並未特意聚集討論細節,且被告甲○○亦供稱壬○○多會在聊天時自己做自己的事情,不清楚壬○○是否知悉大家討論之內容,被告甲○○找壬○○至被害人住處時,亦未告知前往之目的,僅係拜託壬○○幫忙看車子,是被告壬○○並無勘查現場之意,另購買犯案工具、破壞監視器之事亦係由被告乙○○、甲○○負責,事後打電話予被害人家屬一事,亦與被告壬○○無涉,又依被告乙○○、甲○○之供述,並未提及曾討論如何勒贖、取贖及分配贖款,自無從認定被告壬○○確實知悉其他人有勒贖之意。再依常情,倘被告事前、或於抓人途中萌生殺人之意,則被告乙○○、壬○○豈有於中途下車,任令被告甲○○駕車離去之理,更應尋找偏僻無人之隱密場所藏所車輛,或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隱密場所,始符常情,何以被告選擇市區內之停車場,又於綑綁被害人時,留住鼻孔部位,且被告乙○○、甲○○均供稱事前曾提及將車窗搖下,卷內照片亦顯示駕駛座車窗確有打開少許空隙,被告乙○○、甲○○亦指稱吳文通曾表示處理時間僅需3 、4 小時即可,是以在3 、4 個小時內,縱不飲水、食用物品,然有空氣流通下,亦不致令被害人死亡,自難認被告壬○○有殺人之故意。況被告乙○○一再指稱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告知被害人所在,然因電話無人接聽,而被告甲○○亦稱有向乙○○表示要想辦法救被害人,並將停車卡放置在停車塔附近廟宇之公告欄後方,自有合理懷疑存在,難謂被告等人有殺人之意。況被告三人均供稱,被告壬○○與乙○○下車時,被害人仍發出聲音,被告甲○○亦供稱於壬○○、乙○○下車後,一度停車再毆打被害人並塞入手套後重新綑綁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壬○○自無從預見甲○○此部分行為,難認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負共犯之責,被告壬○○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㈠本件被害人黃清亮確係因被告三人之擄人行為,並於被告甲

○○在上開藍色廂型車內與被告乙○○共同綑綁之際,脫下本身所戴之麻布手套,反套成球狀,塞入黃清亮之嘴內深入喉頭內部,阻塞呼吸道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無誤(見偵卷㈡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於警詢時、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 號卷㈠第68、69、78、83頁〈下稱偵卷㈠〉,93年度偵字第14517 號卷㈢第20至23頁〈下稱偵卷㈢〉)。又警方嗣於93年6 月20日據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第7 停車塔2 號停車位所停放之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藍色廂型車(實際車號00-0000 )內發現1 具男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庚○○確認為黃清亮之遺體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辛○○、庚○○證述在卷,並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2 份、驗斷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且有相驗照片8 幀附卷足參(見93年度相字第

781 號卷第15至17、22至26、31至34、46頁〈下稱相驗卷〉),足徵該屍體確為黃清亮無訛。而被害人黃清亮之死因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經實施複驗及解剖工作發現:

一、外傷證據:1、嘴部有橫向生前膠帶捆綁痕,由右下略向左上,膚色呈蒼白並向後頸形成環形生前壓痕,環形寬度約在2.5 至4.5 公分之間。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至向後彎曲。2、雙眼眉毛以下至雙頰邊有生前寬約2.5 至3 公分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3、雙腳踝離足底15公分處外側有生前捆綁壓痕寬約8 至10公分,右腳較明顯。4、雙手腕離指尖約20公分處,外背側有生前捆綁壓痕。5、頸部有生前環頸壓痕寬3.5至6 公分(前頸)並漸次消失於後上頸部。6、額頂部帽腱膜上8 ×5 公分出血,頭顱骨無骨折。7、右側第4 、5 肋骨間及左側第5、6、7 肋骨間有皮下出血狀。二、肉眼及解剖觀察結果:死者為一老年男子,身長165 公分,體重約50公斤,胸寬、厚各為40及21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尚可,屍體已呈中度腐敗。瞳孔糢糊放大。背部屍斑之壓迫區呈蝴蝶狀分佈,淺而固定,依序檢視如下:1、雙眼部、嘴部有生前雙環形捆綁痕(如外傷證據)。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如外傷證據)。2、頸部:咽喉上部原有麻布手套異物移除後,氣管內無異物存。3、肋骨有明顯外傷狀(見外傷證據)。三、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1、死者於失蹤當日似在遭限制行動後50分內即被置於箱型車輛後座,頭部之眼口部遭膠帶捆綁、內褲遺失、麻手套塞於喉頭深處再外捆膠帶(下寬達2.5 公分,上寬達4.5 公分),手遭反綁、腳捆綁固定於箱型車支架上,皮帶捆在頸部。凶嫌似有預謀而尚無章法,推定初時僅限制自由或擬逼供時,受害人驚叫,慌忙處置受害人時,有因塞麻手套於口喉間、欲封住受害人嘴巴時致死者死亡之可能。全身除悶縊及頭頂部敲擊傷外,似均為限制行動之皮肉傷。頸部有環形扼頸壓痕,應非生前致命傷。2、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異物悶縊呼吸道窒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四、鑑定結果:死者黃清亮,因遭綁架、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3年9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292號函暨附件(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6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所再次鑑定有關被害人黃清亮之確實死亡時間,經該所鑑定認:1、死者黃清亮約於93年6 月16日上午9 時在住家3樓因聽到鈴聲就下去,似有聽到「搶劫」及車子搖晃等遭綁架之跡象。2、乘載死者黃清亮之車輛似於當日(即遭劫持後約50分鐘),93年6 月16日9 時58分駛入蘆洲市○○街○○○ 號立體停車場,並於93年6 月20日遭人發現。3、死者解剖時有嚴重死後腐敗現象,惟嘴部有橫向膠帶捆綁痕,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致向後彎曲。眼臉並有多樣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4、由死者遭綁限制行動於車箱內,似有車子搖晃之資料研判死者於93年6 月16日9 時許初時應有強力抵抗,惟由死者遭膠帶封嘴及麻布手套深入喉頭為極粗糙之手法且極易造成受害者於3 至5 分鐘內死亡。故以上研判死者確實死亡時間研判為93年6 月16日9 時10分鐘左右,並能確認在93年6 月16日

9 時58分車輛進入停車場前即已死亡之情,有該所94年3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212號函暨附件法醫所(94)醫鑑字第010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92 至196 頁),足見被害人黃清亮之死因係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時間係被害人遭膠帶封嘴及遭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喉頭後約3 至5 分鐘內死亡,應堪認定。

㈡前揭被告三人如何於93年5 月間某日即因主謀吳文通(已於

93年10月9 日死亡)邀約被告乙○○共同謀議綁架新莊富商黃清亮向其家屬勒贖,再由被告乙○○徵得被告甲○○、壬○○之同意加入後,四人共同計畫擄人勒贖,並由吳文通事先提供資金,推由被告乙○○、甲○○分別購買擄人所需工具如膠帶、麻布手套、手機及易付卡、瞬間膠,並由被告甲○○及壬○○至黃清亮住處附近勘查環境,再由被告甲○○一人破壞該處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線路等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被害人黃清亮於93

年6 月16日9 時許,在新莊武前街12號住家遭人擄人勒贖殺害棄屍案),(參與之人)有我本人及壬○○、甲○○、綽號「阿通」或「老董」之吳文通..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又稱:吳文通告訴我說是綽號「阿春」男子告訴他說黃清亮家中很有錢,所以我們才會以黃清亮作為對象。..吳文通他則在我們作案前先前往中國大陸廈門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款用,..甲○○、壬○○及我三人負責綁架黃清亮,犯案當天由壬○○負責開車、甲○○將被害人黃清亮強拉上車,而將被害人黃清亮拉上後,則由我及甲○○負責將黃清亮綑綁。..一般都是只有我及吳文通、壬○○、甲○○四人一同開會,開會地點一般都在板橋市○○路我家中開會。..(綁架黃清亮用之黑色膠帶)是我買的。膠帶是作案前事先購買的,地點是在板橋市○○路○ 段一家水電材料行購買的。..(問:犯案當天係由你與壬○○、甲○○三人執行犯案,該步驟及分工由何人決定?)大家商談決定的,就是我和壬○○、甲○○、吳文通四人決定等語(見偵卷㈠第28、29、32頁,偵卷㈢第8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吳文通約(案發)1 個月前和我們講要綁這個人(即被害人黃清亮),就計畫要綁。..直接指使是阿通。..(問:你們決定綁架前,膠帶、易付卡、快乾膠,是何人準備的?)膠帶是我去三民路水電材料行買的,易付卡是吳文通給我錢去臺北市○○街買的,我的部分有2 個門號。案發前1個禮拜(去買的)。..(問:剛才警方的筆錄你是否有說你們綁架黃清亮的同時是要向他家屬勒贖錢財?)是,我有講。(問:壬○○、甲○○都知道要勒索錢財?)知道。(問:後來膠帶、手套、易付卡、頭套都在哪?)丟到水裡。..(問:何人主謀的?)吳文通,因為吳文通說他(即黃清亮)有錢等語(見偵卷㈡第164 頁、166 頁反、169 頁),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亦供稱:案發前1 個月,是吳文通提議(作案)的,阿春跟吳文通說被害人很有錢,然後再跟我說他很有錢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8 頁〈下稱聲羈卷〉),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吳文通直接告訴我。..吳文通是先跟我講,叫我找他們(即甲○○、壬○○)一起過來,..後來我們四個人一起說這件事情。吳文通叫壬○○開車,偷車是我們三個人去偷的,甲○○去現場勘查,吳文通跟甲○○說他的身材比較壯,說他把被害人抓出來分的錢會比較多,我就在車子裡面等他。..(膠帶)是我買的,用來綁被害人。易付卡、舊手機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111 、128 頁);且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老猴」,我都叫他「阿通」,案發前1 、2 個月,綽號「老猴」就提起過抓到新莊這個人黃清亮至少可以拿到1 、2 千萬,現場有我及乙○○、壬○○三人,地點很多處:在我住處、乙○○板橋住家及外面等。(問:除了綽號「老猴」還有無其他人?警方提示吳文通口卡相片,是否就是綽號「老猴」此人?)我知道就是他一人,至於他那邊還有何人我就不知,就是他沒有錯。(問:93年6 月8 日、11日發現該ZG-4802 號車出現在新莊市○○街、武前街等處何人駕駛?至該處作何用途?有無同行?)大部分都是我一人前去勘查地形,有時壬○○會陪我前去,(壬○○陪同之次數)沒有幾次,日子我忘記是何時。還有破壞路口監視器,我用自備鐮刀割斷電線等語(見偵卷㈠第18、10、11頁),又稱:(瞬間膠)我都是塗抹在10支手指指紋部分。..(問:擄人勒贖黃清亮如何分配款項?)一開始我們四人,我與乙○○、壬○○、吳文通講好所得四人平分,後來因為我曝光我可以多分一點,至於多少講的很含糊。..開始提議計畫後吳文通就不特定時地提供3 至

5 千元給我們,第一次給我3 千元叫我購買手套、..膠帶,膠帶丟掉了,第二次陸續提供資金,金額不大給我們,供我們花用。(問:計畫擄人勒贖黃清亮勘查地形有幾次?何人陪同?)約有7 次,有壬○○及我二人。(手套)在土城市○○路附近五金行購買等語(見偵卷㈠第20、2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何時決定綁被害人?)有1 、2 個月,決定綁是案發前2 、3 天。(問:幾個人共同決定綁被害人?)四個人,吳文通、壬○○、乙○○、我,用電話連絡,在乙○○的住家。(案發)1 、2 個月前,吳文通告訴我們三人,在乙○○的家中和我們說的,案發前1 、2 月,吳文通一直問我們要不要綁,我們就去現場勘查7 次左右,有2 次是壬○○和我一起去,都是5 、6 月間,開自己的小客車去的,..去觀察週遭環境。(問:當時決定要綁的目的是要勒贖錢?)是,要向他家屬要錢。(問:吳文通、壬○○、乙○○都知道綁他的目的是要勒贖錢?)知道。(問:你在案發前有到現場剪掉監視器線路?)有,剪過2 次,我一個人去的,6 月12日1 次,另外1 次在2 、3 天內又剪了1 次。..吳文通在1 、2 個月前就講好要分配何事。(問:你們分配什麼事?)去偷車,拼裝,然後買一些綁架用東西。(問:黑色膠帶和綁架用品是如何準備的?)是吳文通和我們講要綁後,拿了1 筆錢叫我們買的,我1 個月前就買,..膠帶在中和五金行,手套在土城五金行買的,快乾(即瞬間膠)是案發當天在便利商店買的。(問:作案的易付卡如何準備?)1 、2 個月前吳文通叫乙○○去買1 次,後來又叫我和壬○○買1 次在萬華。..(問:吳文通如何知道黃清亮有錢?)他只說他對這個人很瞭解,我曾聽他說黃清亮1 個月房租可收1 、2 百萬。..(問:「阿春」是否曾和你們謀議或指使你做事?)沒有,我連他的人都沒見過。(問:你們當時如何決定要怎麼拿錢及如何分配款項?)都是吳文通說的,講好我們4 個人分配。(問:吳文通有無和你們說是「阿春」叫你們這樣做的?)他是沒這樣講。(問:你知道阿春身分、職業?)不知道。..(問:你後來打電話去他家屬是要錢,還是通知死者在何處?)要錢。..『我承認擄人勒贖』。..(問:你們犯這個案子是否是你們四個人在案發共同決定的?)是。(問:當時四人是否準備要綁被害人,然後向家屬要錢?)是。(問:你所說的四個人是否是吳文通、壬○○、乙○○和你?)是。..(問:你們是否在案發前在乙○○家中討論如何綁及向家屬要錢?)是。(問:壬○○是否自始至終都知道要綁被害人,然後向家屬要錢?)應該知道。(問:你說的「阿春」是否有跟你們共同謀議?)沒有等語(見偵卷㈡171 至173 、

176 至178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去綁架他?)是要錢。..(問:你準備要押他多少錢?)吳文通說要1 至2 千萬。(問:何人主謀?)吳文通等語(見偵卷㈡第204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承認我有擄人勒贖』。

..(問:你們當時是要多少錢?)吳文通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有時是1 千萬,有時是2 千萬等語(見偵卷㈢185 頁),再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是吳文通策劃的,阿春的部分我不知道,我的部分負責綁人,乙○○在車上接應,壬○○負責開車,綁到人以後,壬○○、乙○○就先下車,我就將車開到停車場,這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擄人勒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何人說要綁黃清亮?)吳文通,我、乙○○、壬○○都有在。..我們三個人(即甲○○、乙○○、壬○○)一起偷1 部車,..我自己有買過手套、..瞬間膠。吳文通先叫我去看看黃清亮家附近的環境,再叫我去買東西。..(手套)是吳文通拿錢給我去買的。..(問:你跟壬○○一起去勘查現場2 次?)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4、145 、166 頁);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曾於93年5 月底及6 月初,由甲○○開車載我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勘查地形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

42 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剛才說這個案子是「老猴」指使你們去做的?)是。(問:何時指使?)約5 月底。(問:你所指的「老猴」是否是吳文通?)是等語(見偵卷㈡第161 頁),又稱:(問:誰找你一起作這件案子的?)是乙○○找我們的等詞(見偵卷㈡第2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吳文通說的。..(問:本案應該是吳文通主導?)是,吳文通叫我開車,..載他們過去帶這個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190 、191 頁)。

⒉被告甲○○確有駕車至被害人黃清亮住處附近勘查現場7 次

,並3 次破壞路口之監視器線路部分,尚經證人即當地里長劉國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6 月11日開機監看時,發現沒有螢幕,故我將監視器日期往前開始監視。並和別的監視器一起監看,卻發現有他人駕1 部可疑車輛至新泰路停放,而他人進入新莊市○○街○ 巷內破壞1 支監視器。(問:犯嫌所駕車號為何?)經監視器所錄車號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華銀灰色。犯嫌是將監視器的線切斷,監錄到的相片已交由警方偵辦。於93年6 月13日修復完成可以監錄等語(見偵卷㈠第98頁),又稱:我於93年6 月12日凌晨5 時20分左右,在新莊市○○街8 之10號以數位相機拍攝到(車號00-0000 號可疑車輛的照片)。我里內93年6 月8 日武前街、碧江街口懸掛電線桿上2 支路口監視器遭人剪斷線路,我就特別注意破壞情事,於93年6 月11日9 時許我照例打開里辦公室監視系統發現6 月11日清晨5 時10幾分,該ZG-4802 號車停放新莊市○○路○ 號旁(亞洲大樓前)有人下車,從新泰路走入武前街4 巷,不久(約4 分鐘)武前街4 巷路口監視器即消失畫面,我前往查看發現是遭人剪斷路口監視器線路。該路口監視器線路於93年6 月11日14時許,我本人將路口監視器線路修復。我於93年6 月12日清晨4 時許,我特別提早起床注意是何人前來破壞我里內之路口監視器,結果在

5 時19分,我於里辦公室監視器內發現該ZG-4802 號車從新泰路經瓊林路1 號進入武前街,停放於武前街8 之10號前,我發覺可疑,我便叫醒內人幫我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我獨自一人前往武前街,趁該車無人,以數位相機拍照該車照片,警察來時,該車已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㈠第100 、10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前開證人劉國忠以數位相機所拍照片1 幀存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22 、123 頁),足徵被告甲○○確有於進行擄人勒贖之前先行至被害人黃清亮住處附近勘驗現場,並3 次破壞路口監視器,且由被告壬○○陪同勘查地形2 次甚明。至被告壬○○事後雖辯稱:伊雖然有陪甲○○去過被害人黃清亮住處附近2 次,但不知道去的目的云云,然被告壬○○確係陪同被告甲○○至該處勘查四周環境2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認:我與甲○○曾於93年5 月底及6 月初,由甲○○開車載我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勘查地形』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4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第2 次待了半小時,甲○○說被害人不在』等語(見偵卷㈡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大部分都是我一人前去勘查地形,有時壬○○會陪我前去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0頁),再依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吳文通、壬○○、乙○○都知道綁他的目的是要勒贖錢?)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17

1 頁反面),是被告壬○○既明知並同意參與吳文通、乙○○、甲○○所共同謀議之綁架新莊富商黃清亮向其家屬勒贖之計畫,何以會不知被告甲○○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之目的係為勘查周遭環境?是被告壬○○事後辯稱僅係純粹前往幫忙顧車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壬○○之辯解,改稱壬○○均在車上睡覺,不知前往之目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同無可採。

㈢上開被告乙○○、甲○○、壬○○如何與共犯吳文通謀議後

,再由渠等結夥三人,持共犯吳文通前所交付之T 型工具竊取藍色廂型車,並將之暫時停放於甲○○當時住家附近之空地,再由被告乙○○拆除該車之第2 排座椅,以供擄人時所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車主徐應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6頁,偵卷㈢第2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車輛照片2 幀、被告甲○○當庭所繪之T 型工具圖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36至38、180 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座位是誰說要拆掉的?)四個人在一起的時候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24 頁),顯見拆除座椅一事,係在被告三人與吳文通之謀議範圍內無訛。至被告乙○○於警詢時一度供稱座椅係由被告壬○○拆除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依被告壬○○供稱其當時手部受傷,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壬○○尚難負責處理拆除座椅之事,是被告乙○○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本院不予採信。又被告三人持以行竊之T 型工具之樣式及材質,依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偷藍色廂型車)是用1 把T 型的鑰匙,把柄是塑膠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T 型工具)比我拳頭大,大約15公分大,是鐵做的,前面尖尖的。不是鐵片,是類似T 型的特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再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輛藍色廂型車)萬能鑰匙就能開啟,鑰匙已丟掉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丟掉的鑰匙)是1 個T 型工具,前端有一點尖尖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佐以被告甲○○當庭所繪之T 型工具圖(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可知該T 型工具前端有鋸齒狀其功能核與被告甲○○所稱屬萬能鑰匙之情相符;再者,該支T 型工具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甲○○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之情,亦據被告甲○○供明無訛(見偵卷㈠第13頁),已無從勘驗認定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兇器。

㈣前揭被告乙○○、甲○○、壬○○等三人與吳文通於事前即

計畫,於竊取上開擄人所用之藍色廂型車之後,為避免遭人發現,即再推由被告壬○○另行竊取車牌0 面加以更換懸掛,被告壬○○亦依此計畫,於93年6 月16日凌晨出發駕車進行擄人之時,順道於大漢橋下持不詳工具1 支,竊取前於92年10月3 日即已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再懸掛於前所竊得之藍色廂型車上等情,業據被告壬○○、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並有證人即車牌所有人戲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郭福田、負責人黃順隆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㈠第61、64、108 頁,偵卷㈢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車牌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㈢第40至45頁),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甲○○雖未實際與被告壬○○一同竊取該2 面車牌,然被告壬○○竊取車牌以更換之情,既在其四人謀議範圍內,乙○○、甲○○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壬○○雖供稱:係持小支之梅花扳手竊取車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惟該支梅花扳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壬○○丟棄而滅失,已無從勘驗認定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壬○○所持者為兇器。

㈤上開被告三人如何與吳文通謀議後,推由被告三人駕車綁架

黃清亮,並由身材最壯碩之被告甲○○負責押人至車內,再由被告甲○○、乙○○進行綑綁,被告壬○○負責駕車,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山路口之際,被告甲○○因被害人黃清亮死亡,臨時要求被告乙○○、壬○○下車,再由被告甲○○依原定計畫將該輛藍色廂型車連同黃清亮之遺體放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立體停車場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通他在我們作案前先前往中

國大陸廈門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款用,..甲○○、壬○○及我三人負責綁架黃清亮,犯案當天由壬○○負責開車、甲○○將被害人黃清亮強拉上車,而將被害人黃清亮拉上後則由我及甲○○負責將黃清亮綑綁。..我們是用黑色膠帶綑綁黃清亮,甲○○負責控制他及綑綁他的上半身,而我負責綑綁他的雙腳及眼睛。我們二人將他綑綁後由甲○○拿工作用之棉質手套塞住他的嘴巴。我有用手肘毆打黃清亮的腹部,..該部HB-7786 號贓車是作案前幾天由我們三人在中和交流道下之車道偷竊的,由我負責開車門、壬○○將贓車開走,而懸掛失竊3T-2607 號之2 面車牌是壬○○當天懸掛的所以我不知道他是那裡偷竊的。(問:發現黃清亮命案現場,警方發現黃清亮之腳被綁汽車後座之椅座之椅腳上是何人綁的?)是我綁的。..甲○○當天凌晨先行到黃清亮家中附近巡視,而我及壬○○二人則於早上8 時許接獲甲○○的電話,..一同駕駛贓車由大漢橋到達新莊市,下橋後就沿河道路到達黃清亮住處跟甲○○會合,而壬○○就將贓車直接停在黃清亮住處門前,甲○○就直接按黃清亮家中之電鈴,當時黃清亮就開門而甲○○一人就直接進入他家中,當時壬○○告訴我說看見黃清亮將甲○○推倒,而黃清亮面對甲○○倒著走,於是我見狀就將車門打開,甲○○就順勢將黃清亮推進車內,而壬○○就將車輛開到思源路一家釣蝦場巷子,途中我及甲○○二人就開始用膠帶綑綁他,直到壬○○在思源路停車後我及壬○○就直接下車。..(問:綁架黃清亮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頭套、手套、膠帶你棄置於何處?)我棄置○○○鄉○○道排水溝內等語(見偵卷㈠第29、30、34至36頁),又稱:該部車為0人座箱型車,第1 排為駕駛座及右前乘客座,第2 排及第3 排為乘客座,但是第2 排乘客座已經事先拆掉,所以我坐在第3 排乘客座。因為拆掉才好將被害人押上車。..是由我、甲○○、壬○○、吳文通等四人決定拆掉第2 排座椅。..甲○○將死者推上車之後,死者是被推入躺在車內,我立即將黃清亮的腳拉上車後把車門關上,在拉死者的腳進入車內的同時,死者變成側身面對我,這時甲○○已變成在死者背後抱住死者,用他的雙腳挾住死者的雙腳,然後我就拿起預先準備好的黑色膠帶捆綁死者雙腳,然後我和甲○○一起把死者翻身趴下後,由我壓住死者雙腳由甲○○持另外1 捆預先準備的黑色膠帶反綁死者的雙手,手腳綁好後我們二人合力將死者翻過第3 排座椅,將他放置在第3 排座椅與後車門的空間,然後甲○○壓制死者的全身,然後讓我用膠帶捆綁死者雙眼,接著甲○○脫掉他手上的麻布手套(誤載為棉質手套)塞住死者嘴巴防止他呼救,然後我抓住死者雙腳及雙手,分別用黑色膠帶捆綁於第3 排座椅兩邊椅腳上,然後我用手肘打死者腹部3 下,甲○○用拳頭打死者..,然後車子就到新莊市○○路上的釣蝦場旁的巷內,我及壬○○就先下車了。..(犯案當天係由你與壬○○、甲○○三人執行犯案,該步驟及分工由何人決定?)大家商談決定的,就是我和壬○○、甲○○、吳文通四人決定等語(見偵卷㈢第6 至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93年6 月16日早上9 點你人在哪?)在新莊武前街案發現場,要去抓黃清亮。要向他要錢。..甲○○到現場後,我和壬○○再開下去。壬○○開車,我和他一起去。..(問:案發當天是誰通知你到民生路等壬○○?)案發當天凌晨甲○○先去現場,壬○○就開車到我家載我。(問:你們當天何時動手,何時分配工作?)前1 天就分配好,在板橋,由我、壬○○、甲○○3 人講好明天幾點會合,分配工作。..(問:你何時知道他在停車場?)那是我們之前就講好,要把他放在停車場。(問:所以你們當時謀議時就已決定把他放在停車場?)是。(問:當時有誰一起謀議?)我、吳文通、甲○○、壬○○。..(問:案發當時,你和壬○○到現場如何綁被害人?)我們到現場,就停在死者家門。甲○○去按電鈴,黃清亮就開門,黃清亮先撞倒甲○○,這是壬○○跟我說的,我聽到有聲音,我就開門,甲○○見我開門,他就順勢把被害人推上車,之後壬○○就馬上開車,我用膠帶綁在腳上,他不合作,我就打他肚子2 、3 下,後來因為腳已綁好,所以我們就把他翻身,甲○○再用膠帶綁手,後來我把他眼睛用膠帶貼上,後來我和甲○○把他翻到在椅子後面,用膠帶把他綁在椅子腳下,甲○○用工作手套塞到他嘴裡,然後用膠帶把他綁起來。我們原來都有戴手套,甲○○後來就把手套脫下來塞到他的嘴等語(偵卷㈡第163 、165 至168 頁),又稱:

(問:誰按黃清亮的門鈴?)甲○○按的。甲○○順勢推他上車等語(見偵卷㈡第206 頁),再稱:(問:你們之前在警局所述和檢察官前所述都實在?)實在。..(問:你們當時決定綁人時,是否已經要把他放在停車場?)是。(問:當時死者的褲子是誰脫的?)我脫的。..(問:你們在勒贖時就計畫要把被害人放在車塔?)是,是吳文通跟我們這樣講的等詞(偵卷㈢第185 、186 、272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壬○○開車來戴我,甲○○先到案發地點,然後去按門鈴,我是在車上,我聽到外面講搶劫的聲音,上車後我們都坐在後座,要綁被害人的過程,我有毆打他的臉,甲○○毆打他的頭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又稱:早上的時候甲○○先過去,他按電鈴,裡面的人開門,甲○○就進去,裡面有人叫一聲,我就順勢開門,那個人跑出來,甲○○就把他推進車子,我們就把他帶走,甲○○把他抱著,先捆他的腳,再捆手。..(問:知不知道甲○○把人帶到何處?)蘆洲那邊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可否詳述綁人的過程?)我們把被害人推上車後,我用左手腋下夾住被害人的雙腳,用黑色膠帶捆住被害人雙腳,甲○○從被害人的背後雙手抱住被害人的身體,並用雙腳夾住被害人的雙腳,我們就將被害人的腳綁好,換我制住被害人,將被害人轉身,由甲○○用黑色膠帶綁被害人的手,我們兩個人把被害人抬到第三排座椅的後面,就是第三排座椅後面的空間,我先抓被害人的手、腳分別綁在椅子腳下,甲○○壓住被害人,壬○○開車,甲○○叫被害人不要講話,就先拿皮帶綁住被害人的嘴巴,我忘記是否我還是甲○○把被害人的眼睛用膠帶蒙住,蒙住的順序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104 、105 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3年6 月16日早上約6 、7 時許

我電話聯絡同夥乙○○、壬○○二人可以出門了,後我搭乘計程車至武前街吃早餐,等待他們二人前來,約9 時許,我看壬○○、乙○○二人駕駛ZG-4802 號迴轉,我就前去目標即死者黃清亮家中按門鈴,不一會,鐵門打開,我一人進去假裝購買東西,伺機下手,將被害人推拖至車上,被害人上車有叫「搶劫」,車子開走,我們在車上綑綁被害人。壬○○開車,乙○○在車內後排接應我推死者上車,我壓控制死者上半身,乙○○以黑色膠帶綑綁死者腳部,再二人合力綑綁雙手於後,第一次以皮帶勒住死者嘴巴,讓他咬合,以膠帶封住眼晴再封嘴巴,把他固定於車後座,留鼻孔呼吸道,最後1 條皮帶再綑綁死者掙脫腳部。手套之前因為偷車就準備置放於車上、皮帶是我本身繫的,膠帶是乙○○準備。(問:93年6 月16日8 時25分你是否到新莊市○○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東西?作何用途?)有,我到便利商店購買二次,第一次購買瞬間膠大瓶,店員回答沒有,我就外出,隔了一會兒再進入該店購買瞬間膠小瓶,為湮滅指紋用。..(問:黃清亮命案棄屍現場HB-7786 號車體懸掛3T-260

7 號車牌車輛,經鑑識人員在車輛方向盤上左側、上右側採獲DNA 汗液與你相同?)就是我沒有錯。我們自死者家中逃逸路線,只知道在思源路上發現黃清亮沒氣了,然後我就叫他們二人下車,我就開往五○○○區○○○○○道,逕往蘆洲疏洪道下堤防走蘆洲中興路接中山一路進入得勝街立體停車場,將HB-7786 號車體懸掛3T-2607 號車牌車輛停放最左邊停車場路口停車,停完車休息片刻,再步行進入得勝街市場離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1至15頁),又稱:(問:警方提供犯案之皮帶相片,是否為你綑綁黃清亮腳部所用?)是我臨時..綑綁被害人腳部所用,沒有錯等語(見偵卷㈠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作案前一天在乙○○家中,吳文通打給乙○○,我們三個人都在場,叫我們隔天就做,我們三個就分配好工作。..(問:你們有無決定用何方法綁?)綁在車後。(問:當時有無決定綁後放在停車場?)有。(問:當時有決定到哪個停車場?)我們一起提議幾個地方,後來大家決定得勝街這裡,是案發前幾天在乙○○家中,我們四人決定的。..(問:當時是否也有決定用膠帶把眼睛矇住、嘴巴塞住、手腳綁住?)有。(問:當時有無決定犯案後你到大陸?)有。..(問:案發當時用何方法將被害人拉到車上?)當時我按門鈴,他下來,我先把他勒住,被他推倒,他就往外跑,乙○○把車門打開,我就順勢把他推下車,我就下車,壬○○就把車開走。(問:被害人上車後,你有叫壬○○開車?)他們自己把車開走,因為他看到人已上來了。我先抱住他上半身,乙○○用膠帶綁他雙腳,他好之後,我們合力用黑色膠帶綁他雙手,然後..用膠帶把他眼睛矇住,因為他呼叫,原先打算用皮帶摀住嘴,但沒效果,我就脫下手套塞住他嘴巴,再用膠帶綁住,然後把他搬到後座,把他綁在腳架下。(問:你們這樣綁是在前幾天一起決定?)是。(問:在這期間是否有打被害人?)有,一開始由乙○○動手,後來我也打了幾拳,在綁的時候打的,因為他掙扎的很厲害。..(問:你從思源路如何將車開到得勝街停車場?)經五○○○區○○○○道,接中興路,再接中山一路,經三民路到得勝街左轉,到停車場把車開進去後,我人就出來了。(問:你們當時決定把人放在停車場,目的是否不要讓人發現?)是。(問:這也是你們四人在案發前共同決定為何要把車放在停車場的目的?)是。..我承認擄人勒贖。..(問:吳文通、乙○○、壬○○是否在案發前就知道你們要用膠帶將被害人手、腳、眼、口綁住,將他棄置在停車場?)是等語(見偵卷㈡第173 至177 頁、17

8 頁反面),又稱:(問:你在綁架過程中扮演何角色?)把黃清亮拖上車,我和乙○○綁他。..(問:你有把他口、鼻都綁住?)我和乙○○一起把他口摀住。(問:何人脫黃清亮的褲子?)乙○○等語(見偵卷㈡第205 頁),復經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部分負責綁人,乙○○在車上接應,壬○○負責開車,綁到人以後,壬○○、乙○○就先下車,我就將車開到停車場,這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詞明確(見聲羈卷第8 頁)。

⒊依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綽號「老猴」的人要我

開1 部箱廂車到該處,到達後我看見甲○○已經在被害人黃清亮家門口附近了,後來指揮我將車輛停在被害人家門口,過一會後我就聽見有人大喊「搶劫、救人」等語,後來我聽見甲○○要我將車子開走,我就很慌張的將車子開走了。..當天是「老猴」以電話連絡我,要我駕駛一部廂型車,去板橋市○○路口搭載乙○○,之後「老猴」要我們在車上等甲○○的電話,後來甲○○就打電話要我與乙○○開車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是我在被害人黃清亮家門外聽見有人大喊「搶劫、救人」之後,甲○○要我快將車子開走,我這時才知道被害人黃清亮被押進我駕駛之廂型車內。(問:案發當日你駕駛之廂型車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之路線為何?)我是駕車由板橋市大漢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在下大漢橋後再往新莊市○○路行駛,至瓊林路後再接武前街至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問:你們強押被害人黃清亮上車後,如何逃逸?)我知道被害人黃清亮被押入車內後,甲○○要我開車往新莊市○○路接中正路再左轉思源路逃逸,一直到思源路、中山路口時甲○○要我下車,乙○○隨後也一起下車,我與乙○○則步行返回新莊市○○○○○路,我與乙○○就分頭離去,我即搭乘計程車返回板橋家中。我只聽見甲○○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的聲音,..車行至思源路、中山路口時,甲○○就要我下車了。(問:當日你們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時,你駕駛之廂型車車內乘坐位置為何?)我負責開車,乙○○則坐在廂型車的後座等語(見偵卷㈠第39至4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騎機車去牽(之前停放於甲○○老家附近空地之藍色廂型車),我自己去牽後,就開到民生路口處接乙○○,那時大概7 點多,後來我接到乙○○之後,「老猴」交待我們在那等甲○○的電話,後來約8 點10幾分,甲○○打給乙○○,叫我們開車去武前街,後來我們開進去後,甲○○就指揮我把車停在門口,後來我有聽到有人在喊「搶劫、救人哦」,然後後面就「碰」2 聲,甲○○就叫我趕快開車,後面一陣怒罵聲。..(問:甲○○後來叫你開走後,你往哪走?)他叫我往思源路方向走。(問:你如何開到思源路?)走環河路、新泰路、到思源路,到了中山路口乙○○和我一起下車,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和乙○○下車後,一起離開?)各自離開。(問:你開車時有帶手套?)有。(問:後來車子誰開走?)後來車上只有甲○○,應該是他開走。..(問:當時你們到案發現場,有何人和你在一起?)我、乙○○、甲○○。(問:被害人是誰押上車的?)應該是甲○○。(問:你在案發當天,是否是「老猴」叫你去開車載乙○○去現場?)是等語(見偵卷㈡第158 頁反面、160 、161 頁),又稱:(問:你在6 月16日有無跟在場2 位去新莊綁黃清亮?)有,我負責開車。(問:把黃清亮載到蘆洲停車場是你開車的?)不是,是甲○○等詞明確(見偵卷㈡第207 頁)。

⒋此外,並有證人即目擊被害人遭被告押入藍色廂型車內之對

面鄰居葉紅桃、早餐店老闆高俐陵、鄰長陳建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89、91至95、105 、106 頁),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廖秋黃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向其購買瞬間膠之人確係被告甲○○無誤(見偵卷㈠第97頁),證人即停車場員工劉陳素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10 頁、相驗卷第5 頁),並有指認照片、綑綁所用皮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15 、118 至150 、153 至

155 頁),且警方於發現被害人遺體之該輛藍色廂型車所採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①乙○○唾液與查扣之車門旁腳墊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②甲○○唾液與查扣之方向盤左側擦拭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③壬○○唾液與查扣之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93年9 月10日刑醫字第0930182014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㈢第62頁)。綜上,足徵被告三人與共犯吳文通均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糾紛,整件擄人勒贖行動係經共犯吳文通與被告三人共同事先規畫無疑。

⒌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有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於距離案發不久且甫為警查獲之93年9 月

2 日所連續制作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聲押時之訊問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害人黃清亮經鑑定之正確死因為何,渠等三人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未權衡各別所為行為之利害得失,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所供不足採信,自不得恣意以事後互相矛盾之證詞而捨棄初供不採。綜上,足認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認之其二人與被告壬○○、共犯吳文通於事前共同謀議綁架被害人黃清亮,將黃清亮連同車輛放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立體停車場,再向其家屬勒贖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乙○○事後翻異改稱於事前不知車輛與黃清亮放置於何處云云,被告壬○○甚至辯稱討論時均在旁睡覺或打電動,不知另三人之討論內容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核係事後推卸之詞,無足為信。

㈥被害人黃清亮如何於遭甲○○推入該輛藍色廂型車內,即遭

被告乙○○、甲○○以黑色膠帶綑綁雙手、雙腳,於綑綁之際經乙○○脫下被害人腰間所繫皮帶,甲○○即以該皮帶欲綑綁被害人嘴部不成,即決定由乙○○壓住被害人,甲○○隨即脫下手上之麻布手套,將該手套大力塞入被害人嘴內,因而深入喉頭內部阻塞呼吸道,造成被害人於塞入手套後不到3 至5 分鐘內窒息死亡之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⒈被害人黃清亮之死亡時間,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認:由死者(黃清亮)遭綁限制行動於車箱內,似有車子搖晃之資料研判死者於93年6 月16日9 時許初時應有強力抵抗,惟由死者遭膠帶封嘴及麻布手套深入喉頭為極粗糙之手法且極易造成受害者於3 至5 分鐘內死亡。故以上研判死者確實死亡時間研判為93年6 月16日9 時10分鐘左右並能確認在93年6 月16日9 時58分車輛進入停車場前即已死亡之情,有該所94年3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212號函暨附件法醫所(94)醫鑑字第070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6 頁),亦即被害人黃清亮係於遭塞入麻布手套深入至喉頭深部阻塞呼吸道,而於塞入後3 至5 分鐘內死亡,死亡時間研判為93年6 月16午9 時10分許;再觀之被告甲○○於警詢之初供稱:我們自死者家中逃逸路線,『只知道在思源路上發現黃清亮沒氣了』,然後我就叫他們二人(即被告乙○○、甲○○)下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5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思源路他們下車之後,到停車場中間共開多久的時間?)忘記了,但如果正常情況開車的話約需20分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是從思源路經五○○○區○○○道接中興路,再接中山一路到三民路再到得勝街左轉進入停車場,這路程約需20分鐘?)對。..(問:照你剛才所言,於思源路到停車場中間下來約20分鐘,..所以壬○○、乙○○在思源路下車的時間,大約是9 點20分到9 點30分左右?)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171 頁),而被告甲○○上開審理中證言,亦為被告乙○○、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足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稱:(問:你在車子到了思源路時,為何乙○○和壬○○會先下車?)被害人當時呼吸不是很順暢,所以我就先叫他們下車之詞(見偵卷㈡第175 頁反面),固就被害人黃清亮之情形,改稱於車行至思源路之時發生呼吸不是很順暢,而非如警詢所稱之死亡,然亦係供稱:因被害人黃清亮有突發狀況發生,被告甲○○始要求被告乙○○、壬○○臨時下車之情甚明,堪認被告甲○○、乙○○於擄人之初,為防止被害人大聲呼救,被告甲○○於緊急、慌亂之狀態,見被告乙○○脫下被害人腰間之皮帶,本欲以該皮帶綑綁被害人之嘴巴,然因無法綑緊,皮帶一直鬆脫至被害人頸間,即想起其四人先前之計畫,雖預見將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易因被害人極力掙扎又欲大聲呼救之情形下,用力過猛,致該手套滑入被害人喉頭深部,阻塞呼吸道,因而窒息死亡,仍於被告乙○○在旁綑綁被害人之際,由被告甲○○將其所戴之麻布手套脫下,於緊急、慌亂之情況下,以粗暴之方式將該麻布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因而深入被害人喉頭深部,阻塞呼吸道,造成被害人於3 至5 分鐘內,因而窒息死亡。

⒉再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指其與甲○○)是用

黑色膠帶綑綁黃清亮,甲○○負責控制他及綑綁他的上半身,而我負責綑綁他的雙腳及眼睛。我們二人將他綑綁後『由甲○○拿工作用之棉質手套塞住他的嘴巴』等語(見偵卷㈠2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案發當時,你和壬○○到現場如何綁被害人?)我們到現場,就停在死者家門。甲○○去按電鈴,黃清亮就開門,黃清亮先撞倒甲○○,這是壬○○跟我說的,我聽到有倒的聲音,我就開門,甲○○見我開門,他就順勢把被害人推上車,之後壬○○就馬上開車,我用膠帶綁在腳上,他不合作,我就打他肚子2 、3 下,後來因為腳已綁好,所以我們就把他翻身,甲○○再用膠帶綁手,後來我把他眼睛用膠帶貼上,後來我和甲○○把他翻到在椅子後面,用膠帶把他綁在椅子腳下,甲○○用工作手套塞到他嘴裡,然後用膠帶把他綁起來。我們原來都有戴手套,『甲○○後來就把手套脫下來塞到他的嘴』等語(見偵卷㈡第167 頁反面、168 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證:我們自死者家中逃逸路線,只知道在思源路上發現黃清亮沒氣了,然後我就叫他們二人下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5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是否也有決定用膠帶把眼睛矇住、嘴巴塞住、手腳綁住?)有。..我先抱住他上半身,乙○○用膠帶綁他雙腳,他好之後,我們合力用黑色膠帶綁他雙手,然後我用膠帶把他眼睛矇住,因為他呼叫,原先打算用皮帶嗚住嘴,但沒效果,『我就脫下手套塞住他嘴巴』,再用膠帶綁住,然後把他搬到後座,把他綁在腳架下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74 頁反面、175 頁),復經被告甲○○於事發之後逃亡至大陸地區時,告知其兄長林欽村之情節相符,此經證人林欽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8 月23日公司派我去大陸廣州廠出差,當日晚上約6 、7 點在廣州恒福路跟甲○○見面,他有告訴我犯案內容,他說他跟另一個同梯的朋友共同去犯案,由甲○○去抓人,另一個負責開車,他們將被害人用贓車載到停車場,『因為被害人一直發出聲音於是甲○○便將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他們二人便離開且持續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勒索金錢』,但電話均無人接聽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4至56、59頁),而證人林欽村乃係被告甲○○之親兄長,且多次籌措被告甲○○於大陸逃亡期間之旅費,衡情自無誣陷其親兄弟即被告甲○○之理,是其前開所證之可信性甚高,且又核與被告乙○○、甲○○二人於查獲之初,尚不知被害人黃清亮致死之原因時,所為綑綁過程之陳述相一致,自較合於真實,而堪採信。至渠等於事後知悉被害人黃清亮致死原因係麻布手套阻塞呼吸道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係於乙○○等人下車後,始塞入手套,被害人於抵達停車塔時尚未死亡云云,甲○○又辯稱被害人頸部綑綁之皮帶並非被害人之皮帶,而係伊之皮帶,被害人之皮帶則係用以綑綁於被害人腳部云云,惟查,該條綑綁於被害人頸部之皮帶確係被害人所有之皮帶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己○○於警詢時指認無誤,益徵被告林欽事後翻異前詞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殊難採信。

⒊復依證人林欽村(即被告甲○○之兄長)與被告甲○○於擄

人後隨即至大陸地區,二人於93年6 月27日14時33分21秒許之通話內容為:「甲○○問:車子是否有去用?林欽村答:叫打鎖去用,但還未去用,你快回來,應無事了。甲○○稱:怎麼沒事,『抓到要判死刑槍斃會死人』,晚上打公用電話給你」等語(見偵卷㈡第46頁)、其二人又於93年7 月11日18時1 分11秒至同時3 分55秒之對話內容:「林欽村問:

你是豬頭喔?甲○○答:沒有啦,我是說『我在那裡打人,打死了這樣』」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及被告甲○○復於大陸地區與綽號「家賢」之友人於93年7 月11日11時6 分14秒至同時18分5 秒之對話內容:「甲○○問:你有找到嗎?家賢答:有啊,你是要找那一天的新聞啊?甲○○稱:這二天的。家賢問:你要看那方面的?甲○○問:你想咧,我當然要看社會新聞啊(之後甲○○要「家賢」把東森新聞的網址跟他說,現場甲○○把電話交給一名女子,由「家賢」教該女子如何登入東森網站..)。家賢問:喂,等一下哦,『你有把這邊的人怎樣嗎,很簡單,人有沒有〝掛掉〞(意指人有無死掉)?甲○○答:『有』。家賢問:有,那對方是黑的還是白的?甲○○答:白的。..甲○○問:新聞有嗎?家賢問:你要跟我講是那一件啊?甲○○稱:『〝滷蛋〞啊,〝滷蛋〞你聽得懂嗎?』(〝滷蛋〞疑指擄人),家賢答:我懂啦,最近沒有聽到咧。甲○○問:那個(應指前開所登入之東森新聞網站)可以往回多少天前的新聞,有沒有辦法查到6 月20至22的新聞?(因被害人黃清亮之遺體係於93年6 月20日發現),家賢答:6 月20、22哦,那一區的?甲○○答:『北區的』(本案發生地點係位在臺灣北區之臺北縣新莊市),家賢問:『臺北、桃園、樹林、新莊?』甲○○答:你自己想。家賢答:沒有。」(見偵卷㈡第32頁),而上開3 通通話內容均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誤(見偵卷㈠第16、17頁),復經證人林欽村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弟弟甲○○涉嫌本轄新莊市○○街○○號民眾黃清亮命案這件事情?)我最初知道大約6 月底左右但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有關命案事情,是在8 月23日我去大陸出差順便找甲○○,他才將詳情跟我說的。(問:93年

6 月27日14時33分21秒左右你是否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甲○○手機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他「快回來已經沒有什麼事情了」,甲○○回答說「抓到要判死刑槍斃,會死人的」有無此事?)有。因為都沒警察來詢問家裡,我認為應該沒有事情才叫他快回來,當時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問:93年7 月11日18時3 分55秒同樣以上述電話聯繫你弟弟甲○○,對話中提到:甲○○告知你他有向你父親林太陽坦承「我是說我在那裡打人,打死人這樣」有無此事?)有。那裡是指臺灣,那時我還不確定事情的嚴重性,我以為他在跟我開玩笑,也不知道真正的案情是如何,也不曉得事情有這麼嚴重。..我於93年8 月23日公司派我去大陸廣州廠出差,當日晚上約6 、7 點在廣州恒福路跟甲○○見面,他有告訴我犯案內容,他說他跟另一個同梯的朋友共同去犯案,由甲○○去抓人,另一個負責開車,他們將被害人用贓車載到停車場,『因為被害人一直發出聲音於是甲○○便將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他們二人便離開且持續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勒索金錢』,但電話均無人接聽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4至56、59頁),而證人林欽村之證言堪以採信,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甲○○係於其餘共犯未下車前,即將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灼然明甚。是被告甲○○、乙○○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手套係甲○○於乙○○、壬○○下車後始塞入被害人口中,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乙○○事

前即交待被告甲○○須預留車窗、車門之空隙,避免被害人悶死,被告甲○○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時,亦確實搖下一點點駕駛座車窗,讓空氣流通,被害人黃清亮於被告甲○○下車之際尚未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黃清亮早於被押入廂型車內,不久即遭被告甲○○、乙○○合力綑綁,由乙○○負責壓制,甲○○動手將麻布手套塞入其嘴內而深入喉頭內部,阻塞呼吸道,於不到3 到5 分鐘之時間內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由被害人住處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正路口之期間,僅須費時約2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並參以前開被告乙○○、甲○○所述之綑綁過程,可知其二人係於被害人遭押上車之際,立即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再綑綁被害人雙手,隨即以被害人之皮帶欲綑綁被害人嘴部,因無法固定,甲○○隨即將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內,再以膠帶封嘴,又緊接著將被害人翻移至後車廂,再綑綁被害人眼睛、將被害人之雙手、雙腳分別以膠帶綑綁於第3 排座椅之2 邊椅腳支架上等一連串不間斷之行為,係於20分鐘內完成,且可分三部分,前部分係於已上車之際,在拆除之第2 排座椅空間中綑綁被害人並將手套塞入被害人口中,中段部分係被告乙○○、甲○○二人合力將被害人移置後車廂之搬移行為,後段部分係於後車廂之綑綁行為,且上開三部分既係一氣呵成之行為,每部分所需時間均甚短,以20分鐘車程計算,每部分僅須約不到7 分鐘之時間,並佐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死亡時間為塞入手套阻塞呼吸道後,約3 至5 分鐘內死亡,研判被害人係於93年6 月16日9 時許遭綁,隨即於該日

9 時10許即死亡之時間,核與被告甲○○所證述之上開綑綁行為所需時間相符,並與被告甲○○亦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於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正路口之際,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情相合(見偵卷㈠第1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甲○○因而於警詢時供稱:係於該路口發現被害人死亡,隨即指示被告乙○○、壬○○下車,由其一人依原定計畫連車帶人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立體停車場,而被告乙○○、壬○○隨即下車分道離去之情,亦核與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害人黃清亮被押入車內後,甲○○要我開車往新莊市○○路接中正路再左轉思源路逃逸,『一直到思源路、中山路口時甲○○要我下車,乙○○隨後也一起下車』,我與乙○○則步行返回新莊市○○○○○路,『我與乙○○就分頭離去,我即搭乘計程車返回板橋家中』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41頁),足見被告三人早已於車行途中即發現被害人死亡,其三人猶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有預留車窗讓車內空氣流通云云,核係飾卸狡辯之詞,殊難採信;被告甲○○亦辯稱:警詢係因以為被告乙○○、壬○○咬伊才故意如此說,並因警察提示伊大哥拘票,才會承認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係圖卸之詞,同無可採。況依卷附停車場內所拍攝之照片,可知駕駛座之車窗,雖有搖下不到1 公釐之空間,此有該車窗照片1 幀附卷足卷(見偵卷㈠第170 頁上方照片,即偵卷㈢第82頁上方照片),惟被害人黃清亮早已遭押上車後之10分鐘內即已死亡(詳見前述),無論被告甲○○事後有無搖下駕駛座之車窗,均已無法救護已死亡之被害人,是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甲○○有搖下車窗供被害人呼吸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況被告甲○○、乙○○二人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多次準備程序訊問期間,從未供稱被告甲○○於下車之際有搖下車窗,或被告乙○○曾於事前指示被告甲○○須預留車窗、車門空間之情,益徵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搖下車窗之詞,要係起訴之後經閱覽本院相關卷證後,所為臨訟勾串意圖減免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查被告乙○○、甲○○、壬○○等三人與共犯吳文通於事前謀議之際,於一般客觀情形下,均能預見大力將反套成球狀之麻布手套等異物塞入人之嘴內,再加上該人之強力掙扎及欲出聲呼救、吞嚥口水之情形下,極易造成該異物深入人之喉頭深部,因而阻塞呼吸道,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之可能,仍為求順利綁得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大聲呼救而引人注意之下,仍預定由負責抓人綑綁之被告甲○○,以麻布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內,再以膠帶封住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甲○○前揭所為塞入手套於被害人口中之行為係出於上述與共犯吳文通、被告壬○○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甲○○負責實際之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三人與共犯吳文通間既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害人遭塞入手套之行為係由被告甲○○所為,然被告乙○○當時既在旁輔助壓制被害人,自屬行為分擔,而其二人之前開行為,復在吳文通與渠等三人間之合意擄人勒贖之範圍內,再由被告甲○○負責塞入手套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自應由全體負其責任。另被告三人及共犯吳文通雖無殺人犯意,然其明知如人之體內呼吸道遭阻塞,縱未綑綁鼻部,一般人亦無法呼吸,再徵之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就被害人於極力掙扎、抗拒之下,仍以粗暴方式將反套成球狀之麻布手套塞入嘴內,並以膠帶封住嘴巴後,加上被害人欲出聲呼救及人類自然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下,因嘴巴遭封住,無法吐出該塞入之手套,將造成該塞入之手套因而深入喉頭深部而阻塞呼吸道,極易於短時間內造成窒息死亡之危害,被告三人及共犯吳文通就此結果,在客觀顯有預見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僅為避免被害人大聲呼救,即率爾推由被告乙○○負責壓制被害人、被告甲○○負責塞入手套並以膠帶封嘴,致被害人因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是被告三人與吳文通所共同合意而為之綑綁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三人及共犯吳文通均難辭意圖勒贖而贖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甲○○辯稱塞入手套係其一人之行為,被告乙○○、壬○○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無須就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㈧被告乙○○、甲○○雖事後否認有勒贖之意圖,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勒贖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綁架黃清亮後有無撥打電

話向其家屬勒贖錢財?)有打電話向其家屬勒贖錢財。是我打的電話,但是電話有通沒有人接。(問:你是用何種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黃清亮家屬?)我有用事先購買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及公用電話。(問:綁架黃清亮之原因是否就是要向他家屬勒贖錢財?)是的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抓他?)因為要向他要錢。(問:如何要錢?)..「阿通」告知我們何時可以向家屬要錢。..(問:剛才警方的筆錄你是否有說你們綁架黃清亮的同時是要向他家屬勒贖錢財?)是,我有講。(問:壬○○、甲○○都知道要勒索錢財?)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163 、164 、169 頁),並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問:偵查中、警詢是否實在?)都實在。..案發前1 個月,是吳文通提議的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你在以前有講過說:為何要綁架這個人,你說被害人有錢要拿5 百萬元,1 千萬元很容易,而且吳文通可以幫我們拿錢?)那時候我們已經被抓了,警察告訴我們我們知道的事情都要講出來,這樣他們才能抓到吳文通與阿春。(問:如果他們抓到吳文通..,你們這樣講會構成你們自己犯什麼罪,你知道嗎?)事實上事情就是這樣。(問:為何你以前在偵查中有說你們綁架黃清亮的同時是要向黃清亮的家屬勒贖錢財,而且壬○○、甲○○都知道?)對,我有講。(問:是否表示你知道這件事情,你確實這樣做?)對。(問:甲○○有沒有打電話跟他家屬要錢?)他一開始第1 通是他打的,後來他人在大陸我不知道他打多少通,..(問:甲○○告訴你他有打電話,打電話的目的是要錢?)對,但是沒有人接等語明確(見本院院㈡第124 、

125 頁),可知共犯吳文通得知被害人黃清亮十分富有,因而心生歹念,起意綁架黃清亮再向家屬勒贖,並邀得被告三人共同參與甚明。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最後,又翻詞改稱沒有勒贖意圖云云,顯係畏罪圖卸之詞,殊無可取。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們為何會找黃清亮下

手?)是綽號「老猴」,我都叫他「阿通」,案發前1 、2個月綽號「老猴」就提起過抓到新莊這個人黃清亮至少可以拿到1 、2 千萬,現場有我及乙○○、壬○○三人,地點很多處:在我住處、乙○○板橋住家及外面等。(問:除了綽號「老猴」還有無其他人?警方提示吳文通口卡相片,是否就是綽號「老猴」此人?)我知道就是他一人。..(問:擄人勒贖黃清亮如何分配款項?)一開始我們四人,我與乙○○、壬○○、吳文通講好所得四人平分,後來因為我曝光我可以多分一點,至於多少講的很含糊。(問:你們擄走黃清亮而有無打電話勒贖被害家屬?)我有打電話2 至3 次,是在93年6 月16日約10至11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害家屬,沒有人接聽,再來就是我抵達大陸珠海地區,也有打2 至3 次給被害家屬電話也是沒人接聽,電話我忘記了。(問:勒贖家屬電話無人接聽後,還有無後續動作?)我有跟乙○○電話聯絡告知無人接聽,乙○○回答我:他會後續處理,至於後來情形如何,我就不得而知等語(見偵卷㈠第17、18、20、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當時決定要綁的目的是要勒贖錢?)是,要向他家屬要錢等語(問:吳文通、壬○○、乙○○都知道綁他的目的是要勒贖錢?)知道。..(問:吳文通如何知道黃清亮有錢?)他只說他對這個人很瞭解,我聽他曾說黃清亮1 個月房租可收1 、2 百萬。..(問:你們當時如何決定要怎麼拿錢及如何分配款項?)都是吳文通說的,講好我們4 個人分配。(問:你們當時決定誰打勒贖電話?)我在機場有打電話給家屬要錢,但沒人接,我在珠海也有打,也打不通。(問:乙○○是否有打?)後來我有跟乙○○說我打不通,乙○○說後續由他處理。(問:你後來打電話去他家屬是要錢,還是通知死者在何處?)要錢。(問:你們犯這個案子是否是你們四個人在案發共同決定的?)是。(問:當時四人是否準備綁要被害人,然後向家屬要錢?)是。(問:你所說的四個人是否是吳文通、壬○○、乙○○和你?)是等語,又稱:(問:你們是否在案發前在乙○○家中討論如何綁及向家屬要錢?)是。(問:壬○○是否自始至終都知道要綁被害人,然後向家屬要錢?)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171 頁反面、173 、175 頁反面、176 、177 頁反面、17

8 頁),又稱:(問:為何要去綁架他?)是要錢。(問:他有欠你錢?)沒有。(問:你準備要押他多少錢?)吳文通說要1 至2 千萬。(問:何人主謀?)吳文通等語(見偵卷㈡第204 頁),並稱:(問:你們之前在警局所述和檢察官前所述都實在?)實在。我承認我有擄人勒贖。..(問:你們當時要多少錢?)吳文通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有時是

1 千萬,有時是2 千萬。..(問:你上次說案發後有打電話去死者家裡勒贖?)我有打,但沒有通,我打去是照吳文通交待的話去傳達,如果對方有接的話,就講要1 千萬,其他的就由吳文通處理。(問:你記得打哪一支電話?)忘記了,應該是家裡的電話,號碼是吳文通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㈢第185 、186 、273 頁),再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

(問:偵查中、警詢是否實在?)都實在。..原先的計畫是我到機場時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家屬準備1 千萬元或是我隨便開個價錢,不管家屬答不答應,我就趕快坐飛機到大陸,並且還要跟乙○○聯絡,再由乙○○跟吳文通聯絡,我有跟乙○○聯絡,我跟乙○○說打電話到被害人的家屬但沒有人接,我到珠海以後有打電話到被害人的家裡,但還是沒有人接等詞明確(見聲羈卷第9 、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擄人勒贖,但是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可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曾坦承與吳文通、乙○○、壬○○等四人確有勒贖意圖無訛,核與被告乙○○前開所供相符,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乙○○與甲○○事後雖均改口辯稱:係為幫吳文通處

理債務問題云云,然依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害人黃清亮有積欠吳文通金錢之情,是其事後所辯之詞,自難遽採。況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為吳文通討債時,均係由吳文通先行告知伊要債之金額,且債務人之本票通常已先簽發交付,再交由伊持該本票前往要債,且吳文通通常均會告知伊債務原因、金額、如何返還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122 頁),惟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之初,雖辯稱係為吳文通處理債務,卻從未提及任何債務原因、金額、如何返還及相關債務證明等詳細情形,核與其一般為吳文通處理討債工作之情形不同,顯係其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翻異之詞,無足為信。⒋被告壬○○雖辯稱:伊於聚會時,通常一人在旁睡覺或上網

打電動,伊不知吳文通與乙○○、甲○○之談話內容,亦無勒贖意圖,僅知是吳文通之債務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一般都是只有我及吳文通、壬○○、甲○○4 人一同開會,開會地點一般都在板橋市○○路我家中開會等語(見偵卷㈠第31頁),又稱:是由我、甲○○、壬○○、吳文通等四人決定拆掉第2 排座椅。..(問:犯案當天係由你與壬○○、甲○○三人執行犯案,該步驟及分工由何人決定?)大家商談決定的,就是我和壬○○、甲○○、吳文通四人決定等語(見偵卷㈢第6 、8 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們當天何時動手,何時分配工作?)前1 天就分配好,在板橋,由我、壬○○、甲○○三人講好明天幾點會合,分配工作。..(問:你們當時謀議時就已決定把他放在停車場?)是。(問:當時有誰一起謀議?)我、吳文通、甲○○、壬○○。..(問:你們當時是誰提議把人放在何處的停車場?)是我們四人一起想的。..(問:壬○○、甲○○都知道要勒索錢財?)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16

5 、166 、169 頁),並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偵查中、警詢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老猴」,我都叫他「阿通」,案發前1 、2 個月綽號「老猴」就提起過抓到新莊這個黃清亮,至少可以拿到1 、2 千萬,現場有我及乙○○、壬○○三人,地點很多處:在我住處、乙○○板橋住家及外面等之語(見偵卷㈠第1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吳文通、壬○○、乙○○都知道綁他的目的是要勒贖錢?)知道。..(問:當時有決定到哪個停車場?)我們一起提議幾個地方,後來大家決定得勝街這裡,是案發前幾天在乙○○家中,我們四人決定的。..(問:你們犯這個案子是否是你們四個人在案發共同決定的?)是。(問:當時四人是否準備綁要被害人,然後向家屬要錢?)是。(問:你所說的四個人是否是吳文通、壬○○、乙○○和你?)是。..(問:你們是否在案發前在乙○○家中討論如何綁及向家屬要錢?)是。(問:壬○○是否自始至終都知道要綁被害人,然後向家屬要錢?)應該知道。(問:吳文通、乙○○、壬○○是否在案發前就知道你們要用膠帶將被害人手、腳、眼、口綁住,將他棄置在停車場?)是等詞(見偵卷㈡第17

1 頁反面、174 、177 頁反面、178 頁反面),且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問:偵查中、警詢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互核被告乙○○、甲○○均指述被告壬○○確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且有勒贖意圖甚明。再佐以被告壬○○於事前受吳文通指示,與被告乙○○、甲○○結夥三人竊取擄人所用之藍色廂型車,並陪同被告甲○○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勘查地形,又依計畫自己前往竊取車牌0 面更換於前所竊取之藍色廂型車上,並被告壬○○亦坦承吳文通有指示伊與被告乙○○、甲○○去押被害人黃清亮等情明確(詳見前述),足見被告壬○○參與本案程度甚深,且被告四人所謀議者乃係欲勒贖高達千萬元贖款之擄人勒贖計畫,何以會任由非共同謀議之人同時在場?是被告壬○○辯稱伊均在旁打電動或睡覺,不知謀議內容,且無勒贖意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停車之後,將停車

卡貼於停車場附近路口之佈告欄背面,方便被害人家屬找到停車卡云云,衡諸常情,苟被告甲○○確有為此行為,乃係十分有利被告,並攸關其本身刑責之重大事項,何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歷次訊問、本院聲押時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項辯解,及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係因害怕」始未於偵查中提出此項有利己身之辯解云云,顯與常情,至屬相悖,難以遽採。況本院依被告甲○○所稱之佈告欄位置,先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實地勘查,並未發現佈告欄貼有任何停車卡,因被告甲○○指稱上開勘查之佈告欄有誤,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同意親自會同該轄區警員前往該停車場附近找尋被告甲○○所指之佈告欄,雖有尋得該佈告欄,惟並無發現停車卡之情,業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90頁),並有前開蘆洲分局94年2 月2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40002245號函暨附件佈告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1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所辯為真實,顯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㈩又共犯即主謀吳文通於事發之後,躲藏於臺南地區,而於93

年10月9 日清晨約6 時許,於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3 鄰牛肉崎23號之1 之鬼仔洞龜重溪段,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並經警方於溪面發現1 名浮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送驗吳文通鎖骨、吳連才(即吳文通之子)血液,檢出DNA 型別,依據遺傳法則推定吳文通與吳連才之DNA STR 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1.278 ×10的7 次方,且吳文通與吳連才DNA Y STR 式檢出之型別均相符,因此認該吳文通與吳連才極可能(99.99%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再就死亡研判部分,認死者(即吳文通)頭部蝶竇內含混濁液體、顱底兩側巖骨部及內部出血、兩肺皆過度膨脹並出現肋骨壓痕及顯微鏡檢出現局部肺泡斷裂現象(符合水性氣胸)、胃部極度膨脹,約含50毫升褐色液體,研判死者(即吳文通)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之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623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9 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佐卷足參(見偵卷㈢第235 、239 至258 頁),足徵共犯吳文通業已死亡。而共犯吳文通因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此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吳文通為本件擄人勒贖致人於死之主謀,附此敘明。

被告三人雖均辯稱:本件主謀尚有綽號「阿春」之警察人員丙○○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甲○○於警詢之初,係供稱:(問:你們為何會找黃

清亮下手?)是綽號「老猴」,我都叫他「阿通」,案發前

1 、2 個月綽號「老猴」就提起過抓到新莊這個人黃清亮至少可以拿到1 、2 千萬,現場有我及乙○○、壬○○三人,地點很多處:在我住處、乙○○板橋住家及外面等。(問:除了綽號「老猴」還有無其他人?警方提示吳文通口卡相片,是否就是綽號「老猴」此人?)我知道就是他一人,至於他那邊還有何人我就不知,就是他沒有錯等語(見偵卷㈠第18頁),已明確供認係吳文通一人邀約渠等三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計畫,嗣於警詢時再供稱:(問:擄人勒贖黃清亮如何分配款項?)一開始我們四人,我與乙○○、壬○○、吳文通講好所得四人平分,後來因為我曝光我可以多分一點,至於多少講的很含糊等語(見偵卷㈠第20頁),就所得勒贖款項之分贓對象亦僅有其、乙○○、壬○○及吳文通等四人,且在為警查獲之時,從未供稱除渠等三人及主謀吳文通外,尚有他人參與本案;隨即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就謀議對象及分款人數亦係供稱:(問:你們何時決定綁被害人?)有1 、2 個月,決定綁是案發前2 、3 天。(問:幾個人共同決定綁被害人?)四個人,吳文通、壬○○、乙○○、我,用電話連絡,在乙○○的住家。(問:當時為何決定綁被害人?)1 、2 個月前,吳文通告訴我們三人,在乙○○的家中和我們說的,案發1 、2 月(前),吳文通一直問我們要不要綁,我們就去現場勘查。..(問:你們當天到現場,如何綁被害人,是何時分配好的?)是作案前一天在乙○○家中,吳文通打給乙○○,我們三個人都在場,叫我們隔天就做,我們三個就分配好工作。(問:吳文通如何知道黃清亮有錢?)他只說他對這個人很瞭解,我聽他曾說黃清亮

1 個月房租可收1 、2 百萬。..(問:你們當時如何決定要怎麼拿錢及如何分配款項?)都是吳文通說的,講好我們四個人分配。..(問:當時有決定到哪個停車場?)我們一起提議幾個地方,後來大家決定得勝街這裡,是案發前幾天在乙○○家中,我們四人決定的。(問:你們犯這個案子是否是你們四個人在案發共同決定的?)是。(問:當時四人是否準備綁要被害人,然後向家屬要錢?)是。(問:你所說的四個人是否是吳文通、壬○○、乙○○和你?)是等語(見偵卷㈡第171 、173 、174 頁、177 頁反面),且於該次訊問時,亦未主動提及「阿春」此人,僅於檢察官問及「阿春」時,被動回答:(問:吳文通有和你說過有個「阿春」這個人?)有,案發前1 、2 個月和我們聊天,吳文通接到電話,是「阿春」打的,然後他就離開了。(問「阿春」是否曾和你們謀議或指使你做事?)沒有,我連他的人都沒見過。..(問:吳文通有無和你們說是「阿春」叫你們這樣做的?)他是沒這樣講。(問:你知道阿春身分、職業?)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173 頁反面),並於逮捕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問:偵查中、警詢是否實在?)都實在。(問:是何人策劃?)是吳文通策劃的,阿春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9頁),是被告甲○○於93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供稱本案謀議及分款人數為四人,即伊本人與乙○○、壬○○、吳文通,並強調伊因曝光可分得較多款項,又從未主動提及「阿春」此人;另被告壬○○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供稱之情節,雖一再強調係處理債務云云,然依所辯稱之內容觀之,如:我與甲○○曾於93年5 月底及6 月初,由甲○○開車載我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勘查地形。因為甲○○告訴我是因為被害人黃清亮欠「老猴」的錢,「老猴」要甲○○幫他討這筆債務,所以我們才去被害人黃清亮的住處勘查等語(見偵卷㈠第39、42頁),隨即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們說要去討錢,又說後面要押1 個人,他們說那個老頭欠「老猴」錢。..(問:你剛才說這個案子是「老猴」指使你們去做的?)是。(問:何時指使?)約5 月底。(問:你所指的「老猴」是否是吳文通?)是。..(問:93年8 月26日,甲○○有打一通電話連絡你有說要回來處理「老猴」的事,你當時是否有說「現在最主要的問題是老猴」,你講這話的原因是什麼?)我講是因為「老猴」說要給我錢,都沒有給等語(見偵卷㈡第158 頁反面、161 頁),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主嫌吳文通我是因乙○○的介紹而認識他,他說被害人欠他錢,..時間是在5 月底的時候,..當時有我、甲○○、吳文通我們三人在場,吳文通就說被害人欠他錢。..是因為被害人是欠吳文通的錢等語,僅於本院問及「阿春」時,供稱:(是否有位叫阿春〈筆錄誤載為阿村〉的人?)我有聽吳文通說過,我不認識等語(見聲羈卷第5 、6 頁),是被告壬○○於查獲當時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訊問時,亦從未主動提及「阿春」此人,所辯稱之所謂債務情形,亦係主謀吳文通與被害人黃清亮間之債務,與「阿春」無關,可知被告甲○○、壬○○於為警查獲當日所供稱之犯案人均為四人,即甲○○、壬○○、乙○○及吳文通,且依被告甲○○、壬○○所為事前謀議及準備行為,如購買擄人物品、連絡工具、勘查現場及竊取犯案交通工具等行為,可知其二人參與程度甚深,苟本案尚有另一主嫌共犯為幕後策劃,身分又為警察,負責工作為內應者,何以被告甲○○、壬○○均不知情?苟其知情者,又何以在查獲之初,既已將犯案情節供出,卻從未提及「阿春」此人?是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本案尚有綽號「阿春」之警員丙○○涉案云云,惟核與共犯即被告甲○○、壬○○所稱情節不符,難信屬實。至被告甲○○、壬○○雖均自偵查中檢察官第四次訊問時,始提及「阿春」參與本案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查獲之初,在偵查時即已明確供稱「阿春」未參與本案之情明確(見偵卷㈡第173 頁反面),其遲至93年10月19日檢察官第四次訊問時改口供稱:(問:你有看過阿春?)本來是我們全部一起要去公園找阿春,但是吳文通說阿春不想一次見那麼多人,所以我沒有去,所以我沒有看過他都是吳文通在講的云云(見偵卷㈢第271 頁);被告壬○○亦同係於93年10月19日檢察官第四次訊問時,始改稱:(問:你有見過阿春?)沒有,都是吳文通講的,講說死者欠阿春錢,所以要去找死者,我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㈢第27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吳文通說去找阿春,我們約在公園要一起去,但是吳文通後來又說阿春不要見這麼多人,所以我和甲○○在公園等,吳文通和乙○○離開去見阿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與被告乙○○一再供稱綽號「阿春」之人有與伊四人聯繫,是由吳文通居中擔任聯絡角色來傳遞「阿春」給我們的訊息。作案前約2 、3 天前,我及吳文通及綽號「阿春」三人,約在下午3 點多,聚在新莊市棒球場門口討論作案過程云云之情節觀之(見偵卷㈠第31頁),被告甲○○翻異所稱曾要一同去「公園」找「阿春」云云,與被告壬○○係先改稱對「阿春」部分不清楚,後改稱原本要與「阿春」碰面,因阿春不想見太多人,其與甲○○在旁等云云,核與被告乙○○稱僅伊、吳文通與「阿春」約在新莊「棒球場」門口之情節互不相符,且所供亦前後矛盾,所辯顯係事後勾串之詞,自無可取,尚難以此遽認丙○○有參與本案。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事後撥打電話至被害人黃清亮家中,

電話均沒有人接,而依告訴人辛○○證稱,丙○○曾到伊家換電話,才會造成電話不通,丙○○確有涉案云云,然依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訴:丙○○是我當日哥哥被綁架後電話通知,請他前來協助,當日中午他與他老婆前來關心,剛好警方在處理錄音機部分,閒談之中,談論我家電話機太老舊,線路有問題,丙○○很熱心幫忙購買汰換2 支顯示來電電話等語(見偵卷㈢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丙○○說我家電話太舊了,換新的比較好錄音。..(丙○○)在換電話的時候警察就在場。..(問:這段期間有沒有私人打電話來你們家?)有打,但我家有2 支電話,不知道是哪1 支打來的。..(問:既然是擄人勒贖案件,警方有安裝錄音機,是誰裝的?)是其他警察裝的,不是丙○○。..(問:裝錄音機的時候丙○○來了嗎?)他已經離開現場了。(問:所以裝錄音機是其他警察來裝的?)是。(問:那時候換電話機了嗎?)是,是先換電話機,沒有多久再裝錄音機。(問:其他警察知道有換電話機嗎?)知道,當時他們都在電話旁邊。(問:新的電話是什麼樣的電話?)有冷光的螢幕。(問:電話裝好以後由誰測試?)是其他的警察測試的,不是丙○○。..(問:本案主要是由新莊分局承辦,不是丙○○處理?)是。(問:是否可以說明警方24小時如何守在你家?)我們一直在電話旁邊等,一直維持有二個警察在我家。(問:電話在你旁邊有幾台電話機?)2台。(問:有沒有你的朋友打電話進來?)有,但不知道是哪支電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77至81頁),可知證人辛○○家中共有2 支電話,而丙○○亦係為其更換2 支電話,此段期間被害人家屬亦有以家中電話與他人通電話,且於丙○○換完電話後,復經本案承辦警員安裝錄音機並進行測試無誤,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辛○○家中2 支電話均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無疑,難認丙○○有破壞電話致無法接通之可能。況苟丙○○確有涉案,在本案已經附近鄰居報警,並經警方成立專案偵辦後,自無可能冒險主動要求替被害人家中更換電話,造成自曝身分之可能,且其為求獲得贖款,更應讓被害人家屬接聽勒贖電話,始符常情,是被告乙○○指稱丙○○蓄意以更換電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中電話無法接聽云云,與常情至屬相悖,委無可採。

⒊至共犯吳文通死後所遺留之手提袋內之文書雖記載:桃園國

中生被綁架勒索5,000 萬確認係新莊分局離職員警所為,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阿春」主導,是否官官相護,新莊黃清亮命案等案等內容云云,並經證人即吳文通女友丁○○證稱:該文書係吳文通之筆跡等語(見偵卷㈢第211 頁),然該封文書內容核與被告即共犯甲○○、壬○○所指證之情節不符(詳見前述),又證人丁○○於警詢時曾證稱:吳文通於生前曾委託友人許錫宏轉交吳文通之信,信上寫伊被好朋友「阿春」陷害云云(見偵卷㈢第21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信裡面說:他說他跟黃先生這件案件沒有關係,要給他時間,他要去證明,他說他要去找證據。(問:他信裡面有沒有說被何人陷害?)有,信裡寫阿春。因為信裡面交待看完信之後就要把信丟掉,所以我在上飛機之前就把信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惟證人丁○○就轉交信一事,先供稱係因拜託許錫宏出售嘉義之房子,在93年9 月6 日搭飛機至嘉義,由許錫宏一同至銀行辦理對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嗣又改稱:是吳文通另一個黃姓朋友「發哥」幫忙處理出售房屋事情,是吳文通過世後才見過這個「發哥」云云(同上卷第87頁),所證已見反覆,且苟係委託該位「發哥」處理出售房屋事宜,自應由「發哥」會同辦理對保事宜,且其既證述已辦理對保,顯見應已談妥相關出售過戶事宜,何以遲至吳文通死後,才與房屋仲介者見面?是證人丁○○所證反覆不一,且悖於常情,自難遽信為真實,尚不足以證明丙○○有涉及此案。至證人丁○○雖有證稱:丙○○於本案事發之後,曾多次前往找伊,並一再尋找有無吳文通留下之錄音機或錄音筆云云,惟其於尋獲吳文通遺體後之93年10月20日警詢,卻未提及遭丙○○前開騷擾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被告乙○○雖因而附和證人丁○○所證,表示其於大陸地區曾逼吳文通交出與丙○○對話之錄音筆,並當庭提出請求本院勘驗,惟衡諸常情,苟該錄音筆確實錄有吳文通與丙○○謀議綁架黃清亮勒贖之對話,何以被告乙○○迭自93年9月2 日為警查獲之初,經歷警詢、偵查、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從未提及有關錄音筆一事?是其所供之真實性,實難遽採。況本院經2 次當庭勘驗該錄音筆,僅足得知其內錄有2 名男姓之對話,無從確認是否係吳文通及丙○○,亦無從確認該錄音之時間、地點,且依其內容:「A 男:喂。B 男:董仔,我告訴你,這幾天開始要上班,電話的時候要注意,你有聽到嗎?。A 男:知道,知道。B 男:嗯嗯,你一定要記得。A 男: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213 頁),亦無從遽謂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足資為認定丙○○為本案主謀之一。

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足見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係避重

就輕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三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被告乙○○):上揭被告乙○○如何以磨平土造金屬槍管以更換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 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見偵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167 頁、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122 、12

3 頁),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3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2563號槍彈鑑定書

1 份佐卷可考(見偵卷㈢第192 至194 頁),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購買玩具手槍、槍管,再加以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雖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被告乙○○仍就改造之事實坦承不諱,僅係忘記實際改造之時間,顯已足認定被告乙○○係於93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而為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情無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該槍未經實際試射,不足認定有殺傷力等語。然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乃係我國鑑定槍砲彈藥有無殺傷力之權威專業機關,且鑑定方法本有多種,本件經該局鑑識科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決定採取性能檢驗法,並據此鑑定認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自係該局專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判斷,自堪採信。而辯護人僅以未實際試射為鑑定,即遽謂該手槍不能擊發等語,僅係推測之詞,自無足推翻前開具專業性之鑑定意見。又辯護人再以鑑定書稱該槍枝無火藥痕跡,可見未發射過子彈,不能擊發等語,然本院遍查前開鑑定報告書,並無辯護人所稱有記載「該槍枝無火藥痕跡」之字樣,是辯護人此項辯解既無事實上之依據,所辯應屬誤解,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有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壬○○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竊取藍色廂型車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車牌0 面部分)及刑法第347 條第2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三人與已死亡之共犯吳文通間,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為結夥三人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三人所犯之結夥三人竊盜、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三人與吳文通共同謀議,竊取車牌0 面部分,實際上係推由被告壬○○一人獨自竊取,被告乙○○、甲○○二人雖有參與合意,但未實際在場,亦即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被告壬○○一人,此部分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壬○○實際竊取該2面車牌之時地係93年6 月16日清晨,在大漢橋下,起訴書誤載為該車前次失竊之時間,並認被告除竊取該2 面車牌外,尚竊取該車車體,均有誤會,併予更正。另被告三人持以竊取藍色廂型車之T 型工具、被告壬○○持以竊取車牌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無從勘驗認定是否屬兇器(詳見前開理由二之㈢、㈣所示),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上開T 型工具、不詳工具係屬兇器,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三人基於殺人故意所為,惟查,依前述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書中就黃清亮之死亡經過之對其死因之看法為:死者於失蹤當日似在遭限制行動後50分內即被置於箱型車輛後座,頭部之眼口部遭膠帶捆綁、內褲遺失、麻手套塞於喉頭深處再外捆膠帶(下寬達2.5 公分,上寬達4.5 公分),手遭反綁、腳捆綁固定於箱型車支架上,皮帶捆在頸部。『凶嫌似有預謀而尚無章法,推定初時僅限制自由或擬逼供時,受害人驚叫,慌忙處置受害人時,有因塞麻手套於口喉間、欲封住受害人嘴巴時致死者死亡之可能』。全身除悶縊及頭頂部敲擊傷外,似均為限制行動之皮肉傷。頸部有環形扼頸壓痕,應非生前致命傷之情(見相驗卷第44頁);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次經本院函請鑑定死亡時間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由死者遭綁限制行動於車箱內,似有車子搖晃之資料研判死者於93年6 月16日9 時許初時應有強力抵抗,惟由死者遭膠帶封嘴及麻布手套深入喉頭為極粗糙之手法且極易造成受害者於3 至5 分鐘內死亡。故以上研判死者確實死亡時間研判為93年6 月16日9 時10分鐘左右並能確認在93年6 月16日9 時58分車輛進入停車場前即已死亡之情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因被害人黃清亮有強力之抵抗行為,故被告甲○○須以暴力且粗糙之方法,將麻布手套塞入於被害人嘴內,並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部,因塞入手套之力道過大,加上被害人急欲出聲呼救、人類自然吞嚥口水之動作,並因膠帶封住嘴部,造成所塞入之麻布手套,無法吐出,反而愈加深入被害人喉頭內部,因而阻塞呼吸道,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佐以被害人之鼻部並未遭被告甲○○、乙○○以膠帶封住,是被告甲○○、乙○○辯稱係為讓被害人呼吸,故留住鼻孔未以膠帶纏繞等情,即堪採信,足見被告甲○○與乙○○主觀上係為防止被害人大聲呼救,始於被害人嘴內塞入麻布手套,而非基於殺人故意甚明,否則被告乙○○、甲○○二人又何須留下鼻孔未封住;再者,被害人係於遭塞入手套後之3 至5 分鐘內隨即因異物悶縊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已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是被害人係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斯時被告乙○○、甲○○正忙於將被害人至所拆除之第2 排座椅空間內翻移至後車廂,再綑綁於第3 排座椅椅腳支架上,因而未發覺被害人黃清亮已死亡,則被告乙○○、甲○○自無如起訴書所載已發覺被害人奄奄一息,又於行車經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時,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亦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四人於謀議之時,為防止被害人大叫而決定於嘴內塞入麻布手套,及至被告甲○○、乙○○實際依計畫所為時,客觀上雖能預見,且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然其四人均疏未注意,致發生其四人主觀上均未預見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自難認被告三人有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此點,遽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7 條第2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47 條第2 項之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害人黃清亮之死亡原因、時間及被告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2 項之罪,亦經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迭自本院準備程序及至審理時,就變更後之罪名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辯明並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

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係規定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之未經許可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零組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亦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起訴,惟被告乙○○前揭製造犯行與起訴之持有部分有如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且因該二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乙○○所犯前開刑法第347 條第2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壬○○等三人僅因缺錢花用,

即以擄人手段欲達勒贖目的,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及被告乙○○、甲○○係實際負責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人,於綑綁之際未能詳加注意被害人之情況,因而造成被害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乙○○復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全推由被告甲○○承擔,其二人之可非難性較高;被告壬○○雖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惟於實際擄人之際係負責駕車工作,並非實際綑綁被害人之人,可非難性較低,及其三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告乙○○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乙○○、甲○○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被告壬○○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復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而係於謀議及行為時,雖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因塞入手套於口中,有造成死亡之可能,然主觀上疏未注意,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犯係具過失性質之結果加重犯,尚未達罪無可恕,需永久隔離之程度,是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三人處以極刑,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

告所有而均供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1 所之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持以破壞監視器線路之鐮刀、被告三人持以竊車之T 型工具、被告壬○○持以竊取車牌之不詳工具、被告三人持以擄人綑綁通聯所用之黑色膠帶、麻布手套、瞬間膠、易付卡及手機等物,各經被告甲○○、壬○○、乙○○丟棄於不詳地點或臺北縣之五股疏洪道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或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或係被告日常所用之物,或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非違禁物(詳如各附表所示),且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47 條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宣告無期徒刑部分,無待當事人上訴,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3年度保字第657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黑色膠帶 │1 條 │被告三人及共犯吳文通所有而供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2. │棉質手套 │1 只 │同 上 │├──┼───────────┼───┼────────────────┤│ 3. │皮帶 │1 條 │被告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宣告沒收。 │├──┼───────────┼───┼────────────────┤│ 4. │皮帶頭 │1 只 │被害人黃清亮所有之物,無須沒收。│├──┼───────────┼───┼────────────────┤│ 5. │皮帶 │1 條 │同 上 │├──┼───────────┼───┼────────────────┤│ 6. │手錶、戒指 │各1 只│同 上 │├──┼───────────┼───┼────────────────┤│ 7. │菸蒂頭 │2 個 │被告三人平日抽煙所餘菸頭,並非犯││ │ │ │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 │└──┴───────────┴───┴────────────────┘附表二(93年度保字第6567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甲○○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 2. │褲子(灰色) │1 件 │甲○○所有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附表三(93年度保字第656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壬○○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 2. │GREAT行動電話 │1 支 │同 上 │├──┼───────────┼───┼────────────────┤│ 3. │GPRS行動電話 │1 支 │同 上 │├──┼───────────┼───┼────────────────┤│ 4. │電話簿 │1 本 │同 上 │└──┴───────────┴───┴────────────────┘附表四(93年度槍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乙○○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2. │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4 顆 │1 顆已試射用罄,餘3 顆,均非違禁││ │ │ │物,無沒收必要。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