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街○○○號之役齡男子,明知其已達役齡,如居住所遷移,應向兵役單位申報,竟意圖避免徵兵之處理,自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某日起,即遷離上開處所而搬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六樓居住,無故未依法申報,致臺北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兵徵字第0九二00二七九八六號第A191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前往板橋火車站南二門集合入伍)無法送達於甲○○,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雙掛號信件方式郵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通知其至該市公所領取上開徵集令之通知書亦遭退回,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前開居住所遷移,卻未依法申報之事實。
㈡、臺北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兵徵字第0九二00二七九八六號第A191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景文技術學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景院雲進推字第0九一000二七0五號函、戶籍謄本各一紙、兵籍表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前於二十一、二十二歲左右已做過役男體格檢查,並曾詢問父母為何兵單未到,應該要去辦理變更戶籍地址,伊母親後來跟伊說當初係因為欠債,因此不敢去申報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對將接受兵役徵集,且居住所遷移,應向兵役單位申報等節均有明知,然其無正當理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足認其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