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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愛欽、劉玉環、林美容及林英等人,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被告先後數次僱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惟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影響與危害程度,及其貪圖低廉勞動成本而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