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係五洲公司會計人員,兩人均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鮮少與丹鳳文具商行有交易往來,且與另一虛設之基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汽車公司)實際並無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五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先前已取得空白並蓋有商號印章之丹鳳文具商行收據,及冒用基隆汽車公司名義,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原始交易憑證丹鳳文具商行收據二十六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基隆汽車公司收據九張(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分別充作交易與費用支出憑證,以假作真,填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五洲公司虛增營業成本、減少所得盈餘,再於九十年五月間之某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五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丹鳳文具商行、基隆汽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丹鳳文具商行負責人柯政宗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三○○○八五八四號函、偽造之丹鳳文具商行收據影本二十六張、偽造之基隆汽車公司收據影本九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有關會計帳證資料應該都是會計乙○○所處理云云。惟查,被告甲○○係五洲公司董事兼實際業務負責人,公司稅務係由會計乙○○審核帳目數據及會計憑證內容無誤後,再陳報被告甲○○作最後審核,既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五洲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況且會計乙○○僅係單純受僱於五洲公司,竟甘冒刑事追訴風險,為五洲公司之不法利益虛偽申報稅捐,要謂身為五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並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其臨訟圖卸之情,所辯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條論處。又被告二人偽造基隆汽車公司收據九張,據以虛偽增列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剔除,同意改核列薪資成本並處行政罰鍰,仍無礙五洲公司該年度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併此說明。
四、查被告甲○○係五洲公司之總經理,乃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訛,被告乙○○係五洲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該公司稅務之審核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應為被告二人之附隨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二人為逃漏納稅義務人五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連續偽造丹鳳文具商行與基隆汽車公司收據,並據以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稅捐,使五洲公司因之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予更正)。被告甲○○、乙○○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二人間,就上開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偽造丹鳳文具商行及基隆汽車公司收據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因本件逃漏稅捐者係五洲公司,公司負責人甲○○部分係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因之,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之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容有誤會。另被告乙○○所犯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三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商業會計制度在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以正確之商業財務,發展社會經濟,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國家從事各項建設、提供公共服務之重要財政來源之一,被告甲○○、乙○○為營求私利,竟偽造商業會計憑證進而使公司逃漏稅捐,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已繳納稅捐稽徵機關之裁罰,惟尚未就逃漏稅捐部分補繳本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惟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從而,本件被告固涉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係在九十年五月間,是本件要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本案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均屬五洲公司所有之物,非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