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計肆佰陸拾肆條及香煙價格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品香菸更正為共四百六十四條(聲請書誤載為四百三十六條),證據部分將(三)瑞士商菲利普莫里其台灣分公司函更正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台灣分公司函,及(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品香菸共四百三十六條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品香菸共四百六十四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二ООО九五九О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О九二ОО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惟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定施行日期,是現尚未施行,本件即應適用現行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私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香煙價格表六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私煙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