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私菸「MILD SEVEN」濃菸貳佰捌拾包、「MILD SEVEN」淡菸壹佰陸拾包、「MILD SEVEN」黑包裝菸壹佰包、「MILD SEVEN」橘包裝菸壹佰貳拾包、「Davidoff」香菸壹佰捌拾包、「長壽」尊爵圓角包香菸柒拾包、「長壽」尊爵低淡菸香菸玖拾包、黃長壽香煙拾包、白長壽香煙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擺設攤位,明知「長壽」、「MILD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不得販賣之。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陳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香菸,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與該陳姓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甲○○從中每賣十包可抽取二十至三十元之佣金,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MILD SEVEN」濃菸二百八十包、「MILD SEVEN」淡菸一百六十包、「MILD SEVEN」黑包裝菸一百包、「MILDSEVEN」橘包裝菸一百二十包、「Davidoff」香菸一百八十包、「長壽」尊爵圓角包香菸七十包、「長壽」尊爵低淡菸香菸九十包、黃長壽香煙十包、白長壽香煙十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菸酒菸字第О九二ОО二四九六二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JTI二ОО三一一二四О一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二年營字第四九二號函各一件、商標權證書資料查詢五紙、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確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陳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私菸數量、持續販賣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私菸「MILD SEVEN」濃菸二百八十包、「MILDSEVEN」淡菸一百六十包、「 MILD SEVEN」黑包裝菸一百包、「MILD SEVEN」橘包裝菸一百二十包、「 Davidoff」香菸一百八十包、「長壽」尊爵圓角包香菸七十包、「長壽」尊爵低淡菸香菸九十包、黃長壽香煙十包、白長壽香煙十包,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前開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商品管理編號亦為偽造,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仿冒私菸之菸盒上所標示之商品管理編號,並非「專賣憑證」,不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所指的「特許證」之一種;雖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祇不過係該公司內部便於管理其生產進口該等香菸,所編制之流水號碼,亦難謂有何表示係該商標專用權人所出品之用意,是該等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商品管理編號,即非屬聲請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私文書性質,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而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君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