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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二十一、二十二字「留用」更正為「僱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第七行倒數第八、九字「留用」更正為「僱用」外,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