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一五八之八號「集賢砂石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水利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在其前開砂石場內,未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竊取國有之地下水源,從事篩洗砂石堆積轉運買賣生意,且篩洗後之污泥,未經處理即排放至水湳溝支流,導至水湳溝大排及支流加速淤積,妨礙大排及支流排水之順暢,提高淹水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人員會同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人員及警方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九年間開始,我向人家承接洗砂場,我們後面有沈澱池,將洗砂之髒東西排入沈澱池,並無排入排水溝,抽取地下水不是要洗砂石,是用來洗馬路及載砂石之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人員簡正義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復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洗砂石之水係抽地下水而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此外,被告所負責之砂石場將污泥排放經水湳溝支流,導致水湳溝大排及支流加速淤積,已影響大排及支流排水順暢,間接而有造成淹水之虞等情,業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縣蘆工字第0九二00二六五四七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致生淹水之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關於本案之最後犯行時點,據被告供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於該時點後砂石場即已停工(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證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人員簡正義於偵訊筆錄中亦陳稱臺北縣政府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進行集賢砂石場之違章建築拆除,且於九十二年五月會勘時,集賢砂石場業已停工,亦沒有阻礙排水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故本案犯罪之最後時點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併此述明。
三、按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以下就修正公布後之水利法簡稱新法)。關於禁止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水利法(以下就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簡稱舊法)於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對於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處罰,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禁止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於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四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對於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處罰,新法刪除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另於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並於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之法定刑度較低,故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與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竊取地下水以洗砂石,與連續排放未經處理之篩洗後污泥於行水區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有手段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所竊地下水之計價係每公噸新臺幣一點八元,且傾倒廢棄物在行水區妨害水流,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 必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