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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0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犯和誘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之工地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球二個。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補充更正,及證據部分:「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紙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九號裁定正本一件」,應予補充,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犯和誘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聲請繫屬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惟查被告係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