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並使用三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營業」、「詎甲○○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按前開契約繳交費用,經三葉公司訴請甲○○返還前揭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終止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經三葉公司負責人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告知甲○○已終止雙方契約並應返還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之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予更正並補充,及證據部分:「存證信函影本、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