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嘻哈複合式專業餐飲店」應更正為「嘻哈屋複合式專業餐飲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同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林勝平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始為本件犯行,且其僅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而僱用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路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